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船(安全)(輻照核燃料貨物)規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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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船(安全)(輻照核燃料貨物)規例
已承擔營運該船舶的責任;及
在承擔該責任時,已同意接手承擔國際海事組織通過的《國際船舶安全營運與防止污染管理規則》就該船舶所施加的所有職責及責任,而凡不時有對該規則作出任何修改或修訂,而該等修改或修訂適用於香港,則以該規則經該等修改或修訂的版本為準;
就香港船舶而言——指由處長根據發出的國際運輸輻照核燃料貨物適裝證書;及
就非香港船舶而言——指由主管機關發出(或在主管機關的權限之下發出)的證書,而該證書屬在符合《輻照核燃料規則》第1章的規定下發出的;
(1) 本規例適用於行駛國際航程的以下船舶 —— (a) 在任何地方的運載輻照核燃料貨物的香港船舶;及
(b) 在香港水域內的運載輻照核燃料貨物的非香港船舶。
(2) 本規例不適用於 —— (a) 軍艦或軍隊運輸艦;
(b) 海軍輔助船艦;或
(c) 由特區政府或某公約國政府擁有或營運的、僅用於政府的非商業服務的船舶。
(3) 在本條中 ——
在任何地方的運載輻照核燃料貨物的香港船舶;及
在香港水域內的運載輻照核燃料貨物的非香港船舶。
軍艦或軍隊運輸艦;
海軍輔助船艦;或
由特區政府或某公約國政府擁有或營運的、僅用於政府的非商業服務的船舶。
在香港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以外的港口之間的航程;或
在某公約國的港口與該公約國以外的港口(不論是否位於另一公約國)之間的航程。
(1) 船舶須按照《輻照核燃料規則》第2、3、4、5、6.1、6.3、7及8章的適用規定而建造和裝備。
(2) 如有以下情況,《輻照核燃料規則》第4.1.3章中關乎提供對操作船舶屬必需的用品的規定,就有關船舶而言即屬獲遵守 —— (a) 就該船舶上的每個貨艙,均有提供一式兩套該章提述的用品;及
(b) 該船舶上有該等用品的零件提供備用。
(3) 如國際原子能機構在2012年發布的《放射性物質安全運輸規例》(此為“Regulations for the Safe Transport of
Radioactive
Material”的譯名)就某船舶而言獲遵守,則《輻照核燃料規則》第8章中關乎提供放射保護的規定,就該船舶而言即屬獲遵守。
(4) 如某艘1類輻照核燃料運輸船屬客船,而 —— (a) 《商船(安全)(客船構造及檢驗)(1984年9月1日或之後建造的船舶)規例》()中關於在破艙穩定性方面的規定就該船舶而言獲遵守,則該船舶即屬符合《輻照核燃料規則》第2.1章中關於在破艙穩定性方面的規定;
(b) 《商船(安全)(防火)(1984年9月1日或之後建造的船舶)規例》()中關乎消防安全措施的規定就該船舶而言獲遵守,則該船舶即屬符合《輻照核燃料規則》第3.1章中關乎消防安全措施的規定;及
(c) 《商船(安全)(客船構造及檢驗)(1984年9月1日或之後建造的船舶)規例》()中關於在供電設備方面的規定就該船舶而言獲遵守,則該船舶即屬符合《輻照核燃料規則》第7.1章中關於在供電設備方面的規定。
(5) 如某艘1類輻照核燃料運輸船屬貨船,而 —— (a) 《商船(安全)(貨船的分艙及破艙穩定性)規例》()中關於在破艙穩定性方面的規定就該船舶而言獲遵守,則該船舶即屬符合《輻照核燃料規則》第2.1章中關於在破艙穩定性方面的規定;
(b) 《商船(安全)(防火)(1984年9月1日或之後建造的船舶)規例》()中關乎消防安全措施的規定就該船舶而言獲遵守,則該船舶即屬符合《輻照核燃料規則》第3.1章中關乎消防安全措施的規定;及
(c) 《商船(安全)(貨船構造及檢驗)(1984年9月1日或之後建造的船舶)規例》()中關於在供電設備方面的規定就該船舶而言獲遵守,則該船舶即屬符合《輻照核燃料規則》第7.1章中關於在供電設備方面的規定。
(6) 就第(4)及(5)款而言 —— (a) ()指《輻照核燃料規則》第1章所界定的1類輻照核燃料運輸船;及
(b) 少於500總噸的貨船,須視為500總噸的貨船。
船舶須按照《輻照核燃料規則》第2、3、4、5、6.1、6.3、7及8章的適用規定而建造和裝備。
就該船舶上的每個貨艙,均有提供一式兩套該章提述的用品;及
該船舶上有該等用品的零件提供備用。
如國際原子能機構在2012年發布的《放射性物質安全運輸規例》(此為“Regulations for the Safe Transport of
Radioactive
Material”的譯名)就某船舶而言獲遵守,則《輻照核燃料規則》第8章中關乎提供放射保護的規定,就該船舶而言即屬獲遵守。
《商船(安全)(客船構造及檢驗)(1984年9月1日或之後建造的船舶)規例》()中關於在破艙穩定性方面的規定就該船舶而言獲遵守,則該船舶即屬符合《輻照核燃料規則》第2.1章中關於在破艙穩定性方面的規定;
《商船(安全)(防火)(1984年9月1日或之後建造的船舶)規例》()中關乎消防安全措施的規定就該船舶而言獲遵守,則該船舶即屬符合《輻照核燃料規則》第3.1章中關乎消防安全措施的規定;及
《商船(安全)(客船構造及檢驗)(1984年9月1日或之後建造的船舶)規例》()中關於在供電設備方面的規定就該船舶而言獲遵守,則該船舶即屬符合《輻照核燃料規則》第7.1章中關於在供電設備方面的規定。
《商船(安全)(貨船的分艙及破艙穩定性)規例》()中關於在破艙穩定性方面的規定就該船舶而言獲遵守,則該船舶即屬符合《輻照核燃料規則》第2.1章中關於在破艙穩定性方面的規定;
《商船(安全)(防火)(1984年9月1日或之後建造的船舶)規例》()中關乎消防安全措施的規定就該船舶而言獲遵守,則該船舶即屬符合《輻照核燃料規則》第3.1章中關乎消防安全措施的規定;及
《商船(安全)(貨船構造及檢驗)(1984年9月1日或之後建造的船舶)規例》()中關於在供電設備方面的規定就該船舶而言獲遵守,則該船舶即屬符合《輻照核燃料規則》第7.1章中關於在供電設備方面的規定。
()指《輻照核燃料規則》第1章所界定的1類輻照核燃料運輸船;及
少於500總噸的貨船,須視為500總噸的貨船。
(1) 船上須備有該船舶的船上緊急應變計劃,而該計劃須符合本條的規定。
(2) 上述計劃須以有關船舶的工作語文撰寫。
(3) 上述計劃 —— (a) 就香港船舶而言——須經處長按照由國際海事組織發出的指引批准;或
(b) 就非香港船舶而言——須經主管機關按照由國際海事組織發出的指引批准。
船上須備有該船舶的船上緊急應變計劃,而該計劃須符合本條的規定。
上述計劃須以有關船舶的工作語文撰寫。
就香港船舶而言——須經處長按照由國際海事組織發出的指引批准;或
就非香港船舶而言——須經主管機關按照由國際海事組織發出的指引批准。
(1) 只有在輻照核燃料貨物符合以下說明的情況下,客船方可運載該貨物 —— (a) 總放射量少於4 000 TBq;
(b) 屬總放射量少於2 × 10TBq的輻照核燃料或高水平放射性廢物;或
(c) 屬總放射量少於2 × 10TBq的鈈。
(2) 在本條中,以下各詞的涵義與《輻照核燃料規則》第1章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 (a) 高水平放射性廢物;
(b) 輻照核燃料;
(c) 鈈。
總放射量少於4 000 TBq;
屬總放射量少於2 × 10TBq的輻照核燃料或高水平放射性廢物;或
屬總放射量少於2 × 10TBq的鈈。
高水平放射性廢物;
引用此法例
《商船(安全)(輻照核燃料貨物)規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369BC(檢索日期:2026-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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