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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例

診療所條例

章號
Cap. 343
版本日期
條文數
107
第longTitle條

本條例旨在就診療所的註冊、管制及視察,以及就相關事宜訂定條文。

第1條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

第2條釋義
第a條

由特區政府的任何部門、香港駐軍、香港中文大學或香港大學營辦或控制作前述用途的處所;

第b條

註冊醫生在自行執業過程中所專用而不具任何包括英文字“clinic”或“polyclinic”的名稱或說明的私人診症室;

第c條

《牙醫註冊條例》()所界定的註冊牙醫在自行執業過程中所專用而不具任何包括英文字“clinic”或“polyclinic”的名稱或說明的處所;

第d條

按照《專職醫療業條例》()的條文妥為註冊的物理治療師所專用的處所;

第e條

根據《按摩院條例》()妥為持有牌照在某處所經營按摩院的人所專用的該處所;

第f條

根據《中醫藥條例》()註冊或表列的中醫在其執業過程中專用的處所;

第g條

按照《藥劑業及毒藥條例》()的條文妥為註冊的藥劑師在自行執業過程中專用作配發藥物的處所;

第h條

足病診療師、脊醫或骨療師在自行執業過程中專用的處所;

第ha條

按照《專職醫療業條例》()的條文妥為註冊的視光師所專用的處所;

第i條

衞生署署長根據《僱傭條例》()認可的醫療計劃所專用的處所;

第j條

任何人根據《醫院、護養院及留產院註冊條例》()就醫院或留產院註冊的該醫院或留產院,或由該醫院或留產院經辦的任何診療所;

第k條

根據《醫院管理局條例》()設立的醫院管理局所管理或控制的任何醫院、留產院或診療所;

第a條

《牙醫註冊條例》()所指的註冊牙醫或獲臨時註冊的人,或根據該條例當作註冊牙醫的人所給予的治療;

第b條

根據《藥劑業及毒藥條例》()註冊的藥劑師就藥物或毒藥的配發;

第ba條

根據《藥劑業及毒藥條例》()登記的毒藥售賣商就毒藥的配發;

第c條

《中醫藥條例》()所指的中藥材的配發;

第d條

根據《中醫藥條例》()註冊或表列的中醫所給予的治療;

第e條

根據《專職醫療業條例》()註冊或持有牌照從事該條例所列出的其中一項專業的人,從事該項專業過程;

第f條

根據《按摩院條例》()妥為持有牌照在某處所營辦按摩院的人,或由該等人僱用的認可助理員,在該處所以按摩方式給予的治療;

第g條

足病診療法、脊骨療法或骨療法的治療;或

第h條

急救方式的治療。

第3條註冊主任的委任

為施行本條例,現設診療所註冊主任一職,由衞生署署長擔任。

第4條診療所註冊紀錄冊

(1) 註冊主任須安排按照訂明的表格備存一本診療所註冊紀錄冊,載錄已註冊的申請人的姓名、地址及其他訂明的詳情。

(2) 註冊主任須負責保存及保管診療所註冊紀錄冊。

(3) 註冊主任須安排在憲報 —— (a) 於每年1月1日後盡快刊登一份載錄根據註冊的診療所及根據獲豁免受規限的診療所的名單;及

(b) 刊登根據批予的或取消的任何豁免的通告,或刊登根據作出的任何取消註冊的通告。

(4) 一份看來是由註冊主任簽署證明某診療所已經註冊或並無註冊,或已獲豁免或不獲豁免的證明書,即為該證明書所載事實的證據,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

第1條

註冊主任須安排按照訂明的表格備存一本診療所註冊紀錄冊,載錄已註冊的申請人的姓名、地址及其他訂明的詳情。

第2條

註冊主任須負責保存及保管診療所註冊紀錄冊。

第3條
第a條

於每年1月1日後盡快刊登一份載錄根據註冊的診療所及根據獲豁免受規限的診療所的名單;及

第b條

刊登根據批予的或取消的任何豁免的通告,或刊登根據作出的任何取消註冊的通告。

第4條

一份看來是由註冊主任簽署證明某診療所已經註冊或並無註冊,或已獲豁免或不獲豁免的證明書,即為該證明書所載事實的證據,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

第5條診療所的註冊

(1) 註冊為診療所的申請,須以註冊主任訂明的表格向其提出,該表格須規定包括一項關於該診療所宗旨的陳述。

(2) 在符合本條例條文的規定下,註冊主任接獲註冊申請後,須就申請書上被指名的診療所而將申請人註冊,並以訂明的表格向申請人發出註冊證明書,但該項註冊須符合他所施加的條件(如有的話)︰但如註冊主任信納有以下情況,可拒絕將該申請人註冊 ——(a)申請人或其於診療所僱用的任何人,不論因年齡或其他理由,並不是營辦診療所或受僱於診療所的適當人選;或(b)因與地點、建造、房舍、人手或設備有關的理由,將用作與診療所有關的處所並不適合作診療所用途,或該處所目前或將來的用途,就診療所而言,在任何方面是不當或不宜的;或(c)診療所不會由一名註冊醫生親自持續監管;或(d)(i)得自或將會得自開設或經營診療所的收入,並非或將不會純粹運用於貫徹該診療所的宗旨;或(ii)除真誠地用以支付任何正式受僱的註冊醫生、依據所批予的豁免而僱用的人以及在該診療所工作的護士及傭工的酬金外,該等收入的任何部分現時或將會直接或間接以分紅、獎金或其他分發利潤的方式支付予或轉讓予申請人本人、如此正式受僱的任何人或任何其他人。

(3) 就專為會員及會員家屬服務的註冊職工會所經營的診療所而言,凡得自或將會得自開設或經營該診療所的收入,在扣除第(2)款(d)段許可用途的支出後,現時或將會純粹運用於獲《職工會條例》()授權的用途,而其運用的方式不會使該等收入的任何部分支付予任何受僱於該診療所的人,或使該等人得益,則註冊主任不得僅以該(d)段所列的理由而拒絕作出註冊。

(4) 每名就診療所註冊的人,須在該診療所的顯眼地方展示就該診療所而發出的現行註冊證明書。

第1條

註冊為診療所的申請,須以註冊主任訂明的表格向其提出,該表格須規定包括一項關於該診療所宗旨的陳述。

第2條

在符合本條例條文的規定下,註冊主任接獲註冊申請後,須就申請書上被指名的診療所而將申請人註冊,並以訂明的表格向申請人發出註冊證明書,但該項註冊須符合他所施加的條件(如有的話)︰但如註冊主任信納有以下情況,可拒絕將該申請人註冊 ——(a)申請人或其於診療所僱用的任何人,不論因年齡或其他理由,並不是營辦診療所或受僱於診療所的適當人選;或(b)因與地點、建造、房舍、人手或設備有關的理由,將用作與診療所有關的處所並不適合作診療所用途,或該處所目前或將來的用途,就診療所而言,在任何方面是不當或不宜的;或(c)診療所不會由一名註冊醫生親自持續監管;或(d)(i)得自或將會得自開設或經營診療所的收入,並非或將不會純粹運用於貫徹該診療所的宗旨;或(ii)除真誠地用以支付任何正式受僱的註冊醫生、依據所批予的豁免而僱用的人以及在該診療所工作的護士及傭工的酬金外,該等收入的任何部分現時或將會直接或間接以分紅、獎金或其他分發利潤的方式支付予或轉讓予申請人本人、如此正式受僱的任何人或任何其他人。

第3條

就專為會員及會員家屬服務的註冊職工會所經營的診療所而言,凡得自或將會得自開設或經營該診療所的收入,在扣除第(2)款(d)段許可用途的支出後,現時或將會純粹運用於獲《職工會條例》()授權的用途,而其運用的方式不會使該等收入的任何部分支付予任何受僱於該診療所的人,或使該等人得益,則註冊主任不得僅以該(d)段所列的理由而拒絕作出註冊。

第4條

每名就診療所註冊的人,須在該診療所的顯眼地方展示就該診療所而發出的現行註冊證明書。

第6條註冊期限

(1) 除條文另有規定外,每項註冊 —— (a) 有效至註冊當年終結為止,而任何就診療所註冊的人,如有意在其後的任何一年繼續如此註冊,須在11月份的第一個星期內申請重新註冊,或在向註冊主任提出令其信納的好的理由情況下,在註冊主任准許的較後日期申請重新註冊;或

(b) 在任何一年內按註冊主任的絕對酌情決定權准許的月份及該年的任何延展期限(如有的話)有效,

(2) 註冊主任 —— (a) 在批予根據第款所訂的重新註冊時;或

(b) 在延展根據第款所訂的有效期限時,

第1條
第a條

有效至註冊當年終結為止,而任何就診療所註冊的人,如有意在其後的任何一年繼續如此註冊,須在11月份的第一個星期內申請重新註冊,或在向註冊主任提出令其信納的好的理由情況下,在註冊主任准許的較後日期申請重新註冊;或

第b條

在任何一年內按註冊主任的絕對酌情決定權准許的月份及該年的任何延展期限(如有的話)有效,

第2條
第a條

在批予根據第款所訂的重新註冊時;或

第b條

在延展根據第款所訂的有效期限時,

第7條確保適當監管的責任

每名就診療所註冊的人須委任及保持聘用一名註冊醫生,該註冊醫生須負責其獲委任的有關診療所的醫務管理工作。

第8條豁免受規限

(1) 除第(2)款條文另有規定外,註冊主任可按其絕對酌情決定權,使在1963年9月5日已存在的任何診療所豁免受的條文規限。

(2) 在1967年12月31日後,註冊主任不得根據第(1)款對在車輛(不論其能否移動)上營辦的診療所,或對在任何時間曾經是車輛的處所內營辦的診療所批予豁免。

(3) 在符合本條例條文的規定下 —— (a) 在《1966年診療所(修訂)(第2號)條例》*()生效日期前根據第(1)款批予及在該條例生效日期有效的任何豁免,繼續有效至1968年1月1日止,此後即停止生效;及

(b) 在《1966年診療所(修訂)(第2號)條例》()生效日期後批予的任何該等豁免,有效至批予豁免該年終結為止。

(4) (a) 就根據第(1)款獲豁免受條文規限的診療所而註冊的人如有意將該豁免續期,須在11月份的第一個星期內申請續期,或在向註冊主任提出令其信納的好的理由的情況下,在註冊主任准許的較後日期申請續期。

(b) 註冊主任在接獲按照(a)段提出的申請時,可按其絕對酌情決定權,每次為該等豁免續期1年,但以下情況除外︰在1967年12月31日後,註冊主任不得對在車輛(不論其能否移動)上營辦的診療所,或對在任何時間曾經是車輛的處所內營辦的診療所批予豁免。

(c) 在不損害(b)段就豁免的續期而授予註冊主任酌情決定權的原則下,註冊主任如信納在之前的12個月內,於該診療所行醫的人違反根據第(7)款發布的執業守則,則可拒絕將該等豁免續期。

(5) 在根據第(1)款批予任何豁免或在該等豁免續期時,註冊主任須就支付予在該診療所行醫的人(註冊醫生除外)的酬金一事施加條件,並可施加其認為適當的其他條件。

(6) 註冊主任可按其絕對酌情決定權取消根據第(1)款批予的任何豁免,而無須對此給予任何理由。

(7) 註冊主任可為本條的施行發布一套執業守則,訂明在診療所行醫的人(註冊醫生除外)的操守準則,並就該等人的職能作出規定,而任何該等執業守則可禁止該等人履行指明的職能。

(8) 即使《醫生註冊條例》()條文另有規定,在診療所行醫及按照根據第(1)款批予豁免或將豁免續期時施加的條件而領取酬金的人,不得僅以該行醫事宜為理由而被判犯該條所訂罪行。

(9)

第1條

除第(2)款條文另有規定外,註冊主任可按其絕對酌情決定權,使在1963年9月5日已存在的任何診療所豁免受的條文規限。

第2條

在1967年12月31日後,註冊主任不得根據第(1)款對在車輛(不論其能否移動)上營辦的診療所,或對在任何時間曾經是車輛的處所內營辦的診療所批予豁免。

第3條
第a條

在《1966年診療所(修訂)(第2號)條例》*()生效日期前根據第(1)款批予及在該條例生效日期有效的任何豁免,繼續有效至1968年1月1日止,此後即停止生效;及

107 條

引用此法例

《診療所條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343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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