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料由法律人 LawPlayer整理提供·香港法例 / LawPlayer 整理自 DATA.GOV.HK
九廣鐵路公司規例
(Secretary)指運輸及物流局局長;
(1) 如在鐵路上發生意外並有以下情況,則根據該意外即為須予通知的意外 —— (a) 任何人因而死亡或嚴重受傷;或
(b)
(2) 就第(1)款而言,任何人受到截肢、骨折或脫臼、內傷、任何眼睛失明、燒傷或任何其他引致該人在意外發生後須立即送入醫院接受觀察或治療的損傷,即屬嚴重受傷。
任何人因而死亡或嚴重受傷;或
與另一列列車或任何其他物體碰撞或撞擊另一列列車或任何其他物體;或
出軌,
就第(1)款而言,任何人受到截肢、骨折或脫臼、內傷、任何眼睛失明、燒傷或任何其他引致該人在意外發生後須立即送入醫院接受觀察或治療的損傷,即屬嚴重受傷。
(1) 公司須將根據須予通知的每宗意外及根據須予通知的每宗事故,通知財政司司長。
(2) 如財政司司長提出要求,公司亦須向財政司司長提供有關該宗意外或事故的進一步資料。
(3) 根據第(1)款給予的通知,須以下列方式發出 —— (a) 如屬根據須予通知的意外,須在事故發生後立即向財政司司長或其為施行本段而委任的任何其他公職人員作出口頭報告(包括以電話報告);
(b) 在意外或事故發生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須盡快以財政司司長不時決定的格式,完成書面報告,並送遞至財政司司長辦公室。
公司須將根據須予通知的每宗意外及根據須予通知的每宗事故,通知財政司司長。
如財政司司長提出要求,公司亦須向財政司司長提供有關該宗意外或事故的進一步資料。
如屬根據須予通知的意外,須在事故發生後立即向財政司司長或其為施行本段而委任的任何其他公職人員作出口頭報告(包括以電話報告);
在意外或事故發生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須盡快以財政司司長不時決定的格式,完成書面報告,並送遞至財政司司長辦公室。
(1) 凡發生根據本規例須予通知的意外或事故,財政司司長可指示督察調查該意外或事故。
(2) 此項調查的首要目的,是確定意外或事故的情況及起因,以避免日後發生相似的意外或事故,而非將責任歸咎於任何人。
(3) 財政司司長可指示另一名督察代替根據第(1)款獲指示進行調查的任何督察進行該項調查,而在此情況下,調查可繼續進行,猶如變動並無發生一樣。
(4) 督察在調查完成後,須向財政司司長作出報告,財政司司長須安排以其認為合適的方式,引起公眾對報告內容的注意。
(5) 報告須述明意外或事故的情況及就其起因作出結論,並須述明督察認為避免發生相似的意外或事故所需的觀察所得及建議。
凡發生根據本規例須予通知的意外或事故,財政司司長可指示督察調查該意外或事故。
此項調查的首要目的,是確定意外或事故的情況及起因,以避免日後發生相似的意外或事故,而非將責任歸咎於任何人。
財政司司長可指示另一名督察代替根據第(1)款獲指示進行調查的任何督察進行該項調查,而在此情況下,調查可繼續進行,猶如變動並無發生一樣。
督察在調查完成後,須向財政司司長作出報告,財政司司長須安排以其認為合適的方式,引起公眾對報告內容的注意。
報告須述明意外或事故的情況及就其起因作出結論,並須述明督察認為避免發生相似的意外或事故所需的觀察所得及建議。
藉他親筆簽署的傳票傳召他認為合適的人;
訊問所傳召的任何人,並要求該人回答督察認為可能與該項調查有關的任何問題,或要求該人提供督察認為可能與該項調查有關的任何資料,或要求該人交出督察認為可能與該項調查有關的任何文件或物品;
准許任何人到他面前,以提供任何該等資料或交出任何該等文件或物品;
保留任何該等文件或物品,直至該項調查完成為止;
要求任何人就自己所作任何陳述的真實性,作出和簽署法定聲明;
為進行任何測試或檢查而移走或採取措施以保存任何機械、機械裝置或裝備;
採取必要的措施以保存證據。
(1) 每項由督察進行的調查,須以非公開形式進行。
(2) 任何人在調查中被傳召為證人,須獲發給由財政司司長釐定的費用,而該等費用須由公司支付。
(3) 任何人就為調查目的而向他提出的任何問題所作的回答,在由他提起或針對他提起的任何民事或刑事程序中,不可接納為針對他的證據,但如他被控假證供罪或所訂的罪行則屬例外。
每項由督察進行的調查,須以非公開形式進行。
任何人在調查中被傳召為證人,須獲發給由財政司司長釐定的費用,而該等費用須由公司支付。
任何人就為調查目的而向他提出的任何問題所作的回答,在由他提起或針對他提起的任何民事或刑事程序中,不可接納為針對他的證據,但如他被控假證供罪或所訂的罪行則屬例外。
無合法辯解而沒有應根據發出的傳票的傳召,或沒有遵從根據第6(b)或(e)條提出的要求;
明知而向根據本規例行事的督察提供在要項上屬虛假或誤導的資料;
妨礙督察根據本規例行使他的權力,
擬備和在必要時不時修正一本或多於一本指示手冊,列出須依循的常規及程序,以確保鐵路安全運作;
確保每一名參與鐵路運作的人,不論是僱員或公司的承辦商或代理人,均完全明白上述指示手冊向其委以的職能及職責,並須確保該等人士獲發給載有該等指示的每本手冊和在必要時獲發給此等手冊的代替物;
向財政司司長提供每本指示手冊及對其作出的所有修訂的副本,數目按財政司司長所要求而定。
(1) 署長可指定道路上的某處地方為巴士站,以供公司經營的巴士服務的巴士使用;署長亦可暫時或永久撤銷將某處地方作為巴士站的指定。
(2) 巴士站可只限供某條特定路線使用。
(3)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公司用作經營的巴士服務的任何路線的巴士的司機 —— (a) 可在巴士站停車讓乘客上落;
(b) 在乘客要求下,須在巴士站停車讓乘客落車;如巴士尚未客滿,則須在擬乘車的人示意下,在巴士站停車讓該人上車。
(4) 署長可規定公司在巴士站豎設和維持經署長認可種類的標誌,或移走任何標誌。
(5) 任何人沒有署長准許,不得在任何道路上或在任何道路附近豎設或安排豎設任何標誌,而其豎設方式可能會使人合理地相信該標誌是按照第(4)款而豎設的。
(6) 在本規例生效日期*時已由公司合法地在道路上或在道路附近豎設以表明該處為巴士站的標誌,均須當作為按照第(4)款豎設的。
(7) 任何人違反第(3)款,即屬犯罪,可處第1級罰款。
(8) 任何人違反第(5)款,即屬犯罪,可處第1級罰款。
(9) 在根據任何成文法則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就指稱是根據第(1)款指定為巴士站的道路上的某地方而言,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在該地方豎設並看來是用以表明該地方為巴士站的標誌,須當作為按照第(4)款豎設的。
署長可指定道路上的某處地方為巴士站,以供公司經營的巴士服務的巴士使用;署長亦可暫時或永久撤銷將某處地方作為巴士站的指定。
巴士站可只限供某條特定路線使用。
可在巴士站停車讓乘客上落;
在乘客要求下,須在巴士站停車讓乘客落車;如巴士尚未客滿,則須在擬乘車的人示意下,在巴士站停車讓該人上車。
署長可規定公司在巴士站豎設和維持經署長認可種類的標誌,或移走任何標誌。
引用此法例
《九廣鐵路公司規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372A(檢索日期:2026-07-07)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本頁資料來源: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整理提供:法律人 LawPlayer· lawplayer.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