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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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費用及百分率)令(Cap. 32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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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命令可引稱為《公司(費用及百分率)令》。
在本命令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凡藉某一編號提述的條文,乃指《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中同一編號的條文。
就本條例所訂的法律程序(清盤法律程序除外)原訟法庭所收取的各項費用及按百分率計算的收費,為附表1第1項所載的費用;如屬該附表並無訂明費用的法律程序,則為《高等法院費用規則》(第4章,附屬法例D)附表1就類似的法律程序所訂明的各項費用及按百分率計算的收費。
就公司清盤的法律程序,原訟法庭收取以下的各項費用及按百分率計算的收費 —— (a) 附表2所載的費用;及 (b) 如屬正在清盤的公司採取附表1所描述的法律程序,則為該附表所載的費用;及 (c) 如屬上述附表1及2並無訂明費用的法律程序,則為《高等法院費用規則》(第4章,附屬法例D)附表1就類似的法律程序所訂明的各項費用及按百分率計算的收費。
附表2所載的費用;及
如屬正在清盤的公司採取附表1所描述的法律程序,則為該附表所載的費用;及
如屬上述附表1及2並無訂明費用的法律程序,則為《高等法院費用規則》(第4章,附屬法例D)附表1就類似的法律程序所訂明的各項費用及按百分率計算的收費。
附表1及2所訂明的各項費用及按百分率計算的收費,須以現金繳交,或藉促使有關文件蓋上費用款額印戳的方式繳交,並附上印戳日期。
附表3所載就公司清盤的法律程序收取的各項費用及按百分率計算的收費,須在破產管理署署長辦事處或公司註冊處處長辦事處(視屬何情況而定)繳交。
(1) 附表3所訂明的各項費用及按百分率計算的收費,須以現金繳交。 (2) 附表3B表第I號所訂明的按百分率計算的收費,須由清盤人於根據第203條向破產管理署署長提交其帳目時繳付;如破產管理署署長充任清盤人,則在其根據第205條被免除清盤人職責前繳付。 (3) 根據附表2第3項所指明的費用,只適用於《1989年公司(費用及百分率)(修訂)令》*(1989年第221號法律公告)實施後開始的公司清盤法律程序。
附表3所訂明的各項費用及按百分率計算的收費,須以現金繳交。
附表3B表第I號所訂明的按百分率計算的收費,須由清盤人於根據第203條向破產管理署署長提交其帳目時繳付;如破產管理署署長充任清盤人,則在其根據第205條被免除清盤人職責前繳付。
根據附表2第3項所指明的費用,只適用於《1989年公司(費用及百分率)(修訂)令》*(1989年第221號法律公告)實施後開始的公司清盤法律程序。
在切實可行範圍內,須在與每項須付費用有關的法律程序進行之前,以現金繳付該項費用。
凡清盤中的公司的總辦事處位於香港,而清盤程序部分在香港進行並部分在其他地方進行,或凡法院已認許該公司的重整或認許其資產負債的協議計劃,或凡破產管理署署長以任何其他理由令法院信納附表3B表所列的費用及按百分率計算的收費過高,則法院可應破產管理署署長提出的申請,減少上述的費用或按百分率計算的收費。
過渡性條文及保留條文
(1) 本條乃有關根據附表3B表第I號須繳付的費用。 (2) 凡破產管理署署長或清盤人的帳目在生效日期前已被審計,但就該帳目而應繳的費用並未在該日期前繳付,則仍須根據舊收費表計算應繳的費用,但如該費用連同就以前的帳目而已繳付的所有費用,比較根據新收費表就已變現並入帳的資產總額而計算的應繳費用為高,則在此情況下應繳費用須為就根據新收費表已變現並入帳的資產總額計算的費用(扣減以前已繳付的任何款額)。 (3) 任何一宗清盤案如在生效日期前開始並在該日期後繼續,則就根據本條例第203條於生效日期後送交破產管理署署長的帳目而須繳付的費用,或就破產管理署署長是清盤人的情況下於生效日期後為本條例第205條的施行所擬備的帳目而須繳付的費用,須為根據新收費表就已變現並入帳的資產總額而計算的費用。至於就任何在生效日期前已入帳的資產額而已繳付費用者,應繳付的費用須予扣減,猶如已繳付的費用為根據新收費表計算的費用一樣。 (4) 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凡清盤人帳目在生效日期前已送交破產管理署署長,或破產管理署署長是清盤人的情況下在生效日期前已根據本條例第203條擬備該帳目,但在該日期前並未審計,則就該帳目而應繳的費用須根據新收費表計算。 (5) 在第(4)款所提述的情況中,凡帳目於生效日期前3個月以上已發送或擬備(視屬何情況而定),但在該日期前並未審計,則就該帳目而應繳的費用須根據舊收費表計算;但如該項費用比較根據新收費表應繳的費用為高,則須繳付根據新收費表計算的費用。 (6) 凡與任何帳目有關的期間是在生效日期前完結,而在生效日期後,該帳目根據本條例第203條送交破產管理署署長,或破產管理署署長是清盤人的情況下為本條例第205條的施行而在生效日期後擬備該帳目,則就該帳目而應繳的費用須根據新收費表計算。 (7) 在本條中 —— 生效日期 (commencement date)指《1987年公司(費用及百分率)(修訂)令》+(1987年第198號法律公告)的實施日期; 新收費表 (new scale)指藉《1987年公司(費用及百分率)(修訂)令》+(1987年第198號法律公告)所取代而載於附表3B表第I號所訂明的收費表; 舊收費表 (old scale)指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有效的附表3B表第I號所訂明的收費表*。
本條乃有關根據附表3B表第I號須繳付的費用。
凡破產管理署署長或清盤人的帳目在生效日期前已被審計,但就該帳目而應繳的費用並未在該日期前繳付,則仍須根據舊收費表計算應繳的費用,但如該費用連同就以前的帳目而已繳付的所有費用,比較根據新收費表就已變現並入帳的資產總額而計算的應繳費用為高,則在此情況下應繳費用須為就根據新收費表已變現並入帳的資產總額計算的費用(扣減以前已繳付的任何款額)。
任何一宗清盤案如在生效日期前開始並在該日期後繼續,則就根據本條例第203條於生效日期後送交破產管理署署長的帳目而須繳付的費用,或就破產管理署署長是清盤人的情況下於生效日期後為本條例第205條的施行所擬備的帳目而須繳付的費用,須為根據新收費表就已變現並入帳的資產總額而計算的費用。至於就任何在生效日期前已入帳的資產額而已繳付費用者,應繳付的費用須予扣減,猶如已繳付的費用為根據新收費表計算的費用一樣。
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凡清盤人帳目在生效日期前已送交破產管理署署長,或破產管理署署長是清盤人的情況下在生效日期前已根據本條例第203條擬備該帳目,但在該日期前並未審計,則就該帳目而應繳的費用須根據新收費表計算。
在第(4)款所提述的情況中,凡帳目於生效日期前3個月以上已發送或擬備(視屬何情況而定),但在該日期前並未審計,則就該帳目而應繳的費用須根據舊收費表計算;但如該項費用比較根據新收費表應繳的費用為高,則須繳付根據新收費表計算的費用。
凡與任何帳目有關的期間是在生效日期前完結,而在生效日期後,該帳目根據本條例第203條送交破產管理署署長,或破產管理署署長是清盤人的情況下為本條例第205條的施行而在生效日期後擬備該帳目,則就該帳目而應繳的費用須根據新收費表計算。
在本條中 —— 生效日期 (commencement date)指《1987年公司(費用及百分率)(修訂)令》+(1987年第198號法律公告)的實施日期; 新收費表 (new scale)指藉《1987年公司(費用及百分率)(修訂)令》+(1987年第198號法律公告)所取代而載於附表3B表第I號所訂明的收費表; 舊收費表 (old scale)指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有效的附表3B表第I號所訂明的收費表*。
項詳情費用須加蓋印 花的文件1根據本條例第290條申請作出公司解散屬無效的聲明。$1,045.00動議通知書或傳票2(a) 根據《公司條例》(第622章)第89條提交取消對公司的章程細則中的宗旨的修改的呈請書;或 (b) 根據《公司條例》(第622章)第226條提交確認股本減少的呈請書。此費用包括答覆呈請書或編排聆訊的費用。凡呈請書是根據(a)及(b)段提交,則只就該份呈請書徵收$1,045.00的費用。$1,045.00呈請書3(a) 根據《公司條例》(第622章)第182條申請取消更改股東的權利; (b) 根據《公司條例》(第622章)第765條申請將公司恢復列入公司登記冊內; (c) 根據《公司條例》(第622章)第346條申請延展登記時限; (d) 根據《公司條例》(第622章)第347條申請更正押記登記冊;及 (e) 根據《公司條例》(第622章)第673條申請認許安排或妥協。$1,045.00動議通知書或傳票
項詳情費用須加蓋印 花的文件1提交由法院或在法院監督下將公司清盤的呈請書$1,045.00呈請書此項費用乃包括答覆呈請書或編排聆訊的費用在內。無須就一項清盤令或一項規定在法院監督下繼續自動清盤的命令繳付費用。 2 3根據本條例第205條申請免除職務,按已變現並入帳的資產總額,每$1,000或不足$1,000之數$5.00—
A 表
項詳情費用$1查閱根據本條例第284條送交公司註冊處處長的清盤人陳述書261A.查閱根據本條例第203(4)、(4A)或(6)條存檔的清盤人帳目的副本112為取得任何此類陳述書的副本或摘錄——(a) 如副本是以攝影方法製備—— 每頁或每頁的一部分13 但如副本的尺寸超過210×297毫米,則須繳付由處長指示的不超過$5的額外費用; (b) 如副本是以其他方法製備——每頁(未經核證)4 每頁(經核證)83清盤人根據本條例第202條向破產管理署署長申請一個特別銀行帳3604破產管理署署長就一個特別銀行帳戶作出命令3604A.清盤人向以審查委員會身分行事的破產管理署署長提出一項申請3605向破產管理署署長提出以下申請——(a) 根據本條例第285條申請由公司清盤帳戶撥款;或 (b) 在一張有關列入該帳戶貸方的款項的已失時效的支票或付款令票發出後6個月,申請重新發出。556(a) 根據本條例第285條由公司清盤帳戶所作每項撥款—— 每$1,000或不足$1,000之數50的收費如下——撥付款項如為無人申索的攤還債款,則按每筆撥支的攤還債款計;撥付款項如為未派發的款項或餘款,則按撥支的款額計;(b) 根據本項就未派發的款項或餘款所收取的費用總額,以每宗清盤計不得超過$37,500。7刊登關於正由法院清盤的公司的公告3308公眾人士向破產管理署署長申請翻查是否已有一項清盤呈請針對某公司而提出809 10就超過$250的一項債權證明(工人工資的證明除外)35 此項費用包括主持宣誓和送交存檔的費用。$250或以下的債權證明無須繳付費用。
在扣除向有抵押債權人(浮動押記持有人除外)就其抵押而支付的任何款項,以及扣除從經營有關公司的業務所得的任何款項中作出的付款後,須就由清盤人(如破產管理署署長充任清盤人,則包括破產管理署署長)變現並入帳的資產總額,收取按以下收費表計算的費用 —— (a) 首$500,000或不足$500,000之數,每$1,000或不足$1,000之數收費$100; (b) 隨後$500,000或隨後不足$500,000之數,每$1,000或不足$1,000之數收費$75; (c) 隨後$4,000,000或隨後不足$4,000,000之數,每$1,000或不足$1,000之數收費$65; (d) 隨後$5,000,000或隨後不足$5,000,000之數,每$1,000或不足$1,000之數收費$37.50; (e) 隨後$40,000,000或隨後不足$40,000,000之數,每$1,000或不足$1,000之數收費$20; (f) 隨後所有款項,每$1,000或不足$1,000之數收費$10。
首$500,000或不足$500,000之數,每$1,000或不足$1,000之數收費$100;
隨後$500,000或隨後不足$500,000之數,每$1,000或不足$1,000之數收費$75;
隨後$4,000,000或隨後不足$4,000,000之數,每$1,000或不足$1,000之數收費$65;
隨後$5,000,000或隨後不足$5,000,000之數,每$1,000或不足$1,000之數收費$37.50;
隨後$40,000,000或隨後不足$40,000,000之數,每$1,000或不足$1,000之數收費$20;
隨後所有款項,每$1,000或不足$1,000之數收費$10。
如破產管理署署長只充任臨時清盤人 —— (a) 凡沒有就呈請作出清盤令,或凡清盤令被撤銷,或在召集債權人及分擔人的法定會議前所有進一步的法律程序均被擱置;或 (b) 凡有清盤令作出,但破產管理署署長在債權人及分擔人的法定會議後沒有繼續充任清盤人, 則收取法院應破產管理署署長的申請,指示其認為呈請人或有關公司須就破產管理署署長作為臨時清盤人的服務所支付的合理費用。
凡沒有就呈請作出清盤令,或凡清盤令被撤銷,或在召集債權人及分擔人的法定會議前所有進一步的法律程序均被擱置;或
凡有清盤令作出,但破產管理署署長在債權人及分擔人的法定會議後沒有繼續充任清盤人,
凡破產管理署署長充任公司清盤人,而一名特別經理人獲委任(包括破產管理署署長作為臨時清盤人的服務) —— 則收取法院應破產管理署署長的申請而認為合理的款額。
在所有其他由破產管理署署長充任公司清盤人的情況下(包括其作為臨時清盤人的服務) —— (1) 就每10名成員、債權人及債務人(不足10人亦算作10人). $620(此項費用乃包括在香港的公事用的文具、印刷、簿冊、表格及郵政費用)。 (2) 根據本條例第202條付入公司清盤帳户的每項款項 . $170 本段所提述的付款,不包括以下任何一項—— (a) 凡破產管理署署長為債權證持有人收取財產、催繳財產或將財產變現——破產管理署署長所變現或入帳的總資產(包括向分擔人催繳所獲的款項); (b) 經營有關公司的業務所得的款項。 (3) 按破產管理署署長向分擔人、優先債權人及債權證持有人派發的攤還債款款額或支付的款額收費5%。 (2012年第28號第912及920條)
就每10名成員、債權人及債務人(不足10人亦算作10人). $620(此項費用乃包括在香港的公事用的文具、印刷、簿冊、表格及郵政費用)。
根據本條例第202條付入公司清盤帳户的每項款項 . $170 本段所提述的付款,不包括以下任何一項—— (a) 凡破產管理署署長為債權證持有人收取財產、催繳財產或將財產變現——破產管理署署長所變現或入帳的總資產(包括向分擔人催繳所獲的款項); (b) 經營有關公司的業務所得的款項。
凡破產管理署署長為債權證持有人收取財產、催繳財產或將財產變現——破產管理署署長所變現或入帳的總資產(包括向分擔人催繳所獲的款項);
經營有關公司的業務所得的款項。
按破產管理署署長向分擔人、優先債權人及債權證持有人派發的攤還債款款額或支付的款額收費5%。 (2012年第28號第912及920條)
凡破產管理署署長為債權證持有人收取財產、催繳財產或將財產變現,以下費用須從該等催繳或財產的收益中,撥款支付 —— (1) 在扣除從經營有關公司的業務所得的款項作出的付款後,就破產管理署署長所變現或入帳的總資產(包括向分擔人催繳所獲的款項),收費10%。 (2) 與根據本表第IV(3)號收取者相同的費用。
在扣除從經營有關公司的業務所得的款項作出的付款後,就破產管理署署長所變現或入帳的總資產(包括向分擔人催繳所獲的款項),收費10%。
與根據本表第IV(3)號收取者相同的費用。
凡破產管理署署長為有抵押債權人(債權證持有人除外)將財產變現,以下費用須從該等財產的收益中,撥款支付 —— 在扣除從經營有關公司的業務所得的款項作出的付款後,就破產管理署署長所變現或入帳的總資產(包括向分擔人催繳所獲的款項),收費10%。
凡破產管理署署長執行任何特別職務,而此等表上之各號並無就該等職務有所規定 —— 則收取法院應破產管理署署長的申請而認為合理的款額。
墊付款項︰破產管理署署長用於交通、保管財產與法律方面的開支、以及其他合理的開支。
儘管本表第I號及第III至VII號對各類費用及按百分率計算的費用有所訂明,但如破產管理署署長充任有關公司的清盤人,則根據第I號及第III至VII號收取的費用總額不得少於$11,250。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