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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規則
本規則可引稱為《監獄規則》。
行政長官;
行政會議議員;
立法會議員;
巡獄太平紳士;
根據《申訴專員條例》()委任的申訴專員;或
廉政專員;
本部的規則適用於所有類別的囚犯,但若與為管治某類或某幾類囚犯而訂立的規則有所抵觸,則本部的規則並不適用。
任何居室,除非經署長核證其大小、照明、通風及裝置形式,均合乎健康需要,並於上鎖後仍有設施可供囚犯在任何時間與監獄人員通訊,否則不得用作囚犯臥室。任何作此用途的囚室、房間、集體寢室或監倉,如其證明書遭撤銷,則除非再經核證,否則不得作睡臥之用。證明書須指明該囚室、房間、集體寢室或監倉在任何時間同時可收容囚犯的最高限額,而未經署長授權則不超額。
每名囚犯須獲供應獨立睡床。
每一間可能有囚犯根據本條例被分配入住的院所,均須設置醫院或適當地方以收納患病囚犯。
任何懲教署人員或受僱於監獄的其他人,均不得進入分配予異性囚犯的囚室或集體寢室,但如其由另一人員或受僱於監獄的其他人陪同,而該陪同的人與被分配該囚室或集體寢室的囚犯為同一性別者,則不在此限。
(1) 在囚禁男女囚犯的監獄,分配予女囚犯的處所須完全獨立。
(2) 分配予女囚犯的處所的鎖匙,須由女性人員控制。
在囚禁男女囚犯的監獄,分配予女囚犯的處所須完全獨立。
分配予女囚犯的處所的鎖匙,須由女性人員控制。
在任何情況下,女囚犯均須由女性人員照管。撥供女囚犯使用的監獄或監獄部分,男性人員不得內進,但如為執行職責並由女性人員陪同則除外。
(1) 監督如信納因情況而有必要為某名囚犯提供與一般監獄膳食不同的膳食,可指示給予該囚犯不同的膳食。
(2) 如任何囚犯認為他應獲提供與一般監獄膳食不同的膳食,但監督決定不為他提供該種膳食,則可向署長提出上訴,反對該項決定。
(3) 如囚犯對署長就根據第(2)款提出的上訴所作出的決定感到不滿,可再向保安局局長提出上訴,保安局局長的決定為最終決定。
監督如信納因情況而有必要為某名囚犯提供與一般監獄膳食不同的膳食,可指示給予該囚犯不同的膳食。
如任何囚犯認為他應獲提供與一般監獄膳食不同的膳食,但監督決定不為他提供該種膳食,則可向署長提出上訴,反對該項決定。
如囚犯對署長就根據第(2)款提出的上訴所作出的決定感到不滿,可再向保安局局長提出上訴,保安局局長的決定為最終決定。
(1) 每名囚犯在入獄時,以及其後在監督或其他主管人員作出指示時,均須被搜查,而凡屬囚犯未獲授權管有的物品,均須從其身上取去。
(1A) 為施行第(1)款,醫生或獲醫生授權的總懲教主任、高級懲教主任、懲教主任或護士,均可搜查囚犯的直腸、鼻孔、耳朵及其身上任何其他外孔。
(2) 搜查囚犯須在適當顧及體統及自尊下進行,並須在符合發現隱藏物品的需要下,以盡量得體的方式進行。
(3) 任何囚犯均不得在另一名囚犯視線所及的情況下被脫衣搜查,但如有高級人員認為為監獄的保安或任何人的安全而有此需要,則屬例外。
每名囚犯在入獄時,以及其後在監督或其他主管人員作出指示時,均須被搜查,而凡屬囚犯未獲授權管有的物品,均須從其身上取去。
為施行第(1)款,醫生或獲醫生授權的總懲教主任、高級懲教主任、懲教主任或護士,均可搜查囚犯的直腸、鼻孔、耳朵及其身上任何其他外孔。
搜查囚犯須在適當顧及體統及自尊下進行,並須在符合發現隱藏物品的需要下,以盡量得體的方式進行。
任何囚犯均不得在另一名囚犯視線所及的情況下被脫衣搜查,但如有高級人員認為為監獄的保安或任何人的安全而有此需要,則屬例外。
任何囚犯均只能由同性別的人員搜查。在其他方面,女囚犯入獄或釋放的程序須與男囚犯的相同。
(1) 除非裁判官在拘押令內另以書面指示,否則在因欠繳罰款而交付羈押的囚犯身上搜獲的金錢,須用作繳付被判定須繳的罰款,但該囚犯須獲准保留$10及任何少於此數而又不足以抵償1天監禁的款額。
(2) 除第(1)款另有規定外,凡囚犯所擁有的不准其保留的金錢、衣物及其他財物,須由監督保管,而監督須安排備存該等金錢及財物的清單一份。該清單則須由有關的囚犯簽署核證其屬準確無誤。
除非裁判官在拘押令內另以書面指示,否則在因欠繳罰款而交付羈押的囚犯身上搜獲的金錢,須用作繳付被判定須繳的罰款,但該囚犯須獲准保留$10及任何少於此數而又不足以抵償1天監禁的款額。
除第(1)款另有規定外,凡囚犯所擁有的不准其保留的金錢、衣物及其他財物,須由監督保管,而監督須安排備存該等金錢及財物的清單一份。該清單則須由有關的囚犯簽署核證其屬準確無誤。
(1) 囚犯的姓名、年齡、高度、體重、特徵及其他關乎囚犯而須予記錄的量度數字及詳情,須在囚犯入獄時及其後不時予以記錄。
(2) 囚犯入獄時,如有任何身體或精神上的無能力,須予以記錄。
(3) 囚犯入獄時,如有宗教信仰,須予以記錄;除非監督信納該囚犯為另一宗教的信徒或已停止信奉任何宗教,否則在該囚犯監禁期內,須以其為信奉所記錄的宗教對待。
囚犯的姓名、年齡、高度、體重、特徵及其他關乎囚犯而須予記錄的量度數字及詳情,須在囚犯入獄時及其後不時予以記錄。
囚犯入獄時,如有任何身體或精神上的無能力,須予以記錄。
囚犯入獄時,如有宗教信仰,須予以記錄;除非監督信納該囚犯為另一宗教的信徒或已停止信奉任何宗教,否則在該囚犯監禁期內,須以其為信奉所記錄的宗教對待。
在收納囚犯時及其後,可為囚犯拍照,但照片不得向他人提供,除非該人已獲正式授權收取該照片,則屬例外。
除非監督或醫生另有指示,否則每名囚犯均須在收納時洗澡。
如發現任何囚犯染有傳染病,或發現有害蟲寄生,須隨即向醫生報告,並在醫生的指示下,採取步驟處理此情況,以及防止傳染其他囚犯。
(1) 署長可給予 —— (a)
(b) 任何其他囚犯外出許可,但每次不得超過24小時。
(2) 根據第(1)款給予的外出許可,須受署長就羈押及押送而決定的條件及限制所規限。
被處監禁不少於4年;
最早的釋放日期在6個月之內;及
引用此法例
《監獄規則》(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234A(檢索日期:2026-07-07)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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