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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屬法例

商船(安全)(導航設備及航行安全)規例

章號
Cap. 369BA
版本日期
條文數
265
第1條導言
第1條
第2條釋義

(1) 在本規例中 ——

(2) 凡有頂推船和有關連的被推船,是設計作為專用和配套的拖船和駁船組合體,則就本規例而言,牢固地聯接成組合體的該兩艘船即視為單一艘船舶。

第1條
第a條

已承擔營運該船舶的責任;及

第b條

在承擔該責任時,已同意接手承擔經國際海事組織通過的《國際船舶安全營運與防止污染管理規則》就該船舶所施加的所有職責及責任,而凡不時有對該規則作出任何修改或修訂,而該等修改或修訂適用於香港,則以該規則經該等修改或修訂的版本為準;

第a條

就香港船舶而言,指處長;

第b條

就有權懸掛某國的船旗的非香港船舶而言,指該國的政府;

第a條

已安放該船舶的龍骨;

第b條

能識別為該船舶的建造開始;或

第c條

該船舶已開始裝配,而裝配量至少為50公噸或所有結構材料估計重量的1%,以較少者為準;

第a條

在香港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以外的港口之間的航程;或

第b條

在某公約國的港口與該公約國以外的港口(不論是否位於一個公約國)之間的航程;

第2條

凡有頂推船和有關連的被推船,是設計作為專用和配套的拖船和駁船組合體,則就本規例而言,牢固地聯接成組合體的該兩艘船即視為單一艘船舶。

第3條適用範圍

(1) 本規例適用於 —— (a) 在任何地方的香港船舶;及

(b) 在香港水域內的非香港船舶。

(2) 本規例不適用於 —— (a) 漁船;

(b) 遊樂船隻;

(c) 《商船(本地船隻)條例》()所指的本地船隻;

(d) 軍艦;

(e) 海軍輔助船艦;

(f) 由特區政府或某公約國政府擁有或營運的、僅用於政府的非商業服務的船舶;或

(g)

第1條
第a條

在任何地方的香港船舶;及

第b條

在香港水域內的非香港船舶。

第2條
第a條

漁船;

第b條

遊樂船隻;

第c條

《商船(本地船隻)條例》()所指的本地船隻;

第d條

軍艦;

第e條

海軍輔助船艦;

第f條

由特區政府或某公約國政府擁有或營運的、僅用於政府的非商業服務的船舶;或

第g條
第1條

惡劣天氣;或

第2條

並非該船舶的船東或船長所能阻止或預防的任何其他情況。

第2條導航系統及設備
第4條電磁兼容性

(1) 本條不適用於 —— (a) 僅在內河航限內操作的船舶;或

(b) 少於150總噸的船舶。

(2) 凡船舶在2002年7月1日或之後建造,該船舶的船東須確保,在該船舶的駕駛台或附近裝設的所有電力設備或電子設備,均在裝設之前,接受電磁兼容性測試,該測試須顧及在裝設時有效的有關決議列明的規定。上述決議,指國際海事組織對船舶的所有電力設備及電子設備電磁兼容性的一般規定的決議。

(3) 船舶的船東須確保,該船舶上的所有電力設備或電子設備的裝設方式,令到該船舶上的導航系統及設備的正常運作,不受電磁干擾影響。

(4) 如在船舶的駕駛台或附近操作某手提式電力設備或電子設備,會影響該船舶上的導航系統及設備的正常運作,任何人均不得操作該電力設備或電子設備。

(5) 船舶的船東違反第(2)或(3)款,即屬犯罪,可處第3級罰款。

(6) 任何人違反第(4)款,即屬犯罪,可處第3級罰款。

第1條
第a條

僅在內河航限內操作的船舶;或

第b條

少於150總噸的船舶。

第2條

凡船舶在2002年7月1日或之後建造,該船舶的船東須確保,在該船舶的駕駛台或附近裝設的所有電力設備或電子設備,均在裝設之前,接受電磁兼容性測試,該測試須顧及在裝設時有效的有關決議列明的規定。上述決議,指國際海事組織對船舶的所有電力設備及電子設備電磁兼容性的一般規定的決議。

第3條

船舶的船東須確保,該船舶上的所有電力設備或電子設備的裝設方式,令到該船舶上的導航系統及設備的正常運作,不受電磁干擾影響。

第4條

如在船舶的駕駛台或附近操作某手提式電力設備或電子設備,會影響該船舶上的導航系統及設備的正常運作,任何人均不得操作該電力設備或電子設備。

第5條

船舶的船東違反第(2)或(3)款,即屬犯罪,可處第3級罰款。

第6條

任何人違反第(4)款,即屬犯罪,可處第3級罰款。

第5條裝設導航系統及設備

(1) 本條不適用於《商船(安全)(高速船)規例》()所指的高速船。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所有符合《第V章》的導航系統及設備(指定刊物除外),均須在指定日期或之前,按照該條,裝設在船舶上。

(3) 處長可應香港船舶的船東的申請,認可該船舶將要裝設的其他導航系統或設備(),作為《第V章》提述的某項導航系統或設備()的替代品,認可的先決條件是 —— (a) 前者的效能,並不遜於後者;及

(b) 前者所符合的性能標準,並不遜於國際海事組織根據《第V章》所通過者。

(4) 本條及《第V章》所述的所有導航系統及設備,即屬《條例》提述的導航設備。

(5) 在本條中 ——

第1條

本條不適用於《商船(安全)(高速船)規例》()所指的高速船。

第2條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所有符合《第V章》的導航系統及設備(指定刊物除外),均須在指定日期或之前,按照該條,裝設在船舶上。

第3條
第a條

前者的效能,並不遜於後者;及

第b條

前者所符合的性能標準,並不遜於國際海事組織根據《第V章》所通過者。

第4條

本條及《第V章》所述的所有導航系統及設備,即屬《條例》提述的導航設備。

第5條
第a條

如該條規定,該系統或設備,須在某日期或之前,裝設在船舶上,而該日期是早於2016年12月1日 —— 2016年12月1日;或

第b條

如該條規定,該系統或設備,須在某日期或之前,裝設在船舶上,而該日期是2016年12月1日,或是在其後 —— 該條列明的日期。

第6條導航系統及設備的認可及性能標準

(1) 本條適用於所述的導航系統及設備。

(2) 裝設在船舶上的任何導航系統或設備,其所屬類型,須屬主管機關所認可者,而主管機關在認可前,已顧及國際海事組織通過的有關性能標準。

(3) 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在2002年7月1日或之後裝設在船舶上的所有導航系統及設備(包括其相關的後備布置),須符合適用的《第V章》性能標準,或任何不遜於該標準的另一性能標準。

(4) 在2002年7月1日之前裝設在船舶上的所有導航系統及設備(包括其相關的後備布置),須符合國際海事組織所通過的,在裝設時屬有效的有關性能標準。

(5) 凡有導航系統或設備,裝設在於2002年7月1日之前建造的船舶上,則更換該系統或設備,或對之作增補,須符合 —— (a) 適用的《第V章》性能標準,或任何不遜於該標準的另一性能標準;或

(b) 如主管機關認為,要該船舶符合(a)段訂明的性能標準,並非合理或切實可行 —— 第(4)款訂明的性能標準。

(6) 本條及《第V章》所述的所有導航系統及設備(包括其替代品及增補),即屬《條例》提述的導航設備。

(7) 在本條中 ——

第1條

本條適用於所述的導航系統及設備。

265 條

引用此法例

《商船(安全)(導航設備及航行安全)規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369BA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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