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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務化驗師(註冊及紀律處分程序)規例

章號
Cap. 359A
版本日期
條文數
208
第1條導言
第1條引稱

(1) 本規例可引稱為。

(2)

第1條

本規例可引稱為。

第2條
第2條釋義
第a條

一名註冊醫務化驗師;或

第b條

一名要求註冊為正式註冊或臨時註冊的醫務化驗師的申請人,

第a條

指根據本條例獲委任的委員會主席;及

第b條

包括根據本條例獲委任為署理委員會主席的人;

第2條註冊名冊及證明書
第3條註冊名冊

(1) 註冊名冊須採用指明格式。

(2) 註冊名冊須分為5部分,即第I部分、第II部分、第III部分、第IV部分及第V部分。

第1條

註冊名冊須採用指明格式。

第2條

註冊名冊須分為5部分,即第I部分、第II部分、第III部分、第IV部分及第V部分。

第4條管理局可指明資格及經驗

(1) 就本條例而言,管理局可藉在憲報刊登的公告,指明獲正式註冊為醫務化驗師所需的資格及(視情況所需而定)經驗。

(2) 就而言,管理局可藉在憲報刊登的公告,指明獲正式註冊的醫務化驗師被列入註冊名冊的第I部分或第II部分內所需的資格及經驗。

(3) 第(1)或(2)款所指的公告所指明的資格,須是由香港的大學、學校或機構頒授或頒發的資格。

(4) 第(2)款所指的公告所指明的資格,須與第(1)款所指的公告所指明的資格相同。

(5) 根據第(1)或(2)款刊登的公告,並非附屬法例。

第1條

就本條例而言,管理局可藉在憲報刊登的公告,指明獲正式註冊為醫務化驗師所需的資格及(視情況所需而定)經驗。

第2條

就而言,管理局可藉在憲報刊登的公告,指明獲正式註冊的醫務化驗師被列入註冊名冊的第I部分或第II部分內所需的資格及經驗。

第3條

第(1)或(2)款所指的公告所指明的資格,須是由香港的大學、學校或機構頒授或頒發的資格。

第4條

第(2)款所指的公告所指明的資格,須與第(1)款所指的公告所指明的資格相同。

第5條

根據第(1)或(2)款刊登的公告,並非附屬法例。

第5條列入註冊名冊

(1) 就本條例而言,秘書須按照以下項目,將根據本條例獲註冊的醫務化驗師的姓名,列入註冊名冊的第I部分或第II部分內 —— (a) 該醫務化驗師的資格及經驗,以及根據刊登的公告;或

(b) 管理局在本條例下的決定。

(2) 就本條例而言,秘書須將根據本條例獲註冊的醫務化驗師的姓名,列入註冊名冊的第IV部分內。

(3) 就本條例而言,秘書須將根據本條例獲註冊的醫務化驗師的姓名,列入註冊名冊的第V部分內。

(4) 就本條例而言,秘書須將根據本條例獲註冊的醫務化驗師的姓名,列入註冊名冊的第III部分內。

第1條
第a條

該醫務化驗師的資格及經驗,以及根據刊登的公告;或

第b條

管理局在本條例下的決定。

第2條

就本條例而言,秘書須將根據本條例獲註冊的醫務化驗師的姓名,列入註冊名冊的第IV部分內。

第3條

就本條例而言,秘書須將根據本條例獲註冊的醫務化驗師的姓名,列入註冊名冊的第V部分內。

第4條

就本條例而言,秘書須將根據本條例獲註冊的醫務化驗師的姓名,列入註冊名冊的第III部分內。

第6條對醫務化驗師的執業限制

(1AA) 除非任何測試是由註冊醫生轉介,否則醫務化驗師不得為醫學診斷或治療的目的進行該測試。

(1AB) 儘管有第(1AA)款的規定,醫務化驗師可進行由以下人士轉介的有關測試 —— (a) 如該化驗師是向香港中醫醫院病人提供獲香港中醫醫院授權的服務的香港中醫醫院化驗師——香港中醫醫院中醫;或

(b)

(1)

(2) 姓名已列入註冊名冊第II或III部分內的醫務化驗師,除非是在已於註冊名冊第I部分內註冊的醫務化驗師的監督下執業,否則不得執業。

(3) 在本條中 ——

第1AA條

除非任何測試是由註冊醫生轉介,否則醫務化驗師不得為醫學診斷或治療的目的進行該測試。

第1AB條
第a條

如該化驗師是向香港中醫醫院病人提供獲香港中醫醫院授權的服務的香港中醫醫院化驗師——香港中醫醫院中醫;或

第b條
第1條

註冊中醫;

第2條

《牙醫註冊條例》()所界定的註冊牙醫;或

第3條

《獸醫註冊條例》()所界定的註冊獸醫。

第1條
第2條

姓名已列入註冊名冊第II或III部分內的醫務化驗師,除非是在已於註冊名冊第I部分內註冊的醫務化驗師的監督下執業,否則不得執業。

第3條
第7條正式註冊的申請或臨時註冊的申請

(1)-(2)

(3) 秘書在接獲申請書後,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 —— (a) 將聲稱根據本條例或具備註冊資格的人的申請書轉呈委員會;及

(b) 將聲稱根據本條例第或(c)條具備註冊資格的人的申請書轉呈管理局。

第1條
第3條
第a條

將聲稱根據本條例或具備註冊資格的人的申請書轉呈委員會;及

第b條

將聲稱根據本條例第或(c)條具備註冊資格的人的申請書轉呈管理局。

第8條由管理局考慮申請

在接獲根據轉呈的申請書後,管理局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考慮該申請;如信納申請人根據本條例第或(c)條具備註冊資格,則須據此通知委員會。

第9條
第10條考試

(1) 考生須繳付所訂明的費用,作為參加考試的一項條件。

(2) 考試可以是筆試、口試或實習試,而考試範圍則根據委員會在管理局批准下而不時決定的課程大綱。

(3) 在考試完畢後,委員會須安排將考試成績通知考生。

第1條

考生須繳付所訂明的費用,作為參加考試的一項條件。

第2條

考試可以是筆試、口試或實習試,而考試範圍則根據委員會在管理局批准下而不時決定的課程大綱。

第3條

在考試完畢後,委員會須安排將考試成績通知考生。

第11條上訴

任何根據本條例提出的上訴,須以書面提出,並須在感到受屈的人獲通知委員會的決定後14天內提出。

第12條
208 條

引用此法例

《醫務化驗師(註冊及紀律處分程序)規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359A(檢索日期:2026-07-06)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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