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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船(安全)(錨及錨鏈)規例

章號
Cap. 369Q
版本日期
條文數
91
第1條引稱

(1) 本規例可引稱為《商船(安全)(錨及錨鏈)規例》。

(2)

第1條

本規例可引稱為《商船(安全)(錨及錨鏈)規例》。

第2條
第2條釋義及適用範圍

(1) 在本規例中 ——

(2) 本規例適用於供在香港註冊的船舶使用的所有錨及錨鏈,但下述者除外 —— (a) 重量為76公斤或以下的錨;

(b) 直徑小於12.5毫米的錨鏈;

(c) 本規例實施*前在香港以外製造的錨或錨鏈,而該等錨或錨鏈於該日期後不超過6個月首次送至一艘在香港註冊的船舶上作為其設備的一部分;

(d) 處長豁免受本規例規限的錨或錨鏈。

(3) 就本規例而言,錨的重量須視為 —— (a) (如屬無桿錨)錨連同其卸扣(如有的話)的重量;及

(b) (如屬有桿錨)錨連同其卸扣(如有的話)但不包括桿的重量。

第1條
第2條
第a條

重量為76公斤或以下的錨;

第b條

直徑小於12.5毫米的錨鏈;

第c條

本規例實施*前在香港以外製造的錨或錨鏈,而該等錨或錨鏈於該日期後不超過6個月首次送至一艘在香港註冊的船舶上作為其設備的一部分;

第d條

處長豁免受本規例規限的錨或錨鏈。

第3條
第a條

(如屬無桿錨)錨連同其卸扣(如有的話)的重量;及

第b條

(如屬有桿錨)錨連同其卸扣(如有的話)但不包括桿的重量。

第3條測試場所

(1) 用以按照本規例測試錨及錨鏈的測試機器,須裝設在具有妥善保護免受天氣影響的處所內,而處所內須有處理待測試物品的設施、足夠的照明以及供測試後妥善檢查錨及錨鏈的設施。

(2) 測試場所不得用作測試錨及錨鏈,除非有一份有效的由根據本條例委任的驗船師發出的證明書,表明他已視察該場所並批准該場所作該項用途。作出視察的人須將該證明書的副本送交處長;該人如在作進一步視察時不再批准該場所,則可將該證明書撤銷。證明書的有效期不得多於2年。

第1條

用以按照本規例測試錨及錨鏈的測試機器,須裝設在具有妥善保護免受天氣影響的處所內,而處所內須有處理待測試物品的設施、足夠的照明以及供測試後妥善檢查錨及錨鏈的設施。

第2條

測試場所不得用作測試錨及錨鏈,除非有一份有效的由根據本條例委任的驗船師發出的證明書,表明他已視察該場所並批准該場所作該項用途。作出視察的人須將該證明書的副本送交處長;該人如在作進一步視察時不再批准該場所,則可將該證明書撤銷。證明書的有效期不得多於2年。

第4條有關測試機器的規定

(1) 用以進行錨的驗證負荷測試,以及用以進行錨鏈及其附件的破斷抗拉負荷測試及抗拉驗證負荷測試的測試機器,須符合以下規定 —— (a)

(b) 每部用以進行錨鏈抗拉驗證負荷測試的抗拉測試機器的拉緊布置,須容許所界定的錨鏈的一截鏈段得以測試而無須重新抓緊來完成測試。

(2) 用以進行3等錨鏈衝擊測試的測試機器,須適宜進行卻貝衝擊測試,並須符合英國標準學會發出的英國標準規格第131號:1959年就該類機器所指明的規定。

第1條
第a條
第i條

(如屬新機器或沒有根據本規例核實的機器)在開始使用前接受負荷核實;及

第ii條

(如屬已根據本規例核實的機器)在上次核實後12個月內接受負荷核實,

第b條

每部用以進行錨鏈抗拉驗證負荷測試的抗拉測試機器的拉緊布置,須容許所界定的錨鏈的一截鏈段得以測試而無須重新抓緊來完成測試。

第2條

用以進行3等錨鏈衝擊測試的測試機器,須適宜進行卻貝衝擊測試,並須符合英國標準學會發出的英國標準規格第131號:1959年就該類機器所指明的規定。

第5條申請測試

(1) 測試錨或錨鏈的申請,須向核證當局提出;核證當局如同意負責測試,即須指定一名或多於一名測試監督以監督測試。

(2) 申請測試的人,須向核證當局提供核證當局要求的關於製造錨或錨鏈的物料以及錨或錨鏈的製造方法的資料。

第1條

測試錨或錨鏈的申請,須向核證當局提出;核證當局如同意負責測試,即須指定一名或多於一名測試監督以監督測試。

第2條

申請測試的人,須向核證當局提供核證當局要求的關於製造錨或錨鏈的物料以及錨或錨鏈的製造方法的資料。

第6條錨的測試

(1) 錨,包括其卸扣(如有的話),須藉着在經核實測試機器上承受所指明的適合其重量的驗證負荷而予以測試。

(2) 如為施行以下規例 —— (a) 《商船(安全)(貨船構造及檢驗)(1984年9月1日之前建造的船舶)規例》(),

(b) 《商船(安全)(貨船構造及檢驗)(1984年9月1日或之後建造的船舶)規例》(),

(c) 《商船(安全)(客船構造)(1984年9月1日之前建造的船舶)規例》(),或

(d) 《商船(安全)(客船構造及檢驗)(1984年9月1日或之後建造的船舶)規例》(),

(3) 如在進行測試後,測試監督認為錨(包括其卸扣)並無重大變形、瑕疵或弱點,則該錨(包括其卸扣)須當作已通過該項測試。

第1條

錨,包括其卸扣(如有的話),須藉着在經核實測試機器上承受所指明的適合其重量的驗證負荷而予以測試。

第2條
第a條

《商船(安全)(貨船構造及檢驗)(1984年9月1日之前建造的船舶)規例》(),

第b條

《商船(安全)(貨船構造及檢驗)(1984年9月1日或之後建造的船舶)規例》(),

第c條

《商船(安全)(客船構造)(1984年9月1日之前建造的船舶)規例》(),或

第d條

《商船(安全)(客船構造及檢驗)(1984年9月1日或之後建造的船舶)規例》(),

第3條

如在進行測試後,測試監督認為錨(包括其卸扣)並無重大變形、瑕疵或弱點,則該錨(包括其卸扣)須當作已通過該項測試。

第7條錨鏈的測試

(1) 在任何錨鏈進行測試前,測試監督須確定可否信納製造該錨鏈的物料的素質、製造方法及該錨鏈按照所確定的等級。

(2) 錨鏈須藉着在經核實測試機器上接受第(5)及(6)款各別指明的破斷抗拉負荷測試及抗拉驗證負荷測試而予以測試。

(3) 3等錨鏈除作第(2)款訂明的測試外,亦須按照第(7)款接受機械測試。

(4) 就本條而言,27.5米的錨鏈即為一截鏈段:但 ——(a)一條短於27.5米的完整錨鏈須視為一截鏈段;(b)如一條完整的錨鏈不能恰好分成27.5米長的鏈段,則餘下的一件須視為一截鏈段,但餘下的一件如由少於2個完整鏈環組成,則可包括在前一截鏈段內。

(5) 破斷抗拉負荷測試 —— (i) 每次從提交作測試的同等級和同直徑鏈段中抽取的樣本數目,須如就該等級所列的數目。

(ii)

(iii) 如第一個或第二個3鏈環樣本令人滿意地抵受破斷抗拉負荷,則該個或該等測試樣本所代表的每一截鏈段須當作已通過破斷抗拉負荷測試。

(iv)

(v) 如規定的破斷抗拉負荷超過650公噸,則處長可准許以另一個至少同樣有效的方法為所選取的樣本件的物料進行破斷抗拉負荷測試,以取代應用上文所指明的破斷抗拉負荷測試。

(6) 抗拉驗證負荷測試 —— (i) 代表錨鏈的任何鏈段的樣本已按照第(5)款進行令人滿意的破斷抗拉負荷測試後,測試監督須將每一截上述鏈段分別測試,做法是對其施加就有關直徑及等級的錨鏈所指明的抗拉驗證負荷。

(ii) 如在應用測試後,測試監督認為錨鏈並無重大的變形、瑕疵或弱點,則該錨鏈須當作已通過該項測試。

(7) 機械測試 —— (i)

(ii) 如樣本不通過測試(a)或測試(b),則測試監督須從抽取第一批樣本的4截鏈段或少於4截鏈段中再選取一個或多於一個樣本(視屬何情況而定),而該等樣本須以第(i)段所指明的方式測試。

(iii) 如第(i)及(ii)段所提述的樣本已通過測試(a)及測試(b),則該等樣本所代表的鏈段須當作已通過機械測試。

(8) 就而言,按照本條測試的磨耗錨鏈的直徑,為錨鏈磨耗最嚴重之處的平均直徑。

第1條

在任何錨鏈進行測試前,測試監督須確定可否信納製造該錨鏈的物料的素質、製造方法及該錨鏈按照所確定的等級。

第2條

錨鏈須藉着在經核實測試機器上接受第(5)及(6)款各別指明的破斷抗拉負荷測試及抗拉驗證負荷測試而予以測試。

第3條

3等錨鏈除作第(2)款訂明的測試外,亦須按照第(7)款接受機械測試。

第4條

就本條而言,27.5米的錨鏈即為一截鏈段:但 ——(a)一條短於27.5米的完整錨鏈須視為一截鏈段;(b)如一條完整的錨鏈不能恰好分成27.5米長的鏈段,則餘下的一件須視為一截鏈段,但餘下的一件如由少於2個完整鏈環組成,則可包括在前一截鏈段內。

第5條
第i條

每次從提交作測試的同等級和同直徑鏈段中抽取的樣本數目,須如就該等級所列的數目。

第ii條
第a條

由測試監督選取由3個鏈環構成而從錨鏈切割下來的一件;如此取得的樣本須承受就有關直徑的鏈所指明的破斷抗拉負荷。

第b條

如在施加上述測試負荷後樣本並不破斷,而測試監督認為樣本並無重大的瑕疵或其他缺失,則該樣本須當作已令人滿意地抵受破斷抗拉負荷。

第c條

如所選取的樣本沒有令人滿意地抵受適當的破斷抗拉負荷,則測試監督須由取得第一個樣本的同一錨鏈鏈段選取另一個由3個鏈環構成的樣本,而該樣本須以(a)及(b)節所指明的方式予以測試。

第iii條

如第一個或第二個3鏈環樣本令人滿意地抵受破斷抗拉負荷,則該個或該等測試樣本所代表的每一截鏈段須當作已通過破斷抗拉負荷測試。

第iv條
第a條

如第一個及第二個選取的3鏈環樣本均沒有令人滿意地抵受破斷抗拉負荷,則抽取了樣本的鏈段須予拒絕接受而無須再對其進行測試。

第b條

如代某人進行測試而該人提出要求,可對測試樣本所代表的任何餘下的鏈段(如有的話)繼續進行測試;在這情況下,每一截餘下的鏈段均須按照第(ii)段接受測試,而若所選取的任何3鏈環樣本中的第一個或第二個樣本令人滿意地抵受適當的破斷抗拉負荷,該截鏈段須當作已通過破斷抗拉負荷測試。

第v條

如規定的破斷抗拉負荷超過650公噸,則處長可准許以另一個至少同樣有效的方法為所選取的樣本件的物料進行破斷抗拉負荷測試,以取代應用上文所指明的破斷抗拉負荷測試。

91 條

引用此法例

《商船(安全)(錨及錨鏈)規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369Q(檢索日期:2026-07-07)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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