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肺塵埃沉着病及間皮瘤(補償)上訴規則

章號
Cap. 360C
版本日期
條文數
41
第1條釋義
第2條適用範圍

(1) 本規則適用於根據本條例向法院提出的上訴。

(2) 除本條例及本規則的條文另有規定外,《區域法院規則》()在作出必要的變通後,適用於根據本條例向法院提出的上訴,一如該規則適用於在法院進行的民事法律程序。

第1條

本規則適用於根據本條例向法院提出的上訴。

第2條

除本條例及本規則的條文另有規定外,《區域法院規則》()在作出必要的變通後,適用於根據本條例向法院提出的上訴,一如該規則適用於在法院進行的民事法律程序。

第3條登記冊

(1) 司法常務官須安排備存一份名為“肺塵埃沉着病及間皮瘤(補償)上訴登記冊”的上訴登記冊。

(2) 該登記冊須以終審法院首席法官不時指示的格式備存。

第1條

司法常務官須安排備存一份名為“肺塵埃沉着病及間皮瘤(補償)上訴登記冊”的上訴登記冊。

第2條

該登記冊須以終審法院首席法官不時指示的格式備存。

第4條訴訟編號

(1) 在任何上訴中,上訴人遞交司法常務官的首份文件,須由司法常務官註上獨立編號。

(2) 由任何一方就同一上訴而於其後遞交的任何文件,須由遞交的一方先註上同一編號,而除非該文件如此註上編號,否則司法常務官可拒收該文件。

第1條

在任何上訴中,上訴人遞交司法常務官的首份文件,須由司法常務官註上獨立編號。

第2條

由任何一方就同一上訴而於其後遞交的任何文件,須由遞交的一方先註上同一編號,而除非該文件如此註上編號,否則司法常務官可拒收該文件。

第5條司法常務官可簽署命令紀錄等

任何由法院作出的命令或訂定事項的紀錄和任何由法院發出的收據,均可由司法常務官簽署。

第6條上訴的展開

(1) 上訴須藉遞交一份採用表格1的上訴通知書予司法常務官而展開。

(2) 附有按照編配的編號的上訴通知書的蓋印文本一份,須交還上訴人,供作送達之用。

第1條

上訴須藉遞交一份採用表格1的上訴通知書予司法常務官而展開。

第2條

附有按照編配的編號的上訴通知書的蓋印文本一份,須交還上訴人,供作送達之用。

第7條上訴通知書的送達

上訴人須在上訴通知書送交法院存檔的14天內,或於法院所容許的較長期間內,將上訴通知書送達答辯人。

第8條答覆

答辯人須在獲送達上訴通知書的14天內,將一份採用表格2的答覆送交法院存檔,並將一份蓋印文本送達上訴人。

第9條上訴通知書及答覆的內容

(1) 上訴人的上訴通知書須載有就以下事項的扼要陳述,即據以作出該上訴的理由和上訴人所申索的濟助或命令,或上訴人意欲獲得裁定的問題。

(2) 答辯人的答覆須述明 —— (a) 承認或否認支付補償的法律責任以及是完全否認或局部否認;

(b) 如局部承認或局部否認法律責任,則承認或否認的程度;

(c) 在否認法律責任的情況下,否認的理由。

(3) 上訴通知書與答覆內須列明足夠的詳情,使對方得知所面對訴訟的性質。

第1條

上訴人的上訴通知書須載有就以下事項的扼要陳述,即據以作出該上訴的理由和上訴人所申索的濟助或命令,或上訴人意欲獲得裁定的問題。

第2條
第a條

承認或否認支付補償的法律責任以及是完全否認或局部否認;

第b條

如局部承認或局部否認法律責任,則承認或否認的程度;

第c條

在否認法律責任的情況下,否認的理由。

第3條

上訴通知書與答覆內須列明足夠的詳情,使對方得知所面對訴訟的性質。

第10條自動指示

(1) 除法院另有命令外,答辯人的答覆一經送達,下列自動指示即為適用 —— (a) 訴訟各方須在14天內藉交換文件清單以作出文件透露;

(b) 任何要求第三方作文件透露的申請須在答覆送達的28天內提出;

(c) 如任何一方擬於聆訊中倚據醫學或其他專家的證據,則須在該聆訊不少於42天前以書面報告形式向對方披露該證據的實質內容,如可能的話,該書面報告須獲對方同意;及

(d) 排期聆訊上訴的申請,須在答覆存檔後6個月內提出。

(2) 《高等法院規則》()第24號命令在作出必要的變通後,適用於第款所指的任何自動指示所適用的任何文件透露。

(3) 《高等法院條例》()及《高等法院規則》()第24號命令規則在作出必要的變通後,適用於第款所指的自動指示所適用的任何要求第三方作文件透露的申請。

第1條
第a條

訴訟各方須在14天內藉交換文件清單以作出文件透露;

第b條

任何要求第三方作文件透露的申請須在答覆送達的28天內提出;

第c條

如任何一方擬於聆訊中倚據醫學或其他專家的證據,則須在該聆訊不少於42天前以書面報告形式向對方披露該證據的實質內容,如可能的話,該書面報告須獲對方同意;及

第d條

排期聆訊上訴的申請,須在答覆存檔後6個月內提出。

第2條

《高等法院規則》()第24號命令在作出必要的變通後,適用於第款所指的任何自動指示所適用的任何文件透露。

第3條

《高等法院條例》()及《高等法院規則》()第24號命令規則在作出必要的變通後,適用於第款所指的自動指示所適用的任何要求第三方作文件透露的申請。

第11條初步聆訊

(1) 如答辯人在其答覆內尋求以本條例第20(3)或(4)條為倚據,則除非法院另有指示,否則就該等條文所提出的爭論點須於初步聆訊中裁定。

(2) 就本條所指的初步聆訊而言,以下自動指示適用 —— (a) 訴訟各方擬在初步聆訊中倚據的證據須在聆訊不少於42天前,以誓章的形式送交法院存檔;

(b) 上訴人可向答辯人送達與將在初步聆訊中提出的爭論點有關的質問書,而答辯人須在該質問書送達的14天內經宣誓後作出答辯;

(c) 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可在初步聆訊不少於14天前,向任何其他一方送達一份通知,要求誓章或質問書的宣誓人在初步聆訊中出庭就其誓章或質問書接受訊問或盤問;及

(d) 在答辯人的答覆存檔後3個月內,任何一方可將有關事宜排期聆訊。

(3) 在本條所指的初步聆訊完結時,除非上訴被駁回,否則法院須就上訴的進一步進行而作出指示。

第1條

如答辯人在其答覆內尋求以本條例第20(3)或(4)條為倚據,則除非法院另有指示,否則就該等條文所提出的爭論點須於初步聆訊中裁定。

第2條
第a條

訴訟各方擬在初步聆訊中倚據的證據須在聆訊不少於42天前,以誓章的形式送交法院存檔;

第b條

上訴人可向答辯人送達與將在初步聆訊中提出的爭論點有關的質問書,而答辯人須在該質問書送達的14天內經宣誓後作出答辯;

第c條

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可在初步聆訊不少於14天前,向任何其他一方送達一份通知,要求誓章或質問書的宣誓人在初步聆訊中出庭就其誓章或質問書接受訊問或盤問;及

第d條

在答辯人的答覆存檔後3個月內,任何一方可將有關事宜排期聆訊。

第3條

在本條所指的初步聆訊完結時,除非上訴被駁回,否則法院須就上訴的進一步進行而作出指示。

第12條時限

法院可按其認為公正的條款,延展或縮短任何一方根據本規則而須作出或獲授權作出任何作為的時限。

第0條表格
41 條

引用此法例

《肺塵埃沉着病及間皮瘤(補償)上訴規則》(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360C(檢索日期:2026-07-07)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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