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旨在設立具有有限民事及刑事司法管轄權並稱為區域法院的法院,並就其司法管轄權、程序及常規及前述相關事宜訂定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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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條例
本條例可引稱為。
(1) 現設立一所稱為區域法院的法院。
(2) 區域法院為紀錄法院,具有本條例及當其時有效的任何其他成文法則賦予區域法院的民事及刑事司法管轄權及權力。
(3) 當其時有效的任何其他成文法則所賦予的司法管轄權及權力只受該等成文法則所訂定的限制所規限。
現設立一所稱為區域法院的法院。
區域法院為紀錄法院,具有本條例及當其時有效的任何其他成文法則賦予區域法院的民事及刑事司法管轄權及權力。
當其時有效的任何其他成文法則所賦予的司法管轄權及權力只受該等成文法則所訂定的限制所規限。
(1) 區域法院由2名或多於2名法官組成,稱之為區域法院法官。
(2) 區域法院法官須由行政長官以蓋有公印的文書委任。
(3) 任何根據第(2)款的條文作出的委任,可在藉以作出該委任的文書的日期前的某一日期開始生效。
(4) 本條並不授權任何人在委任文書的日期之前或在《宣誓及聲明條例》()的規定獲遵守之前,履行任何司法職能。
區域法院由2名或多於2名法官組成,稱之為區域法院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須由行政長官以蓋有公印的文書委任。
任何根據第(2)款的條文作出的委任,可在藉以作出該委任的文書的日期前的某一日期開始生效。
本條並不授權任何人在委任文書的日期之前或在《宣誓及聲明條例》()的規定獲遵守之前,履行任何司法職能。
(1) 除下述的人外,任何人不得根據獲委任為區域法院法官 —— (a) 該人在香港或任何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的任何法院有資格執業為大律師、律師或訟辯人,而該法院是在民事或刑事方面具有無限司法管轄權的;及
(b)
(2) 為計算上述的5年期間,可將在第(1)款(b)段各節範圍以內各段不足5年的期間合併計算。
(3) 為計算根據第(1)款的5年期間,儘管《註冊總署署長(人事編制)條例》()已予廢除,但曾擔任該已被廢除條例第I部所指明的職位的期間,亦可計算在內。
該人在香港或任何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的任何法院有資格執業為大律師、律師或訟辯人,而該法院是在民事或刑事方面具有無限司法管轄權的;及
在該等法院之一執業為大律師、律師或訟辯人;或
按照《高等法院條例》()委任的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高等法院高級副司法常務官、高等法院副司法常務官或高等法院助理司法常務官;或
按照委任的司法常務官、副司法常務官或助理司法常務官;或
按照《裁判官條例》()委任的常任裁判官;或
按照《死因裁判官條例》()委任的死因裁判官;或
按照《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委任的審裁官;或
按照《勞資審裁處條例》()委任的審裁官;或
《律政人員條例》()所界定的律政人員;或
按照《法律援助條例》()委任的法律援助署署長、法律援助署副署長、法律援助署助理署長或法律援助主任;或
按照《破產條例》()委任的破產管理署署長、助理破產管理署署長(法律)、助理首席律師、高級律師或律師;或
按照《知識產權署署長(設立)條例》()委任的知識產權署署長、知識產權署副署長、知識產權署助理署長、助理首席律師、高級律師或律師。
為計算上述的5年期間,可將在第(1)款(b)段各節範圍以內各段不足5年的期間合併計算。
為計算根據第(1)款的5年期間,儘管《註冊總署署長(人事編制)條例》()已予廢除,但曾擔任該已被廢除條例第I部所指明的職位的期間,亦可計算在內。
(1) 除及法院規則另有規定外,一名單獨開庭的法官須聆訊和處置在區域法院的法律程序及因該等法律程序而產生的事務。
(2) 每宗訴訟或事宜在聆訊或審訊以後的法律程序,直至並包括最終判決或命令,以及任何上訴許可或擱置執行的申請,在切實可行及適宜的情況下,須在原來審訊或聆訊的法官或司法常務官席前進行。
(3) 除非本條例、法院規則或另一成文法則授權在內庭聆訊和處置事宜,否則須在法庭聆訊和處置區域法院的事務。
除及法院規則另有規定外,一名單獨開庭的法官須聆訊和處置在區域法院的法律程序及因該等法律程序而產生的事務。
每宗訴訟或事宜在聆訊或審訊以後的法律程序,直至並包括最終判決或命令,以及任何上訴許可或擱置執行的申請,在切實可行及適宜的情況下,須在原來審訊或聆訊的法官或司法常務官席前進行。
除非本條例、法院規則或另一成文法則授權在內庭聆訊和處置事宜,否則須在法庭聆訊和處置區域法院的事務。
(1) 如有以下情況,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委任任何根據有資格獲委任為區域法院法官的人為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 (a) 任何區域法院法官的職位因任何原因而懸空;或
(b)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認為為執行司法工作起見而需要暫時委任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2)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具有並可行使區域法院法官的所有司法管轄權、權力及特權,以及具有並須執行區域法院法官的所有職責。任何法律中對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的提述須據此解釋。
(3) 在不限制第(1)款賦予終審法院首席法官的權力的原則下,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按以下條件委任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 (a) 只為某指明的案件或指明類別的案件而委任;
(b) 任期只屬一段指明期間。
(4)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隨時終止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的委任。
任何區域法院法官的職位因任何原因而懸空;或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認為為執行司法工作起見而需要暫時委任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具有並可行使區域法院法官的所有司法管轄權、權力及特權,以及具有並須執行區域法院法官的所有職責。任何法律中對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的提述須據此解釋。
只為某指明的案件或指明類別的案件而委任;
任期只屬一段指明期間。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隨時終止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的委任。
即使區域法院暫委法官任期已屆滿或其委任已遭終審法院首席法官終止,他仍可恢復聆訊和裁定任何被押後的法律程序並宣告判決。
裁判官如獲委任為法官,則即使有此項委任,他仍可行使與執行此項委任前就其作為裁判官而獲賦予的一切司法管轄權、權力、權限及職責,但僅限於就此項委任前他作為裁判官於其席前正式展開的法律程序。
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獲委任為高等法院大法官;或
引用此法例
《區域法院條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336(檢索日期:2026-07-07)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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