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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海關(紀律)規則

章號
Cap. 342B
版本日期
條文數
159
第1條導言
第1條引稱

本規則可引稱為《香港海關(紀律)規則》。

第2條釋義
第2條違紀行為
第3條違紀行為
第a條

沒有許可或好的因由而擅離職守;

第b條

沒有上級人員准許而在當值時睡覺;

第c條

沒有立刻將其他海關人員涉嫌違反紀律的事情向上級人員舉報;

第d條

沒有立刻將他懷疑屬觸犯本條例內指明條例的罪行向上級人員或警務人員舉報;

第e條

忽略或拒絕服從上級人員以口頭或書面發出的合法命令,包括根據本條例所訂立的永久訓令;

第f條

由於酒精飲料影響或並非按醫務人員指示下服用的藥物的影響以致不宜執行職責;

第g條

疏於迅速地及勤奮地辦理他職責所在的事務,或並無好的及充分的因由而沒有迅速地及勤奮地辦理該等事務;

第h條

毀壞、摧毀、揑改,或隱藏與其職責有關的文件,意圖欺騙;

第i條

在執行職責的過程中作出在要項上屬虛假的陳述,意圖欺騙;

第j條

在其意是行使權能下,不按照法律規定而作出或不作出任何作為;

第k條

故意或因疏忽而損壞或毀壞,或因疏忽而遺失他獲供應或交託的任何政府財產或其他財產;

第l條

因其行為而致使公共服務的聲譽受損;

第m條

因其行為而損害香港海關的良好秩序及紀律。

第3條程序
第4條初步程序
第4A條違紀行為經承認的訓誡程序

(1) 凡關長在根據通知有關人員時亦通知他如承認有關違紀行為則可被訓誡,而該人員亦承認有關罪行,關長不得根據提出控罪,而可以書面訓誡該人員。

(2) 縱使關長沒有如此根據第(1)款通知該人員,而該人員亦承認違紀行為,關長仍可以書面訓誡該人員而不根據提出控罪。

第1條

凡關長在根據通知有關人員時亦通知他如承認有關違紀行為則可被訓誡,而該人員亦承認有關罪行,關長不得根據提出控罪,而可以書面訓誡該人員。

第2條

縱使關長沒有如此根據第(1)款通知該人員,而該人員亦承認違紀行為,關長仍可以書面訓誡該人員而不根據提出控罪。

第5條控罪及作答

(1) 如在所提述的期間屆滿後,關長認為有關人員犯了違紀行為的表面證據成立,則除非關長已根據訓誡該人員,否則關長須 —— (a) 對該人員提出與所提述情況有關而關長認為合適的一項或多於一項控罪;及

(b) 述明其本人會就紀律處分程序進行聆訊並作出裁定,或委任另一名海關高級人員就紀律處分程序進行聆訊並作出裁定。

(2) 控罪須以書面提出,並須連同一份通知送達有關人員,該通知須 —— (a) 說明將會就紀律處分程序進行聆訊並作出裁定的海關高級人員的姓名;

(b) 述明處理該控罪的地點及時間,而該時間不得在該通知送達日期起計7天以前;

(c) 規定有關人員在該通知送達起計5天內,就每項控罪以書面通知(a)段所提述的海關高級人員認罪或不認罪;

(d) 通知有關人員如認罪,可作出書面陳詞以求減輕懲罰。

第1條
第a條

對該人員提出與所提述情況有關而關長認為合適的一項或多於一項控罪;及

第b條

述明其本人會就紀律處分程序進行聆訊並作出裁定,或委任另一名海關高級人員就紀律處分程序進行聆訊並作出裁定。

第2條
第a條

說明將會就紀律處分程序進行聆訊並作出裁定的海關高級人員的姓名;

第b條

述明處理該控罪的地點及時間,而該時間不得在該通知送達日期起計7天以前;

第c條

規定有關人員在該通知送達起計5天內,就每項控罪以書面通知(a)段所提述的海關高級人員認罪或不認罪;

第d條

通知有關人員如認罪,可作出書面陳詞以求減輕懲罰。

第5A條檢控員的委任

關長須為根據本規則針對被控人員而進行的紀律處分程序,委任職級不低於被控人員的海關人員,擔任檢控員。

第6條被控人員在聆訊中的代表

(1) 在聆訊中,被控人員可由以下人士代表 —— (a) 由被控人員選擇的海關部屬人員(屬大律師或律師的海關部屬人員除外);

(b) (如獲關長批准)大律師或律師;或

(c) 由被控人員選擇並獲關長為此目的而批准的任何其他人士,

(2) 如關長根據第(1)(b)款給予批准,則在聆訊中,被控人員可由自己選擇的大律師或律師代表。

(3) 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被控人員須親自出席聆訊。

(4) 如在聆訊中,被控人員是由大律師或律師代表的,則關長及檢控員可在該聆訊中各自由大律師或律師協助。

第1條
第a條

由被控人員選擇的海關部屬人員(屬大律師或律師的海關部屬人員除外);

第b條

(如獲關長批准)大律師或律師;或

第c條

由被控人員選擇並獲關長為此目的而批准的任何其他人士,

第2條

如關長根據第(1)(b)款給予批准,則在聆訊中,被控人員可由自己選擇的大律師或律師代表。

第2條

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被控人員須親自出席聆訊。

第2條

如在聆訊中,被控人員是由大律師或律師代表的,則關長及檢控員可在該聆訊中各自由大律師或律師協助。

第7條向被控人員提供的文件
第a條

該人員根據作出的書面陳述的副本;

第b條
第1條

有關控罪所據的報告、指稱或申訴,或該報告、指稱或申訴中關乎該人員的部分;及

第2條

任何就第(i)節指明的文件而提交的報告,

第c條

會被傳召以支持有關控罪的證人所作出的關乎該控罪的任何陳述的副本,以及有關證人的姓名及地址;及

第d條

任何人(會被傳召以支持有關控罪的證人除外)向關長或關長的代表作出的關乎該控罪的任何陳述的副本,以及作出該陳述的人的姓名及地址。

第8條聆訊程序

(1) 被控人員須在通知所指明的時間及地點,出席聆訊。

(2) 關長須向被控人員宣讀有關控罪,該人員繼而可按其意願,就是否認罪改變其作答。

(3) 如被控人員認罪,該作答須記入程序正式紀錄中,而關長須詢問該人員是否有意作出陳述。

(4) 被控人員其後可 —— (a) 作出陳述,而該陳述須記錄在程序正式紀錄中;或

(b) 呈交關於其有意給關長考慮的事項的陳述。

(5) 如被控人員不認罪,檢控員或協助檢控員的大律師或律師可作出陳詞,概括地列出有關個案的事實,並可傳召證人以支持有關控罪,而該等證人則可被盤問及覆問。

(6) 關長可參照證人所作的書面陳述,以錄取該證人的證供,而在聆訊中,該證人可修改或補充該陳述。

(7) 當檢控員或協助檢控員的大律師或律師訊問所有支持有關控罪的證人後,被控人員或辯護代表可純粹為顯示表面證據未有成立,而向關長陳詞。

(8) 關長如覺得表面證據成立,須詢問被控人員是否有意作供及傳召證人。

(9) 如被控人員作供,該人員可被盤問及覆問,而該人員傳召的證人則可被訊問、盤問及覆問。

(10) 在作供全部完畢後,檢控員或協助檢控員的大律師或律師可向關長陳詞,而被控人員或辯護代表其後可陳詞回應。

(11) 關長可向任何證人提出任何其認為會有助裁定被帶出的爭論點的問題。

(12) 關長可隨時傳召任何其認為可能有助裁定被帶出的爭論點的證人。

(13) 證供不得經宣誓或非宗教式宣誓而作出。

(14) 被控人員、辯護代表、檢控員及協助檢控員的大律師或律師,均可檢查任何由證人呈交關長的證物。

(15) 關長如為紀律處分程序獲適當裁定而認為有需要,可不時押後有關聆訊。

第1條

被控人員須在通知所指明的時間及地點,出席聆訊。

159 條

引用此法例

《香港海關(紀律)規則》(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342B(檢索日期:2026-07-07)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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