本條例旨在就香港輔助警察隊的成立及規管訂定條文。
資料由法律人 LawPlayer整理提供·香港法例 / LawPlayer 整理自 DATA.GOV.HK
香港輔助警隊條例
(1) 以下的人均為隊員 —— (a)
(b) 所有根據本條例或在本條例下訂立的規例的條文而登記加入輔警隊的人。
(2) 即使本條例另有規定,凡《強制服役條例》()規定有法律責任登記加入輔警隊的人,處長須將該人登記加入輔警隊,並將該人編入處長認為適合的職級。
(3) 就所有目的而言,任何在上述香港後備警察或在上述特務警察的服務均當作為在輔警隊的服務。
根據《1927年後備警察條例》**(,見第233章,1950年版)成立的香港後備警察隊員;或
根據《1950年緊急情況(特務警察)規例》***()成立的特務警察隊員;及
所有根據本條例或在本條例下訂立的規例的條文而登記加入輔警隊的人。
即使本條例另有規定,凡《強制服役條例》()規定有法律責任登記加入輔警隊的人,處長須將該人登記加入輔警隊,並將該人編入處長認為適合的職級。
就所有目的而言,任何在上述香港後備警察或在上述特務警察的服務均當作為在輔警隊的服務。
(1) 行政長官可應處長的建議,向以下的人頒授輔警隊名譽隊員資格,所頒的名譽職級,相等於該人在退休、辭職或因傷病退役的日期所屬的實任職級 —— (a) 在退休、辭職或因傷病從輔警隊中退役時屬警司(輔警)級或以上職級的任何隊員;及
(b) 由1957年9月18日至本條例實施日期*的期間內,從根據《1927年後備警察條例》**(,見第233章,1950年版)成立的香港後備警隊或從《1950年緊急情況(特務警察)規例》***()成立的特務警察退休或辭職的任何人,而該人在上述退休或辭職的日期,所屬職級相等於輔警警司或以上的職級,
(2) 處長可就一般情況或任何特別個案,准許任何此等名譽隊員穿著憲委級人員的晚餐禮服,禮服為該隊員在退休、辭職或因傷病退役的日期所屬職級的禮服。
(3) 除第(2)款所述外,任何此等名譽隊員均不得行使或執行本條例授予隊員的任何權力或任何職責,或享有本條例授予隊員的任何特權。
在退休、辭職或因傷病從輔警隊中退役時屬警司(輔警)級或以上職級的任何隊員;及
由1957年9月18日至本條例實施日期*的期間內,從根據《1927年後備警察條例》**(,見第233章,1950年版)成立的香港後備警隊或從《1950年緊急情況(特務警察)規例》***()成立的特務警察退休或辭職的任何人,而該人在上述退休或辭職的日期,所屬職級相等於輔警警司或以上的職級,
處長可就一般情況或任何特別個案,准許任何此等名譽隊員穿著憲委級人員的晚餐禮服,禮服為該隊員在退休、辭職或因傷病退役的日期所屬職級的禮服。
除第(2)款所述外,任何此等名譽隊員均不得行使或執行本條例授予隊員的任何權力或任何職責,或享有本條例授予隊員的任何特權。
(1) 憲委級人員可由行政長官委任、擢升、降級或革職。
(2) 督察及非委任級人員可由處長任用、擢升、降級或革職。
(3) 警員可由處長招募、擢升或革職。
(4) 行政長官如認為某憲委級人員未能有效率地履行需要他或可能需要他以隊員身分執行的職責,可要求該人員從輔警隊中退休。
(5) 處長如認為某督察、非委任級人員或警員未能有效率地履行需要他或可能需要他以隊員身分執行的職責,可要求該隊員從輔警隊中退休。
憲委級人員可由行政長官委任、擢升、降級或革職。
督察及非委任級人員可由處長任用、擢升、降級或革職。
警員可由處長招募、擢升或革職。
行政長官如認為某憲委級人員未能有效率地履行需要他或可能需要他以隊員身分執行的職責,可要求該人員從輔警隊中退休。
處長如認為某督察、非委任級人員或警員未能有效率地履行需要他或可能需要他以隊員身分執行的職責,可要求該隊員從輔警隊中退休。
(1) 除第(3)款條文另有規定外,處長可不時就輔警隊的控制、指揮及消息通報而發出命令(稱為“香港輔助警隊總部通令”)。
(2) 除第(3)款條文另有規定外,總監可不時就隊員的控制、指揮及消息通報而發出經常性質的命令(稱為“香港輔助警隊常規命令”)。
(3) 處長根據本條發出的命令不得抵觸本條例的條文或根據本條例訂立的任何規例的條文,而總監所發出的命令不得抵觸本條例的條文或根據本條例訂立的任何規例的條文或處長如此發出的任何命令。
除第(3)款條文另有規定外,處長可不時就輔警隊的控制、指揮及消息通報而發出命令(稱為“香港輔助警隊總部通令”)。
除第(3)款條文另有規定外,總監可不時就隊員的控制、指揮及消息通報而發出經常性質的命令(稱為“香港輔助警隊常規命令”)。
處長根據本條發出的命令不得抵觸本條例的條文或根據本條例訂立的任何規例的條文,而總監所發出的命令不得抵觸本條例的條文或根據本條例訂立的任何規例的條文或處長如此發出的任何命令。
沒有許可或好的因由而擅離職守;
當值時睡覺;
執行職責時行為對良好秩序及紀律有損;
執行職責時怯懦;
違反根據訂立的任何規例的條文;
疏於職守,拒絕或沒有服從任何合法命令,不論該命令是以書面或口頭發出的,亦不論該命令是就一般情況或任何個案發出的;
不服從上級;
由於昏醉而不適宜執行職責;
裝病;
執行職責時,作出在要項上屬虛假的陳述;
不合法或不必要地行使權能,引致他人或政府蒙受損失或損害;
故意或因疏忽而損壞或損毀政府財產或因疏忽致令政府財產遺失;
相當可能令輔警隊的聲譽受損的行為,
引用此法例
《香港輔助警隊條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233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本頁資料來源: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整理提供:法律人 LawPlayer· lawplayer.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