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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rdinance

香港旅遊發展局條例

章號
Cap. 302
版本日期
條文數
142
第longTitle條

本條例旨在設立一個名為香港旅遊發展局的法人團體,並就其宗旨及權力以及相關事宜訂定條文。

第1條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

第2條釋義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2)

第1條
第2條
第3條發展局的設立

(1) 現藉本條設立一個中文名稱為“香港旅遊發展局”而英文名稱為“Hong Kong Tourism Board”的團體。

(2) 發展局為法人團體,並永久延續。

(3) 發展局可以其中文名稱或英文名稱進行起訴及被起訴。

第1條

現藉本條設立一個中文名稱為“香港旅遊發展局”而英文名稱為“Hong Kong Tourism Board”的團體。

第2條

發展局為法人團體,並永久延續。

第3條

發展局可以其中文名稱或英文名稱進行起訴及被起訴。

第4條發展局的宗旨
第a條

致力擴大旅遊業對香港的貢獻;

第b條

在全世界推廣香港為亞洲區內一個具領導地位的國際城市和位列世界級的旅遊目的地;

第c條

提倡對旅客設施加以改善;

第d條

在政府向公眾推廣旅遊業的重要性的過程中給予支持;

第e條

在適當的情況下支持為到訪香港旅客提供服務的人的活動;

第f條

就促進以上事宜所可採取的措施向行政長官作出建議及提供意見。

第5條發展局印章及其認證,以及藉印章簽立的文件

(1) 發展局須備有法團印章,而使用印章蓋印須由以下的人簽署認證 —— (a) 主席,或由發展局為該目的而一般地或就個別情況而授權的一名成員;及

(b) 由發展局為該目的而一般地或就個別情況而授權的任何其他人。

(2) 任何看來是以發展局印章妥為簽立的文書,均須收取為證據,而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須視為已如此簽立。

第1條
第a條

主席,或由發展局為該目的而一般地或就個別情況而授權的一名成員;及

第b條

由發展局為該目的而一般地或就個別情況而授權的任何其他人。

第2條

任何看來是以發展局印章妥為簽立的文書,均須收取為證據,而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須視為已如此簽立。

第6條無須蓋上印章的某些合約或文書

任何合約或文書如並非由法人團體訂立或簽立便無須蓋上印章的,即可由發展局為該目的而一般地或就個別情況而授權的人代該局訂立或簽立。

第7條發展局的一般權力
第a條

取得、承租、購買、持有、租用、享用及處置任何土地、房產及屬任何種類的其他財產;

第b條

在所列出的對日後財務承擔的限制的規限下,訂立任何合約;

第c條

從事、協辦、推廣及提倡有助於更佳地貫徹發展局宗旨的活動;

第d條

在財政司司長的批准下,將無須即時用於發展局的款項作投資;

第e條

在財政司司長的批准下並在其所決定的條件的規限下,藉作出所需的保證而借入或以其他方式籌集款項;

第f條

為按照(e)段借入或籌集款項而以發展局的全部或部分財產作出押記;

第g條

就版權、商標及其他知識產權提出申請;

第h條

委任發展局認為為貫徹其宗旨而需要的職員、代理人或承包商;

第i條

將其權力及責任,按發展局認為有利於有效率地進行及管理該局事務而轉授予總幹事、副總幹事或該局的其他僱員;但該局作出的轉授並不阻止該局隨時行使已如此轉授的權力或履行已如此轉授的責任;

第j條

訂立、更改或撤銷任何合約、協議、諒解備忘錄或義務或接受由他人轉讓的合約、協議、諒解備忘錄或義務;

第k條

出版期刊、小冊子或其他書面材料,以及製作或贊助製作紀錄片及其他視聽材料,並按發展局認為適合而在收費或不收費的情況下以售賣、租借或其他方式將其分發;

第l條

在香港及香港以外地方設立和維持辦事處;

第m條

進行一切附帶於、有助於或旨在利便於行使或履行發展局的權力或責任及更佳地貫徹該局宗旨的事情。

第8條總幹事及副總幹事

(1) 在符合第(3)款的規定下,發展局須委任 —— (a) 1名總幹事;及

(b) 1名或多於1名副總幹事。

(2) 總幹事是發展局的最高行政人員。

(3) 總幹事及副總幹事的委任,以及其薪酬及其他委任條款的釐定,均須經行政長官批准。

第1條
第a條

1名總幹事;及

第b條

1名或多於1名副總幹事。

第2條

總幹事是發展局的最高行政人員。

第3條

總幹事及副總幹事的委任,以及其薪酬及其他委任條款的釐定,均須經行政長官批准。

第9條發展局的組織及成員

(1) 發展局須由20名成員組成,而該等成員須為由行政長官委任的自然人。

(2) 在該20名成員之中 —— (a) 2名須為客運商;

(b) 2名須為酒店營運人;

(c) 1名須為持牌旅行代理商;

(d) 1名須為旅遊經營商;

(e) 1名須為零售商;及

(f) 1名須為食肆營運人。

(3) 成員的任期為連續3年,或行政長官在委任時所決定的較短期間。

(4) 行政長官可再度委任任期屆滿的成員為成員。

(5) 發展局設有一名主席及一名副主席,由行政長官從各成員中委出。

(6) 主席及副主席須保持成員的身分才可出任其職位。

(7) 如主席因傷病而暫時無行為能力或主席暫時不在香港,則副主席須在有此情況期間署理主席的職位。

(8) 如主席的職位因主席根據辭職或遭免任而懸空,或因其他理由而懸空,則副主席須在新主席尚待委任期間署理主席的職位。

(9) 如主席及副主席的職位同時懸空,則行政長官須委任一名成員在以下期間署理主席的職位 —— (a) 在主席因傷病而無行為能力或主席不在香港期間;或

(b) 在新主席尚待委任期間。

第1條

發展局須由20名成員組成,而該等成員須為由行政長官委任的自然人。

第2條
第a條

2名須為客運商;

第b條

2名須為酒店營運人;

第c條

1名須為持牌旅行代理商;

第d條

1名須為旅遊經營商;

第e條

1名須為零售商;及

142 條

引用此法例

《香港旅遊發展局條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302(檢索日期:2026-07-07)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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