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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例

香港輔助警隊條例

章號
Cap. 233
版本日期
條文數
109
第longTitle條

本條例旨在就香港輔助警察隊的成立及規管訂定條文。

第1條導言
第1條簡稱
第2條釋義
第2條輔警隊的成立、組織及管理
第3條輔警隊的成立與組織
第4條輔警隊的開支與維持
第5條隊員

(1) 以下的人均為隊員 —— (a)

(b) 所有根據本條例或在本條例下訂立的規例的條文而登記加入輔警隊的人。

(2) 即使本條例另有規定,凡《強制服役條例》()規定有法律責任登記加入輔警隊的人,處長須將該人登記加入輔警隊,並將該人編入處長認為適合的職級。

(3) 就所有目的而言,任何在上述香港後備警察或在上述特務警察的服務均當作為在輔警隊的服務。

第1條
第a條
第i條

根據《1927年後備警察條例》**(,見第233章,1950年版)成立的香港後備警察隊員;或

第ii條

根據《1950年緊急情況(特務警察)規例》***()成立的特務警察隊員;及

第b條

所有根據本條例或在本條例下訂立的規例的條文而登記加入輔警隊的人。

第2條

即使本條例另有規定,凡《強制服役條例》()規定有法律責任登記加入輔警隊的人,處長須將該人登記加入輔警隊,並將該人編入處長認為適合的職級。

第3條

就所有目的而言,任何在上述香港後備警察或在上述特務警察的服務均當作為在輔警隊的服務。

第6條名譽隊員

(1) 行政長官可應處長的建議,向以下的人頒授輔警隊名譽隊員資格,所頒的名譽職級,相等於該人在退休、辭職或因傷病退役的日期所屬的實任職級 —— (a) 在退休、辭職或因傷病從輔警隊中退役時屬警司(輔警)級或以上職級的任何隊員;及

(b) 由1957年9月18日至本條例實施日期*的期間內,從根據《1927年後備警察條例》**(,見第233章,1950年版)成立的香港後備警隊或從《1950年緊急情況(特務警察)規例》***()成立的特務警察退休或辭職的任何人,而該人在上述退休或辭職的日期,所屬職級相等於輔警警司或以上的職級,

(2) 處長可就一般情況或任何特別個案,准許任何此等名譽隊員穿著憲委級人員的晚餐禮服,禮服為該隊員在退休、辭職或因傷病退役的日期所屬職級的禮服。

(3) 除第(2)款所述外,任何此等名譽隊員均不得行使或執行本條例授予隊員的任何權力或任何職責,或享有本條例授予隊員的任何特權。

第1條
第a條

在退休、辭職或因傷病從輔警隊中退役時屬警司(輔警)級或以上職級的任何隊員;及

第b條

由1957年9月18日至本條例實施日期*的期間內,從根據《1927年後備警察條例》**(,見第233章,1950年版)成立的香港後備警隊或從《1950年緊急情況(特務警察)規例》***()成立的特務警察退休或辭職的任何人,而該人在上述退休或辭職的日期,所屬職級相等於輔警警司或以上的職級,

第2條

處長可就一般情況或任何特別個案,准許任何此等名譽隊員穿著憲委級人員的晚餐禮服,禮服為該隊員在退休、辭職或因傷病退役的日期所屬職級的禮服。

第3條

除第(2)款所述外,任何此等名譽隊員均不得行使或執行本條例授予隊員的任何權力或任何職責,或享有本條例授予隊員的任何特權。

第7條輔警隊由處長指揮
第8條總監及副總監的委任
第9條隊員的任用、擢升、降級、革職及迫令退休

(1) 憲委級人員可由行政長官委任、擢升、降級或革職。

(2) 督察及非委任級人員可由處長任用、擢升、降級或革職。

(3) 警員可由處長招募、擢升或革職。

(4) 行政長官如認為某憲委級人員未能有效率地履行需要他或可能需要他以隊員身分執行的職責,可要求該人員從輔警隊中退休。

(5) 處長如認為某督察、非委任級人員或警員未能有效率地履行需要他或可能需要他以隊員身分執行的職責,可要求該隊員從輔警隊中退休。

第1條

憲委級人員可由行政長官委任、擢升、降級或革職。

第2條

督察及非委任級人員可由處長任用、擢升、降級或革職。

第3條

警員可由處長招募、擢升或革職。

第4條

行政長官如認為某憲委級人員未能有效率地履行需要他或可能需要他以隊員身分執行的職責,可要求該人員從輔警隊中退休。

第5條

處長如認為某督察、非委任級人員或警員未能有效率地履行需要他或可能需要他以隊員身分執行的職責,可要求該隊員從輔警隊中退休。

第10條職級
第11條登記加入輔警隊
第12條總部通令與常規命令

(1) 除第(3)款條文另有規定外,處長可不時就輔警隊的控制、指揮及消息通報而發出命令(稱為“香港輔助警隊總部通令”)。

(2) 除第(3)款條文另有規定外,總監可不時就隊員的控制、指揮及消息通報而發出經常性質的命令(稱為“香港輔助警隊常規命令”)。

(3) 處長根據本條發出的命令不得抵觸本條例的條文或根據本條例訂立的任何規例的條文,而總監所發出的命令不得抵觸本條例的條文或根據本條例訂立的任何規例的條文或處長如此發出的任何命令。

第1條

除第(3)款條文另有規定外,處長可不時就輔警隊的控制、指揮及消息通報而發出命令(稱為“香港輔助警隊總部通令”)。

第2條

除第(3)款條文另有規定外,總監可不時就隊員的控制、指揮及消息通報而發出經常性質的命令(稱為“香港輔助警隊常規命令”)。

第3條

處長根據本條發出的命令不得抵觸本條例的條文或根據本條例訂立的任何規例的條文,而總監所發出的命令不得抵觸本條例的條文或根據本條例訂立的任何規例的條文或處長如此發出的任何命令。

第13條紀律委員會
第14條違紀行為與罰則
第a條

沒有許可或好的因由而擅離職守;

第b條

當值時睡覺;

第c條

執行職責時行為對良好秩序及紀律有損;

第d條

執行職責時怯懦;

第e條

違反根據訂立的任何規例的條文;

第f條

疏於職守,拒絕或沒有服從任何合法命令,不論該命令是以書面或口頭發出的,亦不論該命令是就一般情況或任何個案發出的;

第g條

不服從上級;

第h條

由於昏醉而不適宜執行職責;

第i條

裝病;

第j條

執行職責時,作出在要項上屬虛假的陳述;

第k條

不合法或不必要地行使權能,引致他人或政府蒙受損失或損害;

第l條

故意或因疏忽而損壞或損毀政府財產或因疏忽致令政府財產遺失;

第m條

相當可能令輔警隊的聲譽受損的行為,

109 條

引用此法例

《香港輔助警隊條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233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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