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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屬法例

道路交通(安全裝備)規例

章號
Cap. 374F
版本日期
條文數
393
第1條引稱及釋義
第1條引稱及適用範圍

(1) 本規例可引稱為。

(2) 《1989年道路交通(安全裝備)(修訂)規例》()對本規例所作的修訂在1990年1月1日前不適用於貨車。

第1條

本規例可引稱為。

第2條

《1989年道路交通(安全裝備)(修訂)規例》()對本規例所作的修訂在1990年1月1日前不適用於貨車。

第2條釋義

(1) 在本規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2) 就本規例而言,車輛內的每一條安全帶,在同一時間內只可供一人使用;如超過一人同時使用同一條安全帶,則他們每一人均須當作未用該安全帶穩妥繫於其座位上。

(3) 就本規例而言,凡某兒童束縛設備屬認可兒童束縛設備,而就某兒童乘客的年齡或體重而言屬適合該乘客使用者,該設備即屬適合該乘客使用的兒童束縛設備。

(4) 就本規例而言 —— (a)

(b) 如某防護頭盔所屬的類型是符合一項或多於一項所列規格及標準的,該防護頭盔即屬認可防護頭盔;

(c) 如某安全帶所屬的類型是符合一項或多於一項第I部或所列規格及標準的,該安全帶即屬認可安全帶;及

(d) 如某兒童束縛設備所屬的類型是符合一項或多於一項第I部所列規格及標準的,該兒童束縛設備即屬認可兒童束縛設備。

(5) 就第款第(vi)節而言,如某特別用途車輛是由任何該款另一節所述的車輛改裝而成的,則該另一節所述的的一部,即就該特別用途車輛而言,屬的指明一部。

(6) 就本規例而言,如某座位安裝了為所設安全帶而需要使用的全部固定點,且該座位符合一項或多於一項以下條文所列規格及標準,該座位即屬設有原裝安全帶固定裝置的座位 —— (a) 除非(b)、(c)、(d)或(e)段適用——第III部;

(b) 就任何在2004年8月1日或該日之後登記的公共小巴而言——第IIIA部;

(c)

(d)

(e) 就任何由其他車輛改裝而成的特別用途車輛而言——第III部或的指明一部。

(7) 就第(6)款(e)段而言,如某特別用途車輛是由任何該款另一段所述的車輛改裝而成的,則該另一段所述的的一部,即就該特別用途車輛而言,屬的指明一部。

第1條
第a條

配備自動鎖緊式回卷器或緊急鎖緊式回卷器;及

第b條

能夠延伸至可約束軀幹圓周不少於1

200 毫米的人,

第a條

指擬供車輛內的人配用的束縛設備,其設計是為了防止該人在車輛遇到意外時受傷或減輕該人在車輛遇到意外時受傷的程度;及

第b條

包括兒童束縛設備;

第a條

就司機座位旁邊有一個向前的前排座位的車輛而言,指該座位;

第b條

就司機座位旁邊有一個以上向前的前排座位的車輛而言,指距離該司機座位最遠的座位;或

第c條
第i條

位於供乘客上車的車門或入口的前面;

第ii條

在距離司機座位較遠一邊;及

第iii條

最接近小型巴士的車頭;

第a條

在正常的駕駛狀況下並不限制配用者的活動自由;

第b條

設有自動就配用者調校該安全帶的帶條的長度調校元件;及

第c條
第i條

靠車輛減速(單一感應)啟動的;或

第ii條

靠車輛減速、織物帶拉動或任何其他自動方法的組合(複合感應)啟動的,

第2條

就本規例而言,車輛內的每一條安全帶,在同一時間內只可供一人使用;如超過一人同時使用同一條安全帶,則他們每一人均須當作未用該安全帶穩妥繫於其座位上。

第3條

就本規例而言,凡某兒童束縛設備屬認可兒童束縛設備,而就某兒童乘客的年齡或體重而言屬適合該乘客使用者,該設備即屬適合該乘客使用的兒童束縛設備。

第4條
第a條
第1條

除非第(ii)、(iii)、(iv)、(v)或(vi)節適用——第II部;

第2條

就任何貨車或特別用途車輛而言——第IV部;

第3條

就任何在2004年8月1日或該日之後登記的公共小巴而言——第V部;

第4條
第A條

如它是在2026年1月25日之前首次登記的——第II或V部;或

第B條

如它是在2026年1月25日或該日之後首次登記的——第V部;

第5條
第A條

如它是在2026年1月25日之前首次登記的——第II或VI部;

第B條

如它是在2026年1月25日或該日之後但在2027年5月1日之前首次登記的——第VI部;或

第C條

如它是在2027年5月1日或該日之後首次登記的——第VII部;或

第6條

就任何由其他車輛改裝而成的特別用途車輛而言——第IV部或的指明一部;

第b條

如某防護頭盔所屬的類型是符合一項或多於一項所列規格及標準的,該防護頭盔即屬認可防護頭盔;

第c條

如某安全帶所屬的類型是符合一項或多於一項第I部或所列規格及標準的,該安全帶即屬認可安全帶;及

第d條

如某兒童束縛設備所屬的類型是符合一項或多於一項第I部所列規格及標準的,該兒童束縛設備即屬認可兒童束縛設備。

第5條

就第款第(vi)節而言,如某特別用途車輛是由任何該款另一節所述的車輛改裝而成的,則該另一節所述的的一部,即就該特別用途車輛而言,屬的指明一部。

第6條
第a條

除非(b)、(c)、(d)或(e)段適用——第III部;

第b條

就任何在2004年8月1日或該日之後登記的公共小巴而言——第IIIA部;

第c條
第1條

如它是在2026年1月25日之前首次登記的——第III或IIIA部;或

第2條

如它是在2026年1月25日或該日之後首次登記的——第IIIA部;

第d條
第1條

如它是在2026年1月25日之前首次登記的——第III或VIII部;

第2條

如它是在2026年1月25日或該日之後但在2027年5月1日之前首次登記的——第VIII部;或

第3條

如它是在2027年5月1日或該日之後首次登記的——第IX部;或

393 條

引用此法例

《道路交通(安全裝備)規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374F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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