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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船(安全)(客船構造及檢驗)(1984年9月1日或之後建造的船舶)規例
(1)
(1A)
(2) 在本規例中,下述詞句分別有下述涵義 ——
(3) 本規例 —— (a) 適用於不論在何處的新的香港客船;
(b) 除本款後述的例外情況外,適用於香港水域內的其他新客船;
(c) 在處長認為合理而實際的範圍內,適用於對現有香港客船作出的任何重大修理、改動或修改,
(i) 、及不適用於其他新客船;但該等客船須改而符合《商船(安全)(客船構造)(1984年9月1日之前建造的船舶)規例》()、及;
(ii) 第VIA部只適用於香港水域內的非香港滾裝客船;及
(iii) 不適用於非香港船舶。
安放該船舶的龍骨;
能識別為該船舶的建造開始及該船舶的裝配已開始,而裝配量至少為50公噸或所有結構材料估計重量的1%,以較少者為準;
如該船舶只經過一次改動——開始進行該次改動;或
如該船舶經過多於一次改動——開始進行最近一次改動;
能識別為某特定船舶的建造開始;及
該船舶已開始裝配,而裝配量至少為50公噸或所有結構材料估計重量的1%,取其小者;
以任何身分受僱或受聘於船舶上處理該船舶事務的人;
依據船長對船舶失事的人、遇險的人或其他人所負的運載責任,或由於船長、船東或承租人(如有的話)均不能阻止的情況而置身船舶上的人;及
未滿一歲的兒童;
公用艙;
走廊及門廊;
樓梯;
洗手間;
艙房;
辦公室;
船員艙;
理髮室;
不設烹調裝置的茶水間;
貯物櫃;及
與任何上述所列者相類的艙間,以及通往該等艙間的圍壁通道;
1978年2月17日通過的《1974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的1978年議定書》(此為“the Protocol of 1978
relating to the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Safety of Life at Sea,
1974”的譯名);
1988年11月11日通過的《1974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的1988 年議定書》;
MSC.1(XLV)號決議、MSC.2(XLV)號決議、MSC.6(48)號決議、MSC.11(55)號決議及MSC.12(56)號決議;
1988年11月9日通過的《1974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締約政府會議就全球海上遇險和安全系統的第1號決議》(此為“Resolution 1
of the Conference of Contracting Governments to the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Safety of Life at Sea, 1974 on the Global Maritime Distress and
Safety System”的譯名);
MSC.13(57)號決議、MSC.19(58)號決議、MSC.26(60)號決議及MSC.27(61)號決議;
1995年11月29日通過的《1974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締約政府會議第1號決議》(此為“Resolution 1 of the
Conference of Contracting Governments to the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Safety of Life at Sea, 1974”的譯名);及
MSC.47(66)號決議、MSC.57(67)號決議及MSC.65(68)號決議;
1978年2月17日通過的《1974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的1978年議定書》(此為“the Protocol of 1978
relating to the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Safety of Life at Sea,
1974”的譯名);
1988年11月11日通過的《1974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的1988年議定書》;
MSC.1(XLV)號決議、MSC.6(48)號決議、MSC.13(57)號決議、MSC.22(59)號決議、MSC.24(60)號決議、MSC.27(61)號決議及MSC.31(63)號決議;
1995年11月29日通過的《1974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締約政府會議第1號決議》(此為“Resolution 1 of the
Conference of Contracting Governments to the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Safety of Life at Sea, 1974”的譯名);及
MSC.57(67)號決議;
就電動舵機而言,指電動機及其有關連的電力設備;或
就電動液壓舵機而言,指電動機、其有關連的電力設備及相連的泵;或
就蒸汽液壓或氣動液壓舵機而言,指驅動引擎及相連的泵;
具有屬有效建造的圍封艙壁,而艙壁上所有出入口均已安裝門檻及風雨密門;及
於其兩側或兩端的所有其他開口均已安裝有效的風雨密關閉設施,
在1984年9月1日或之後而在2002年7月1日之前建造的客船;或
在1984年9月1日或之後而在2002年7月1日之前改裝為客船的貨船;
就於1997年7月1日之前建造的船舶而言——設有貨艙或車艙,而在該等艙間內,貨物或車輛能以水平方向裝卸;或
就於1997年7月1日或之後建造的船舶而言——設有特種艙或滾裝貨艙;
就根據《商船(註冊)(噸位)規例》()第13段具有替代總噸位的任何船舶而言,即提述此等噸位中較大者;及
就同時根據該規例第II部及該規例而測定噸位的船舶而言,即提述其根據該規例而測定的總噸位;
作主要推進用途的內燃式機械,或作其他用途而總輸出功率合共不小於375千瓦特的內燃式機械;或
任何燃油鍋爐或燃油機組,
引用此法例
《商船(安全)(客船構造及檢驗)(1984年9月1日或之後建造的船舶)規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369AM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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