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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氣污染管制(空氣污染物排放)(受管制車輛)規例
貨車;
小型巴士;
非專利巴士;
(1) 受管制車輛是 —— (a) 在1995年4月1日前首次登記的指定車輛;
(b) 符合以下說明的指定車輛:其首次登記日期,是在第3(a)欄中與該車輛的許可車輛總重(在第2欄中指明者)相對之處指明的期間內;
(c) 符合以下說明的指定車輛:其首次登記日期,是在第3(b)欄中與該車輛的許可車輛總重(在第2欄中指明者)相對之處指明的期間內;
(d) 符合以下說明的指定車輛:其首次登記日期,是在第3(c)欄中與該車輛的許可車輛總重(在第2欄中指明者)相對之處指明的期間內;
(da) 符合以下說明的指定車輛(豁除車輛除外):其首次登記日期,是在附表第3(d)欄中與該車輛的許可車輛總重(在附表第2欄中指明者)相對之處指明的期間內;或
(e) 在2014年2月1日或之後首次登記的指定車輛。
(2) 在本條中——
在1995年4月1日前首次登記的指定車輛;
符合以下說明的指定車輛:其首次登記日期,是在第3(a)欄中與該車輛的許可車輛總重(在第2欄中指明者)相對之處指明的期間內;
符合以下說明的指定車輛:其首次登記日期,是在第3(b)欄中與該車輛的許可車輛總重(在第2欄中指明者)相對之處指明的期間內;
符合以下說明的指定車輛:其首次登記日期,是在第3(c)欄中與該車輛的許可車輛總重(在第2欄中指明者)相對之處指明的期間內;
符合以下說明的指定車輛(豁除車輛除外):其首次登記日期,是在附表第3(d)欄中與該車輛的許可車輛總重(在附表第2欄中指明者)相對之處指明的期間內;或
在2014年2月1日或之後首次登記的指定車輛。
(1) 凡在第(2)款指明的日期或之後,為受管制車輛申請車輛牌照,則為該項申請的目的,該車輛的排放,須符合根據而適用於該車輛的排放標準。
(2) 第(1)款提述的日期 —— (a) 就所指的受管制車輛而言,是2016年1月1日;
(b) 就所指的受管制車輛而言,是2017年1月1日;
(c) 就所指的受管制車輛而言,是2018年1月1日;
(d) 就所指的受管制車輛而言,是2020年1月1日;
(da) 就於2006年首次登記的第3(1)(da)條所指的受管制車輛而言,是2022年1月1日;
(db) 就於2007年首次登記的第3(1)(da)條所指的受管制車輛而言,是2023年1月1日;
(dc) 就於2008年首次登記的第3(1)(da)條所指的受管制車輛而言,是2024年1月1日;
(dd) 就於2009年首次登記的第3(1)(da)條所指的受管制車輛而言,是2025年1月1日;
(de) 就於2010年首次登記的第3(1)(da)條所指的受管制車輛而言,是2026年1月1日;
(df) 就於2011年首次登記的第3(1)(da)條所指的受管制車輛而言,是2027年1月1日;
(dg) 就於2012年首次登記的第3(1)(da)條所指的受管制車輛而言,是2028年1月1日;或
(e) 就所指的受管制車輛而言,是該車輛首次登記日期的第15個周年日。
凡在第(2)款指明的日期或之後,為受管制車輛申請車輛牌照,則為該項申請的目的,該車輛的排放,須符合根據而適用於該車輛的排放標準。
就所指的受管制車輛而言,是2016年1月1日;
就所指的受管制車輛而言,是2017年1月1日;
就所指的受管制車輛而言,是2018年1月1日;
就所指的受管制車輛而言,是2020年1月1日;
就於2006年首次登記的第3(1)(da)條所指的受管制車輛而言,是2022年1月1日;
就於2007年首次登記的第3(1)(da)條所指的受管制車輛而言,是2023年1月1日;
就於2008年首次登記的第3(1)(da)條所指的受管制車輛而言,是2024年1月1日;
就於2009年首次登記的第3(1)(da)條所指的受管制車輛而言,是2025年1月1日;
就於2010年首次登記的第3(1)(da)條所指的受管制車輛而言,是2026年1月1日;
就於2011年首次登記的第3(1)(da)條所指的受管制車輛而言,是2027年1月1日;
就於2012年首次登記的第3(1)(da)條所指的受管制車輛而言,是2028年1月1日;或
就所指的受管制車輛而言,是該車輛首次登記日期的第15個周年日。
(1) 在本條中 ——
(2) 就而言,適用於受管制車輛的排放標準,是在猶如該車輛是在申請車輛牌照的日期作首次登記的情況下便會適用於該車輛的車輛設計標準(但僅在其關乎測試程序、規定(型號審批規定除外)及排放限制的範圍內)。
(3) 在斷定適用於受管制車輛的車輛設計標準時,該車輛的許可車輛總重,視為其設計重量。
就而言,適用於受管制車輛的排放標準,是在猶如該車輛是在申請車輛牌照的日期作首次登記的情況下便會適用於該車輛的車輛設計標準(但僅在其關乎測試程序、規定(型號審批規定除外)及排放限制的範圍內)。
在斷定適用於受管制車輛的車輛設計標準時,該車輛的許可車輛總重,視為其設計重量。
(1) 如監督信納有極為特殊的情況,令到要求某受管制車輛符合本規例屬不切實際或不合理,監督可豁免該車輛,使本規例不適用於該車輛,但豁免期不得超過1年。
(2) 豁免可在監督認為適當的任何條件的規限下授予。
(3) 如某受管制車輛獲豁免,監督須向該車輛的登記車主發出書面豁免通知。
(4)-(5)
如監督信納有極為特殊的情況,令到要求某受管制車輛符合本規例屬不切實際或不合理,監督可豁免該車輛,使本規例不適用於該車輛,但豁免期不得超過1年。
豁免可在監督認為適當的任何條件的規限下授予。
如某受管制車輛獲豁免,監督須向該車輛的登記車主發出書面豁免通知。
本規例增補而非取代《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規例》()的條文。
引用此法例
《空氣污染管制(空氣污染物排放)(受管制車輛)規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311X(檢索日期:2026-07-06)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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