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料由法律人 LawPlayer整理提供·香港法例 / LawPlayer 整理自 DATA.GOV.HK
商標(邊境措施)規則
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高等法院規則》()及其他根據《高等法院條例》()訂立的規則經為此目的而屬必需的變通後,均適用於根據本條例進行的法律程序。
凡本規則或任何在當其時有效的常規規則不獲遵從,除非法院指示該項不遵從使法律程序無效,否則該項不遵從不得使該等法律程序無效,但該等法律程序可因不符合規定而全部或部分作廢,亦可被修訂或按法院認為適合的方式及條款處理。
(1) 根據本條例、、、及進行的法律程序可在內庭處理。
(2) 法院在本條例、、、及下的司法管轄權須由一名法官行使。
根據本條例、、、及進行的法律程序可在內庭處理。
法院在本條例、、、及下的司法管轄權須由一名法官行使。
(1) 要求根據本條例作出命令的申請,可藉單方面原訴傳票方式提出。
(2) 該單方面原訴傳票須採用《高等法院規則》()附錄A表格11,並須包括商標擁有人在香港的地址,或其在香港的代表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而通知及文件須送達該等地址。
(3) 除本條例規定的事項外,支持申請的誓章必須包括(在商標擁有人所知或所可獲得的範圍內)下列詳情 —— (a) 有關貨品的付貨人的姓名或名稱及其在香港的地址,或其在香港的代表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b) 貨品的分銷商的姓名或名稱及其在香港的地址,或其在香港的代表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c) 貨品的原產國或製造國的名稱;及
(d) 製造商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及其在香港的代表(如有的話)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4) 支持申請的誓章必須列出所有倚賴以支持該申請的事實,並必須 —— (a) 述明盡商標擁有人所知和所信,有關貨品並非過境貨品;
(b) 述明盡商標擁有人所知和所信,有關貨品並非供某人作私人用途和家居用途而由該人進口;及
(c) (如商標擁有人獲得有關貨品的樣本)將該樣本附於誓章作為證物。
(5) 申請根據本條例作出的命令的商標擁有人須在就申請進行聆訊之前,盡快將一份支持該申請的誓章及單方面原訴傳票送達關長。
要求根據本條例作出命令的申請,可藉單方面原訴傳票方式提出。
該單方面原訴傳票須採用《高等法院規則》()附錄A表格11,並須包括商標擁有人在香港的地址,或其在香港的代表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而通知及文件須送達該等地址。
有關貨品的付貨人的姓名或名稱及其在香港的地址,或其在香港的代表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貨品的分銷商的姓名或名稱及其在香港的地址,或其在香港的代表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貨品的原產國或製造國的名稱;及
製造商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及其在香港的代表(如有的話)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述明盡商標擁有人所知和所信,有關貨品並非過境貨品;
述明盡商標擁有人所知和所信,有關貨品並非供某人作私人用途和家居用途而由該人進口;及
(如商標擁有人獲得有關貨品的樣本)將該樣本附於誓章作為證物。
申請根據本條例作出的命令的商標擁有人須在就申請進行聆訊之前,盡快將一份支持該申請的誓章及單方面原訴傳票送達關長。
(1) 根據本條例提出的執行扣留令的指示的申請,可藉傳票方式提出。
(2) 關長須在就申請進行聆訊的擇定日期前不少於2天,將一份傳票送達商標擁有人。
根據本條例提出的執行扣留令的指示的申請,可藉傳票方式提出。
關長須在就申請進行聆訊的擇定日期前不少於2天,將一份傳票送達商標擁有人。
(1) 根據本條例提出的延長本條例所提述的期間的申請,可藉傳票方式提出。
(2) 根據本條例提出申請的商標擁有人,須在就該申請進行聆訊的擇定日期前不少於2天,將一份傳票送達 —— (a) 關長;
(b) 進口人;及
(c) 根據扣留令條款的規定須就檢取或扣留予以通知的任何其他人。
根據本條例提出的延長本條例所提述的期間的申請,可藉傳票方式提出。
關長;
進口人;及
根據扣留令條款的規定須就檢取或扣留予以通知的任何其他人。
根據本條例第30E(1)或(2)條提出的更改或推翻扣留令的申請,可藉傳票方式提出。
根據本條例提出的規定關長披露資料或文件的命令的申請,可藉原訴動議方式提出。
根據本條例第30J(1)或(2)條提出的要求補償因檢取或扣留而蒙受的任何損失或損害的申請,可藉原訴傳票方式提出。
如根據本條例或作出命令,規定商標擁有人提供保證或相等的擔保,則該擁有人須按法院指示的方式、時間及條款(如有的話)提供該保證或擔保。
(1) 凡根據本條例或本規則而須向關長送達的任何通知或其他文件(包括根據本條例就侵犯權利訴訟已根據《商標條例》()提起而給予的通知),該文件須以在關長不時藉憲報公告指明的地址面交香港海關的當值人員的方式送達。
(2) 在通知或其他文件按照第(1)款遞交時,送達即告完成。
凡根據本條例或本規則而須向關長送達的任何通知或其他文件(包括根據本條例就侵犯權利訴訟已根據《商標條例》()提起而給予的通知),該文件須以在關長不時藉憲報公告指明的地址面交香港海關的當值人員的方式送達。
在通知或其他文件按照第(1)款遞交時,送達即告完成。
(1) 根據本條例或本規則須由關長或獲授權人員送達 —— (a)
(b)
(2) 凡不能按照第(1)款向某人送達的文件,在關長不時藉憲報公告指明的公眾地方展示一段不少於4天的期間,即須當作已妥為送達該人。
面交該人;或
致予該人並放置於在所提述的單方面原訴傳票上的送達地址;及
面交該人;或
致予該人並放置於其通常或最後為人所知的居住地方或營業地點,
凡不能按照第(1)款向某人送達的文件,在關長不時藉憲報公告指明的公眾地方展示一段不少於4天的期間,即須當作已妥為送達該人。
引用此法例
《商標(邊境措施)規則》(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362F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本頁資料來源: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整理提供:法律人 LawPlayer· lawplayer.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