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資料由法律人 LawPlayer整理提供·香港法例 / LawPlayer 整理自 DATA.GOV.HK

subLeg

領養規則

章號
Cap. 290A
版本日期
條文數
236
第1條引稱

本規則可引稱為《領養規則》。

第2條釋義

(1) 在本規則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2) 以數字提述的表格,指中以同一數字如此編號的表格。

(3)

第1條
第2條

以數字提述的表格,指中以同一數字如此編號的表格。

第3條
第2A條適用範圍

本規則並不適用於公約領養,亦不就公約領養而適用。

第3條擬申請領養令通知書

擬申請領養令的通知書,須按照表格1發出。

第4條法律程序以非公開形式進行

根據本條例進行的一切法律程序,均須以非公開形式進行。

第5條申請形式

領養令的申請須以表格2的原訴傳票向法院提出。擬領養人須為申請人,而幼年人則為答辯人。

第6條申請人身分可予保密

擬向法院申請領養令的人,如欲將其身分保密,可在申請發出原訴傳票前,向法院申請配予一個編號,以進行所擬作的申請,而法院則須據之而編配一個編號予該人。

第7條先前的申請

如申請人看來以前曾向任何香港法院申請領養同一幼年人,則除非法官信納,自先前提出的申請之後,情況已有關鍵性的改變,否則不得辦理該申請。

第8條社會福利署署長任訴訟監護人,但受所規限

(1) 在條文的規限下,就申請而言,署長為有關幼年人的訴訟監護人,而傳票文本須送達署長。

(2) 申請人按照第(1)款將傳票文本送達署長時,須向署長繳付費用$4,670,以支付署長擔任幼年人的訴訟監護人的恰當費用︰但署長如認為全數或部分寬免此等費用屬必需或合宜的,可作出寬免。

(3)

第1條

在條文的規限下,就申請而言,署長為有關幼年人的訴訟監護人,而傳票文本須送達署長。

第2條

申請人按照第(1)款將傳票文本送達署長時,須向署長繳付費用$4,670,以支付署長擔任幼年人的訴訟監護人的恰當費用︰但署長如認為全數或部分寬免此等費用屬必需或合宜的,可作出寬免。

第3條
第9條委任其他人為訴訟監護人

(1) 除署長憑藉本條例而成為訴訟監護人外,如申請人希望並非署長的某人獲委任為訴訟監護人,則 —— (a) 原訴傳票必須要求委任訴訟監護人,並必須佐以申請人誓章,列明要求作出該項委任的理由,以及附有擬擔任訴訟監護人的人的同意書;及

(b) 原訴傳票的副本須送達署長,

(2) 凡法院認為符合幼年人的利益時,可隨時委任法定代表律師以代替任何人擔任幼年人的訴訟監護人。

第1條
第a條

原訴傳票必須要求委任訴訟監護人,並必須佐以申請人誓章,列明要求作出該項委任的理由,以及附有擬擔任訴訟監護人的人的同意書;及

第b條

原訴傳票的副本須送達署長,

第2條

凡法院認為符合幼年人的利益時,可隨時委任法定代表律師以代替任何人擔任幼年人的訴訟監護人。

第10條陳述書與同意書的表格

(1) 支持申請領養令的證據須以表格3的陳述書的形式提出,並須以誓章核證。

(2) 表示任何人同意作出該令的文件,須附於誓章作為證物,而同意書 —— (a) 如是由幼年人的父母給予的,須使用表格4、表格4A或表格4B(視何者屬適當而定);

(b)

(c)

(3)

第1條

支持申請領養令的證據須以表格3的陳述書的形式提出,並須以誓章核證。

第2條
第a條

如是由幼年人的父母給予的,須使用表格4、表格4A或表格4B(視何者屬適當而定);

第b條
第i條

由幼年人的監護人給予的;或

第ii條

由憑藉任何命令或協議而有責任分擔幼年人贍養費的人給予的,

第c條
第i條

該配偶是幼年人的父母,則須使用表格4、表格4A或表格4B(視何者屬適當而定);

第ii條

該配偶不是幼年人的父母,則須使用表格4。

第3條
第11條證據提交的時間

上述證據須在原訴傳票發出後14天內提交,而申請人陳述書及夾附的文件的副本各一份須同時送達訴訟監護人。

第12條通知書表格
第13條訴訟監護人調查一切有關情況
第a條

就申請人陳述書內所指稱的一切事項以及所指明的附加事項作查詢,並就此等事項向法院報告;

第b條

會晤(由他本人或他為此目的而委任的代理人進行)每名領養令申請人,或在申請人陳述書內提及可供諮詢的人,或根據而須予送達申請通知書的人,而若通知書須送達一個由眾人組成的團體,則會晤該團體的適當人員。

第14條資料須保密

訴訟監護人及其代理人,以及由眾人組成的團體(如該團體獲委任為訴訟監護人)中的每名人員、僱員及成員,均須將調查過程中取得的一切資料作為機密資料處理,不得將資料中任何部分向他人泄漏,但為了妥善執行其職責而必需者則屬例外。

第14A條申請方式

(1) 凡父母根據本條例申請命令,以撤銷其以訂明的一般同意書表格所給予的同意,須按照第(2)款向原訟法庭提出申請,而有關的法律程序即轉往原訟法庭處理。

(2) 提出第(1)款所指的申請時 —— (aa) 如公約領養令的申請尚在待決期間,須按照《公約領養規則》()提出;

(a) 如領養令的申請尚在待決期間,須在該等法律程序中以傳票提出;或

(b) 如沒有(aa)及(a)段所提述的申請待決,則以原訴傳票提出。

(3) 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在給予他認為必需的指示後(如有的話),須定出就申請進行聆訊的日期。

(4) 聆訊日期定出後,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須將傳票或原訴傳票的文本送達以下的人 —— (a) 倘申請是在待決的領養法律程序之中提出(或領養的法律程序隨後已經展開),則送達申請人、訴訟監護人及根據已獲送達或將在適當時候獲送達通知書的每一個人;

(b) 在其他情況下,送達訴訟監護人及司法常務官認為應予送達聆訊申請通知書的任何其他人或團體。

(5) 如在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中,已有一個編號編配予擬申請領養令的人 —— (a) 則根據第(4)款送達的文件,不得將該人的身分向尚未知悉該人身分的任何其他人披露;及

(b) 申請的法律程序的進行方式,須確保與該申請有關而尚未知悉該人身分的任何其他人不會看見該人或得知該人的身分,但得到該人同意者則屬例外。

(6) 凡申請已有所裁決,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須將裁決的結果通知書及任何命令送達申請人以及所有根據第(4)款獲送達傳票或原訴傳票的人。

第1條

凡父母根據本條例申請命令,以撤銷其以訂明的一般同意書表格所給予的同意,須按照第(2)款向原訟法庭提出申請,而有關的法律程序即轉往原訟法庭處理。

第2條
第aa條

如公約領養令的申請尚在待決期間,須按照《公約領養規則》()提出;

第a條

如領養令的申請尚在待決期間,須在該等法律程序中以傳票提出;或

第b條

如沒有(aa)及(a)段所提述的申請待決,則以原訴傳票提出。

第3條

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在給予他認為必需的指示後(如有的話),須定出就申請進行聆訊的日期。

第4條
第a條

倘申請是在待決的領養法律程序之中提出(或領養的法律程序隨後已經展開),則送達申請人、訴訟監護人及根據已獲送達或將在適當時候獲送達通知書的每一個人;

第b條

在其他情況下,送達訴訟監護人及司法常務官認為應予送達聆訊申請通知書的任何其他人或團體。

第5條
第a條

則根據第(4)款送達的文件,不得將該人的身分向尚未知悉該人身分的任何其他人披露;及

第b條

申請的法律程序的進行方式,須確保與該申請有關而尚未知悉該人身分的任何其他人不會看見該人或得知該人的身分,但得到該人同意者則屬例外。

236 條

引用此法例

《領養規則》(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290A(檢索日期:2026-07-07)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HK-DataGovHK-Attribution

本頁資料來源: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整理提供:法律人 LawPlayer· lawplayer.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