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料由法律人 LawPlayer整理提供·香港法例 / LawPlayer 整理自 DATA.GOV.HK
公司(董事資格的取消) 法律程序規則
本規則適用於本條例所適用的取消資格令的申請,但該項申請須屬在本規則生效*之日或之後提出者。
(1) 當傳票發出時,須向法院提交支持申請取消資格令的證據;而證據的文本須連同傳票送達答辯人。
(2) 證據須為1份或多於1份誓章,但如申請人為破產管理署署長,則證據可採用1份或多於1份書面報告的形式(可附連或不附連其他人所作的誓章),而該等書面報告須視為猶如已由破產管理署署長藉誓章核實一樣,並為其內所載的任何事項的表面證據。
(3) 在一項根據本條例或《公司條例》()提出的申請中,誓章內或(視屬何情況而定)破產管理署署長的報告內,須就答辯人被指稱不適宜關涉任何公司的管理所參照的事宜作出陳述。
當傳票發出時,須向法院提交支持申請取消資格令的證據;而證據的文本須連同傳票送達答辯人。
證據須為1份或多於1份誓章,但如申請人為破產管理署署長,則證據可採用1份或多於1份書面報告的形式(可附連或不附連其他人所作的誓章),而該等書面報告須視為猶如已由破產管理署署長藉誓章核實一樣,並為其內所載的任何事項的表面證據。
在一項根據本條例或《公司條例》()提出的申請中,誓章內或(視屬何情況而定)破產管理署署長的報告內,須就答辯人被指稱不適宜關涉任何公司的管理所參照的事宜作出陳述。
述明此項申請是按照本規則提出的;
提出此項申請所根據的條文所訂的最長取消資格期及最短取消資格期(如適用的話);
述明此項取消資格令的申請可按照本規則循簡易程序聆訊及裁定,而無須進一步通知或另行通知答辯人,並且述明假如此項申請如此聆訊及裁定,則法院可判處最長達5年的取消資格期;
述明法院在聆訊此項申請時,如憑着當時在庭上所提出的證據,擬在答辯人的案件中判處長於5年的取消資格期,則不會在該次聆訊中作出取消資格令,但會將該項申請押後,在另行通知的較後日期進行聆訊(連同任何其他證據);及
述明答辯人如有任何證據,意欲法院加以考慮,必須按照根據第7條訂明的期限提交法院(的條文須載於傳票上)。
(1) 傳票須藉郵遞方式送往答辯人最後所知的地址而送達答辯人;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送達日期須當作為傳票投寄後的第7日。
(2) 凡法院所發出的任何法律程序文件、命令或其他文件根據在本規則規限下的法律程序須送達任何不在香港的人,法院可命令將該法律程序文件、命令或其他文件,在其認為合適的時間內,以其認為合適的方式送達該人,並可要求提供其認為合適的送達證明。
(3) 送達答辯人的傳票,須附有確認送達的表格,該表格須由答辯人在送達日期起計14天內交回法院,而就此而言,有關確認送達的法院慣例和程序,乃適用於根據本規則在法院申請一項命令的情況,例外的是凡提述《高等法院規則》()附錄A第15號表格之處,乃指藉本規則修改後的表格。
(4) 確認送達的表格須因應情況述明答辯人應表明 —— (a)
(b) (如屬其本人的行為操守),其本人對上述行為操守使其不適宜關涉公司的管理的指控,是否提出爭辯;及
(c) 其本人雖然並不對取消資格令的申請作出抗辯,但是否意圖提出減輕刑罰的因素藉以說明只判短的取消資格期是有根據的。
傳票須藉郵遞方式送往答辯人最後所知的地址而送達答辯人;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送達日期須當作為傳票投寄後的第7日。
凡法院所發出的任何法律程序文件、命令或其他文件根據在本規則規限下的法律程序須送達任何不在香港的人,法院可命令將該法律程序文件、命令或其他文件,在其認為合適的時間內,以其認為合適的方式送達該人,並可要求提供其認為合適的送達證明。
送達答辯人的傳票,須附有確認送達的表格,該表格須由答辯人在送達日期起計14天內交回法院,而就此而言,有關確認送達的法院慣例和程序,乃適用於根據本規則在法院申請一項命令的情況,例外的是凡提述《高等法院規則》()附錄A第15號表格之處,乃指藉本規則修改後的表格。
當其本人或其他人在公司方面的行為操守受到質疑時,其本人既非該公司的董事、幕後董事、高級人員或清盤人,亦非公司財產的接管人或經理人;或
其作為上述董事、幕後董事、高級人員、清盤人、接管人或經理人的行為操守,並非如所指稱般支持一項取消資格令的申請;
(如屬其本人的行為操守),其本人對上述行為操守使其不適宜關涉公司的管理的指控,是否提出爭辯;及
其本人雖然並不對取消資格令的申請作出抗辯,但是否意圖提出減輕刑罰的因素藉以說明只判短的取消資格期是有根據的。
(1) 答辯人須在傳票送達日期起計28天內,將意欲法院加以考慮的反對申請的誓章證據提交法院,並須立即將該份證據的文本送達申請人。
(2) 申請人須在接獲答辯人的證據的文本後21天內,將意欲法院加以考慮的其他答覆證據提交法院,並須立即將該份證據的文本送達答辯人。
答辯人須在傳票送達日期起計28天內,將意欲法院加以考慮的反對申請的誓章證據提交法院,並須立即將該份證據的文本送達申請人。
申請人須在接獲答辯人的證據的文本後21天內,將意欲法院加以考慮的其他答覆證據提交法院,並須立即將該份證據的文本送達答辯人。
(1) 為聆訊申請而編定的日期,由傳票發出日期起計,不得少於8個星期。
(2) 有關聆訊須先行於公開法庭在司法常務官席前進行。
(3) 司法常務官須於編定的日期裁定該案件或將案件押後。
(4) 在下述情況,司法常務官須將案件押後以作進一步考慮 —— (a) 如司法常務官得出初步結論,認為應當作出一項取消資格令,而且認為長於5年的取消資格期是適當的;或
(b) 司法常務官認為有不適宜循簡易程序裁定的法律問題或事實問題產生。
(5) 司法常務官如將案件押後以作進一步考慮,則須 —— (a) 指示案件是否由司法常務官聆訊,或(如司法常務官認為適當)由法官聆訊,以便由其本人作出裁定;
(b) 述明押後的原因;及
(c)
(6) 凡案件押後交由法官以外的人審理,該案件可由最初處理該案件的司法常務官聆訊,或由另一名司法常務官聆訊。
為聆訊申請而編定的日期,由傳票發出日期起計,不得少於8個星期。
有關聆訊須先行於公開法庭在司法常務官席前進行。
司法常務官須於編定的日期裁定該案件或將案件押後。
如司法常務官得出初步結論,認為應當作出一項取消資格令,而且認為長於5年的取消資格期是適當的;或
司法常務官認為有不適宜循簡易程序裁定的法律問題或事實問題產生。
指示案件是否由司法常務官聆訊,或(如司法常務官認為適當)由法官聆訊,以便由其本人作出裁定;
述明押後的原因;及
向答辯人發出押後通知並述明押後原因的方式及時限;
由有關各方向法院提交其他證據(如有的話),以及送達其他證據(如有的話);
司法常務官認為對迅速處置申請乃屬必需或合宜的事項;及
經押後聆訊的時間和地點。
凡案件押後交由法官以外的人審理,該案件可由最初處理該案件的司法常務官聆訊,或由另一名司法常務官聆訊。
(1) 法院可作出一項針對答辯人的取消資格令,不論該人有否出庭,亦不論該人有否填寫及交回傳票送達認收書,或按照將證據提交。
(2) 在答辯人缺席的情況下作出的取消資格令,可被法院按其認為公正的條款予以作廢或更改。
法院可作出一項針對答辯人的取消資格令,不論該人有否出庭,亦不論該人有否填寫及交回傳票送達認收書,或按照將證據提交。
在答辯人缺席的情況下作出的取消資格令,可被法院按其認為公正的條款予以作廢或更改。
除非法院另作命令,否則一項取消資格令乃於該項命令作出之日起計第21天開始生效。
引用此法例
《公司(董事資格的取消) 法律程序規則》(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32K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本頁資料來源: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整理提供:法律人 LawPlayer· lawplayer.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