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則可引稱為《信託基金管理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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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基金管理規則
他本人的姓名及地址;
他可獲送達與信託基金有關的任何呈請書、法律程序通知書、或法院命令或內庭法官命令的地點;
他擬繳存、轉歸或存放於法院,並記入信託的貸方的款項、股份、股票或證券的數額;
信託及設立信託的文書的簡短說明;
盡其所知所信,在基金上享有權益的人或有權享有基金的人的姓名;及
表示受託人願意回答法院或內庭法官認為適當作出或提出關於根據本條例存入、轉歸或存放的款項、股份、股票或證券的運用的所有查詢。
法定受託人在獲呈交誓章的正式文本時,須就有關存入、轉歸或存放給予所需的指示,並將有關款項、股份、股票或證券存入有關的信託帳戶內;法定受託人亦須就該項存入、轉歸或存放發給證明書。
受託人於作出存入、轉歸或存放事宜後,須隨即將此事通知其誓章內所指在基金上享有權益或有權享有基金的各人。
上述人士或其中任何人或受託人可就基金或其股息或利息的投資、支出或分配,以呈請書作出申請,或如基金價值不超逾$2,000,則以傳票作出申請。
在基金上享有權益或有權享有基金的人,就基金或其股息或利息而向法院或在內庭所作申請的通知,須送達受託人。
在基金上享有權益或有權享有基金的人須獲送達受託人就基金或其股息或利息而向法院或在內庭所作申請的通知。
不得定出聆訊呈請的日期及不得將傳票蓋章,直至呈請人或申請人首先在其呈請書或傳票內,列出他可獲送達與基金有關的呈請書、傳票、法律程序通知書或法院命令的地點為止。
根據上述條文呈遞的每份呈請書、發出的每張傳票及提交的每份誓章,均須以本條例及有關信託為標題。
引用此法例
《信託基金管理規則》(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29A(檢索日期:2026-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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