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旨在綜合及修訂關於遺囑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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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囑條例
本條例可引稱為。
任何人可藉按照本條例規定而簽立的遺囑處置其去世時享有實益、而去世後則轉予其遺產代理人的所有財產。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由未屆成年的人所立的遺囑均屬無效。
(2) 已婚者、實際服役於海軍、陸軍或空軍的人員及海上的船員或海員即使未屆成年,均可訂立有效的遺囑,亦可有效地撤銷遺囑。
(3)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由未屆成年的人所立的遺囑均屬無效。
已婚者、實際服役於海軍、陸軍或空軍的人員及海上的船員或海員即使未屆成年,均可訂立有效的遺囑,亦可有效地撤銷遺囑。
(1) 除另有規定外,遺囑須符合以下規定,否則無效 —— (a) 以書面訂立,並由立遺囑人簽署,或由其他人在立遺囑人面前並依其指示簽署;
(b) 看來立遺囑人是欲以其簽署而令該遺囑生效的;
(c) 立遺囑人是在2名或2名以上同時在場的見證人面前作出該簽署或承認該簽署;及
(d)
(2) 任何看來是體現立遺囑人遺願的文件,即使未有按照第(1)款所述規定訂立,但只要有人提出申請,而法庭在無合理疑問的情況下信納該文件是體現立遺囑人的遺願的,則該文件須當作已妥為簽立。
以書面訂立,並由立遺囑人簽署,或由其他人在立遺囑人面前並依其指示簽署;
看來立遺囑人是欲以其簽署而令該遺囑生效的;
立遺囑人是在2名或2名以上同時在場的見證人面前作出該簽署或承認該簽署;及
作見證並簽署該遺囑;或
承認其所作的簽署,
任何看來是體現立遺囑人遺願的文件,即使未有按照第(1)款所述規定訂立,但只要有人提出申請,而法庭在無合理疑問的情況下信納該文件是體現立遺囑人的遺願的,則該文件須當作已妥為簽立。
處置其任何財產;
行使指定受益的權力;或
指定一人為其幼年子女的監護人。
(1) 凡藉遺囑行使任何權力指定受益,該遺囑須按照簽立,否則無效。
(2) 每份如此簽立的遺囑,就其簽立及見證方面而言,即為藉遺囑有效行使指定受益的權力,即使有明文規定,為行使此權力而簽立的遺囑,須另加若干額外或其他的簽立形式或儀式,亦是如此。
凡藉遺囑行使任何權力指定受益,該遺囑須按照簽立,否則無效。
每份如此簽立的遺囑,就其簽立及見證方面而言,即為藉遺囑有效行使指定受益的權力,即使有明文規定,為行使此權力而簽立的遺囑,須另加若干額外或其他的簽立形式或儀式,亦是如此。
按照簽立的遺囑無須任何其他公布均為有效。
見證遺囑簽立的人,如於簽立時或其後任何時間,沒有資格獲接受為可證明該項簽立的見證人,該遺囑並不因此而無效。
(1) 任何人如見證遺囑的簽立,而該遺囑對該人或其配偶作出任何財產的處置或作出對任何財產有影響的處置(押記或償債的指示除外),則該項處置中凡有關該名見證遺囑簽立的人、其配偶或根據該人或其配偶的權利而提出要求者的部分,均屬無效。
(2) 遺囑上儘管有該項處置,見證的人仍獲接受為見證人,以證明遺囑的簽立,或證明該遺囑具備或不具備效力。
(3) 為第(1)款的施行,獲得該款所述的處置的任何人或其配偶,如為遺囑作見證,而該遺囑沒有其見證或任何這些人的見證亦已屬妥為簽立,則該人所作的見證須不予理會。
任何人如見證遺囑的簽立,而該遺囑對該人或其配偶作出任何財產的處置或作出對任何財產有影響的處置(押記或償債的指示除外),則該項處置中凡有關該名見證遺囑簽立的人、其配偶或根據該人或其配偶的權利而提出要求者的部分,均屬無效。
遺囑上儘管有該項處置,見證的人仍獲接受為見證人,以證明遺囑的簽立,或證明該遺囑具備或不具備效力。
為第(1)款的施行,獲得該款所述的處置的任何人或其配偶,如為遺囑作見證,而該遺囑沒有其見證或任何這些人的見證亦已屬妥為簽立,則該人所作的見證須不予理會。
遺囑如述明以任何財產抵押債務,而獲如此抵押債務的債權人或其配偶見證該遺囑的簽立,則儘管有該項抵押,該債權人仍獲接受為見證人,以證明遺囑的簽立,或證明該遺囑具備或不具備效力。
任何人不會僅因為身為遺囑執行人,而沒有資格獲接受為見證人以證明遺囑的簽立,或證明該遺囑具備或不具備效力。
(1) 任何遺囑的全部或任何部分,均不得撤銷,除非 —— (a) 根據的規定因締結婚姻而撤銷;
(b) 藉另一有效的遺囑而撤銷;
(c) 藉立遺囑人可有效地簽立遺囑的方式簽立的遺囑撤銷書而撤銷;或
(d) 由立遺囑人,或由其他人在立遺囑人面前並依其指示,在立意撤銷該遺囑的情況下將該遺囑燒毀、撕毀或以其他方法毀滅而撤銷。
(2) 以情況有變為理由而對立遺囑人的意願作出的任何推定,不得使遺囑撤銷。
根據的規定因締結婚姻而撤銷;
藉另一有效的遺囑而撤銷;
藉立遺囑人可有效地簽立遺囑的方式簽立的遺囑撤銷書而撤銷;或
由立遺囑人,或由其他人在立遺囑人面前並依其指示,在立意撤銷該遺囑的情況下將該遺囑燒毀、撕毀或以其他方法毀滅而撤銷。
以情況有變為理由而對立遺囑人的意願作出的任何推定,不得使遺囑撤銷。
(1) 除第(2)、(3)及(4)款另有規定外,立遺囑人於簽立遺囑後締結婚姻,該遺囑即予撤銷。
(2) 在行使指定受益的權力時,除非如此指定的財產若沒有該項指定便會傳移予立遺囑人的遺產代理人,否則即使立遺囑人其後締結婚姻,遺囑所作的處置仍須有效。
(3) 凡遺囑內顯示出立遺囑人在該遺囑訂立時,正預期與某人締結婚姻,而且其意願是不欲該遺囑因該段婚姻而撤銷,則該遺囑不得因立遺囑人與該人締結婚姻而撤銷。
(4) 凡遺囑內顯示出立遺囑人在該遺囑訂立時,正預期與某人締結婚姻,而且其意願是不欲該遺囑所作的處置因該段婚姻而撤銷,則 —— (a) 即使有該段婚姻,該項處置仍然生效;及
(b) 該遺囑所作的其他處置亦須生效,除非該遺囑內顯示出立遺囑人意欲該項處置因該段婚姻而撤銷。
(5)
除第(2)、(3)及(4)款另有規定外,立遺囑人於簽立遺囑後締結婚姻,該遺囑即予撤銷。
在行使指定受益的權力時,除非如此指定的財產若沒有該項指定便會傳移予立遺囑人的遺產代理人,否則即使立遺囑人其後締結婚姻,遺囑所作的處置仍須有效。
凡遺囑內顯示出立遺囑人在該遺囑訂立時,正預期與某人締結婚姻,而且其意願是不欲該遺囑因該段婚姻而撤銷,則該遺囑不得因立遺囑人與該人締結婚姻而撤銷。
即使有該段婚姻,該項處置仍然生效;及
該遺囑所作的其他處置亦須生效,除非該遺囑內顯示出立遺囑人意欲該項處置因該段婚姻而撤銷。
(1) 凡立遺囑人訂立遺囑後,其婚姻被有效地解除、廢止或宣告無效 ——但該遺囑內如顯示出相反的意願,則屬例外。 (a) 該遺囑仍然生效,但猶如刪去任何委任有關的前配偶為該遺囑的執行人,或任何指定有關的前配偶為該遺囑的執行人及受託人的條款;及
(b) 向有關的前配偶所作的遺贈即告失效,
(2) 第款並不損害有關的前配偶根據《婚姻訴訟條例》()申請贍養費的權利。
(3) 凡 —— (a) 按遺囑的條款,某剩餘權益須受制於一項終身權益;而
(b) 該終身權益因第款而失效,
引用此法例
《遺囑條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30(檢索日期:2026-07-07)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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