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旨在修改關於以時間久遠為理由而廢止在財產上的未來權益的法律,以及修改管限由財產所得的收益的累積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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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恆繼及收益累積條例
本條例可引稱為。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2) 就本條例而言,載於遺囑內的產權處置,須當作是在立遺囑人去世時作出的。
(3) 就本條例而言,如任何人的情況符合所有用以識別某類別的成員的條件,須視該人為該類別的成員,而如其情況只符合該等條件的一部分,但有可能在日後符合其餘條件,則須視該人為潛在成員。
就本條例而言,載於遺囑內的產權處置,須當作是在立遺囑人去世時作出的。
就本條例而言,如任何人的情況符合所有用以識別某類別的成員的條件,須視該人為該類別的成員,而如其情況只符合該等條件的一部分,但有可能在日後符合其餘條件,則須視該人為潛在成員。
(1A) 就在《2013年修訂條例》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生效的文書而適用,但須受以下規定所規限 —— (a) 不就在該日期之前簽立的遺囑而適用;及
(b) 如某文書()是行使特別指定受益的權力而訂立的,則只有在設定該權力的文書是在該日期當日或之後生效的情況下,方就前者而適用。
(1) 如根據某等產權處置,財產只限運用於為任何人或任何類別的人的利益以外之目的,而在財產恆繼期終結後仍可如此運用該等財產,則並不影響使該等產權處置因時間久遠而無效的法律規則的實施。
(2) 在第(2A)款的規限下,且除第(2)款及另有規定外,只就在1970年3月13日當日及之後生效的文書而適用,而如某文書屬在行使特別指定受益的權力下作出者,則只在設定該權力的文書是在該日期當日及之後生效的情況下才適用:
(2A) 不就在《2013年修訂條例》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生效的文書而適用,但如屬以下情況,則仍然就在該日期當日或之後生效的文書而適用 —— (a) 該文書是在該日期之前簽立的遺囑;或
(b) 該文書是行使特別指定受益的權力而訂立的,而設定該權力的文書,是在該日期之前生效的。
(3) 本條例就以文書以外的方式作出的產權處置而適用,猶如該產權處置已載於一份在作出該產權處置時生效的文書內一樣。
(4) 本條例對特區政府具約束力。
不就在該日期之前簽立的遺囑而適用;及
如某文書()是行使特別指定受益的權力而訂立的,則只有在設定該權力的文書是在該日期當日或之後生效的情況下,方就前者而適用。
如根據某等產權處置,財產只限運用於為任何人或任何類別的人的利益以外之目的,而在財產恆繼期終結後仍可如此運用該等財產,則並不影響使該等產權處置因時間久遠而無效的法律規則的實施。
該文書是在該日期之前簽立的遺囑;或
該文書是行使特別指定受益的權力而訂立的,而設定該權力的文書,是在該日期之前生效的。
本條例就以文書以外的方式作出的產權處置而適用,猶如該產權處置已載於一份在作出該產權處置時生效的文書內一樣。
本條例對特區政府具約束力。
(1) 針對財產恆繼(或時間久遠的歸屬)規則以及針對收益過度累積規則,不就本部適用的文書而具有效力(按規定)。
(2) 除非某信託(不論是否藉文書設立)的條款有相反規定,否則該信託可無限期繼續存在。
針對財產恆繼(或時間久遠的歸屬)規則以及針對收益過度累積規則,不就本部適用的文書而具有效力(按規定)。
除非某信託(不論是否藉文書設立)的條款有相反規定,否則該信託可無限期繼續存在。
(1) 凡某文書有條款(法院命令的條款除外)規定,有關財產為慈善目的而以信託形式持有,則在該規定的範圍內,本條適用於該文書。
(2) 如 —— (a) 有關文書的條款,對受託人施加累積收益的責任,或賦予受託人累積收益的權力;而
(b) 若非因本條,該項責任或權力,本會持續至自收益須予累積或可予累積的首日起計的21年期間終結之後,
(3) 如有關文書的條款規定,累積收益的責任或權力在以下事件發生時,即告終止 —— (a) 財產授予人去世;或
(b) 其中一名財產授予人(在該文書點名者,或是按在各財產授予人中的去世次序而決定者)去世,
(4) 如累積收益的責任或權力根據第(2)款終止,若非因本條該項責任或權力本會適用的收益須 —— (a) 歸予假若沒有累積收益的責任或權力,則本會有權享有該收益的人;或
(b) (在假若沒有該累積收益的責任或權力,則該收益本會為某目的而運用的情況下)為該目的而運用。
(5) 不論累積收益的責任或權力,是否擴及用先前累積的收益進行投資而產生的收益,本條均適用。
凡某文書有條款(法院命令的條款除外)規定,有關財產為慈善目的而以信託形式持有,則在該規定的範圍內,本條適用於該文書。
有關文書的條款,對受託人施加累積收益的責任,或賦予受託人累積收益的權力;而
若非因本條,該項責任或權力,本會持續至自收益須予累積或可予累積的首日起計的21年期間終結之後,
財產授予人去世;或
其中一名財產授予人(在該文書點名者,或是按在各財產授予人中的去世次序而決定者)去世,
歸予假若沒有累積收益的責任或權力,則本會有權享有該收益的人;或
(在假若沒有該累積收益的責任或權力,則該收益本會為某目的而運用的情況下)為該目的而運用。
不論累積收益的責任或權力,是否擴及用先前累積的收益進行投資而產生的收益,本條均適用。
本部不影響限制非慈善目的信託的期限的法律規則。
對於禁止將土地權益局限於在某尚未出生的人的終身權益終結後給予某尚未出生的人的尚未出生的子女或其他後嗣的法律規則,現予取消;但此項取消並不損害任何其他關於財產恆繼的規則。
任何接管土地或對土地作出財物扣押的權力,或任何接管以彌償某項租金的方式給予的該土地的收益或對該土地的收益作出財物扣押的權力(不論該租金是就該土地的任何部分所支取的或須支付的);或
對任何相鄰土地或其上的建築物及架設物進行修理、更改或增建;
建造、敷設、更改、修理、翻新、潔淨及保養下水道、水道、污水池、雨水渠、排水渠、水管、氣體喉管、電線或電纜或其他相類工程。
(1) 除第(2)款及本條第(2)款另有規定外,如作出任何產權處置的文書如此訂定,則根據針對財產恆繼規則而適用於該產權處置的財產恆繼期須為相等於在該文書內就此而指明的一段不超逾80年的期間,而非任何其他期間。
(2) 對於藉行使一項特別指定受益的權力而作出的產權處置,第(1)款並無效力,但如在設定該項權力的文書內有根據該款指明某一期間,則該期間須就任何根據該項權力作出的產權處置而適用,一如該期間就該項權力本身而適用。
除第(2)款及本條第(2)款另有規定外,如作出任何產權處置的文書如此訂定,則根據針對財產恆繼規則而適用於該產權處置的財產恆繼期須為相等於在該文書內就此而指明的一段不超逾80年的期間,而非任何其他期間。
對於藉行使一項特別指定受益的權力而作出的產權處置,第(1)款並無效力,但如在設定該項權力的文書內有根據該款指明某一期間,則該期間須就任何根據該項權力作出的產權處置而適用,一如該期間就該項權力本身而適用。
(1) 凡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就針對財產恆繼規則出現一項問題,而該問題關鍵在於某人於將來某時間生育子女的能力,則 —— (a) 除(b)段另有規定外,須推定男性能夠在14歲或以上而不能在未屆該年齡時生育子女,而女性則能夠在12歲或以上而不能在未屆該年齡時或超過55歲而生育子女;但
(b) 如屬在生的人,可提出證據以顯示他或她在有關時間能夠或不能夠生育子女。
(2) 凡在決定任何上述問題時將某人視為於某時間不能夠生育子女,而他或她卻於該時間生育子女,則原訟法庭可作出其認為適當的命令,在合乎公正的範圍內,將對產權處置所包括的財產享有權益的人,置於該問題若非曾經如此決定時他們本會處於的位置。
(3) 在不抵觸第(2)款的條文下,凡就某項產權處置而決定任何上述問題時,將某人視為於某時間能夠或不能夠生育子女,則在其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關於同一產權處置而就針對財產恆繼規則出現的任何問題而言,他或她須一如上述般視為於該時間能夠或不能夠生育子女。
(4) 在本條前述條文中,凡提述生育子女之處,即為提述男子育得子女或女子產下子女,但就某人在任何時間會以領養、確立婚生地位或其他方式獲得子女的可能性,該等條文(第(1)款(b)段除外)須適用,一如該等條文適用於他或她在該時間育得子女或產下子女的能力。
除(b)段另有規定外,須推定男性能夠在14歲或以上而不能在未屆該年齡時生育子女,而女性則能夠在12歲或以上而不能在未屆該年齡時或超過55歲而生育子女;但
如屬在生的人,可提出證據以顯示他或她在有關時間能夠或不能夠生育子女。
引用此法例
《財產恆繼及收益累積條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257(檢索日期:2026-07-07)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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