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旨在綜合及修訂有關訴訟時效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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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效條例
本條例可引稱為。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2) 任何人如經由、透過或藉着另一人或經由另一人的作為而有權享有所申索的權利,則須當作透過該另一人而申索:但如某人是憑藉一項特別指定受益的權力而有權享有任何產業權或權益,則該人並不當作透過指定人而申索。
(3) 在本條例中,凡提述收回土地的訴訟權,即包括提述行使有關土地的管有權的權利,如屬租費的情況,則包括提述為追討欠繳租金而扣押的權利,而凡提述提出上述訴訟,即包括提述上述的行使管有權或作出上述的扣押。
(4) 如屬租費的情況,在本條例中凡提述土地的管有,須解釋為提述有關租金的收取,而凡提述剝奪或中止管有土地的日期,須解釋為提述最後收取租金的日期。
(5) 在本條例第III部中,凡提述訴訟權,即包括提述訴訟因由,以及收取藉任何財產的按揭或押記而獲得保證的款項的權利或追討售賣土地所得收益的權利,亦包括提述於某死者的非土地遺產中收取任何份額或權益的權利;又凡提述訴訟權的產生日期 —— (a) 如屬清算帳項的訴訟,須解釋為提述所申索的清算帳項所涉的事項的發生日期;
(b) 如屬基於某項判決的訴訟,須解釋為提述該項判決成為可予強制執行的日期;
(c) 如屬追討欠繳租金或利息的訴訟,或追討就欠繳租金或利息所引致的損害賠償的訴訟,須解釋為提述該項租金或利息到期應繳的日期。
任何人如經由、透過或藉着另一人或經由另一人的作為而有權享有所申索的權利,則須當作透過該另一人而申索:但如某人是憑藉一項特別指定受益的權力而有權享有任何產業權或權益,則該人並不當作透過指定人而申索。
在本條例中,凡提述收回土地的訴訟權,即包括提述行使有關土地的管有權的權利,如屬租費的情況,則包括提述為追討欠繳租金而扣押的權利,而凡提述提出上述訴訟,即包括提述上述的行使管有權或作出上述的扣押。
如屬租費的情況,在本條例中凡提述土地的管有,須解釋為提述有關租金的收取,而凡提述剝奪或中止管有土地的日期,須解釋為提述最後收取租金的日期。
如屬清算帳項的訴訟,須解釋為提述所申索的清算帳項所涉的事項的發生日期;
如屬基於某項判決的訴訟,須解釋為提述該項判決成為可予強制執行的日期;
如屬追討欠繳租金或利息的訴訟,或追討就欠繳租金或利息所引致的損害賠償的訴訟,須解釋為提述該項租金或利息到期應繳的日期。
(1) 本部訂明提出本部所述各類別訴訟的一般時效期。
(2) 一般時效期可按照第III部而予以延長或豁除。
本部訂明提出本部所述各類別訴訟的一般時效期。
一般時效期可按照第III部而予以延長或豁除。
(1) 以下訴訟,於訴訟因由產生的日期起計滿6年後,不得提出 —— (a) 基於簡單合約或侵權行為的訴訟;
(b) 強制執行擔保的訴訟;
(c) 強制執行某項裁決的訴訟(如有關的願受仲裁協議並非藉經蓋印的文書作出者);
(d) 追討憑藉任何條例或英國成文法則而可予追討的款項的訴訟,但有關款項如屬罰金或沒收款項或屬作為罰金或沒收款項的款項則除外:
(2) 清算帳項的訴訟,不得就任何於訴訟展開時已發生超過6年的事項而提出。
(3) 基於蓋印文據的訴訟,不得於訴訟因由產生的日期起計滿12年後提出:但本款並不影響本條例其他條文已訂明較短時效期的訴訟。
(4) 基於任何判決的訴訟,不得於該判決成為可予強制執行的日期起計滿12年後提出;而就任何判定債項的欠繳利息,則不得於利息到期應繳的日期起計滿6年後追討。
(5) 追討憑藉任何條例或英國成文法則可追討的罰金或沒收款額,或作為罰金或沒收款額的款項,有關訴訟不得於訴訟因由產生的日期起計滿2年後提出:但就本款而言,()
一詞並不包括任何人就某項刑事罪行被定罪後可處的罰款。
(6) 第(1)款適用於追討海員工資的訴訟,但除此之外,本條並不適用於在高等法院海事司法管轄權範圍以內,並可對物強制執行的訴訟因由。
(7) 本條並不適用於強制履行合約、強制令或其他衡平法濟助的申索,但如法院以類推方式引用本條任何條文,方式一如《1980年時效法令》*(1980 c. 58
U.K.)所載的對應成文法則在英國法院被引用者,則屬例外。
(8)
基於簡單合約或侵權行為的訴訟;
強制執行擔保的訴訟;
強制執行某項裁決的訴訟(如有關的願受仲裁協議並非藉經蓋印的文書作出者);
追討憑藉任何條例或英國成文法則而可予追討的款項的訴訟,但有關款項如屬罰金或沒收款項或屬作為罰金或沒收款項的款項則除外:
本款的規定,並不視作提述任何適用的訴訟。
清算帳項的訴訟,不得就任何於訴訟展開時已發生超過6年的事項而提出。
基於蓋印文據的訴訟,不得於訴訟因由產生的日期起計滿12年後提出:但本款並不影響本條例其他條文已訂明較短時效期的訴訟。
基於任何判決的訴訟,不得於該判決成為可予強制執行的日期起計滿12年後提出;而就任何判定債項的欠繳利息,則不得於利息到期應繳的日期起計滿6年後追討。
追討憑藉任何條例或英國成文法則可追討的罰金或沒收款額,或作為罰金或沒收款額的款項,有關訴訟不得於訴訟因由產生的日期起計滿2年後提出:但就本款而言,()
一詞並不包括任何人就某項刑事罪行被定罪後可處的罰款。
第(1)款適用於追討海員工資的訴訟,但除此之外,本條並不適用於在高等法院海事司法管轄權範圍以內,並可對物強制執行的訴訟因由。
本條並不適用於強制履行合約、強制令或其他衡平法濟助的申索,但如法院以類推方式引用本條任何條文,方式一如《1980年時效法令》*(1980 c. 58
U.K.)所載的對應成文法則在英國法院被引用者,則屬例外。
(1) 凡就實產的侵佔或錯誤扣留而有訴訟因由在任何人方面產生,而在該人收回該實產的管有之前,有進一步的侵佔或錯誤扣留出現,則自關乎原先侵佔或扣留的訴訟因由產生起計滿6年後,不得就該進一步侵佔或扣留而提出訴訟。
(2) 凡上述的訴訟因由在任何人方面產生,而提出該訴訟或就上述進一步的侵佔或錯誤扣留提出訴訟的訂明期限已經屆滿,且該人在該期限前並未收回該實產的管有權,則該人對於該實產的所有權即告終絕。
凡就實產的侵佔或錯誤扣留而有訴訟因由在任何人方面產生,而在該人收回該實產的管有之前,有進一步的侵佔或錯誤扣留出現,則自關乎原先侵佔或扣留的訴訟因由產生起計滿6年後,不得就該進一步侵佔或扣留而提出訴訟。
凡上述的訴訟因由在任何人方面產生,而提出該訴訟或就上述進一步的侵佔或錯誤扣留提出訴訟的訂明期限已經屆滿,且該人在該期限前並未收回該實產的管有權,則該人對於該實產的所有權即告終絕。
(1) 凡根據《民事責任(分擔)條例》(),任何人有權享有就任何損害向任何其他人追討分擔款項的權利,則在該權利產生的日期起計2年的期間結束後,不得憑藉該權利(除及另有規定外)而提出追討分擔款項的訴訟。
(2) 就本條而言,就任何損害追討分擔款項的權利在任何人方面產生的日期(在本款內提述為)須按以下規定予以確定 —— (a) 如有關人士是由於在任何民事法律程序中所作的判決或就任何仲裁所作的裁決而須對該項損害負有法律責任,有關日期即為作出判決或裁決的日期,視屬何情況而定;
(b) 如在不屬(a)段範圍的情況下,有關人士向一名或多於一名人士支付或同意支付任何款項作為該項損害的補償(不論他是否承認對該項損害負有法律責任),有關日期即為他(或其代表)與將獲得付款的人(或將獲得付款的每一人,視屬何情況而定)之間就其須付的款額達成協議的最早日期,
凡根據《民事責任(分擔)條例》(),任何人有權享有就任何損害向任何其他人追討分擔款項的權利,則在該權利產生的日期起計2年的期間結束後,不得憑藉該權利(除及另有規定外)而提出追討分擔款項的訴訟。
如有關人士是由於在任何民事法律程序中所作的判決或就任何仲裁所作的裁決而須對該項損害負有法律責任,有關日期即為作出判決或裁決的日期,視屬何情況而定;
如在不屬(a)段範圍的情況下,有關人士向一名或多於一名人士支付或同意支付任何款項作為該項損害的補償(不論他是否承認對該項損害負有法律責任),有關日期即為他(或其代表)與將獲得付款的人(或將獲得付款的每一人,視屬何情況而定)之間就其須付的款額達成協議的最早日期,
(1) 自有關訴訟權在官方方面產生的日期起計滿60年後,官方不得提出收回土地的訴訟;如該訴訟權最初在某人方面產生,而官方是透過該某人而申索的,則官方亦不得在該訴訟權在該人方面產生的日期起計滿60年後提出收回土地的訴訟。
(2) 自有關訴訟權在任何其他人方面產生的日期起計滿12年後,他不得提出收回土地的訴訟;如該訴訟權最初在某人方面產生,而他是透過該某人而申索的,則他亦不得在該訴訟權在該某人方面產生的日期起計滿12年後提出收回土地的訴訟:但如訴訟權最初在官方方面產生,而提出訴訟的人是透過官方而申索的,則該訴訟可在官方本可提出訴訟的期間屆滿前的任何時間提出,或可在該訴訟權在並非官方的其他人方面產生的日期起計12年內提出,以首先屆滿的期間為準。
自有關訴訟權在官方方面產生的日期起計滿60年後,官方不得提出收回土地的訴訟;如該訴訟權最初在某人方面產生,而官方是透過該某人而申索的,則官方亦不得在該訴訟權在該人方面產生的日期起計滿60年後提出收回土地的訴訟。
自有關訴訟權在任何其他人方面產生的日期起計滿12年後,他不得提出收回土地的訴訟;如該訴訟權最初在某人方面產生,而他是透過該某人而申索的,則他亦不得在該訴訟權在該某人方面產生的日期起計滿12年後提出收回土地的訴訟:但如訴訟權最初在官方方面產生,而提出訴訟的人是透過官方而申索的,則該訴訟可在官方本可提出訴訟的期間屆滿前的任何時間提出,或可在該訴訟權在並非官方的其他人方面產生的日期起計12年內提出,以首先屆滿的期間為準。
(1) 凡提出收回土地的訴訟的人或任何其他人(而提出訴訟的人是透過該人申索的),一直管有該土地,而於有權管有的期間,被剝奪或中止其管有,則有關訴訟權須當作在剝奪或中止管有的日期產生。
(2) 凡任何人根據遺囑或在無遺囑的情況下,提出收回死者的任何土地的訴訟,而死者在其去世的日期管有該土地,或如情況屬藉遺囑所設定或在死者去世時生效的租費者,死者在其去世的日期管有繳付租費的土地,並且該死者是最後有權享有該土地而管有該土地的人,則訴訟權須當作在死者去世的日期產生。
(3) 凡任何人提出收回土地的訴訟,而土地乃屬一項管有中的產業權或權益,該產業權或權益藉遺囑以外的方式轉易予該人或任何其他人(而該人是透過該其他人申索的),且作出轉易的人在轉易生效的日期管有該土地,或如屬藉該項轉易所設定的租費的情況,作出轉易的人在轉易生效的日期管有繳付租費的土地,並且無人曾憑藉該項轉易而管有該土地,則訴訟權須當作在該項轉易生效的日期產生。
凡提出收回土地的訴訟的人或任何其他人(而提出訴訟的人是透過該人申索的),一直管有該土地,而於有權管有的期間,被剝奪或中止其管有,則有關訴訟權須當作在剝奪或中止管有的日期產生。
凡任何人根據遺囑或在無遺囑的情況下,提出收回死者的任何土地的訴訟,而死者在其去世的日期管有該土地,或如情況屬藉遺囑所設定或在死者去世時生效的租費者,死者在其去世的日期管有繳付租費的土地,並且該死者是最後有權享有該土地而管有該土地的人,則訴訟權須當作在死者去世的日期產生。
凡任何人提出收回土地的訴訟,而土地乃屬一項管有中的產業權或權益,該產業權或權益藉遺囑以外的方式轉易予該人或任何其他人(而該人是透過該其他人申索的),且作出轉易的人在轉易生效的日期管有該土地,或如屬藉該項轉易所設定的租費的情況,作出轉易的人在轉易生效的日期管有繳付租費的土地,並且無人曾憑藉該項轉易而管有該土地,則訴訟權須當作在該項轉易生效的日期產生。
(1) 除本條另有規定外,凡申索的產業權或權益屬復歸或剩餘產業權或權益、或任何其他未來產業權或權益,而且無人曾憑藉所申索的產業權或權益而管有有關土地,則收回土地的訴訟權,須當作在該產業權或權益藉在先產業權或權益的終結而成為管有中的產業權或權益的日期產生。
(2) 如有權享有該在先產業權或權益(不屬一段絕對年期者)的人,在該產業權或權益終結的日期並非管有該土地,則有權享有後繼產業權或權益的人自訴訟權在有權享有該在先產業權或權益的人方面產生的日期起計滿12年後,或自訴訟權在有權享有該後繼產業權或權益的人方面產生的日期起計滿6年後,不得提出訴訟,以較後屆滿的期限為準:但如有權享有該後繼產業權或權益者為官方,則本款前述條文仍屬有效,但提述12年之處,須以60年取代,而提述6年之處,須以12年取代。
(3) 任何人不得根據下述轉易而提出收回土地產業權或權益的訴訟:該項轉易是於收回有關土地的訴訟權在作出轉易的人或任何其他人(而該作出轉易的人是透過該人申索的)或享有在先產業權或權益的人方面產生之後始生效者;但如該訴訟是於作出該項轉易的人本可提出訴訟的期間內提出的,則屬例外。
(4) 凡任何人有權享有管有中的土地產業權或權益,並於如此享有的同時,亦有權享有有關土地的任何未來產業權或權益,而該人收回該管有中的產業權或權益的權利根據本條例已遭禁制,則該人或透過該人而申索的人,不得就該未來產業權或權益而提出訴訟,但如在此期間有權享有中期產業權或權益的人已收回有關土地的管有,則屬例外。
除本條另有規定外,凡申索的產業權或權益屬復歸或剩餘產業權或權益、或任何其他未來產業權或權益,而且無人曾憑藉所申索的產業權或權益而管有有關土地,則收回土地的訴訟權,須當作在該產業權或權益藉在先產業權或權益的終結而成為管有中的產業權或權益的日期產生。
如有權享有該在先產業權或權益(不屬一段絕對年期者)的人,在該產業權或權益終結的日期並非管有該土地,則有權享有後繼產業權或權益的人自訴訟權在有權享有該在先產業權或權益的人方面產生的日期起計滿12年後,或自訴訟權在有權享有該後繼產業權或權益的人方面產生的日期起計滿6年後,不得提出訴訟,以較後屆滿的期限為準:但如有權享有該後繼產業權或權益者為官方,則本款前述條文仍屬有效,但提述12年之處,須以60年取代,而提述6年之處,須以12年取代。
任何人不得根據下述轉易而提出收回土地產業權或權益的訴訟:該項轉易是於收回有關土地的訴訟權在作出轉易的人或任何其他人(而該作出轉易的人是透過該人申索的)或享有在先產業權或權益的人方面產生之後始生效者;但如該訴訟是於作出該項轉易的人本可提出訴訟的期間內提出的,則屬例外。
引用此法例
《時效條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347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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