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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清盤)規則

章號
Cap. 32H
版本日期
條文數
786
第1條規則的適用範圍

(1) 在下文所述的限制下,本規則適用於各宗根據本條例作出的公司清盤中的法律程序,但該等清盤須於本規則實施日期當日及之後開始;此外,除法院的任何一般命令或特別命令另有規定外,本規則在切實可行範圍內亦適用於1933年7月1日或之後開始的公司清盤中所有在上述實施日期後採取或提起的法律程序。規則如由於其性質及標的事項,或由於其所屬組別的標題,或由於其條款,而僅適用於由法院作出的清盤中的法律程序,或僅適用於該等法律程序及債權人自動清盤中的法律程序,則不適用於自動清盤中的法律程序或成員自動清盤中的法律程序(視屬何情況而定)。

(2)

第1條

在下文所述的限制下,本規則適用於各宗根據本條例作出的公司清盤中的法律程序,但該等清盤須於本規則實施日期當日及之後開始;此外,除法院的任何一般命令或特別命令另有規定外,本規則在切實可行範圍內亦適用於1933年7月1日或之後開始的公司清盤中所有在上述實施日期後採取或提起的法律程序。規則如由於其性質及標的事項,或由於其所屬組別的標題,或由於其條款,而僅適用於由法院作出的清盤中的法律程序,或僅適用於該等法律程序及債權人自動清盤中的法律程序,則不適用於自動清盤中的法律程序或成員自動清盤中的法律程序(視屬何情況而定)。

第2條
第2條詞語的釋義

(1) 在本規則中,除文意或標的事項另有所指外 ——

(2) 在本規則中,凡提述表格,而表格一詞尾隨數字或以數字及字母組成的組合,且並非與任何條例的名稱或簡稱並提,須解釋為提述符合以下說明的表格 —— (a) 其編號屬該尾隨數字或該數字及字母組合;及

(b) 載於附錄。

第1條
第a條

本條例;

第b條

按《公司條例》()或憑藉《釋義及通則條例》()具有持續效力的《修訂前的本條例》;或

第c條

《公司條例》();

第a條

指本條例規定作出的公司的資產負債狀況的說明書;及

第b條

包括該條規定的核實該說明書的誓章;

第2條
第a條

其編號屬該尾隨數字或該數字及字母組合;及

第b條

載於附錄。

第3條附錄內表格的使用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附錄內的表格凡在適用的情況下均須使用,而在並不適用的情況下,則須使用經按情況所需作更改但性質相同的表格。在該等表格適用的情況下,使用任何其他表格或使用更繁冗表格的一方,須承擔或不得獲付因此而招致的費用,但如法院另有指示,則屬例外。

(2) 如須以附錄內的表格給予、送交或提供提述的任何通知、文件或資料,有關表格可在經使其符合該條所需的變通後使用。

第1條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附錄內的表格凡在適用的情況下均須使用,而在並不適用的情況下,則須使用經按情況所需作更改但性質相同的表格。在該等表格適用的情況下,使用任何其他表格或使用更繁冗表格的一方,須承擔或不得獲付因此而招致的費用,但如法院另有指示,則屬例外。

第2條

如須以附錄內的表格給予、送交或提供提述的任何通知、文件或資料,有關表格可在經使其符合該條所需的變通後使用。

第3A條及的釋義
第3B條法定要求償債書的格式及內容

(1) 法定要求償債書 —— (a) 須符合的格式;

(b)

(c) 須註明日期;及

(d)

(2) 如法定要求償債書由獲有關債權人授權的人簽署,該簽署須隨附一項陳述,述明簽署者已獲授權代表該債權人作出該要求償債書。

(3) 在符合第(4)款的規定下,如法定要求償債書所申索的債項的款額包括 —— (a) 作為利息的任何收費,而有關公司先前並沒有獲通知該收費屬該公司的債務;或

(b) 不時累算的任何其他收費,

(4) 申索的債項的款額,須以有關要求償債書的日期當日為止累算到期應支付者為限。

第1條
第a條

須符合的格式;

第b條
第1條

述明有關債項的款額;及

第2條

述明為該債項付出的代價;如沒有上述代價,則述明該債項循何途徑產生;

第c條

須註明日期;及

第d條
第1條

有關債權人;或

第2條

獲該債權人授權的人。

第2條

如法定要求償債書由獲有關債權人授權的人簽署,該簽署須隨附一項陳述,述明簽署者已獲授權代表該債權人作出該要求償債書。

第3條
第a條

作為利息的任何收費,而有關公司先前並沒有獲通知該收費屬該公司的債務;或

第b條

不時累算的任何其他收費,

第4條

申索的債項的款額,須以有關要求償債書的日期當日為止累算到期應支付者為限。

第3C條法定要求償債書須提供的資料
第a條

該要求償債書的目的;

第b條

遵從該要求償債書的方法;

第c條
第1條

如有關公司在獲送達該要求償債書後的3個星期內,沒有遵從該要求償債書,可向法院提出要求將該公司清盤的呈請;及

第2條

該公司如對該要求償債書的全部或部分有異議,可提起它認為合適的任何法律程序(包括向法院申請強制令,禁制有關債權人提出或刊登將該公司清盤的呈請),以回應該要求償債書;

第d條

最少一名個人的姓名——該公司如欲為就有關債項提供令有關債權人滿意的保證或作出令有關債權人滿意的了結的目的而進行溝通,可聯絡該人或該等人士;及

第e條

任何該等個人的地址及電話號碼(如有的話)。

第4條法院內的司法常務官辦事處

(1) 在法院進行的公司清盤中的所有法律程序,均屬司法常務官職責範圍;在符合本條例及本規則的規定下,司法常務官須連同所需書記及人員根據法官的一般指示或特別指示行事。

(2)

第1條

在法院進行的公司清盤中的所有法律程序,均屬司法常務官職責範圍;在符合本條例及本規則的規定下,司法常務官須連同所需書記及人員根據法官的一般指示或特別指示行事。

第2條
第5條在法院辦理的事宜須在法庭及內庭聆訊

(1) 除本條例另有訂定外,以下在法院辦理的事宜及在法院提出的申請,須在公開法庭法官席前聆訊 —— (a) 呈請;

(b) 由破產管理署署長以破產管理署署長身分而非以清盤人身分向法院提出的上訴;

(c) 根據本條例提出的申請;

(d) 根據本條例由破產管理署署長或清盤人提出的申請,或根據該條提出的上訴;

(e) 要求將任何人以犯藐視罪交付監獄而提出的申請;

(f) 公開訊問;

(g) 根據本條例提出的申請;

(h) 就更正登記冊而提出的申請;

(i) 任何法官不時藉任何一般命令或特別命令,指示須在公開法庭該名法官席前聆訊的事宜及申請。

(2) 凡任何人根據本條例須到法庭席前,並根據本條例須接受訊問,則有關訊問須按法庭指示,在法庭或內庭進行。

(3) 根據有關條文在法院辦理的每項其他事宜或在法院提出的每項其他申請,如屬本規則所適用者,可在內庭聆訊及裁定。

第1條
第a條

呈請;

第b條

由破產管理署署長以破產管理署署長身分而非以清盤人身分向法院提出的上訴;

第c條

根據本條例提出的申請;

第d條

根據本條例由破產管理署署長或清盤人提出的申請,或根據該條提出的上訴;

第e條

要求將任何人以犯藐視罪交付監獄而提出的申請;

786 條

引用此法例

《公司(清盤)規則》(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32H(檢索日期:2026-07-07)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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