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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屬法例

房屋(交通違例事項)(定額罰款)附例

章號
Cap. 283C
版本日期
條文數
216
第1條導言
第1條
第2條釋義
第a條

指按照《道路交通條例》()以其名義登記汽車的人;及

第b條

就繫有根據《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發出的試車字牌或許可證的汽車而言,指根據該規例獲發給有關試車牌照或許可證的人;

第3條對“國家”的適用範圍

(1) 本附例適用於“國家”所擁有的汽車和“國家”的公共服務人員。

(2) 凡就“國家”擁有的汽車觸犯違例事項,負責繳付定額罰款的人須為該宗違例事項觸犯時該汽車的司機。

第1條

本附例適用於“國家”所擁有的汽車和“國家”的公共服務人員。

第2條

凡就“國家”擁有的汽車觸犯違例事項,負責繳付定額罰款的人須為該宗違例事項觸犯時該汽車的司機。

第2條禁止的作為
第4條在受限制道路上泊車

(1) 任何人不得在受限制道路上 —— (a) 將任何汽車停泊在並非泊車處的任何地方;

(b) 在違反泊車處所豎設或放置的標誌或道路標記的情況下將任何汽車停泊在任何地方;或

(c) 將任何汽車停泊在任何地方,而其停泊的位置、狀況或情況是相當可能危及其他使用該道路的人的。

(2) 任何人在泊車處停泊汽車,停泊方式不得令致該汽車不必要地超越任何將該汽車所停泊的車位與其他車位分隔的界線。

(3) 任何人不得在根據《房屋(交通)附例》()中止或取消指定為泊車處的地方停泊汽車。

第1條
第a條

將任何汽車停泊在並非泊車處的任何地方;

第b條

在違反泊車處所豎設或放置的標誌或道路標記的情況下將任何汽車停泊在任何地方;或

第c條

將任何汽車停泊在任何地方,而其停泊的位置、狀況或情況是相當可能危及其他使用該道路的人的。

第2條

任何人在泊車處停泊汽車,停泊方式不得令致該汽車不必要地超越任何將該汽車所停泊的車位與其他車位分隔的界線。

第3條

任何人不得在根據《房屋(交通)附例》()中止或取消指定為泊車處的地方停泊汽車。

第5條免責辯護

(1) 在不損害本附例任何其他條文的原則下,在就第1欄所指明的違例事項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如證明該宗違例事項是在第2欄內與該宗違例事項相對顯示的任何特定情況下觸犯的,即為免責辯護。

(2)

第1條

在不損害本附例任何其他條文的原則下,在就第1欄所指明的違例事項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如證明該宗違例事項是在第2欄內與該宗違例事項相對顯示的任何特定情況下觸犯的,即為免責辯護。

第2條
第3條定額罰款
第6條定額罰款

凡違反的任何條文,須繳付定額罰款,款項相等於《定額罰款(交通違例事項)條例》()所訂的定額罰款。

第7條登記車主的法律責任

(1) 除另有規定外,須就所指的定額罰款負上法律責任的人,為有關汽車於違例事項觸犯時的登記車主。

(2) 在追討定額罰款的任何法律程序中 —— (a) 登記車主如證明在違例事項觸犯時,有關汽車已在沒有其同意下被並非他所僱用的司機的人取去和駕走,或已被盜竊,即為好的免責辯護。

(b)

第1條

除另有規定外,須就所指的定額罰款負上法律責任的人,為有關汽車於違例事項觸犯時的登記車主。

第2條
第a條

登記車主如證明在違例事項觸犯時,有關汽車已在沒有其同意下被並非他所僱用的司機的人取去和駕走,或已被盜竊,即為好的免責辯護。

第b條
第i條

違例事項是在登記車主不知情或在沒有登記車主同意下觸犯的;或

第ii條

在違例事項觸犯時,有關汽車並非由登記車主本人駕駛或掌管。

第8條定額罰款通知書及繳款通知書

(1) 獲授權人員如有合理因由相信有所指的違例事項正在或已經觸犯,可向有關車輛的登記車主或(如適用)須負法律責任的司機發出通知書,給予該車主或司機一個機會藉繳付定額罰款而解除其就該宗違例事項所負的法律責任。

(2) 為施行第(1)款的規定,定額罰款通知書須面交掌管該車輛的人或固定於該車輛上。

(2A) 定額罰款通知書須 —— (a) 符合署長藉憲報公告指明的格式;

(b) 指明繳付定額罰款的方式;及

(c) 載有所列明的資料。

(3) 如定額罰款在違例事項觸犯之日後21天內仍未繳付,須將一份通知書送達須負法律責任的人 —— (a) 要求繳付定額罰款;及

(b) 告知該人如他意欲就該宗違例事項的法律責任提出爭議,則應如此告知署長。

(4) 儘管有第(3)款的規定 —— (a) 如署長認為不應就該宗違例事項提起進一步的法律程序;或

(b) 在該宗違例事項發生之日起計滿6個月後,

(5)

(6) 繳款通知書可以郵遞方式寄往下述地址而予以送達 —— (a) (如送予登記車主)登記車主的登記地址;或

(b) (如根據送予司機)司機通常工作的地址。

(7) 繳款通知書須 —— (a) 符合署長藉憲報公告指明的格式;

(b) 指明繳付定額罰款的方式;及

(c) 載有所列明的資料。

(7A) 如署長或其授權的公職人員的姓名,已印在或簽在定額罰款通知書或繳款通知書上,或以其他方式於該通知書上顯示,該通知書即屬有效。

(7B) 根據第或款刊登的公告,不是附屬法例。

(8) 任何符合表格3所示格式並且看來是由署長或由代署長簽署的郵遞證明書,一經申訴人向裁判官提交,即須獲接納為證據而無須再作證明,而且在相反證明成立前,須推定 —— (a) 該份證明書是經如此簽署的;及

(b) 該份證明書所關乎的繳款通知書已妥為送達。

(9) 儘管有第(2)款的規定,即使沒有遵從該款的規定,亦不影響本條或的實施。

第1條

獲授權人員如有合理因由相信有所指的違例事項正在或已經觸犯,可向有關車輛的登記車主或(如適用)須負法律責任的司機發出通知書,給予該車主或司機一個機會藉繳付定額罰款而解除其就該宗違例事項所負的法律責任。

第2條

為施行第(1)款的規定,定額罰款通知書須面交掌管該車輛的人或固定於該車輛上。

第2A條
第a條

符合署長藉憲報公告指明的格式;

第b條

指明繳付定額罰款的方式;及

第c條

載有所列明的資料。

第3條
第a條

要求繳付定額罰款;及

第b條

告知該人如他意欲就該宗違例事項的法律責任提出爭議,則應如此告知署長。

第4條
第a條

如署長認為不應就該宗違例事項提起進一步的法律程序;或

第b條

在該宗違例事項發生之日起計滿6個月後,

第5條
第6條
第a條

(如送予登記車主)登記車主的登記地址;或

第b條

(如根據送予司機)司機通常工作的地址。

第7條
第a條

符合署長藉憲報公告指明的格式;

第b條

指明繳付定額罰款的方式;及

第c條

載有所列明的資料。

第7A條

如署長或其授權的公職人員的姓名,已印在或簽在定額罰款通知書或繳款通知書上,或以其他方式於該通知書上顯示,該通知書即屬有效。

216 條

引用此法例

《房屋(交通違例事項)(定額罰款)附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283C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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