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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屬法例

香港海關(福利基金)規例

章號
Cap. 342C
版本日期
條文數
61
第1條
第2條釋義
第3條基金的維持

(1) 法團必須確保在收取根據本條例須撥付基金的任何款項後,於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款項撥付署長。

(2) 署長必須 —— (a) 維持存款帳戶;及

(b) 將根據第(1)款撥付的款項記入存款帳戶的貸項;及

(c) 在每月10日之前,向法團呈交一份申報表,列出上月與存款帳戶有關的所有帳目往來的詳情。

第1條

法團必須確保在收取根據本條例須撥付基金的任何款項後,於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款項撥付署長。

第2條
第a條

維持存款帳戶;及

第b條

將根據第(1)款撥付的款項記入存款帳戶的貸項;及

第c條

在每月10日之前,向法團呈交一份申報表,列出上月與存款帳戶有關的所有帳目往來的詳情。

第4條盈餘資金的投資

(1) 法團可不時估算基金的需求,該需求即在自當日起計的3個月內基金須支付的款項超逾同期內撥付基金的款項的差額(如有的話)。

(2) 法團可 —— (a) 將存款帳戶中不時足以應付基金當時需求之數以外的盈餘款項,投資於證券或以存款方式存放;及

(b) 為該目的要求署長將有關盈餘款項撥付法團。

(3) 法團必須 —— (a) 遵從財政司司長就根據第(2)款作出的投資或存款而發出的任何指示;及

(b) 確保自根據本規例作出的投資及存款而累算產生的所有股息及利息,均記入基金的貸項。

第1條

法團可不時估算基金的需求,該需求即在自當日起計的3個月內基金須支付的款項超逾同期內撥付基金的款項的差額(如有的話)。

第2條
第a條

將存款帳戶中不時足以應付基金當時需求之數以外的盈餘款項,投資於證券或以存款方式存放;及

第b條

為該目的要求署長將有關盈餘款項撥付法團。

第3條
第a條

遵從財政司司長就根據第(2)款作出的投資或存款而發出的任何指示;及

第b條

確保自根據本規例作出的投資及存款而累算產生的所有股息及利息,均記入基金的貸項。

第5條將投資脫手的情況

(1) 基金的未投資部分如在任何時間低於足以應付基金當時需求的款額,則法團必需將基金所需數量的投資脫手,以令基金足以應付其當時需求。

(2)

第1條

基金的未投資部分如在任何時間低於足以應付基金當時需求的款額,則法團必需將基金所需數量的投資脫手,以令基金足以應付其當時需求。

第2條
第6條向基金臨時貸款

(1) 在基金投資有待根據脫手期間,法團如獲財政司司長批准,可要求署長向基金提供一筆足以應付基金當時需求的貸款。

(2) 如署長已根據第(1)款向基金貸款,法團必須在將有關投資脫手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貸款連同按財政司司長釐定的利率計算的利息,償還予署長。

第1條

在基金投資有待根據脫手期間,法團如獲財政司司長批准,可要求署長向基金提供一筆足以應付基金當時需求的貸款。

第2條

如署長已根據第(1)款向基金貸款,法團必須在將有關投資脫手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貸款連同按財政司司長釐定的利率計算的利息,償還予署長。

第7條付款憑單的核證

(1) 要求署長從基金中作出補還或付款的人必須在作出要求時,向署長交付經法團或獲法團轉授職能的人就該要求而核證的付款憑單。

(2) 除非某付款憑單已由法團或獲法團轉授職能的人核證,否則署長不得憑藉該憑單的權限而從基金中付款。

第1條

要求署長從基金中作出補還或付款的人必須在作出要求時,向署長交付經法團或獲法團轉授職能的人就該要求而核證的付款憑單。

第2條

除非某付款憑單已由法團或獲法團轉授職能的人核證,否則署長不得憑藉該憑單的權限而從基金中付款。

第8條基金借出的貸款

(1) 按照本條例由基金借出的貸款,受下述條件規限 —— (a) 須按法團指明的期數按月分期償還,但不得超逾48期;

(b) 如某期還款不按時繳付,則須(連同任何到期應付的利息)全數償還貸款;

(c) 須在法團酌情決定下,在有關貸款尚未全數償還前,根據每月月底時尚欠餘款按符合第(2)款規定的利率按月計算利息,利息須於上一期的須還款日期後1個月內繳付。

(2) 第款所指的利率不得超逾 —— (a) 年息率5釐;或

(b) 法團獲財政司司長批准而釐定的較高利率。

(3) 這些貸款如有任何部分到期未還,或有利息到期未付,則法團可藉在具司法管轄權的法院提起法律程序,將上述欠款作為債項追討。

第1條
第a條

須按法團指明的期數按月分期償還,但不得超逾48期;

第b條

如某期還款不按時繳付,則須(連同任何到期應付的利息)全數償還貸款;

第c條

須在法團酌情決定下,在有關貸款尚未全數償還前,根據每月月底時尚欠餘款按符合第(2)款規定的利率按月計算利息,利息須於上一期的須還款日期後1個月內繳付。

第2條
第a條

年息率5釐;或

第b條

法團獲財政司司長批准而釐定的較高利率。

第3條

這些貸款如有任何部分到期未還,或有利息到期未付,則法團可藉在具司法管轄權的法院提起法律程序,將上述欠款作為債項追討。

第9條將無法討回的資產及債項註銷

(1) 財政司司長或獲他授權的公職人員,可授權法團註銷法團認為無法討回的資產,或註銷法團認為無法討回的欠下基金的債項。

(2) 根據第(1)款作出註銷 —— (a) 受財政司司長指明或給予的指引或指示規限;及

(b) 只就基金的會計紀錄而具有效力;及

(c) 並不終絕法團追討所註銷的資產或債項的任何權利。

第1條

財政司司長或獲他授權的公職人員,可授權法團註銷法團認為無法討回的資產,或註銷法團認為無法討回的欠下基金的債項。

第2條
第a條

受財政司司長指明或給予的指引或指示規限;及

第b條

只就基金的會計紀錄而具有效力;及

第c條

並不終絕法團追討所註銷的資產或債項的任何權利。

第10條會計紀錄及周年帳目報表

(1) 法團必須確保 —— (a) 就與基金有關的所有帳目往來(包括投資),備存妥善的會計紀錄;及

(b) 就截至每年3月31日為止的12個月,擬備一份基金的周年帳目報表。

(2) 法團必須確保上述紀錄及報表是按署長規定的方式備存和擬備的。

第1條
第a條

就與基金有關的所有帳目往來(包括投資),備存妥善的會計紀錄;及

第b條

就截至每年3月31日為止的12個月,擬備一份基金的周年帳目報表。

第2條

法團必須確保上述紀錄及報表是按署長規定的方式備存和擬備的。

第11條周年帳目報表的審計

(1) 法團必須在第(2)款指明的期間內,向審計署署長呈交基金的周年帳目報表作審計之用。

(2) 為施行第(1)款而指明的期間是有關報表所關乎的期間終結後的6個月,或法團與審計署署長議定的較短期間。

(3) 審計署署長必須在接獲基金周年帳目報表後3個月內 —— (a) 審計該報表;及

(b) 核證該報表,而有關核證受審計署署長認為合適的報告(如有的話)所規限。

第1條

法團必須在第(2)款指明的期間內,向審計署署長呈交基金的周年帳目報表作審計之用。

第2條

為施行第(1)款而指明的期間是有關報表所關乎的期間終結後的6個月,或法團與審計署署長議定的較短期間。

第3條
第a條

審計該報表;及

61 條

引用此法例

《香港海關(福利基金)規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342C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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