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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邊境措施)規則(Cap. 362F)

商標(邊境措施)規則(Cap. 362F)

Cap. 362F・共 47 條

資料截至 2026年7月4日・閱讀官方原文 ↗

第1部 — 導言

釋義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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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規則中 —— 法官 (judge)指法院的法官; 法院 (Court)指原訟法庭。

《高等法院規則》等的適用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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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高等法院規則》(第4章,附屬法例A)及其他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訂立的規則經為此目的而屬必需的變通後,均適用於根據本條例第3A部進行的法律程序。

不遵從規則的後果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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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本規則或任何在當其時有效的常規規則不獲遵從,除非法院指示該項不遵從使法律程序無效,否則該項不遵從不得使該等法律程序無效,但該等法律程序可因不符合規定而全部或部分作廢,亦可被修訂或按法院認為適合的方式及條款處理。

第2部 — 本條例的法律程序

法律程序可在內庭處理等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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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根據本條例第30B、30C、30D、30E及30F條進行的法律程序可在內庭處理。 (2) 法院在本條例第30B、30C、30D、30E及30F條下的司法管轄權須由一名法官行使。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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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本條例第30B、30C、30D、30E及30F條進行的法律程序可在內庭處理。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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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在本條例第30B、30C、30D、30E及30F條下的司法管轄權須由一名法官行使。

扣留令的申請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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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要求根據本條例第30C(1)條作出命令的申請,可藉單方面原訴傳票方式提出。 (2) 該單方面原訴傳票須採用《高等法院規則》(第4章,附屬法例A)附錄A表格11,並須包括商標擁有人在香港的地址,或其在香港的代表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而通知及文件須送達該等地址。 (3) 除本條例第30B(3)條規定的事項外,支持申請的誓章必須包括(在商標擁有人所知或所可獲得的範圍內)下列詳情 —— (a) 有關貨品的付貨人的姓名或名稱及其在香港的地址,或其在香港的代表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b) 貨品的分銷商的姓名或名稱及其在香港的地址,或其在香港的代表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c) 貨品的原產國或製造國的名稱;及 (d) 製造商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及其在香港的代表(如有的話)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4) 支持申請的誓章必須列出所有倚賴以支持該申請的事實,並必須 —— (a) 述明盡商標擁有人所知和所信,有關貨品並非過境貨品; (b) 述明盡商標擁有人所知和所信,有關貨品並非供某人作私人用途和家居用途而由該人進口;及 (c) (如商標擁有人獲得有關貨品的樣本)將該樣本附於誓章作為證物。 (5) 申請根據本條例第30C(1)條作出的命令的商標擁有人須在就申請進行聆訊之前,盡快將一份支持該申請的誓章及單方面原訴傳票送達關長。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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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根據本條例第30C(1)條作出命令的申請,可藉單方面原訴傳票方式提出。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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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單方面原訴傳票須採用《高等法院規則》(第4章,附屬法例A)附錄A表格11,並須包括商標擁有人在香港的地址,或其在香港的代表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而通知及文件須送達該等地址。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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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本條例第30B(3)條規定的事項外,支持申請的誓章必須包括(在商標擁有人所知或所可獲得的範圍內)下列詳情 —— (a) 有關貨品的付貨人的姓名或名稱及其在香港的地址,或其在香港的代表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b) 貨品的分銷商的姓名或名稱及其在香港的地址,或其在香港的代表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c) 貨品的原產國或製造國的名稱;及 (d) 製造商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及其在香港的代表(如有的話)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a)

有關貨品的付貨人的姓名或名稱及其在香港的地址,或其在香港的代表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b)

貨品的分銷商的姓名或名稱及其在香港的地址,或其在香港的代表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c)

貨品的原產國或製造國的名稱;及

(d)

製造商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及其在香港的代表(如有的話)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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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持申請的誓章必須列出所有倚賴以支持該申請的事實,並必須 —— (a) 述明盡商標擁有人所知和所信,有關貨品並非過境貨品; (b) 述明盡商標擁有人所知和所信,有關貨品並非供某人作私人用途和家居用途而由該人進口;及 (c) (如商標擁有人獲得有關貨品的樣本)將該樣本附於誓章作為證物。

(a)

述明盡商標擁有人所知和所信,有關貨品並非過境貨品;

(b)

述明盡商標擁有人所知和所信,有關貨品並非供某人作私人用途和家居用途而由該人進口;及

(c)

(如商標擁有人獲得有關貨品的樣本)將該樣本附於誓章作為證物。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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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根據本條例第30C(1)條作出的命令的商標擁有人須在就申請進行聆訊之前,盡快將一份支持該申請的誓章及單方面原訴傳票送達關長。

申請指示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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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根據本條例第30D(4)條提出的執行扣留令的指示的申請,可藉傳票方式提出。 (2) 關長須在就申請進行聆訊的擇定日期前不少於2天,將一份傳票送達商標擁有人。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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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本條例第30D(4)條提出的執行扣留令的指示的申請,可藉傳票方式提出。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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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長須在就申請進行聆訊的擇定日期前不少於2天,將一份傳票送達商標擁有人。

申請延長扣留的期間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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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根據本條例第30D(7)條提出的延長本條例第30D(6)條所提述的期間的申請,可藉傳票方式提出。 (2) 根據本條例第30D(7)條提出申請的商標擁有人,須在就該申請進行聆訊的擇定日期前不少於2天,將一份傳票送達 —— (a) 關長; (b) 進口人;及 (c) 根據扣留令條款的規定須就檢取或扣留予以通知的任何其他人。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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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本條例第30D(7)條提出的延長本條例第30D(6)條所提述的期間的申請,可藉傳票方式提出。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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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本條例第30D(7)條提出申請的商標擁有人,須在就該申請進行聆訊的擇定日期前不少於2天,將一份傳票送達 —— (a) 關長; (b) 進口人;及 (c) 根據扣留令條款的規定須就檢取或扣留予以通知的任何其他人。

(a)

關長;

(b)

進口人;及

(c)

根據扣留令條款的規定須就檢取或扣留予以通知的任何其他人。

申請更改或推翻扣留令

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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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本條例第30E(1)或(2)條提出的更改或推翻扣留令的申請,可藉傳票方式提出。

申請披露命令

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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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本條例第30F(2)條提出的規定關長披露資料或文件的命令的申請,可藉原訴動議方式提出。

申請補償

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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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本條例第30J(1)或(2)條提出的要求補償因檢取或扣留而蒙受的任何損失或損害的申請,可藉原訴傳票方式提出。

提供保證等

第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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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根據本條例第30C(2)或30D(8)條作出命令,規定商標擁有人提供保證或相等的擔保,則該擁有人須按法院指示的方式、時間及條款(如有的話)提供該保證或擔保。

向關長送達文件

第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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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凡根據本條例第3A部或本規則而須向關長送達的任何通知或其他文件(包括根據本條例第30D(6)條就侵犯權利訴訟已根據《商標條例》(第559章)提起而給予的通知),該文件須以在關長不時藉憲報公告指明的地址面交香港海關的當值人員的方式送達。 (2) 在通知或其他文件按照第(1)款遞交時,送達即告完成。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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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根據本條例第3A部或本規則而須向關長送達的任何通知或其他文件(包括根據本條例第30D(6)條就侵犯權利訴訟已根據《商標條例》(第559章)提起而給予的通知),該文件須以在關長不時藉憲報公告指明的地址面交香港海關的當值人員的方式送達。

關長或獲授權人員的文件送達

第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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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根據本條例第30D(5)條或本規則須由關長或獲授權人員送達 —— (a) 商標擁有人的任何通知或其他文件,如經 —— (i) 面交該人;或 (ii) 致予該人並放置於在第6條所提述的單方面原訴傳票上的送達地址;及 (b) 任何其他人的任何通知或其他文件,如經 —— (i) 面交該人;或 (ii) 致予該人並放置於其通常或最後為人所知的居住地方或營業地點, 即須當作已妥為送達有關人士。 (2) 凡不能按照第(1)款向某人送達的文件,在關長不時藉憲報公告指明的公眾地方展示一段不少於4天的期間,即須當作已妥為送達該人。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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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本條例第30D(5)條或本規則須由關長或獲授權人員送達 —— (a) 商標擁有人的任何通知或其他文件,如經 —— (i) 面交該人;或 (ii) 致予該人並放置於在第6條所提述的單方面原訴傳票上的送達地址;及 (b) 任何其他人的任何通知或其他文件,如經 —— (i) 面交該人;或 (ii) 致予該人並放置於其通常或最後為人所知的居住地方或營業地點, 即須當作已妥為送達有關人士。

(a)

商標擁有人的任何通知或其他文件,如經 —— (i) 面交該人;或 (ii) 致予該人並放置於在第6條所提述的單方面原訴傳票上的送達地址;及

(i)

面交該人;或

(ii)

致予該人並放置於在第6條所提述的單方面原訴傳票上的送達地址;及

(b)

任何其他人的任何通知或其他文件,如經 —— (i) 面交該人;或 (ii) 致予該人並放置於其通常或最後為人所知的居住地方或營業地點,

(i)

面交該人;或

(ii)

致予該人並放置於其通常或最後為人所知的居住地方或營業地點,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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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不能按照第(1)款向某人送達的文件,在關長不時藉憲報公告指明的公眾地方展示一段不少於4天的期間,即須當作已妥為送達該人。

同類法例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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