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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rdinance

官方法律程序條例

章號
Cap. 300
版本日期
條文數
173
第longTitle條

本條例旨在修訂關於官方的民事法律責任及權利的法律,修訂關於由官方提出及針對官方提出的民事法律程序的法律,修訂關於在某些涉及官方的事務或財產的個案中非官方的人的民事法律責任的法律,並且為與前述事宜相關的目的而修訂法律。

第1條導言
第1條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

第2條釋義

(1) 本條例中凡提述本條例的條文,除文意另有所指外,須包括提述為施行本條例而訂立的法院規則。

(2)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或另有明文規定外,下列各詞的涵義即為於此分別給予該等詞的涵義 ——

(3) 在本條例中,凡提述私人身分的女皇陛下,須解釋為包括提述蘭加斯特公國的女皇陛下。

(4) 在本條例第IV或V部中,凡提述由官方提出或針對官方提出的民事法律程序,或以官方作為一方的民事法律程序,須解釋為包括提述以律政司司長或任何政府部門或任何作為官方人員的官方人員作為一方的民事法律程序:但為施行本條例第IV及V部,不得只因民事法律程序是由律政司司長基於其他人的促訟而提出,而將官方視為任何法律程序的一方。

(5) 本條例中對任何成文法則的提述,須解釋為提述經由或根據任何成文法則(包括本條例)而修訂的該成文法則。

第1條

本條例中凡提述本條例的條文,除文意另有所指外,須包括提述為施行本條例而訂立的法院規則。

第2條
第3條

在本條例中,凡提述私人身分的女皇陛下,須解釋為包括提述蘭加斯特公國的女皇陛下。

第4條

在本條例第IV或V部中,凡提述由官方提出或針對官方提出的民事法律程序,或以官方作為一方的民事法律程序,須解釋為包括提述以律政司司長或任何政府部門或任何作為官方人員的官方人員作為一方的民事法律程序:但為施行本條例第IV及V部,不得只因民事法律程序是由律政司司長基於其他人的促訟而提出,而將官方視為任何法律程序的一方。

第5條

本條例中對任何成文法則的提述,須解釋為提述經由或根據任何成文法則(包括本條例)而修訂的該成文法則。

第2條實體法
第3條起訴官方的權利

任何人如在本條例生效日期*後有某項針對官方提出的申索,而假若本條例不曾通過,該項申索本可在經總督同意後根據最高法院規則而強制執行,或本可透過任何因本條例而在香港停止生效的法規所規定的法律程序而強制執行,或本可透過任何由本條例廢除的成文法則而強制執行,則在符合本條例條文的規定下,即有當然的權利,可按照本條例的條文採取針對官方的法律程序以強制執行該項申索,無須總督的同意。

第4條官方的侵權法律責任

(1) 在符合本條例條文的規定下,官方假若為一名成年而具有完全行為能力的私人時本會 —— (a) 就其受僱人或代理人所犯的侵權行為;

(b) 就某些責任的違反,而按照普通法該等責任是任何人因作為僱主而對其受僱人或代理人負有的;及

(c) 就某些責任的違反,而按照普通法該等責任是依存於財產的擁有、佔用、管有或控制的,

(2) 凡官方受任何法定責任所約束,而該項責任對不屬官方及官方人員的人亦具有約束力,在符合本條例條文的規定下,官方假若為一名成年而具有完全行為能力的私人時本會就沒有履行該責任而須承擔某些侵權法律責任(如有的話),則官方須承擔所有該等責任。

(3) 凡根據普通法的任何規則或根據成文法則或法規而將任何職能賦予或委予作為官方人員的官方人員,而該名人員在履行或其意是履行該等職能時犯了侵權行為,則官方的侵權法律責任,須為假若該等職能是純粹憑藉官方合法地發出的指示而賦予或委予時本會有的一樣。

(4) 任何成文法則,如對政府部門或官方人員就其所犯侵權行為須負的法律責任的程度予以否定或限制的,則在根據本條就該部門或人員所犯侵權行為而針對官方提出的法律程序中,就官方而言適用,一如針對官方提出的法律程序若是針對該部門或人員提出時,該成文法則本會就該部門或人員而言適用。

(5) 不得因任何人在履行或其意是履行任何歸於他的屬司法性質的責任時,或在履行或其意是履行任何他具有的與司法程序文件的執行相關的責任時所作出或不作出的任何事情,憑藉本條而針對官方進行法律程序。

(6) (a) 儘管本條的條文有所規定,不得藉此就官方所擁有的船舶、船塢或海港而將法律責任施加於官方。

(b) 本款繼續有效,直至總督藉憲報文告而指定的一個日期為止,而本款的有效期於當時屆滿。

第1條
第a條

就其受僱人或代理人所犯的侵權行為;

第b條

就某些責任的違反,而按照普通法該等責任是任何人因作為僱主而對其受僱人或代理人負有的;及

第c條

就某些責任的違反,而按照普通法該等責任是依存於財產的擁有、佔用、管有或控制的,

第2條

凡官方受任何法定責任所約束,而該項責任對不屬官方及官方人員的人亦具有約束力,在符合本條例條文的規定下,官方假若為一名成年而具有完全行為能力的私人時本會就沒有履行該責任而須承擔某些侵權法律責任(如有的話),則官方須承擔所有該等責任。

第3條

凡根據普通法的任何規則或根據成文法則或法規而將任何職能賦予或委予作為官方人員的官方人員,而該名人員在履行或其意是履行該等職能時犯了侵權行為,則官方的侵權法律責任,須為假若該等職能是純粹憑藉官方合法地發出的指示而賦予或委予時本會有的一樣。

第4條

任何成文法則,如對政府部門或官方人員就其所犯侵權行為須負的法律責任的程度予以否定或限制的,則在根據本條就該部門或人員所犯侵權行為而針對官方提出的法律程序中,就官方而言適用,一如針對官方提出的法律程序若是針對該部門或人員提出時,該成文法則本會就該部門或人員而言適用。

第5條

不得因任何人在履行或其意是履行任何歸於他的屬司法性質的責任時,或在履行或其意是履行任何他具有的與司法程序文件的執行相關的責任時所作出或不作出的任何事情,憑藉本條而針對官方進行法律程序。

第6條
第a條

儘管本條的條文有所規定,不得藉此就官方所擁有的船舶、船塢或海港而將法律責任施加於官方。

第b條

本款繼續有效,直至總督藉憲報文告而指定的一個日期為止,而本款的有效期於當時屆滿。

第5條關於工業財產的條文

(1) 凡在本條例生效日期*後,如官方的任何受僱人或代理人侵犯一項專利,或侵犯一個註冊商標,或侵犯任何版權,或侵犯任何註冊外觀設計,而有關的侵犯行為是獲得官方授權進行的,則在符合本條例的條文下,就此項侵犯行為而提出的民事法律程序可針對官方進行。

(2) 第(1)款或本條例任何其他條文並不影響官方根據《註冊外觀設計條例》()而具有的權力。

(3) 除本條明文規定者外,不得憑藉本條例就侵犯一項專利、侵犯一個註冊商標、或侵犯本條第(1)款所述的任何版權或註冊外觀設計而針對官方進行法律程序。

第1條

凡在本條例生效日期*後,如官方的任何受僱人或代理人侵犯一項專利,或侵犯一個註冊商標,或侵犯任何版權,或侵犯任何註冊外觀設計,而有關的侵犯行為是獲得官方授權進行的,則在符合本條例的條文下,就此項侵犯行為而提出的民事法律程序可針對官方進行。

第2條

第(1)款或本條例任何其他條文並不影響官方根據《註冊外觀設計條例》()而具有的權力。

第3條

除本條明文規定者外,不得憑藉本條例就侵犯一項專利、侵犯一個註冊商標、或侵犯本條第(1)款所述的任何版權或註冊外觀設計而針對官方進行法律程序。

第6條關於彌償、分擔、共同及各別侵權行為人,以及共分疏忽的法律的適用範圍

(1) 凡官方憑藉本條例本部而須承擔任何法律責任,則關於彌償及分擔的法律,可就官方如此承擔的法律責任,由官方強制執行或針對官方而強制執行,猶如官方是一名成年而具有完全行為能力的私人一樣。

(2)

(3) 在不損害本條例的一般效力的原則下,《法律修訂及改革(綜合)條例》()(該條修訂關於共分疏忽的法律)對官方具約束力。

第1條

凡官方憑藉本條例本部而須承擔任何法律責任,則關於彌償及分擔的法律,可就官方如此承擔的法律責任,由官方強制執行或針對官方而強制執行,猶如官方是一名成年而具有完全行為能力的私人一樣。

第2條
第3條

在不損害本條例的一般效力的原則下,《法律修訂及改革(綜合)條例》()(該條修訂關於共分疏忽的法律)對官方具約束力。

第7條與郵包相關的法律責任

(1) 除下文另有規定外,不得因任何人在受聘為官方受僱人或代理人時所作出或不作出的關於郵包的事情,而針對官方進行任何侵權法律程序;任何官方人員亦無須就任何前述事宜承擔任何民事法律責任,但由官方起訴者則除外。

(2) 儘管《郵政署條例》()的條文另有規定,如官方受僱人或代理人在以該身分履行或其意是履行關於接收、運送、派遞或以其他方式處理本地掛號郵包的職能時,因錯誤作為、疏忽或失責而導致郵包遺失或損壞,則就郵包的遺失或損壞而提出的法律程序可根據本款針對官方進行:但 ——(a)不得就在本條例生效日期*前掛號的郵包根據本款進行法律程序;(b)在任何根據本款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可討回的款額,不得超逾訴訟因由產生時有關郵包的市場價值(不包括郵包所包含的任何訊息或資料的市場價值);(c)在任何情況下,在此等法律程序中可討回的款額,均不得超逾根據《郵政署規例》()規定的在顧及將郵包掛號而繳付的費用後可供補償受屈的人的最高款額;及(d)官方無須根據本款就任何郵包負法律責任,除非就該郵包而言,《郵政署規例》()所訂明的關於本地掛號郵包的條件已獲符合。就根據本款而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而言,除非代表官方提出的相反證明成立,否則須推定郵包的遺失或損壞是因官方受僱人或代理人在以該身分履行或其意是履行關於接收、運送、派遞或以其他方式處理郵包的職能時,其所犯的錯誤作為、疏忽或失責而導致。

(3) 除非有關郵包的寄件人或收件人提出申索,否則不得根據第(2)款獲得濟助;而該郵包的寄件人或收件人不論他是否因所申訴損害而受損的人,均有權就該郵包申索該款所指的濟助,並且有權對根據該款而就該郵包提出的所有申索給予充分的責任解除:但如有任何並非該郵包的寄件人或收件人的人提出申請,而法庭信納該寄件人及收件人不能夠或不願意根據該款就該郵包強制執行其補救,則法庭可在施加法院認為公正的關於訟費保證的條款或其他條款的情況下,容許該其他人根據該款以該郵包的寄件人或收件人的名義提出法律程序。在本款中凡提述郵包的寄件人或收件人,即包括提述其遺產代理人。

(4) 凡任何人憑藉第(3)款討回任何金錢或財產,而該等金錢或財產是若非有該款則本可由其他人討回的,則該等如此討回的金錢或財產須以信託方式為該其他人持有。

(5) 為施行本條,可訂立《郵政署規例》(),以訂明就本地掛號郵包而言須予遵照的條件。

(6) 在本條中 ——

(7) 在本條中凡提述郵包,須解釋為包括提述郵包的內載物件。

第1條

除下文另有規定外,不得因任何人在受聘為官方受僱人或代理人時所作出或不作出的關於郵包的事情,而針對官方進行任何侵權法律程序;任何官方人員亦無須就任何前述事宜承擔任何民事法律責任,但由官方起訴者則除外。

第2條

儘管《郵政署條例》()的條文另有規定,如官方受僱人或代理人在以該身分履行或其意是履行關於接收、運送、派遞或以其他方式處理本地掛號郵包的職能時,因錯誤作為、疏忽或失責而導致郵包遺失或損壞,則就郵包的遺失或損壞而提出的法律程序可根據本款針對官方進行:但 ——(a)不得就在本條例生效日期*前掛號的郵包根據本款進行法律程序;(b)在任何根據本款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可討回的款額,不得超逾訴訟因由產生時有關郵包的市場價值(不包括郵包所包含的任何訊息或資料的市場價值);(c)在任何情況下,在此等法律程序中可討回的款額,均不得超逾根據《郵政署規例》()規定的在顧及將郵包掛號而繳付的費用後可供補償受屈的人的最高款額;及(d)官方無須根據本款就任何郵包負法律責任,除非就該郵包而言,《郵政署規例》()所訂明的關於本地掛號郵包的條件已獲符合。就根據本款而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而言,除非代表官方提出的相反證明成立,否則須推定郵包的遺失或損壞是因官方受僱人或代理人在以該身分履行或其意是履行關於接收、運送、派遞或以其他方式處理郵包的職能時,其所犯的錯誤作為、疏忽或失責而導致。

第3條

除非有關郵包的寄件人或收件人提出申索,否則不得根據第(2)款獲得濟助;而該郵包的寄件人或收件人不論他是否因所申訴損害而受損的人,均有權就該郵包申索該款所指的濟助,並且有權對根據該款而就該郵包提出的所有申索給予充分的責任解除:但如有任何並非該郵包的寄件人或收件人的人提出申請,而法庭信納該寄件人及收件人不能夠或不願意根據該款就該郵包強制執行其補救,則法庭可在施加法院認為公正的關於訟費保證的條款或其他條款的情況下,容許該其他人根據該款以該郵包的寄件人或收件人的名義提出法律程序。在本款中凡提述郵包的寄件人或收件人,即包括提述其遺產代理人。

第4條

凡任何人憑藉第(3)款討回任何金錢或財產,而該等金錢或財產是若非有該款則本可由其他人討回的,則該等如此討回的金錢或財產須以信託方式為該其他人持有。

第5條

為施行本條,可訂立《郵政署規例》(),以訂明就本地掛號郵包而言須予遵照的條件。

第6條
第7條

在本條中凡提述郵包,須解釋為包括提述郵包的內載物件。

第8條關於武裝部隊的條文

(1) 在下述情況下,官方武裝部隊成員以該身分當值時作出或不作出任何事情,導致另一人死亡或導致另一人身體受傷,則只要該宗死亡或身體受傷是因該另一人作為官方武裝部隊成員時經受的任何事情所致,該成員或官方無須因該宗死亡或身體受傷而承擔侵權法律責任 —— (a) 當該另一人經受該事情時,他正在以官方武裝部隊成員身分當值,或雖然不是以該身分當值,卻身處於當其時為官方武裝部隊而使用的土地、處所、船舶、航空器或車輛之上;並且

(b)

(2) 在下述情況下,不得因官方武裝部隊成員所經受的任何事情引致死亡或身體受傷而針對官方進行侵權法律程序 —— (a) 該成員所經受的事情是因前述土地、處所、船舶、航空器或車輛的性質或狀況而導致,或為該部隊而使用的裝備或供應品的性質或狀況而導致;並且

(b)

(3) 政務司司長如信納以下事實 —— (a) 某人在任何特定情況下是或不是以香港的女皇陛下政府的官方武裝部隊成員身分當值的;或

(b) 某土地、處所、船舶、航空器、車輛、裝備或供應品在任何特定時間是或不是為該部隊而使用的,

(4) 國防部或一名國務大臣如以證明書證明 —— (a) 某人在任何特定情況下是或不是以聯合王國女皇陛下政府的官方武裝部隊成員身分當值的;或

(b) 某土地、處所、船舶、航空器、車輛、裝備或供應品在任何特定時間是或不是為該部隊而使用的,

(5)

(6) 本條不得當作為藉隱含或其他方法而賦予針對英皇聯合王國政府進行訴訟的權利。

第1條
第a條

當該另一人經受該事情時,他正在以官方武裝部隊成員身分當值,或雖然不是以該身分當值,卻身處於當其時為官方武裝部隊而使用的土地、處所、船舶、航空器或車輛之上;並且

第b條
第i條

如該另一人是聯合王國女皇陛下政府的官方武裝部隊成員,而就根據關於他所屬部隊成員的傷殘或死亡的皇室委任狀*、樞密院頒令或女皇陛下命令有權獲發給利益方面而言,退休金大臣證明他經受該事情已被或會被視作歸因於其服務;

第ii條

如該另一人是香港的女皇陛下政府的官方武裝部隊成員,而就根據關於他所屬部隊成員的傷殘或死亡的條例有權獲得恩恤金或退休金方面而言,總督會同行政局證明他經受該事情已被或會被視作歸因於其服務:

第2條
第a條

該成員所經受的事情是因前述土地、處所、船舶、航空器或車輛的性質或狀況而導致,或為該部隊而使用的裝備或供應品的性質或狀況而導致;並且

第b條
第i條

如屬聯合王國女皇陛下政府的官方武裝部隊成員,而退休金大臣有如第(1)款所述予以證明;

第ii條

如屬香港的女皇陛下政府的官方武裝部隊成員,而總督會同行政局有如第(1)款所述予以證明;

173 條

引用此法例

《官方法律程序條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300(檢索日期:2026-07-06)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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