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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例

海上保險條例

章號
Cap. 329
版本日期
條文數
308
第longTitle條

本條例旨在將關於海上保險的法律編纂為成文法則。

第1條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

第2條海上保險的界定

(1) 海上保險合約是一種合約,藉此種合約,保險人承諾按合約所協定的方式及限度,就海上損失,亦即由海上冒險附帶引起的損失,向受保人作出彌償。

(2) 海上保險合約可藉其明訂條款或行業慣例而擴大適用範圍,藉以為受保人就發生在內水的損失,或由任何海上航程附帶引起的陸上風險,提供保障。

(3) 凡建造中的船舶,或船舶下水,或任何與海上冒險類似的冒險,由按海上保單形式立出的保單所承保,本條例的條文在其適用範圍內均適用於該保單;但除按本條的規定外,本條例任何規定,對任何適用於本條例所界定的海上保險合約以外的其他保險合約的法律規則,均不造成改變或影響。

第1條

海上保險合約是一種合約,藉此種合約,保險人承諾按合約所協定的方式及限度,就海上損失,亦即由海上冒險附帶引起的損失,向受保人作出彌償。

第2條

海上保險合約可藉其明訂條款或行業慣例而擴大適用範圍,藉以為受保人就發生在內水的損失,或由任何海上航程附帶引起的陸上風險,提供保障。

第3條

凡建造中的船舶,或船舶下水,或任何與海上冒險類似的冒險,由按海上保單形式立出的保單所承保,本條例的條文在其適用範圍內均適用於該保單;但除按本條的規定外,本條例任何規定,對任何適用於本條例所界定的海上保險合約以外的其他保險合約的法律規則,均不造成改變或影響。

第3條海上冒險及海上危險的界定

(1) 除本條例條文另有規定外,任何合法的海上冒險均可作為海上保險合約的標的。

(2) 尤其下述情況均屬於海上冒險 —— (a) 凡任何船舶貨品或其他動產是冒海上危險的。該等財產在本條例中提述為;

(b) 凡任何運費、旅費、佣金、利潤,或其他金錢利益的賺取或取得,或就任何預付款項、貸款或支出作出的保證,因可保財產冒海上危險而被危及;

(c) 凡可保財產的擁有人或其他對可保財產具有權益或就可保財產須負責的人,由於海上危險而可能招致他對第三者負上法律責任。

(3)

第1條

除本條例條文另有規定外,任何合法的海上冒險均可作為海上保險合約的標的。

第2條
第a條

凡任何船舶貨品或其他動產是冒海上危險的。該等財產在本條例中提述為;

第b條

凡任何運費、旅費、佣金、利潤,或其他金錢利益的賺取或取得,或就任何預付款項、貸款或支出作出的保證,因可保財產冒海上危險而被危及;

第c條

凡可保財產的擁有人或其他對可保財產具有權益或就可保財產須負責的人,由於海上危險而可能招致他對第三者負上法律責任。

第3條
第4條打賭或博彩合約的廢止

(1) 任何以博彩或打賭形式訂立的海上保險合約,均屬無效。

(2) 海上保險合約如有下述情形,均當作為博彩或打賭合約 —— (a) 受保人並無本條例所界定的可保權益,而訂立合約時亦不預期會取得該權益;或

(b) 保單是按“不論有無權益”或“除保單外無須進一步的權益證明”或“保險人不享有救助利益”的條款訂立的,或保單是受任何其他類似的條款規限的:但如沒有救助的可能,則保險人不享有救助利益的保單可以立出。

第1條

任何以博彩或打賭形式訂立的海上保險合約,均屬無效。

第2條
第a條

受保人並無本條例所界定的可保權益,而訂立合約時亦不預期會取得該權益;或

第b條

保單是按“不論有無權益”或“除保單外無須進一步的權益證明”或“保險人不享有救助利益”的條款訂立的,或保單是受任何其他類似的條款規限的:但如沒有救助的可能,則保險人不享有救助利益的保單可以立出。

第5條可保權益的界定

(1) 除本條例條文另有規定外,任何與海上冒險有利害關係的人,均具有可保權益。

(2) 尤其當任何人與某項海上冒險或與該項冒險中遭受風險的任何可保財產有法律或衡平法上的關係,並因該關係而可由於該可保財產的安全狀況或妥為抵達而受益,或可由於該可保財產的損失、損壞或扣留而受損,或可就該可保財產而招致法律責任者,則該人即與該項海上冒險有利害關係。

第1條

除本條例條文另有規定外,任何與海上冒險有利害關係的人,均具有可保權益。

第2條

尤其當任何人與某項海上冒險或與該項冒險中遭受風險的任何可保財產有法律或衡平法上的關係,並因該關係而可由於該可保財產的安全狀況或妥為抵達而受益,或可由於該可保財產的損失、損壞或扣留而受損,或可就該可保財產而招致法律責任者,則該人即與該項海上冒險有利害關係。

第6條何時必須開始確有權益

(1) 在保險立出時受保人不必對受保標的物具有權益,但在損失發生時,他必須對受保標的物具有權益:但如標的物在“不論已否損失”的情況下受保,則受保人雖然可能直至該損失發生後方取得其權益,他仍可作出追討;但在立出保險合約時,如受保人已知悉有該損失,而保險人並不知悉,則屬例外。

(2) 凡受保人在損失發生時並無權益,他不能在知悉有該損失後藉任何作為或藉作出任何選擇而取得權益。

第1條

在保險立出時受保人不必對受保標的物具有權益,但在損失發生時,他必須對受保標的物具有權益:但如標的物在“不論已否損失”的情況下受保,則受保人雖然可能直至該損失發生後方取得其權益,他仍可作出追討;但在立出保險合約時,如受保人已知悉有該損失,而保險人並不知悉,則屬例外。

第2條

凡受保人在損失發生時並無權益,他不能在知悉有該損失後藉任何作為或藉作出任何選擇而取得權益。

第7條或有權益或可廢除權益

(1) 可廢除權益屬可保權益,或有權益亦然。

(2) 尤其當貨品的買方已為貨品投保,買方即具有可保權益,即使因賣方延擱交付或其他原因,他本可作出選擇將貨品拒收或將貨品的風險視作由賣方承擔,買方仍具有可保權益。

第1條

可廢除權益屬可保權益,或有權益亦然。

第2條

尤其當貨品的買方已為貨品投保,買方即具有可保權益,即使因賣方延擱交付或其他原因,他本可作出選擇將貨品拒收或將貨品的風險視作由賣方承擔,買方仍具有可保權益。

第8條不完整權益

任何性質的不完整權益,均屬可保權益。

第9條再保險

(1) 海上保險合約的保險人對其承擔的風險具有可保權益,並可就該風險以再保險方式投保。

(2) 除非保單另有規定,否則原受保人就該項再保險並無權利或權益。

第1條

海上保險合約的保險人對其承擔的風險具有可保權益,並可就該風險以再保險方式投保。

第2條

除非保單另有規定,否則原受保人就該項再保險並無權利或權益。

第10條船舶抵押借款

船舶抵押借款或船貨抵押借款的貸款人,就其貸款具有可保權益。

第11條船長及海員的薪酬

船舶的船長或任何船員,就其薪酬具有可保權益。

第12條預付運費

就預付運費而言,只要在發生損失時該等運費不是可償還的,則預付該等運費的人,即具有可保權益。

第13條保險費用

受保人對其立出保險的費用具有可保權益。

第14條權益額

(1) 凡受保標的物已作按揭,按揭人對該標的物的十足價值具有可保權益,而承按人就任何根據該項按揭而到期須付的或將到期須付的款項均具有可保權益。

(2) 承按人、收貨人或其他對受保標的物具有權益的人,除可為本身的利益投保外,並可代表其他具有權益的人而為此等其他人的利益投保。

(3) 可保財產的擁有人就其可保財產的十足價值具有可保權益,即使第三者可能已作出協定或負有法律責任,在發生損失時向該擁有人作出彌償亦然。

第1條

凡受保標的物已作按揭,按揭人對該標的物的十足價值具有可保權益,而承按人就任何根據該項按揭而到期須付的或將到期須付的款項均具有可保權益。

第2條

承按人、收貨人或其他對受保標的物具有權益的人,除可為本身的利益投保外,並可代表其他具有權益的人而為此等其他人的利益投保。

第3條

可保財產的擁有人就其可保財產的十足價值具有可保權益,即使第三者可能已作出協定或負有法律責任,在發生損失時向該擁有人作出彌償亦然。

第15條權益的轉讓

凡受保人轉讓或以其他方式放棄他對受保標的物所具有的權益,他並不因此而將他根據保險合約具有的權利移轉予承讓人,但如他與承讓人之間有如此意思的明示或隱含協議,則屬例外。

第16條可保價值的衡量
第a條

如屬船舶保險,可保價值是風險開始時船舶的價值,其中包括船舶裝備、為高級人員及船員而設的供應品及物料、為海員薪酬而預付的款項、為使船舶適宜作保單所預計的航程或冒險而招致的其他支出(如有的話),並加上就以上一切而支付的保險費用:如屬汽船,可保價值亦包括受保人所擁有的機械、鍋爐、煤及機倉物料;如屬從事某一特別行業的船舶,則可保價值亦包括該行業所必需的一般裝置;

第b條

如屬運費保險,不論該運費是否已預付,可保價值是風險由受保人承擔的運費的毛額,加上保險費用;

第c條

如屬貨品或商品的保險,可保價值是受保財產的主要成本,並加上由裝運引起和附帶引起的開支,以及就以上一切而支付的保險費用;

第d條

如屬任何其他標的物的保險,可保價值是在保單責任起期時風險由受保人承擔的款額,加上保險費用。

第17條保險符合絕對真誠原則

海上保險合約是以絕對真誠原則為基礎的合約,而合約的任何一方如不遵守此絕對真誠原則,另一方可廢止該合約。

第18條受保人所作的披露

(1) 除本條條文另有規定外,受保人必須於合約訂立前,向保險人披露他所知道的每項具關鍵性的情況,而該受保人是當作知道他在通常業務運作中所應該知道的每項情況的。如受保人沒有作此披露,則保險人可廢止該合約。

(2) 任何情況,如在訂定保費或決定是否承擔風險方面會影響一名審慎的保險人的判斷的,即屬於具關鍵性的情況。

(3) 如無查詢,以下的情況不必披露 —— (a) 任何減低風險的情況;

(b) 任何保險人所知道的或被推定為他所知道的情況。該保險人被推定為知道所有昭彰或眾所週知的事宜,以及一名保險人在通常業務運作中所應該知道的事宜;

(c) 任何由保險人免除提供資料的情況;

(d) 任何由於明示或隱含的保證,以致作出披露成為不必要的情況。

(4) 任何未經披露的個別情況是否具關鍵性,在每一個案中均屬於事實問題。

(5)

第1條

除本條條文另有規定外,受保人必須於合約訂立前,向保險人披露他所知道的每項具關鍵性的情況,而該受保人是當作知道他在通常業務運作中所應該知道的每項情況的。如受保人沒有作此披露,則保險人可廢止該合約。

第2條

任何情況,如在訂定保費或決定是否承擔風險方面會影響一名審慎的保險人的判斷的,即屬於具關鍵性的情況。

第3條
308 條

引用此法例

《海上保險條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329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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