詳題
本條例旨在就發出儲稅券、接受該等儲稅券作為繳付某些稅項及與此相關的事宜訂定條文。
儲稅券條例(Cap. 289)
資料截至 2026年7月4日・閱讀官方原文 ↗
本條例旨在就發出儲稅券、接受該等儲稅券作為繳付某些稅項及與此相關的事宜訂定條文。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儲稅券條例》。
釋義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申請人 (applicant)指任何向局長申請購買儲稅券的人; 局長 (Commissioner)指稅務局局長; 帳戶 (account)指局長根據第3(1AA)條開立的帳戶; 儲稅券 (certificates)指局長根據第3條條文發出的儲稅券。
局長發出儲稅券和開立帳戶的權力
(1) 現賦權予局長發出儲稅券;儲稅券面額由行政長官藉規則訂明,而儲稅券則須符合行政長官藉規則而訂明的條件。 (1A) 如某人並非依據《稅務條例》(第112章)第71(2)條的但書而申請購買儲稅券,則除非有帳戶以該人(申請人)的名義開立,否則申請人須向局長提出申請,要求以申請人的名義開立帳戶。 (1AA) 局長可批准根據第(1A)款提出的申請,並須按照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藉規則所訂明的條件以申請人的名義開立帳戶。 (1AB) 如有帳戶以某申請人的名義開立,則局長須將從該申請人收取而在第(1A)款所述的情況下用以購買儲稅券的每筆付款,在該帳戶中作出記項,以代替就該筆付款發出儲稅券。 (1AC) 凡某申請人依據《稅務條例》(第112章)第71(2)條但書申請購買儲稅券,則局長須在收取付款後發出儲稅券。 (1B) 按照第(1AB)款在帳戶中作出的記項須當作為根據第(1)款發出的儲稅券,除文意另有所指外,本條例及根據本條例訂立的附屬法例適用於該記項,如同適用於儲稅券一樣。 (2) 除《稅務條例》(第112章)第71條另有規定外,在符合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藉規則而訂明的條件下,儲稅券連同到期應支付的利息須獲局長接受,作為儲稅券持有人用以繳付附表指明的任何或全部稅項中該持有人應繳付的任何款額,而該等稅項的評定與收取均置於局長管理之下。 (3) 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可藉在憲報刊登的命令而修訂附表。
現賦權予局長發出儲稅券;儲稅券面額由行政長官藉規則訂明,而儲稅券則須符合行政長官藉規則而訂明的條件。
如某人並非依據《稅務條例》(第112章)第71(2)條的但書而申請購買儲稅券,則除非有帳戶以該人(申請人)的名義開立,否則申請人須向局長提出申請,要求以申請人的名義開立帳戶。
局長可批准根據第(1A)款提出的申請,並須按照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藉規則所訂明的條件以申請人的名義開立帳戶。
如有帳戶以某申請人的名義開立,則局長須將從該申請人收取而在第(1A)款所述的情況下用以購買儲稅券的每筆付款,在該帳戶中作出記項,以代替就該筆付款發出儲稅券。
凡某申請人依據《稅務條例》(第112章)第71(2)條但書申請購買儲稅券,則局長須在收取付款後發出儲稅券。
按照第(1AB)款在帳戶中作出的記項須當作為根據第(1)款發出的儲稅券,除文意另有所指外,本條例及根據本條例訂立的附屬法例適用於該記項,如同適用於儲稅券一樣。
除《稅務條例》(第112章)第71條另有規定外,在符合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藉規則而訂明的條件下,儲稅券連同到期應支付的利息須獲局長接受,作為儲稅券持有人用以繳付附表指明的任何或全部稅項中該持有人應繳付的任何款額,而該等稅項的評定與收取均置於局長管理之下。
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可藉在憲報刊登的命令而修訂附表。
對出售儲稅券而收到的款項核算的方法與贖回儲稅券及支付利息的方式
(1) 出售根據本條例發出的儲稅券而收到的全部款項,須由局長存入庫務署一個中文名稱為“儲稅券存款”而英文名稱為“Deposits—Tax Reserve Certificates” 的帳戶內,而供贖回儲稅券所需的本金,則須由局長從該帳戶中支付。 (2) 任何儲稅券到期應支付的利息,須記入香港政府一般收入及資產項下並從中支付。
出售根據本條例發出的儲稅券而收到的全部款項,須由局長存入庫務署一個中文名稱為“儲稅券存款”而英文名稱為“Deposits—Tax Reserve Certificates” 的帳戶內,而供贖回儲稅券所需的本金,則須由局長從該帳戶中支付。
任何儲稅券到期應支付的利息,須記入香港政府一般收入及資產項下並從中支付。
根據《稅務條例》(第112章)徵收的任何稅項。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