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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例

退休金(增加)條例

章號
Cap. 305
版本日期
條文數
397
第longTitle條

本條例旨在授權批予退休金增加額。

第1條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

第2條釋義
第a條

如《退休金條例》()適用於擔任該職位的人,則具有該條例給予該詞的涵義;

第b條

如《退休金利益條例》()或《退休金利益(司法人員)條例》()適用,則具有《退休金利益條例》()給予該詞的涵義;

第a條

就曾擔任設定職位的人而言,指該人所取得的屬《退休金條例》()、《退休金利益條例》()或《退休金利益(司法人員)條例》()所界定的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且不論以上那一條條例適用於擔任該設定職位的人;

第b條

就曾擔任非設定職位的人而言,如《退休金規例》()適用於該人,指該人所取得的屬該規例所界定的薪金,或如《退休金利益條例》()適用於該人,則指該人所取得的屬該條例所界定的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及

第c條

就提述的人而言,指根據《輔助隊薪酬及津貼條例》()釐定的其月薪額。

第3條本條例的適用

(1) 本條例適用於基本退休金,而此項基本退休金乃 —— (a) 根據《退休金條例》()、《1932年警隊條例》()或《1954年警務人員(特別情況)退休金條例》()應支付予年齡不少於55歲的人者;

(aa)

(ab)

(b) 應支付予以下條文所指的人者︰《退休金條例》()或《退休金規例》(),或《退休金利益條例》()或《退休金利益(司法人員)條例》();

(ba) 應支付予以下條文所指的人者︰《退休金規例》()、《退休金利益條例》()或《退休金利益(司法人員)條例》();

(bb) 應支付予《輔助隊薪酬及津貼(撫恤金)規例》()所指的人者;

(c) 應支付予行政長官信納為喪失擔任全職工作能力的人者;

(d) 應支付予憑藉其已故配偶的服務而得獲付款的人者;或

(e) 憑藉已故人員的服務而應就子女作出支付者。

(2) 至於就並非全屬任職於政府的服務而應支付的基本退休金,特准增加額只適用於該基本退休金中政府就任職於政府的服務所應支付的基本退休金部分。

第1條
第a條

根據《退休金條例》()、《1932年警隊條例》()或《1954年警務人員(特別情況)退休金條例》()應支付予年齡不少於55歲的人者;

第aa條
第i條

曾經是該條例所指的在職人員而目前年齡不少於55歲的人;

第ii條

於1987年7月1日當日或之後受聘或再度受聘任職於政府(但並非作為人員)而目前年齡不少於60歲的人;

第iii條

曾經是人員並於1987年7月1日當日或之後受聘或再度受聘任職於政府,而目前年齡不少於60歲,或目前已年屆根據該條例所作命令訂明的適用於該人員的退休年齡的人,以上兩年齡以較小者為準;或

第iv條

根據該條例獲批予延付退休金的人;

第ab條
第i條

於1987年7月之前受聘為司法人員和已年屆55歲的人;及

第ii條

於1987年7月1日當日或之後受聘為司法人員和已年屆60歲的人;

第b條

應支付予以下條文所指的人者︰《退休金條例》()或《退休金規例》(),或《退休金利益條例》()或《退休金利益(司法人員)條例》();

第ba條

應支付予以下條文所指的人者︰《退休金規例》()、《退休金利益條例》()或《退休金利益(司法人員)條例》();

第bb條

應支付予《輔助隊薪酬及津貼(撫恤金)規例》()所指的人者;

第c條

應支付予行政長官信納為喪失擔任全職工作能力的人者;

第d條

應支付予憑藉其已故配偶的服務而得獲付款的人者;或

第e條

憑藉已故人員的服務而應就子女作出支付者。

第2條

至於就並非全屬任職於政府的服務而應支付的基本退休金,特准增加額只適用於該基本退休金中政府就任職於政府的服務所應支付的基本退休金部分。

第4條特准增加額

(1) 就本條例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開始的任何期間,本條例適用的基本退休金須按照內就個別情況而適用的部分作出增加。

(1A) 就1993年4月1日當日或之後開始的任何期間,本條例適用的基本退休金(包括任何經調整退休金)須按行政長官在薪金(即退休金所根據的薪金)有效期間之後不時根據第(1B)款宣布的百分率(即)作出增加或再作增加(視屬何情況而定)。

(1B) 在1992年之後的任何一年(即),如由上一年4月1日開始至隨後一年3月31日止的12個月內,平均每月的甲類消費物價指數超過緊接在此期間之前12個月的平均每月甲類消費物價指數,而這超出的數額如以百分率表示是超過0.1%者,則為施行第(1A)款,行政長官須宣布一個相等於上述以百分率表示的超出數額的增加百分率。

(1C) 根據第(1B)款作出的宣布,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藉憲報公告作出,並且須於該公告所指明的日期起生效,而該日期不得遲於該公告的日期。

(2) 第(1)及(1A)款適用於屬根據《退休金利益條例》()或《退休金利益(司法人員)條例》()所指延付退休金的基本退休金,而適用的生效日期為自批予延付退休金之日起;第(1)及(1A)款,亦適用於根據《退休金利益條例》()或《退休金利益(司法人員)條例》()所指延付退休金的經折算的退休酬金,而適用的方式為就批予延付退休金之日至支付經折算的退休酬金之日的期間而言,一如適用於基本退休金一樣。

(3) 第(1)及(1A)款適用於屬根據《退休金規例》(),或根據《退休金利益條例》(),或根據《退休金利益(司法人員)條例》(),所批予的額外退休金的基本退休金。

(4) 凡人員根據《退休金條例》()獲批予退休金,且根據《退休金規例》()選擇收取酬金(以代替其部分退休金),則就批予退休金之日起至下列日期止的一段期間而言 —— (a) 緊接該人員可在符合本條例的條文下預期獲支付退休金的日期(假定該人員於此日期之前並未去世,而該退休金會由此日期起及此後支付)的前一天;或

(b) 如該人員於該日期之前去世,則為該去世日期,

第1條

就本條例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開始的任何期間,本條例適用的基本退休金須按照內就個別情況而適用的部分作出增加。

第1A條

就1993年4月1日當日或之後開始的任何期間,本條例適用的基本退休金(包括任何經調整退休金)須按行政長官在薪金(即退休金所根據的薪金)有效期間之後不時根據第(1B)款宣布的百分率(即)作出增加或再作增加(視屬何情況而定)。

第1B條

在1992年之後的任何一年(即),如由上一年4月1日開始至隨後一年3月31日止的12個月內,平均每月的甲類消費物價指數超過緊接在此期間之前12個月的平均每月甲類消費物價指數,而這超出的數額如以百分率表示是超過0.1%者,則為施行第(1A)款,行政長官須宣布一個相等於上述以百分率表示的超出數額的增加百分率。

第1C條

根據第(1B)款作出的宣布,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藉憲報公告作出,並且須於該公告所指明的日期起生效,而該日期不得遲於該公告的日期。

第2條

第(1)及(1A)款適用於屬根據《退休金利益條例》()或《退休金利益(司法人員)條例》()所指延付退休金的基本退休金,而適用的生效日期為自批予延付退休金之日起;第(1)及(1A)款,亦適用於根據《退休金利益條例》()或《退休金利益(司法人員)條例》()所指延付退休金的經折算的退休酬金,而適用的方式為就批予延付退休金之日至支付經折算的退休酬金之日的期間而言,一如適用於基本退休金一樣。

第3條

第(1)及(1A)款適用於屬根據《退休金規例》(),或根據《退休金利益條例》(),或根據《退休金利益(司法人員)條例》(),所批予的額外退休金的基本退休金。

第4條
第a條

緊接該人員可在符合本條例的條文下預期獲支付退休金的日期(假定該人員於此日期之前並未去世,而該退休金會由此日期起及此後支付)的前一天;或

第b條

如該人員於該日期之前去世,則為該去世日期,

第5條為某些目的可無須理會特准增加額

為施行《退休金條例》()(該條第(4)款除外)、《退休金利益條例》()(該條第(2)款除外)、《退休金利益(司法人員)條例》()(該條第(2)款除外),或施行《孤寡撫恤金條例》()或,特准增加額的款額不得計算在內。

第6條特准增加額由政府一般收入支付

特准增加額的費用,須由政府一般收入撥出及支付。

第7條修訂的權力
第1條

《1932年警隊條例》*()《1954年警務人員(特別情況)退休金條例》()《尚存配偶及子女撫恤金條例》()《退休金條例》()《退休金利益條例》()《輔助隊薪酬及津貼條例》()《退休金利益(司法人員)條例》()

第2條
第I條適用於根據1965年3月31日當日或之前有效薪金計算的基本退休金
第1條

應於1968年3月31日支付的基本退休金,加上應於該日期支付的任何退休金增加額,可作出8%的增加。

第2條

根據第1段作出的經調整退休金,可再作5%的增加。

第3條

根據第2段作出的經調整退休金,可再作4%的增加。

第4條

根據第3段作出的經調整退休金,可再作7%的增加。

第5條

根據第4段作出的經調整退休金,可再作3%的增加。

第6條

根據第5段作出的經調整退休金,可再作8%的增加。

第7條

根據第6段作出的經調整退休金,可再作8%的增加。

第8條

根據第7段作出的經調整退休金,可再作10%的增加。

397 條

引用此法例

《退休金(增加)條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305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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