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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費用及百分率)令

章號
Cap. 32C
版本日期
條文數
50
第1條

本命令可引稱為《公司(費用及百分率)令》。

第2條

在本命令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凡藉某一編號提述的條文,乃指《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中同一編號的條文。

第3條

就本條例所訂的法律程序(清盤法律程序除外)原訟法庭所收取的各項費用及按百分率計算的收費,為第1項所載的費用;如屬該並無訂明費用的法律程序,則為《高等法院費用規則》()就類似的法律程序所訂明的各項費用及按百分率計算的收費。

第4條
第a條

所載的費用;及

第b條

如屬正在清盤的公司採取所描述的法律程序,則為該所載的費用;及

第c條

如屬上述及並無訂明費用的法律程序,則為《高等法院費用規則》()就類似的法律程序所訂明的各項費用及按百分率計算的收費。

第5條

及所訂明的各項費用及按百分率計算的收費,須以現金繳交,或藉促使有關文件蓋上費用款額印戳的方式繳交,並附上印戳日期。

第6條

所載就公司清盤的法律程序收取的各項費用及按百分率計算的收費,須在破產管理署署長辦事處或公司註冊處處長辦事處(視屬何情況而定)繳交。

第7條

(1) 所訂明的各項費用及按百分率計算的收費,須以現金繳交。

(2) 表第I號所訂明的按百分率計算的收費,須由清盤人於根據向破產管理署署長提交其帳目時繳付;如破產管理署署長充任清盤人,則在其根據被免除清盤人職責前繳付。

(3) 根據第3項所指明的費用,只適用於《1989年公司(費用及百分率)(修訂)令》*()實施後開始的公司清盤法律程序。

第1條

所訂明的各項費用及按百分率計算的收費,須以現金繳交。

第2條

表第I號所訂明的按百分率計算的收費,須由清盤人於根據向破產管理署署長提交其帳目時繳付;如破產管理署署長充任清盤人,則在其根據被免除清盤人職責前繳付。

第3條

根據第3項所指明的費用,只適用於《1989年公司(費用及百分率)(修訂)令》*()實施後開始的公司清盤法律程序。

第8條

在切實可行範圍內,須在與每項須付費用有關的法律程序進行之前,以現金繳付該項費用。

第9條

凡清盤中的公司的總辦事處位於香港,而清盤程序部分在香港進行並部分在其他地方進行,或凡法院已認許該公司的重整或認許其資產負債的協議計劃,或凡破產管理署署長以任何其他理由令法院信納表所列的費用及按百分率計算的收費過高,則法院可應破產管理署署長提出的申請,減少上述的費用或按百分率計算的收費。

第10條過渡性條文及保留條文

(1) 本條乃有關根據表第I號須繳付的費用。

(2) 凡破產管理署署長或清盤人的帳目在生效日期前已被審計,但就該帳目而應繳的費用並未在該日期前繳付,則仍須根據舊收費表計算應繳的費用,但如該費用連同就以前的帳目而已繳付的所有費用,比較根據新收費表就已變現並入帳的資產總額而計算的應繳費用為高,則在此情況下應繳費用須為就根據新收費表已變現並入帳的資產總額計算的費用(扣減以前已繳付的任何款額)。

(3) 任何一宗清盤案如在生效日期前開始並在該日期後繼續,則就根據本條例於生效日期後送交破產管理署署長的帳目而須繳付的費用,或就破產管理署署長是清盤人的情況下於生效日期後為本條例的施行所擬備的帳目而須繳付的費用,須為根據新收費表就已變現並入帳的資產總額而計算的費用。至於就任何在生效日期前已入帳的資產額而已繳付費用者,應繳付的費用須予扣減,猶如已繳付的費用為根據新收費表計算的費用一樣。

(4) 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凡清盤人帳目在生效日期前已送交破產管理署署長,或破產管理署署長是清盤人的情況下在生效日期前已根據本條例擬備該帳目,但在該日期前並未審計,則就該帳目而應繳的費用須根據新收費表計算。

(5) 在第(4)款所提述的情況中,凡帳目於生效日期前3個月以上已發送或擬備(視屬何情況而定),但在該日期前並未審計,則就該帳目而應繳的費用須根據舊收費表計算;但如該項費用比較根據新收費表應繳的費用為高,則須繳付根據新收費表計算的費用。

(6) 凡與任何帳目有關的期間是在生效日期前完結,而在生效日期後,該帳目根據本條例送交破產管理署署長,或破產管理署署長是清盤人的情況下為本條例的施行而在生效日期後擬備該帳目,則就該帳目而應繳的費用須根據新收費表計算。

(7) 在本條中 ——

第1條

本條乃有關根據表第I號須繳付的費用。

第2條

凡破產管理署署長或清盤人的帳目在生效日期前已被審計,但就該帳目而應繳的費用並未在該日期前繳付,則仍須根據舊收費表計算應繳的費用,但如該費用連同就以前的帳目而已繳付的所有費用,比較根據新收費表就已變現並入帳的資產總額而計算的應繳費用為高,則在此情況下應繳費用須為就根據新收費表已變現並入帳的資產總額計算的費用(扣減以前已繳付的任何款額)。

第3條

任何一宗清盤案如在生效日期前開始並在該日期後繼續,則就根據本條例於生效日期後送交破產管理署署長的帳目而須繳付的費用,或就破產管理署署長是清盤人的情況下於生效日期後為本條例的施行所擬備的帳目而須繳付的費用,須為根據新收費表就已變現並入帳的資產總額而計算的費用。至於就任何在生效日期前已入帳的資產額而已繳付費用者,應繳付的費用須予扣減,猶如已繳付的費用為根據新收費表計算的費用一樣。

第4條

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凡清盤人帳目在生效日期前已送交破產管理署署長,或破產管理署署長是清盤人的情況下在生效日期前已根據本條例擬備該帳目,但在該日期前並未審計,則就該帳目而應繳的費用須根據新收費表計算。

第5條

在第(4)款所提述的情況中,凡帳目於生效日期前3個月以上已發送或擬備(視屬何情況而定),但在該日期前並未審計,則就該帳目而應繳的費用須根據舊收費表計算;但如該項費用比較根據新收費表應繳的費用為高,則須繳付根據新收費表計算的費用。

第6條

凡與任何帳目有關的期間是在生效日期前完結,而在生效日期後,該帳目根據本條例送交破產管理署署長,或破產管理署署長是清盤人的情況下為本條例的施行而在生效日期後擬備該帳目,則就該帳目而應繳的費用須根據新收費表計算。

第7條
第1條

項詳情費用須加蓋印花的文件1根據本條例申請作出公司解散屬無效的聲明。$1,045.00動議通知書或傳票2(a)根據《公司條例》()提交取消對公司的章程細則中的宗旨的修改的呈請書;或(b)根據《公司條例》()提交確認股本減少的呈請書。此費用包括答覆呈請書或編排聆訊的費用。凡呈請書是根據(a)及(b)段提交,則只就該份呈請書徵收$1,045.00的費用。$1,045.00呈請書3(a)根據《公司條例》()申請取消更改股東的權利;(b)根據《公司條例》()申請將公司恢復列入公司登記冊內;(c)根據《公司條例》()申請延展登記時限;(d)根據《公司條例》()申請更正押記登記冊;及(e)根據《公司條例》()申請認許安排或妥協。$1,045.00動議通知書或傳票

第2條

項詳情費用須加蓋印花的文件1提交由法院或在法院監督下將公司清盤的呈請書$1,045.00呈請書此項費用乃包括答覆呈請書或編排聆訊的費用在內。無須就一項清盤令或一項規定在法院監督下繼續自動清盤的命令繳付費用。2(由廢除)3根據本條例申請免除職務,按已變現並入帳的資產總額,每$1,000或不足$1,000之數$5.00—

第3條A 表
第I條
第a條

首$500,000或不足$500,000之數,每$1,000或不足$1,000之數收費$100;

第b條

隨後$500,000或隨後不足$500,000之數,每$1,000或不足$1,000之數收費$75;

第c條

隨後$4,000,000或隨後不足$4,000,000之數,每$1,000或不足$1,000之數收費$65;

第d條

隨後$5,000,000或隨後不足$5,000,000之數,每$1,000或不足$1,000之數收費$37.50;

第e條

隨後$40,000,000或隨後不足$40,000,000之數,每$1,000或不足$1,000之數收費$20;

第f條

隨後所有款項,每$1,000或不足$1,000之數收費$10。

第II條
第a條

凡沒有就呈請作出清盤令,或凡清盤令被撤銷,或在召集債權人及分擔人的法定會議前所有進一步的法律程序均被擱置;或

第b條

凡有清盤令作出,但破產管理署署長在債權人及分擔人的法定會議後沒有繼續充任清盤人,

第III條
第IV條

(1) 就每10名成員、債權人及債務人(不足10人亦算作10人)$620(此項費用乃包括在香港的公事用的文具、印刷、簿冊、表格及郵政費用)。

(2) 根據本條例付入公司清盤帳户的每項款項$170本段所提述的付款,不包括以下任何一項—— (a) 凡破產管理署署長為債權證持有人收取財產、催繳財產或將財產變現——破產管理署署長所變現或入帳的總資產(包括向分擔人催繳所獲的款項);

(b)

(3) 按破產管理署署長向分擔人、優先債權人及債權證持有人派發的攤還債款款額或支付的款額收費5%。()

第1條

就每10名成員、債權人及債務人(不足10人亦算作10人)$620(此項費用乃包括在香港的公事用的文具、印刷、簿冊、表格及郵政費用)。

第2條
第a條

凡破產管理署署長為債權證持有人收取財產、催繳財產或將財產變現——破產管理署署長所變現或入帳的總資產(包括向分擔人催繳所獲的款項);

第b條
第3條

按破產管理署署長向分擔人、優先債權人及債權證持有人派發的攤還債款款額或支付的款額收費5%。()

第V條

(1) 在扣除從經營有關公司的業務所得的款項作出的付款後,就破產管理署署長所變現或入帳的總資產(包括向分擔人催繳所獲的款項),收費10%。

(2) 與根據本表第IV(3)號收取者相同的費用。

第1條

在扣除從經營有關公司的業務所得的款項作出的付款後,就破產管理署署長所變現或入帳的總資產(包括向分擔人催繳所獲的款項),收費10%。

第2條

與根據本表第IV(3)號收取者相同的費用。

第VI條
第VII條
第VIII條

墊付款項︰破產管理署署長用於交通、保管財產與法律方面的開支、以及其他合理的開支。

第IX條

儘管本表第I號及第III至VII號對各類費用及按百分率計算的費用有所訂明,但如破產管理署署長充任有關公司的清盤人,則根據第I號及第III至VII號收取的費用總額不得少於$11,250。

50 條

引用此法例

《公司(費用及百分率)令》(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32C(檢索日期:2026-07-07)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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