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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rdinance

罪犯自新條例

章號
Cap. 297
版本日期
條文數
119
第longTitle條

本條例旨在使經過3年不曾再被定罪的罪犯得以自新,並防止未經許可而披露他們以往的定罪,以及就相關事宜作出規定。

第1條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

第1A條釋義
第2條對已自新的個別人士的保障

(1) 凡個別人士 —— (a) 不論在本條例生效之前或之後在香港被定罪,但並未因此被判處監禁超過3個月或罰款超過$10,000;

(b) 在此以前不曾在香港被定罪;及

(c) 經過3年時間並未在香港再被定罪,

(i) 除第3(3)及(4)條另有規定外,在任何程序中均不得接納傾向顯示他在香港曾被如此定罪的證據;

(ii) 就他以往的定罪、罪行、行為或情況而向他或向其他人提出的有關問題,或加諸於他或其他人的有關披露該等定罪、罪行、行為或情況的義務,均須視為並非指該項定罪;及

(iii) 該項定罪或不披露該項定罪,均不得作為將他從任何職位、專業、職業或受僱工作撤除或排除的合法或正當理由,亦不得作為使他在該職位、專業、職業或受僱工作上在任何方面蒙受不利的合法或正當理由。

(1A) 凡個別人士 —— (a)

(b) 他在此以前不曾在香港被定罪;

(c) 他自該定罪日期起經過3年時間並未在香港再被定罪;

(d) 他已向根據《社團條例》()設立的洗脫三合會會籍審裁處提出書面要求,或(如根據該條例,該條例及未有實施的話)已向根據該條例設立的洗脫三合會會籍秘書處提出書面要求,要求根據該條例向警務處處長發出證書,以證明他已洗脫有關的三合會的成員身分和他洗脫其成員身分的日期;及

(e) 他已提供警務處處長所規定提供的資料(包括其指紋),以使其定罪紀錄得以核實,而為此目的,任何警務人員可套取或記錄該個別人士的指紋,而如此套取或記錄的指紋須在其定罪紀錄核實後,在合理的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予以銷毀或送交該個別人士,

(i) 除第3(3)及(4)條另有規定外,在任何程序中均不得接納傾向顯示他在香港曾被如此定罪的證據;

(ii) 就他以往的定罪、罪行、行為或情況而向他或向其他人提出的有關問題,或加諸於他或其他人的有關披露該等定罪、罪行、行為或情況的義務,均須視為並非指該項定罪;及

(iii) 該項定罪或不披露該項定罪,均不得作為將他從任何職位、專業、職業或受僱工作撤除或排除的合法或正當理由,亦不得作為使他在該職位、專業、職業或受僱工作上在任何方面蒙受不利的合法或正當理由。

(1B) 凡個別人士根據《定額罰款(交通違例事項)條例》()、《定額罰款(刑事訴訟)條例》()、《定額罰款(公眾地方潔淨及阻礙)條例》()、《定額罰款(吸煙罪行)條例》()或《汽車引擎空轉(定額罰款)條例》()繳付或被命令繳付定額罰款或任何附加罰款,則 —— (a) 除第3(3)及(4)條另有規定外,在任何程序中均不得接納傾向顯示他在香港曾如此付款或曾被如此命令付款的證據;

(b) 就他以往的定罪、罪行、行為或情況而向他或向其他人提出的有關問題,或加諸於他或其他人的有關披露該等定罪、罪行、行為或情況的義務,均須視為並非指該付款或付款的命令;及

(c) 該付款或付款的命令或不披露該付款或付款的命令,均不得作為將他從任何職位、專業、職業或受僱工作撤除或排除的合法或正當理由,亦不得作為使他在該職位、專業、職業或受僱工作上在任何方面蒙受不利的合法或正當理由。

(2) 第或款所述的3年時間由該個別人士因第或款(視屬何情況而定)所述罪行被判刑的當日起計算,但對於被判入教導所、勞教中心或更生中心受羈留的個別人士,該3年時間則自該人由受羈留之處釋放後接受監管期滿之日起計算。

(3) 根據《定額罰款(交通違例事項)條例》()、《定額罰款(刑事訴訟)條例》()、《定額罰款(公眾地方潔淨及阻礙)條例》()、《定額罰款(吸煙罪行)條例》()或《汽車引擎空轉(定額罰款)條例》()須繳付或遭追討定額罰款或任何附加罰款,就第(1)或(1A)款而言均不屬定罪。

(4) 就第或款而言 —— (a)

(b) 判處監禁或罰款指作出該項判處,不論是否緩刑或延期執行;

(c) 個別人士如因不繳交罰款而被羈留,則並非被判處監禁;及

(d) 個別人士被定罪但並未因此被判處監禁超過3個月或罰款超過$10,000,則該項定罪須包括在同一程序或在同一日中多於一項罪行的定罪,而就該等定罪他並未被判處實際監禁刑期總計超過3個月(不論該監禁刑期或該等監禁刑期全部或部分是分期執行或同時執行的)或罰款總計超過$10,000。

(e)

(4A)

(5)

(6) 就第、(ii)及(iii)及、(ii)及(iii)款及而言,定罪包括 —— (a) 該項定罪所指的罪行;

(b) 構成該罪行的行為或情況;及

(c) 任何與該項定罪有關的事項,而該事項一經披露,會傾向顯示該個別人士曾犯該項定罪所指的罪行,或曾因該罪行而被控告、檢控、定罪或判刑。

(7) 就第、(b)及(c)款及而言,所作出的付款或付款的命令包括 —— (a) 屬該付款或該付款的命令所指的罪行或違例事項;

(b) 構成該罪行或違例事項的行為或情況;及

(c) 任何與該付款或該付款的命令有關的事項,而該事項一經披露,會傾向顯示該個別人士曾犯屬該付款或該付款的命令所指的罪行或違例事項,或曾因該罪行或違例事項而被控告、檢控、定罪或判刑。

第1條
第a條

不論在本條例生效之前或之後在香港被定罪,但並未因此被判處監禁超過3個月或罰款超過$10,000;

第b條

在此以前不曾在香港被定罪;及

第c條

經過3年時間並未在香港再被定罪,

第i條

除第3(3)及(4)條另有規定外,在任何程序中均不得接納傾向顯示他在香港曾被如此定罪的證據;

第ii條

就他以往的定罪、罪行、行為或情況而向他或向其他人提出的有關問題,或加諸於他或其他人的有關披露該等定罪、罪行、行為或情況的義務,均須視為並非指該項定罪;及

第iii條

該項定罪或不披露該項定罪,均不得作為將他從任何職位、專業、職業或受僱工作撤除或排除的合法或正當理由,亦不得作為使他在該職位、專業、職業或受僱工作上在任何方面蒙受不利的合法或正當理由。

第1A條
第a條
第i條

他是在該非法社團根據該條例屬三合會或被當作為三合會的社團的情況下被定罪;及

第ii條

他並未因此被判處監禁超過3個月或罰款超過$10,000,而他其後亦已根據該條例洗脫該有關的三合會的成員身分;

第b條

他在此以前不曾在香港被定罪;

第c條

他自該定罪日期起經過3年時間並未在香港再被定罪;

第d條

他已向根據《社團條例》()設立的洗脫三合會會籍審裁處提出書面要求,或(如根據該條例,該條例及未有實施的話)已向根據該條例設立的洗脫三合會會籍秘書處提出書面要求,要求根據該條例向警務處處長發出證書,以證明他已洗脫有關的三合會的成員身分和他洗脫其成員身分的日期;及

第e條

他已提供警務處處長所規定提供的資料(包括其指紋),以使其定罪紀錄得以核實,而為此目的,任何警務人員可套取或記錄該個別人士的指紋,而如此套取或記錄的指紋須在其定罪紀錄核實後,在合理的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予以銷毀或送交該個別人士,

第i條

除第3(3)及(4)條另有規定外,在任何程序中均不得接納傾向顯示他在香港曾被如此定罪的證據;

第ii條

就他以往的定罪、罪行、行為或情況而向他或向其他人提出的有關問題,或加諸於他或其他人的有關披露該等定罪、罪行、行為或情況的義務,均須視為並非指該項定罪;及

第iii條

該項定罪或不披露該項定罪,均不得作為將他從任何職位、專業、職業或受僱工作撤除或排除的合法或正當理由,亦不得作為使他在該職位、專業、職業或受僱工作上在任何方面蒙受不利的合法或正當理由。

第1B條
第a條

除第3(3)及(4)條另有規定外,在任何程序中均不得接納傾向顯示他在香港曾如此付款或曾被如此命令付款的證據;

第b條

就他以往的定罪、罪行、行為或情況而向他或向其他人提出的有關問題,或加諸於他或其他人的有關披露該等定罪、罪行、行為或情況的義務,均須視為並非指該付款或付款的命令;及

第c條

該付款或付款的命令或不披露該付款或付款的命令,均不得作為將他從任何職位、專業、職業或受僱工作撤除或排除的合法或正當理由,亦不得作為使他在該職位、專業、職業或受僱工作上在任何方面蒙受不利的合法或正當理由。

第2條

第或款所述的3年時間由該個別人士因第或款(視屬何情況而定)所述罪行被判刑的當日起計算,但對於被判入教導所、勞教中心或更生中心受羈留的個別人士,該3年時間則自該人由受羈留之處釋放後接受監管期滿之日起計算。

第3條

根據《定額罰款(交通違例事項)條例》()、《定額罰款(刑事訴訟)條例》()、《定額罰款(公眾地方潔淨及阻礙)條例》()、《定額罰款(吸煙罪行)條例》()或《汽車引擎空轉(定額罰款)條例》()須繳付或遭追討定額罰款或任何附加罰款,就第(1)或(1A)款而言均不屬定罪。

第4條
第a條
第b條

判處監禁或罰款指作出該項判處,不論是否緩刑或延期執行;

第c條

個別人士如因不繳交罰款而被羈留,則並非被判處監禁;及

第d條

個別人士被定罪但並未因此被判處監禁超過3個月或罰款超過$10,000,則該項定罪須包括在同一程序或在同一日中多於一項罪行的定罪,而就該等定罪他並未被判處實際監禁刑期總計超過3個月(不論該監禁刑期或該等監禁刑期全部或部分是分期執行或同時執行的)或罰款總計超過$10,000。

第e條
第4A條
第5條
第6條
第a條

該項定罪所指的罪行;

第b條

構成該罪行的行為或情況;及

第c條

任何與該項定罪有關的事項,而該事項一經披露,會傾向顯示該個別人士曾犯該項定罪所指的罪行,或曾因該罪行而被控告、檢控、定罪或判刑。

第7條
第a條

屬該付款或該付款的命令所指的罪行或違例事項;

第b條

構成該罪行或違例事項的行為或情況;及

第c條

任何與該付款或該付款的命令有關的事項,而該事項一經披露,會傾向顯示該個別人士曾犯屬該付款或該付款的命令所指的罪行或違例事項,或曾因該罪行或違例事項而被控告、檢控、定罪或判刑。

第3條與程序有關的例外規定

(1) 並不影響 —— (a) 對已判定須支付的罰款或其他款項的追討;

(b) 因有違定罪後施加的條件或規定而進行的任何程序;或

(c) 使有關的個別人士遭取消資格、限制行為能力、禁制或其他處罰的法律運作。

(2) 的任何條文,並不影響在以下任何程序中對與定罪有關的爭論點的裁定,亦不妨礙在以下任何程序中接納或要求提供與定罪有關的任何證據 —— (a) 涉及一名幼年人權益的任何程序;

(aa) 涉及就作為寄養父母的申請所作出的考慮的任何程序;

(b) 有關的個別人士表明同意與定罪有關的證據被接納的任何程序;或

(c) 審裁處信納與定罪有關的證據如不被接納,即不能公正裁判的任何程序。

(3) 凡個別人士其後因其他罪行在任何刑事程序中被定罪,的任何條文,並不妨礙在該刑事程序中為判處的目的而接納與他的定罪有關的任何證據。

(4) 如個別人士其後因其他罪行被定罪,則不論他是否被告人,的任何條文,並不妨礙在任何刑事程序中接納與他的定罪有關的任何證據。

第1條
第a條

對已判定須支付的罰款或其他款項的追討;

第b條

因有違定罪後施加的條件或規定而進行的任何程序;或

第c條

使有關的個別人士遭取消資格、限制行為能力、禁制或其他處罰的法律運作。

第2條
119 條

引用此法例

《罪犯自新條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297(檢索日期:2026-07-07)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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