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噪音管制條例(Cap. 400)

噪音管制條例(Cap. 400)

Cap. 400・共 426 條

資料截至 2026年7月4日・閱讀官方原文 ↗

詳題

本條例旨在就防止噪音,將噪音減至最低限度及消減噪音,委任噪音管制監督,噪音管制監督在噪音管制方面的權力及職責,罪行的訂立及相關事宜訂定條文。

第I部 — 導言

簡稱及生效日期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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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條例可引稱為《噪音管制條例》。 (2) 本條例自行政長官藉憲報公告指定的日期起實施;根據本條刊登的公告,可為本條例的不同條文指定不同的實施日期。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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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自行政長官藉憲報公告指定的日期起實施;根據本條刊登的公告,可為本條例的不同條文指定不同的實施日期。

釋義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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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上訴委員會 (Appeal Board)指根據第21條組成的上訴委員會; 公眾地方 (public place) —— (a) 包括公眾可不分時段或分時段進入的碼頭、大道、街、路、里、巷、短巷、坊、水道、海灘、通道、小徑、通路、公園、郊野公園、公眾花園及任何其他地方,不論此等地方是否屬於政府或私人的財產; (b) 不包括任何為作以下用途而經營或使用的地方 —— (i) 任何形式的生意、業務、商務、技藝、專業、職業或為牟利而進行的其他活動; (ii) 任何形式的會社,而其成立目的是為向社員提供社交或康樂設施的;或 (iii) 《公眾娛樂場所條例》(第172章)第2條所界定的任何公眾娛樂; 主席 (Chairman)指根據第20(2)條委任為上訴委員會主席的人; 打樁工程(piling) 指任何以錘打、壓落、螺旋磨轉、螺旋挖鑽、鑽孔、噴射、振動、灌注或任何其他方式將樁沉埋或在地裡形成樁的工程,或任何與此等工程有關的工程;同時亦指為作基礎用途而將任何套管或管打進或沉埋地裡(無論該套管或管其後是否取出)以形成豎坑或沉箱的工程; 地方 (place)指任何地方,不論該地方是在陸上或水上; 住用處所 (domestic premises)指 —— (a) 全部或主要作居住用途,並且作為獨立住戶單位的任何處所;及 (b) 由酒店或公寓管理人租予客人的任何酒店或公寓部分; 局長 (Secretary)指環境及生態局局長; 車輛 (vehicle)的涵義與《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侵擾者 (intruder)就侵擾者警報系統而言,指任何未獲許可而干擾任何處所或車輛的人,而該處所或車輛是受該侵擾者警報系統保護,不論該次干擾是蓄意的或非蓄意的; 侵擾者警報系統 (intruder alarm system)就第13A及13B條而言,指一個藉發出由侵擾者觸發的可聽信號以作有侵擾者的警告的警報系統; 建築工程 (construction work)包括 —— (a) 任何建築、拆卸、重建、支撐、改建、維修或修葺整個或部分建築物、拱形結構、橋樑、煙囱、船塢、圍板、遮蔽處、隧道、牆壁、碼頭、貨運碼頭或其他建造物、或任何路、斜坡、堤、街、鐵路、軌道、機場、水道或溝渠、排水渠、供維修用通道、污水渠、引水道、照明設備或公共設施的工程,或與此等工程有關的任何工程; (b) 任何從土地挖取任何物體的工程或與此有關的任何工程; (c) 任何在前濱及海床進行的填海工程,或與此有關的任何工程; (d) 浚挖或任何與浚挖有關的工程; (e) 打樁工程或任何與打樁工程有關的工程; (f) 任何為預備進行(a)、(b)、(c)、(d)或(e)段所提述類型的操作而涉及的工程;及 (g) 為進行(a)、(b)、(c)、(d)、(e)或(f)段所提述的任何操作,或因與該等操作有關而使用機械、裝備、工具、用具及材料; 建築地盤 (construction site)指進行建築工程的地方; 建築噪音許可證 (construction noise permit)指根據第8(1)條發出的建築噪音許可證; 指定範圍 (designated area)指根據第8A條設立的範圍; 登記車主 (registered owner)的涵義與《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煩擾 (annoyance)指合理的人不會容忍的煩擾; 監督 (Authority)指根據第3(1)條委任的噪音管制監督; 撞擊式打樁工程 (percussive piling)指用直接或間接錘打或其他撞擊方式將樁沉埋或打進地裡的打樁工程,包括使用吊錘、柴油錘、雙動錘、單動錘、內部吊錘、氣壓錘、蒸汽錘或其他撞擊裝置進行的打樁工程,該等其他撞擊裝置不包括便攜式的和在設計上不必其他形式支撐而能手提操作的撞擊裝置; 樁 (pile)指任何打進地裡或在地裡形成的板、柱、小柱、管或沉箱,亦指任何稱為“壓落樁”、“螺旋磨轉樁”、“就地灌注樁”、“混成樁”、“砂樁”、“板樁”、“鑽孔樁”、“沉箱樁”及任何其他形式的樁; 機動設備 (powered mechanical equipment)指任何以電能、化學能或熱能推動的機器或裝置,包括由壓縮空氣、蒸氣或液壓傳送能量,以產生機械動作為主要作用的機器或裝置; 職能 (functions)包括權力及職責。

(a)

包括公眾可不分時段或分時段進入的碼頭、大道、街、路、里、巷、短巷、坊、水道、海灘、通道、小徑、通路、公園、郊野公園、公眾花園及任何其他地方,不論此等地方是否屬於政府或私人的財產;

(b)

不包括任何為作以下用途而經營或使用的地方 —— (i) 任何形式的生意、業務、商務、技藝、專業、職業或為牟利而進行的其他活動; (ii) 任何形式的會社,而其成立目的是為向社員提供社交或康樂設施的;或 (iii) 《公眾娛樂場所條例》(第172章)第2條所界定的任何公眾娛樂;

(i)

任何形式的生意、業務、商務、技藝、專業、職業或為牟利而進行的其他活動;

(ii)

任何形式的會社,而其成立目的是為向社員提供社交或康樂設施的;或

(iii)

《公眾娛樂場所條例》(第172章)第2條所界定的任何公眾娛樂;

(a)

全部或主要作居住用途,並且作為獨立住戶單位的任何處所;及

(b)

由酒店或公寓管理人租予客人的任何酒店或公寓部分;

(a)

任何建築、拆卸、重建、支撐、改建、維修或修葺整個或部分建築物、拱形結構、橋樑、煙囱、船塢、圍板、遮蔽處、隧道、牆壁、碼頭、貨運碼頭或其他建造物、或任何路、斜坡、堤、街、鐵路、軌道、機場、水道或溝渠、排水渠、供維修用通道、污水渠、引水道、照明設備或公共設施的工程,或與此等工程有關的任何工程;

(b)

任何從土地挖取任何物體的工程或與此有關的任何工程;

(c)

任何在前濱及海床進行的填海工程,或與此有關的任何工程;

(d)

浚挖或任何與浚挖有關的工程;

(e)

打樁工程或任何與打樁工程有關的工程;

(f)

任何為預備進行(a)、(b)、(c)、(d)或(e)段所提述類型的操作而涉及的工程;及

(g)

為進行(a)、(b)、(c)、(d)、(e)或(f)段所提述的任何操作,或因與該等操作有關而使用機械、裝備、工具、用具及材料;

噪音管制監督的委任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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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行政長官須為施行本條例而委任一名公職人員為噪音管制監督。 (2) 根據第(1)款作出的委任,須在憲報公布。 (3) 監督可用書面授權任何公職人員,執行或行使本條例所委以或授予監督的全部或任何職能。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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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長官須為施行本條例而委任一名公職人員為噪音管制監督。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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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督可用書面授權任何公職人員,執行或行使本條例所委以或授予監督的全部或任何職能。

第II部 — 噪音活動的管制

夜間或公眾假日的噪音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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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任何人於下午11時至翌日上午7時,或於公眾假日的任何時間,在住用處所或公眾地方發出或促使發出噪音,而該噪音對任何人而言是其煩擾的根源,即屬犯罪。 (2) 任何住用處所的業主、租戶、佔用人或掌管人,於下午11時至翌日上午7時,或於公眾假日的任何時間,明知而准許或任由噪音由該住用處所發出,而該噪音對任何人而言是其煩擾的根源,即屬犯罪。 (3) 任何人犯本條所訂的罪行,可處第3級罰款。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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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於下午11時至翌日上午7時,或於公眾假日的任何時間,在住用處所或公眾地方發出或促使發出噪音,而該噪音對任何人而言是其煩擾的根源,即屬犯罪。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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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住用處所的業主、租戶、佔用人或掌管人,於下午11時至翌日上午7時,或於公眾假日的任何時間,明知而准許或任由噪音由該住用處所發出,而該噪音對任何人而言是其煩擾的根源,即屬犯罪。

任何時間的噪音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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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任何人於任何時間,在住用處所或公眾地方因進行以下活動而發出噪音,而該噪音對任何人而言是其煩擾的根源,即屬犯罪 —— (a) 奏玩或操作任何樂器或其他器具,包括唱機、錄音機、收音機或電視機; (b) 使用揚聲器、傳聲筒或其他擴音裝置或器具; (c) 進行任何遊戲或消遣活動;或 (d) 經營生意或業務。 (2) 任何人於任何時間,在住用處所內操作,或促使或准許操作,任何空氣調節或通風系統、或空氣調節或通風系統的任何部分,而發出的噪音對任何人而言是其煩擾的根源,即屬犯罪。 (3) 任何人於任何時間,在住用處所或公眾地方畜養動物或雀鳥,而該動物或雀鳥發出的噪音對任何人而言是其煩擾的根源,即屬犯罪。 (4) 任何人於任何時間,在任何公眾地方之內或附近,為吸引他人注意其貨物、商品或生意而發出噪音,而該噪音對任何人而言是其煩擾的根源,即屬犯罪。 (5) 任何人犯本條所訂的罪行,可處第3級罰款。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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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於任何時間,在住用處所或公眾地方因進行以下活動而發出噪音,而該噪音對任何人而言是其煩擾的根源,即屬犯罪 —— (a) 奏玩或操作任何樂器或其他器具,包括唱機、錄音機、收音機或電視機; (b) 使用揚聲器、傳聲筒或其他擴音裝置或器具; (c) 進行任何遊戲或消遣活動;或 (d) 經營生意或業務。

(a)

奏玩或操作任何樂器或其他器具,包括唱機、錄音機、收音機或電視機;

(b)

使用揚聲器、傳聲筒或其他擴音裝置或器具;

(c)

進行任何遊戲或消遣活動;或

(d)

經營生意或業務。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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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於任何時間,在住用處所內操作,或促使或准許操作,任何空氣調節或通風系統、或空氣調節或通風系統的任何部分,而發出的噪音對任何人而言是其煩擾的根源,即屬犯罪。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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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於任何時間,在住用處所或公眾地方畜養動物或雀鳥,而該動物或雀鳥發出的噪音對任何人而言是其煩擾的根源,即屬犯罪。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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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於任何時間,在任何公眾地方之內或附近,為吸引他人注意其貨物、商品或生意而發出噪音,而該噪音對任何人而言是其煩擾的根源,即屬犯罪。

豁免受第4及5條規限

第5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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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及5條的規定,對於由下列交通工具導致的噪音並不適用 —— (a) 電車; (b) 符合《九廣鐵路公司條例》(第372章)所指的西北鐵路的車輛;或 (c) 在公眾地方行駛的任何其他車輛,不論此等車輛是否由機器驅動,只要是為作道路行駛用而製造或改裝者。

(a)

電車;

(b)

符合《九廣鐵路公司條例》(第372章)所指的西北鐵路的車輛;或

(c)

在公眾地方行駛的任何其他車輛,不論此等車輛是否由機器驅動,只要是為作道路行駛用而製造或改裝者。

建築地盤發出的噪音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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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除第(6)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於下午7時至翌日上午7時,或於公眾假日的任何時間,在任何地方使用,或促使或准許使用,任何機動設備進行任何非撞擊式打樁工程的建築工程,並在使用該等設備時,出現以下情形,即屬犯罪 —— (a) 未持有與該工程有關的有效建築噪音許可證;或 (b) 不按照與該工程有關的有效建築噪音許可證上所列條件。 (2) 除第(6)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於下午7時至翌日上午7時,或於公眾假日的任何時間,在指定範圍內的任何地方進行,或促使或准許進行,任何為施行本款而訂明的建築工程,並在進行工程時,出現以下情形,即屬犯罪 —— (a) 未持有與該工程有關的有效建築噪音許可證;或 (b) 不按照與該工程有關的有效建築噪音許可證上所列條件。 (3) 除第(6)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於非公眾假日的任何一日,由上午7時至下午7時,在任何地方進行,或促使或准許進行,任何撞擊式打樁工程,並在進行工程時,出現以下情形,即屬犯罪 —— (a) 未持有與該工程有關的有效建築噪音許可證;或 (b) 不按照與該工程有關的有效建築噪音許可證上所列條件。 (4) 除第(6)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於下午7時至翌日上午7時,或於公眾假日的任何時間,在任何地方進行,或促使或准許進行,任何撞擊式打樁工程,即屬犯罪。 (5) 除第(6)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犯本條所訂的罪行 —— (a) 經第一次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 (b) 經第二次或其後定罪,可處罰款$200,000, 而無論任何情形,繼續犯罪則可按犯罪期間處罰款每日$20,000。 (6) 住用處所的業主、租戶或佔用人,可在未備有有效的建築噪音許可證的處所進行建築工程,但 —— (a) 該建築工程須僅限於由業主、租戶或佔用人(視屬何情況而定)進行; (b) 可用作建築工程的唯一機動設備為便攜式的和在設計上不必其他形式支撐而能手提操作的;及 (c) 在任何一段時間內,有關的處所只能有一項機動設備正在使用。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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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6)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於下午7時至翌日上午7時,或於公眾假日的任何時間,在任何地方使用,或促使或准許使用,任何機動設備進行任何非撞擊式打樁工程的建築工程,並在使用該等設備時,出現以下情形,即屬犯罪 —— (a) 未持有與該工程有關的有效建築噪音許可證;或 (b) 不按照與該工程有關的有效建築噪音許可證上所列條件。

(a)

未持有與該工程有關的有效建築噪音許可證;或

(b)

不按照與該工程有關的有效建築噪音許可證上所列條件。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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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6)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於下午7時至翌日上午7時,或於公眾假日的任何時間,在指定範圍內的任何地方進行,或促使或准許進行,任何為施行本款而訂明的建築工程,並在進行工程時,出現以下情形,即屬犯罪 —— (a) 未持有與該工程有關的有效建築噪音許可證;或 (b) 不按照與該工程有關的有效建築噪音許可證上所列條件。

(a)

未持有與該工程有關的有效建築噪音許可證;或

(b)

不按照與該工程有關的有效建築噪音許可證上所列條件。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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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6)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於非公眾假日的任何一日,由上午7時至下午7時,在任何地方進行,或促使或准許進行,任何撞擊式打樁工程,並在進行工程時,出現以下情形,即屬犯罪 —— (a) 未持有與該工程有關的有效建築噪音許可證;或 (b) 不按照與該工程有關的有效建築噪音許可證上所列條件。

(a)

未持有與該工程有關的有效建築噪音許可證;或

(b)

不按照與該工程有關的有效建築噪音許可證上所列條件。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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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6)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於下午7時至翌日上午7時,或於公眾假日的任何時間,在任何地方進行,或促使或准許進行,任何撞擊式打樁工程,即屬犯罪。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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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6)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犯本條所訂的罪行 —— (a) 經第一次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 (b) 經第二次或其後定罪,可處罰款$200,000, 而無論任何情形,繼續犯罪則可按犯罪期間處罰款每日$20,000。

(a)

經第一次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

(b)

經第二次或其後定罪,可處罰款$200,000,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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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用處所的業主、租戶或佔用人,可在未備有有效的建築噪音許可證的處所進行建築工程,但 —— (a) 該建築工程須僅限於由業主、租戶或佔用人(視屬何情況而定)進行; (b) 可用作建築工程的唯一機動設備為便攜式的和在設計上不必其他形式支撐而能手提操作的;及 (c) 在任何一段時間內,有關的處所只能有一項機動設備正在使用。

(a)

該建築工程須僅限於由業主、租戶或佔用人(視屬何情況而定)進行;

(b)

可用作建築工程的唯一機動設備為便攜式的和在設計上不必其他形式支撐而能手提操作的;及

(c)

在任何一段時間內,有關的處所只能有一項機動設備正在使用。

違反規例的建築工程噪音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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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任何人於任何時候、任何地方進行,或促使或准許進行的任何建築工程,是會違反為施行本條而根據第27(1)條所訂立的任何噪音管制規例的,即屬犯罪。 (2) 任何人犯本條所訂的罪行 —— (a) 經第一次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 (b) 經第二次或其後定罪,可處罰款$200,000, 而無論任何情形,繼續犯罪則可按犯罪期間處罰款每日$20,000。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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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於任何時候、任何地方進行,或促使或准許進行的任何建築工程,是會違反為施行本條而根據第27(1)條所訂立的任何噪音管制規例的,即屬犯罪。

第2條

開新分頁 ↗

任何人犯本條所訂的罪行 —— (a) 經第一次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 (b) 經第二次或其後定罪,可處罰款$200,000, 而無論任何情形,繼續犯罪則可按犯罪期間處罰款每日$20,000。

(a)

經第一次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

(b)

經第二次或其後定罪,可處罰款$200,000,

建築噪音許可證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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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監督可發出建築噪音許可證,並可就任何建築噪音許可證施加其認為適當的條件。 (2) 申請建築噪音許可證,須按訂明格式及方式向監督提出,提出申請時,須同時繳交所訂明的費用。 (3) 監督在考慮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時,須以根據第9(1)條不時發出的技術備忘錄為指引。 (4) 監督接獲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後,須在不遲逾28日的期間內發出建築噪音許可證,或向申請人送達關於拒發許可證的通知書;但若在該28日期限屆滿時,監督仍未發出許可證或向申請人送達通知書,則須當作為已發出許可證。 (5) 如發出建築噪音許可證會違反根據第9(1)條不時發出的技術備忘錄上所載的準則、程序、指引、標準或限度,則監督可拒絕發給該許可證。 (6) 如監督決定發出建築噪音許可證,須將其決定以通知書送達申請人;如許可證是為撞擊式打樁工程而發出,並須受條件規限者,監督須在通知書內充分述明施加該等條件的理由。 (7) 如監督拒絕發出建築噪音許可證,須將該決定以通知書送達申請人,並在通知書內充分述明拒絕的理由。 (8) 為申請建築噪音許可證而繳交的任何費用,不得退還。 (9) 建築噪音許可證 —— (a) 須符合訂明格式; (b) 須按證上所指明的期間生效;及 (c) 可於有效期屆滿前或後,按訂明方式續期一段或多段期間,並須受證上所指明的變更條件或施加的新條件規限。 (10) 如監督信納 —— (a) 建築噪音許可證的條件遭違反; (b) 建築噪音許可證是因為申請人提供誤導、虛假、錯誤或不完整的申請資料而發出的;或 (c) 為公眾利益有此需要(但建築噪音許可證與任何撞擊式打樁工程有關者除外), 可修訂或變更建築噪音許可證上的條件(包括修訂或變更憑藉第(4)款被當作為已經發出的建築噪音許可證上的條件)或就建築噪音許可證施加新的條件。 (11) 倘 —— (a) 獲發給建築噪音許可證的人要求撤銷該許可證; (b) 監督信納 —— (i) 建築噪音許可證的條件遭違反; (ii) 建築噪音許可證是因為申請人提供誤導、虛假、錯誤或不完整的申請資料而發出的;或 (iii) 為公眾利益有此需要(但建築噪音許可證與任何撞擊式打樁工程有關者則除外), 則監督可撤銷建築噪音許可證,包括可撤銷憑藉第(4)款被當作為已經發出的建築噪音許可證。 (12) 如監督根據第(9)、(10)或(11)(b)款撤銷建築噪音許可證,或修訂或變更建築噪音許可證的條件,或就建築噪音許可證施加新的條件,須將其決定以書面通知獲發給建築噪音許可證的人,並須在通知書內充分述明撤銷許可證,或修訂或變更有關條件,或施加新的條件的理由。 (13) 在不損害第(1)、(9)或(10)款的概括性的原則下,監督就建築噪音許可證所施加的條件,可訂定以下事項 —— (a) 在任何指明地點展示建築噪音許可證或其副本; (b) 在任何指明地點及任何指明時間不得超越的最高噪音聲級; (c) 使用任何指明機動設備的時間限制;及 (d) 進行任何指明建築工程的時間限制, 而為施行本款,指明 (specified)一詞指在建築噪音許可證上作出的指明。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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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督可發出建築噪音許可證,並可就任何建築噪音許可證施加其認為適當的條件。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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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建築噪音許可證,須按訂明格式及方式向監督提出,提出申請時,須同時繳交所訂明的費用。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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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督在考慮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時,須以根據第9(1)條不時發出的技術備忘錄為指引。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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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督接獲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後,須在不遲逾28日的期間內發出建築噪音許可證,或向申請人送達關於拒發許可證的通知書;但若在該28日期限屆滿時,監督仍未發出許可證或向申請人送達通知書,則須當作為已發出許可證。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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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發出建築噪音許可證會違反根據第9(1)條不時發出的技術備忘錄上所載的準則、程序、指引、標準或限度,則監督可拒絕發給該許可證。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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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監督決定發出建築噪音許可證,須將其決定以通知書送達申請人;如許可證是為撞擊式打樁工程而發出,並須受條件規限者,監督須在通知書內充分述明施加該等條件的理由。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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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監督拒絕發出建築噪音許可證,須將該決定以通知書送達申請人,並在通知書內充分述明拒絕的理由。

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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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噪音許可證 —— (a) 須符合訂明格式; (b) 須按證上所指明的期間生效;及 (c) 可於有效期屆滿前或後,按訂明方式續期一段或多段期間,並須受證上所指明的變更條件或施加的新條件規限。

(a)

須符合訂明格式;

(b)

須按證上所指明的期間生效;及

(c)

可於有效期屆滿前或後,按訂明方式續期一段或多段期間,並須受證上所指明的變更條件或施加的新條件規限。

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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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監督信納 —— (a) 建築噪音許可證的條件遭違反; (b) 建築噪音許可證是因為申請人提供誤導、虛假、錯誤或不完整的申請資料而發出的;或 (c) 為公眾利益有此需要(但建築噪音許可證與任何撞擊式打樁工程有關者除外), 可修訂或變更建築噪音許可證上的條件(包括修訂或變更憑藉第(4)款被當作為已經發出的建築噪音許可證上的條件)或就建築噪音許可證施加新的條件。

(a)

建築噪音許可證的條件遭違反;

(b)

建築噪音許可證是因為申請人提供誤導、虛假、錯誤或不完整的申請資料而發出的;或

(c)

為公眾利益有此需要(但建築噪音許可證與任何撞擊式打樁工程有關者除外),

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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倘 —— (a) 獲發給建築噪音許可證的人要求撤銷該許可證; (b) 監督信納 —— (i) 建築噪音許可證的條件遭違反; (ii) 建築噪音許可證是因為申請人提供誤導、虛假、錯誤或不完整的申請資料而發出的;或 (iii) 為公眾利益有此需要(但建築噪音許可證與任何撞擊式打樁工程有關者則除外), 則監督可撤銷建築噪音許可證,包括可撤銷憑藉第(4)款被當作為已經發出的建築噪音許可證。

(a)

獲發給建築噪音許可證的人要求撤銷該許可證;

(b)

監督信納 —— (i) 建築噪音許可證的條件遭違反; (ii) 建築噪音許可證是因為申請人提供誤導、虛假、錯誤或不完整的申請資料而發出的;或 (iii) 為公眾利益有此需要(但建築噪音許可證與任何撞擊式打樁工程有關者則除外),

(i)

建築噪音許可證的條件遭違反;

(ii)

建築噪音許可證是因為申請人提供誤導、虛假、錯誤或不完整的申請資料而發出的;或

(iii)

為公眾利益有此需要(但建築噪音許可證與任何撞擊式打樁工程有關者則除外),

第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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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監督根據第(9)、(10)或(11)(b)款撤銷建築噪音許可證,或修訂或變更建築噪音許可證的條件,或就建築噪音許可證施加新的條件,須將其決定以書面通知獲發給建築噪音許可證的人,並須在通知書內充分述明撤銷許可證,或修訂或變更有關條件,或施加新的條件的理由。

第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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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損害第(1)、(9)或(10)款的概括性的原則下,監督就建築噪音許可證所施加的條件,可訂定以下事項 —— (a) 在任何指明地點展示建築噪音許可證或其副本; (b) 在任何指明地點及任何指明時間不得超越的最高噪音聲級; (c) 使用任何指明機動設備的時間限制;及 (d) 進行任何指明建築工程的時間限制, 而為施行本款,指明 (specified)一詞指在建築噪音許可證上作出的指明。

(a)

在任何指明地點展示建築噪音許可證或其副本;

(b)

在任何指明地點及任何指明時間不得超越的最高噪音聲級;

(c)

使用任何指明機動設備的時間限制;及

(d)

進行任何指明建築工程的時間限制,

指定範圍

第8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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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局長可藉憲報刊登的公告,將某地區設立為指定範圍。 (2) 在設立指定範圍後,局長可根據第9(1)條發出適用於一個或多個指定範圍的技術備忘錄,凡就某指定範圍發出的技術備忘錄與就整個香港境域發出的技術備忘錄出現矛盾之處,須以前述技術備忘錄為適用。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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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設立指定範圍後,局長可根據第9(1)條發出適用於一個或多個指定範圍的技術備忘錄,凡就某指定範圍發出的技術備忘錄與就整個香港境域發出的技術備忘錄出現矛盾之處,須以前述技術備忘錄為適用。

關於建築地盤所發噪音的技術備忘錄

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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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局長可不時發出技術備忘錄,就以下事項列明準則、程序、指引、標準及限度 —— (a) 預測、量度及評估建築地盤所發出的噪音; (b) 發出建築噪音許可證; (c) 施加及變更建築噪音許可證條件; (d) 決定建築噪音許可證的條件是否被遵守, 而此等技術備忘錄可要求或授權監督在任何個別情況下,須依循局長就(b)及(c)段給予的意見。 (1A) 在不損害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根據該款發出的技術備忘錄,可就不同類型的可用於撞擊式打樁工程的撞擊裝置列明不同的準則、程序、指引、標準及限度。 (2) 監督就建築地盤發出的噪音而執行職能時,須以根據第(1)款不時發出的技術備忘錄為指引。 (3) 根據第(1)款不時發出的每份技術備忘錄,須由局長備存一份,置於局長指定的政府辦事處,在辦公時間免費讓公眾查閱。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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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長可不時發出技術備忘錄,就以下事項列明準則、程序、指引、標準及限度 —— (a) 預測、量度及評估建築地盤所發出的噪音; (b) 發出建築噪音許可證; (c) 施加及變更建築噪音許可證條件; (d) 決定建築噪音許可證的條件是否被遵守, 而此等技術備忘錄可要求或授權監督在任何個別情況下,須依循局長就(b)及(c)段給予的意見。

(a)

預測、量度及評估建築地盤所發出的噪音;

(b)

發出建築噪音許可證;

(c)

施加及變更建築噪音許可證條件;

(d)

決定建築噪音許可證的條件是否被遵守,

第1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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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損害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根據該款發出的技術備忘錄,可就不同類型的可用於撞擊式打樁工程的撞擊裝置列明不同的準則、程序、指引、標準及限度。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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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督就建築地盤發出的噪音而執行職能時,須以根據第(1)款不時發出的技術備忘錄為指引。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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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第(1)款不時發出的每份技術備忘錄,須由局長備存一份,置於局長指定的政府辦事處,在辦公時間免費讓公眾查閱。

除住用處所、公眾地方或建築地盤以外地方所發噪音的技術備忘錄

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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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局長可不時發出技術備忘錄,就以下事項列明準則、程序、指引、標準及限度 —— (a) 量度及評估除住用處所、公眾地方或建築地盤以外地方發出的噪音; (b) 發出與此等噪音有關的消減噪音通知書; (c) 決定消減噪音通知書的規定是否被遵守。 (2) 監督在進行任何量度或評估以決定是否應根據第13(1)(c)條送達消減噪音通知書時,須以根據第(1)款不時發出的技術備忘錄為指引。 (3) 根據第(1)款不時發出的每份技術備忘錄,須由局長備存一份,置於局長指定的政府辦事處,在辦公時間免費讓公眾查閱。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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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長可不時發出技術備忘錄,就以下事項列明準則、程序、指引、標準及限度 —— (a) 量度及評估除住用處所、公眾地方或建築地盤以外地方發出的噪音; (b) 發出與此等噪音有關的消減噪音通知書; (c) 決定消減噪音通知書的規定是否被遵守。

(a)

量度及評估除住用處所、公眾地方或建築地盤以外地方發出的噪音;

(b)

發出與此等噪音有關的消減噪音通知書;

(c)

決定消減噪音通知書的規定是否被遵守。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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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督在進行任何量度或評估以決定是否應根據第13(1)(c)條送達消減噪音通知書時,須以根據第(1)款不時發出的技術備忘錄為指引。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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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第(1)款不時發出的每份技術備忘錄,須由局長備存一份,置於局長指定的政府辦事處,在辦公時間免費讓公眾查閱。

向立法會提交技術備忘錄

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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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所有根據第9或10條發出的技術備忘錄,必須在憲報刊登,並須在刊登後的隨後一次立法會會議席上提交該會省覽。 (2) 如技術備忘錄已根據第(1)款提交立法會會議席上省覽,在該次省覽的會議之後28日期限屆滿前舉行的會議上,立法會可藉通過決議,訂定該技術備忘錄須以任何方式修訂,但修訂方式須與發出該技術備忘錄的權力相符。 (3) 若第(2)款所提述期限的屆滿日期(如非因本款規定)原應是 —— (a) 在立法會會期結束後,或立法會解散後;但 (b) 在立法會下一會期的第二次會議日或該日之前, 則該期限須當作為延展至該第二次會議的翌日,並在該日屆滿。 (4) 立法會可於第(2)款所提述的期限或憑藉第(3)款而延展的該期限屆滿之前,藉決議就其中指明的技術備忘錄 —— (a) (就第(2)款所提述的期限而言)將該期限延展至在該期限屆滿之日後第21日或之後舉行的首次立法會會議; (b) (在第(2)款所提述的期限已憑藉第(3)款而延展的情況下)將經如此延展的該期限延展至在該下一會期的第二次立法會會議日後第21日或之後舉行的首次立法會會議。 (5) 立法會按照本條通過的決議,須於通過後14日內,或於行政長官在任何個別情況中所准許的延續期間內,在憲報刊登。 (6) 在本條中,立法會會議 (sitting),在應用於計算時間時,指立法會會議開始舉行的日期,並且只包括有附屬法例列載在議事程序表上的立法會會議。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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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根據第9或10條發出的技術備忘錄,必須在憲報刊登,並須在刊登後的隨後一次立法會會議席上提交該會省覽。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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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技術備忘錄已根據第(1)款提交立法會會議席上省覽,在該次省覽的會議之後28日期限屆滿前舉行的會議上,立法會可藉通過決議,訂定該技術備忘錄須以任何方式修訂,但修訂方式須與發出該技術備忘錄的權力相符。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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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第(2)款所提述期限的屆滿日期(如非因本款規定)原應是 —— (a) 在立法會會期結束後,或立法會解散後;但 (b) 在立法會下一會期的第二次會議日或該日之前, 則該期限須當作為延展至該第二次會議的翌日,並在該日屆滿。

(a)

在立法會會期結束後,或立法會解散後;但

(b)

在立法會下一會期的第二次會議日或該日之前,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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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會可於第(2)款所提述的期限或憑藉第(3)款而延展的該期限屆滿之前,藉決議就其中指明的技術備忘錄 —— (a) (就第(2)款所提述的期限而言)將該期限延展至在該期限屆滿之日後第21日或之後舉行的首次立法會會議; (b) (在第(2)款所提述的期限已憑藉第(3)款而延展的情況下)將經如此延展的該期限延展至在該下一會期的第二次立法會會議日後第21日或之後舉行的首次立法會會議。

(a)

(就第(2)款所提述的期限而言)將該期限延展至在該期限屆滿之日後第21日或之後舉行的首次立法會會議;

(b)

(在第(2)款所提述的期限已憑藉第(3)款而延展的情況下)將經如此延展的該期限延展至在該下一會期的第二次立法會會議日後第21日或之後舉行的首次立法會會議。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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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會按照本條通過的決議,須於通過後14日內,或於行政長官在任何個別情況中所准許的延續期間內,在憲報刊登。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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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中,立法會會議 (sitting),在應用於計算時間時,指立法會會議開始舉行的日期,並且只包括有附屬法例列載在議事程序表上的立法會會議。

技術備忘錄的生效日期

第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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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根據第9或10條發出的技術備忘錄,須於以下日期實施 —— (a) 如在第11(2)條所提述的期限或憑藉第11(3)或(4)條延展的期限屆滿之前,立法會未有通過決議修訂該等技術備忘錄,則在該期限或該經延展期限屆滿時開始實施;及 (b) 如立法會通過決議修訂該等技術備忘錄,則在根據第11(5)條將該決議在憲報刊登當日的前一日終結時開始實施。

(a)

如在第11(2)條所提述的期限或憑藉第11(3)或(4)條延展的期限屆滿之前,立法會未有通過決議修訂該等技術備忘錄,則在該期限或該經延展期限屆滿時開始實施;及

(b)

如立法會通過決議修訂該等技術備忘錄,則在根據第11(5)條將該決議在憲報刊登當日的前一日終結時開始實施。

消減噪音通知書

第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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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監督信納噪音是由除住用處所、公眾地方或建築地盤以外地方發出,並信納不論該噪音是單獨地或連同其他除住用處所、公眾地方或建築地盤以外地方發出的,該噪音 —— (a) 對任何人(在發出噪音地方內的人除外)而言是其煩擾的根源,而該人所在的地方,是在根據第10條發出的技術備忘錄中被認為是噪音感應強的地方; (b) 並不符合為施行本條而訂明的標準或限度;或 (c) 並不符合根據第10(1)條不時發出的技術備忘錄所載的標準或限度, (i) 發出噪音、或促使或准許發出噪音的人;或 (ii) 發出噪音地方的業主、租戶、佔用人或掌管人。 則監督可向以下任何一人或所有人送達具訂明格式的消減噪音通知書 —— (2) 根據第(1)款就任何地方所發噪音而送達的消減噪音通知書,可規定收件人於通知書所指明的期間內消減噪音和辦妥一切為消減噪音而需要作的事情,並可規定收件人 —— (a) 確保該地方所發出的噪音不超越通知書所指明的限度或標準; (b) 如該地方發出的噪音是因為操作任何裝備、機械、車輛、設備或工序而引致的,則確保該等裝備、機械、車輛、設備或工序均按照通知書上指明的條件操作;及 (c) 於通知書所指明的期間內,以書面告知監督一切(a)或(b)段所提述的和通知書上所指明的規定已被遵守。 (3) 監督根據第(2)款指明消減噪音的期限時,須顧及遵守消減噪音通知書上任何規定所涉及性質、困難及複雜之處。 (4) 監督可向任何根據第(1)款獲送達消減噪音通知書的人,藉送達另一份具訂明格式的通知書而撤銷該消減噪音通知書,或變更該消減噪音通知書的任何規定。 (5) 根據第(1)款送達的消減噪音通知書,或根據第(4)款為變更消減噪音通知書的規定而送達的通知書,不得於該等通知書所指明的日期前生效,而所指明的日期,須不早於通知書送達後的21日。 (6) 任何人根據第(1)款獲送達消減噪音通知書,或根據第(4)款獲送達通知書,如不遵守該等通知書所載的任何規定,即屬犯罪。 (7) 任何人犯了第(6)款所訂的罪行 —— (a) 經第一次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 (b) 經第二次或其後定罪,可處罰款$200,000, 而無論任何情形,繼續犯罪則可按犯罪期間處罰款每日$20,000。 (8) 任何人如根據第(2)(c)款規定須以書面告知監督已經遵守有關規定,倘於告知監督時在要項上作出或提供據他所知是誤導或虛假的陳述,即屬犯罪,可處第5級罰款。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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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監督信納噪音是由除住用處所、公眾地方或建築地盤以外地方發出,並信納不論該噪音是單獨地或連同其他除住用處所、公眾地方或建築地盤以外地方發出的,該噪音 —— (a) 對任何人(在發出噪音地方內的人除外)而言是其煩擾的根源,而該人所在的地方,是在根據第10條發出的技術備忘錄中被認為是噪音感應強的地方; (b) 並不符合為施行本條而訂明的標準或限度;或 (c) 並不符合根據第10(1)條不時發出的技術備忘錄所載的標準或限度, (i) 發出噪音、或促使或准許發出噪音的人;或 (ii) 發出噪音地方的業主、租戶、佔用人或掌管人。 則監督可向以下任何一人或所有人送達具訂明格式的消減噪音通知書 ——

(a)

對任何人(在發出噪音地方內的人除外)而言是其煩擾的根源,而該人所在的地方,是在根據第10條發出的技術備忘錄中被認為是噪音感應強的地方;

(b)

並不符合為施行本條而訂明的標準或限度;或

(c)

並不符合根據第10(1)條不時發出的技術備忘錄所載的標準或限度,

(i)

發出噪音、或促使或准許發出噪音的人;或

(ii)

發出噪音地方的業主、租戶、佔用人或掌管人。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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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第(1)款就任何地方所發噪音而送達的消減噪音通知書,可規定收件人於通知書所指明的期間內消減噪音和辦妥一切為消減噪音而需要作的事情,並可規定收件人 —— (a) 確保該地方所發出的噪音不超越通知書所指明的限度或標準; (b) 如該地方發出的噪音是因為操作任何裝備、機械、車輛、設備或工序而引致的,則確保該等裝備、機械、車輛、設備或工序均按照通知書上指明的條件操作;及 (c) 於通知書所指明的期間內,以書面告知監督一切(a)或(b)段所提述的和通知書上所指明的規定已被遵守。

(a)

確保該地方所發出的噪音不超越通知書所指明的限度或標準;

(b)

如該地方發出的噪音是因為操作任何裝備、機械、車輛、設備或工序而引致的,則確保該等裝備、機械、車輛、設備或工序均按照通知書上指明的條件操作;及

(c)

於通知書所指明的期間內,以書面告知監督一切(a)或(b)段所提述的和通知書上所指明的規定已被遵守。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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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督根據第(2)款指明消減噪音的期限時,須顧及遵守消減噪音通知書上任何規定所涉及性質、困難及複雜之處。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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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督可向任何根據第(1)款獲送達消減噪音通知書的人,藉送達另一份具訂明格式的通知書而撤銷該消減噪音通知書,或變更該消減噪音通知書的任何規定。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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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第(1)款送達的消減噪音通知書,或根據第(4)款為變更消減噪音通知書的規定而送達的通知書,不得於該等通知書所指明的日期前生效,而所指明的日期,須不早於通知書送達後的21日。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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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根據第(1)款獲送達消減噪音通知書,或根據第(4)款獲送達通知書,如不遵守該等通知書所載的任何規定,即屬犯罪。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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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犯了第(6)款所訂的罪行 —— (a) 經第一次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 (b) 經第二次或其後定罪,可處罰款$200,000, 而無論任何情形,繼續犯罪則可按犯罪期間處罰款每日$20,000。

(a)

經第一次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

(b)

經第二次或其後定罪,可處罰款$200,000,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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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如根據第(2)(c)款規定須以書面告知監督已經遵守有關規定,倘於告知監督時在要項上作出或提供據他所知是誤導或虛假的陳述,即屬犯罪,可處第5級罰款。

安裝在任何處所內的侵擾者警報系統

第13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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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控制已安裝在任何處所之內、之上、之下或附近地方的侵擾者警報系統的人,須確保該侵擾者警報系統設有一個有效的自動裝置,該裝置須導致任何可聽信號在觸發後不超過15分鐘停止。 (2) 任何人不遵從第(1)款的規定,即屬犯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 (3) 局長可藉憲報公告修訂第(1)款,以另一數字取代任何在該款出現的數字。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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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制已安裝在任何處所之內、之上、之下或附近地方的侵擾者警報系統的人,須確保該侵擾者警報系統設有一個有效的自動裝置,該裝置須導致任何可聽信號在觸發後不超過15分鐘停止。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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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不遵從第(1)款的規定,即屬犯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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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長可藉憲報公告修訂第(1)款,以另一數字取代任何在該款出現的數字。

安裝在任何車輛內的侵擾者警報系統

第13B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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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凡侵擾者警報系統已安裝在車輛之內、之上或之下,該車輛的登記車主須確保該侵擾者警報系統設有一個有效的自動裝置,該裝置 —— (a) 不得發出由一項非與車輛有直接實質接觸的作為所導致的任何可聽信號,不論該項作為是蓄意的或非蓄意的;及 (b) 須導致任何可聽信號在觸發後不超過5分鐘停止。 (2) 任何人不遵從第(1)款的規定,即屬犯罪,可處第3級罰款。 (3) 局長可藉憲報公告修訂第(1)(b)款,以另一數字取代任何在該款出現的數字。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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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侵擾者警報系統已安裝在車輛之內、之上或之下,該車輛的登記車主須確保該侵擾者警報系統設有一個有效的自動裝置,該裝置 —— (a) 不得發出由一項非與車輛有直接實質接觸的作為所導致的任何可聽信號,不論該項作為是蓄意的或非蓄意的;及 (b) 須導致任何可聽信號在觸發後不超過5分鐘停止。

(a)

不得發出由一項非與車輛有直接實質接觸的作為所導致的任何可聽信號,不論該項作為是蓄意的或非蓄意的;及

(b)

須導致任何可聽信號在觸發後不超過5分鐘停止。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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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長可藉憲報公告修訂第(1)(b)款,以另一數字取代任何在該款出現的數字。

第III部 — 發出噪音的產品的管制

不符合噪音標準的產品的製造等

第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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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任何人由於生意或業務而輸入、製造或供應,或為供應而要約或展示,任何為施行本部而訂明的產品,而該產品具有以下情形,即屬犯罪 —— (a) 該產品擬在香港使用;及 (b) 在訂明的測試情況下操作時,該產品發出的噪音不符合任何為施行本條而訂明的標準。 (2) 為進行根據第(1)或(3)款提出的法律程序,須推定產品是擬於香港使用的,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 (3) 任何人由於生意或業務而輸入、製造或供應,或為供應而要約或展示,任何為施行本部而訂明的產品,而該產品是 —— (a) 擬在香港使用;及 (b) 根據第27(1)條訂立的規例,須 —— (i) 安裝或配備任何訂明的裝置或設備,以防止、減低噪音或將噪音減至最低限度者;或 (ii) 安裝訂明的指示牌、標籤或其他與發出噪音有關的標誌者, 則該產品若無如此安裝或配備,該人即屬犯罪。 (4) 任何人由於生意或業務而輸入、製造或供應,或為供應而要約或展示,任何為施行本部而訂明的產品,而該產品是安裝有訂明的指示牌、標籤或其他與發出噪音有關的標誌者,若該產品與任何此等訂明的指示牌、標籤或標誌所載的資料不符,即屬犯罪。 (4A) 即使本條載有規定,根據第27(1)條訂立的規例,可訂定第(1)、(3)及(4)款內任何一款或多款所訂的罪行,不適用於下列任何一項或多項情形—— (a) 輸入; (b) 製造; (c) 供應,或為供應而要約或展示, 而在該情況下,任何人違反上述任何有關的一款的規定,而所違反情況是已由該規例所免除者,則不屬犯罪。 (4B) 第(4A)款所提述的規例,可指明是在一段限定期間內有效。 (4C) 即使第(3)款載有規定,根據第27(1)條訂立的規例,可訂定在某段期間內(該期間是在輸入或製造(視屬何情況而定)為施行本部而訂明的產品之後,但在供應或為供應而要約或展示該產品之前),任何人輸入或製造沒有按第(3)(b)(i)或(ii)款的規定,或沒有按此二者的規定作出安裝或配備的產品,不屬犯罪。 (5) 任何人犯第(1)、(3)或(4)款所訂的罪行 —— (a) 經第一次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 (b) 經第二次或其後定罪,可處罰款$200,000, 而無論任何情形,繼續犯罪則可按犯罪期間處罰款每日$20,000。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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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由於生意或業務而輸入、製造或供應,或為供應而要約或展示,任何為施行本部而訂明的產品,而該產品具有以下情形,即屬犯罪 —— (a) 該產品擬在香港使用;及 (b) 在訂明的測試情況下操作時,該產品發出的噪音不符合任何為施行本條而訂明的標準。

(a)

該產品擬在香港使用;及

(b)

在訂明的測試情況下操作時,該產品發出的噪音不符合任何為施行本條而訂明的標準。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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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進行根據第(1)或(3)款提出的法律程序,須推定產品是擬於香港使用的,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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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由於生意或業務而輸入、製造或供應,或為供應而要約或展示,任何為施行本部而訂明的產品,而該產品是 —— (a) 擬在香港使用;及 (b) 根據第27(1)條訂立的規例,須 —— (i) 安裝或配備任何訂明的裝置或設備,以防止、減低噪音或將噪音減至最低限度者;或 (ii) 安裝訂明的指示牌、標籤或其他與發出噪音有關的標誌者, 則該產品若無如此安裝或配備,該人即屬犯罪。

(a)

擬在香港使用;及

(b)

根據第27(1)條訂立的規例,須 —— (i) 安裝或配備任何訂明的裝置或設備,以防止、減低噪音或將噪音減至最低限度者;或 (ii) 安裝訂明的指示牌、標籤或其他與發出噪音有關的標誌者,

(i)

安裝或配備任何訂明的裝置或設備,以防止、減低噪音或將噪音減至最低限度者;或

(ii)

安裝訂明的指示牌、標籤或其他與發出噪音有關的標誌者,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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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由於生意或業務而輸入、製造或供應,或為供應而要約或展示,任何為施行本部而訂明的產品,而該產品是安裝有訂明的指示牌、標籤或其他與發出噪音有關的標誌者,若該產品與任何此等訂明的指示牌、標籤或標誌所載的資料不符,即屬犯罪。

第4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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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使本條載有規定,根據第27(1)條訂立的規例,可訂定第(1)、(3)及(4)款內任何一款或多款所訂的罪行,不適用於下列任何一項或多項情形—— (a) 輸入; (b) 製造; (c) 供應,或為供應而要約或展示, 而在該情況下,任何人違反上述任何有關的一款的規定,而所違反情況是已由該規例所免除者,則不屬犯罪。

(a)

輸入;

(b)

製造;

(c)

供應,或為供應而要約或展示,

第4C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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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使第(3)款載有規定,根據第27(1)條訂立的規例,可訂定在某段期間內(該期間是在輸入或製造(視屬何情況而定)為施行本部而訂明的產品之後,但在供應或為供應而要約或展示該產品之前),任何人輸入或製造沒有按第(3)(b)(i)或(ii)款的規定,或沒有按此二者的規定作出安裝或配備的產品,不屬犯罪。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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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犯第(1)、(3)或(4)款所訂的罪行 —— (a) 經第一次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 (b) 經第二次或其後定罪,可處罰款$200,000, 而無論任何情形,繼續犯罪則可按犯罪期間處罰款每日$20,000。

(a)

經第一次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

(b)

經第二次或其後定罪,可處罰款$200,000,

在保證期內不符合噪音標準的產品的製造等

第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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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任何人由於生意或業務而輸入、製造或供應,或為供應而要約或展示,任何為施行本部而訂明的產品,而該產品具有以下情形,即屬犯罪 —— (a) 該產品擬在香港使用;及 (b) 在保證期內測試時,該產品發出的噪音不符合任何為施行本條而訂明的標準。 (2) 為進行根據第(1)款提出的法律程序,須推定產品是擬於香港使用,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 (3) 就第(1)款而言,保證期 (warranty period)一詞在用於為施行本部而訂明的產品時,指訂明作為該產品保證期的期間。 (4) 在根據第(1)款作出的檢控中,如作為罪行標的的任何產品,自輸入、製造或供應的日期後,或自為供應而要約或展示的日期後,曾發生以下情形,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 (a) 該產品曾經改裝或更改以致大幅提高所發出的噪音; (b) 該產品承受的耗用磨損,超逾正常程度;或 (c) 該產品曾按原擬方式以外的其他方式使用。 (5) 任何人犯第(1)款所訂的罪行 —— (a) 經第一次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 (b) 經第二次或其後定罪,可處罰款$200,000, 而無論任何情形,繼續犯罪則可按犯罪期間處罰款每日$20,000。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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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由於生意或業務而輸入、製造或供應,或為供應而要約或展示,任何為施行本部而訂明的產品,而該產品具有以下情形,即屬犯罪 —— (a) 該產品擬在香港使用;及 (b) 在保證期內測試時,該產品發出的噪音不符合任何為施行本條而訂明的標準。

(a)

該產品擬在香港使用;及

(b)

在保證期內測試時,該產品發出的噪音不符合任何為施行本條而訂明的標準。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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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進行根據第(1)款提出的法律程序,須推定產品是擬於香港使用,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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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第(1)款而言,保證期 (warranty period)一詞在用於為施行本部而訂明的產品時,指訂明作為該產品保證期的期間。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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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根據第(1)款作出的檢控中,如作為罪行標的的任何產品,自輸入、製造或供應的日期後,或自為供應而要約或展示的日期後,曾發生以下情形,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 (a) 該產品曾經改裝或更改以致大幅提高所發出的噪音; (b) 該產品承受的耗用磨損,超逾正常程度;或 (c) 該產品曾按原擬方式以外的其他方式使用。

(a)

該產品曾經改裝或更改以致大幅提高所發出的噪音;

(b)

該產品承受的耗用磨損,超逾正常程度;或

(c)

該產品曾按原擬方式以外的其他方式使用。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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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犯第(1)款所訂的罪行 —— (a) 經第一次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 (b) 經第二次或其後定罪,可處罰款$200,000, 而無論任何情形,繼續犯罪則可按犯罪期間處罰款每日$20,000。

(a)

經第一次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

(b)

經第二次或其後定罪,可處罰款$200,000,

監督可規定交出產品以作測試

第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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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監督可向任何擁有、使用任何為施行本部而訂明的產品的人,或向任何由於生意或業務而輸入、製造或供應該產品的人,或向為供應而要約或展示該產品的人,藉送達具訂明格式的通知書,規定該人在自付費用的情況下 —— (a) 交出或備妥通知書上指明的產品,供監督量度、檢查或測試;或 (b) 促使通知書上指明的產品接受通知書上指明的量度、檢查或測試。 (2) 根據第(1)款就任何產品而送達的通知書,可 —— (a) 指明交出或備妥產品的地點,或指明量度、檢查或測試產品的地點; (b) 指明交出或備妥產品,或量度、檢查或測試產品的日期、時間,或作出此等行動的最後日期、時間; (c) 規定任何該等量度、檢查或測試在監督為施行本條而以書面授權的公職人員面前進行; (d) 規定在通知書指明的日期當日或以前,將任何該等量度、檢查或測試結果,以書面呈報監督;及 (e) 按產品的型號、種類、製造商編號或其他標誌,或按獲授權人員根據第25(1)(e)條在產品附上的標籤,識別產品。 (3) 根據第(1)款送達的通知書,可由監督以書面通知變更或撤銷。 (4) 任何根據第(1)(a)款向監督交出或備妥的產品,監督須安排該產品在72小時內備妥以供提取。 (5) 任何人如不遵守根據第(1)款送達的通知書的規定,或將根據第25(1)(e)條附在產品上的任何標籤除掉、更改或毀損,即屬犯罪。 (6) 任何人犯第(5)款所訂的罪行 —— (a) 經第一次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 (b) 經第二次或其後定罪,可處罰款$200,000。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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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督可向任何擁有、使用任何為施行本部而訂明的產品的人,或向任何由於生意或業務而輸入、製造或供應該產品的人,或向為供應而要約或展示該產品的人,藉送達具訂明格式的通知書,規定該人在自付費用的情況下 —— (a) 交出或備妥通知書上指明的產品,供監督量度、檢查或測試;或 (b) 促使通知書上指明的產品接受通知書上指明的量度、檢查或測試。

(a)

交出或備妥通知書上指明的產品,供監督量度、檢查或測試;或

(b)

促使通知書上指明的產品接受通知書上指明的量度、檢查或測試。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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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第(1)款就任何產品而送達的通知書,可 —— (a) 指明交出或備妥產品的地點,或指明量度、檢查或測試產品的地點; (b) 指明交出或備妥產品,或量度、檢查或測試產品的日期、時間,或作出此等行動的最後日期、時間; (c) 規定任何該等量度、檢查或測試在監督為施行本條而以書面授權的公職人員面前進行; (d) 規定在通知書指明的日期當日或以前,將任何該等量度、檢查或測試結果,以書面呈報監督;及 (e) 按產品的型號、種類、製造商編號或其他標誌,或按獲授權人員根據第25(1)(e)條在產品附上的標籤,識別產品。

(a)

指明交出或備妥產品的地點,或指明量度、檢查或測試產品的地點;

(b)

指明交出或備妥產品,或量度、檢查或測試產品的日期、時間,或作出此等行動的最後日期、時間;

(c)

規定任何該等量度、檢查或測試在監督為施行本條而以書面授權的公職人員面前進行;

(d)

規定在通知書指明的日期當日或以前,將任何該等量度、檢查或測試結果,以書面呈報監督;及

(e)

按產品的型號、種類、製造商編號或其他標誌,或按獲授權人員根據第25(1)(e)條在產品附上的標籤,識別產品。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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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第(1)款送達的通知書,可由監督以書面通知變更或撤銷。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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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根據第(1)(a)款向監督交出或備妥的產品,監督須安排該產品在72小時內備妥以供提取。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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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如不遵守根據第(1)款送達的通知書的規定,或將根據第25(1)(e)條附在產品上的任何標籤除掉、更改或毀損,即屬犯罪。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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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犯第(5)款所訂的罪行 —— (a) 經第一次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 (b) 經第二次或其後定罪,可處罰款$200,000。

(a)

經第一次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

(b)

經第二次或其後定罪,可處罰款$200,000。

不符合噪音標準的產品的使用

第1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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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任何人使用或促使使用為施行本部而訂明的任何產品,而該產品並不符合為施行本款而訂明的發出噪音規定,即屬犯罪。 (2) 任何人如身為為施行本部而訂明的任何產品的擁有人,而該產品並不符合為施行第(1)款而訂明的發出噪音規定,仍明知地准許或任由使用該產品,即屬犯罪。 (3) 為進行根據第(1)或(2)款提出的法律程序,任何產品若在為施行本款而訂明的情況下測試時,不符合為施行第(1)款而訂明的發出噪音規定,則直至相反證明成立,須推定該產品在緊接測試當日之前的30日內任何時間,均不符合該等規定。 (4) 為進行根據第(1)或(2)款提出的法律程序,任何人管有的產品,若在為施行第(3)款而訂明的情況下測試時,不符合為施行第(1)款而訂明的發出噪音規定,則直至相反證明成立,須推定該人在緊接測試當日之前的30日內任何時間,曾經使用該產品。 (5) 任何人犯第(1)或(2)款所訂的罪行 —— (a) 經第一次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 (b) 經第二次或其後定罪,可處罰款$200,000, 而無論任何情形,繼續犯罪則可按犯罪期間處罰款每日$20,000。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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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使用或促使使用為施行本部而訂明的任何產品,而該產品並不符合為施行本款而訂明的發出噪音規定,即屬犯罪。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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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如身為為施行本部而訂明的任何產品的擁有人,而該產品並不符合為施行第(1)款而訂明的發出噪音規定,仍明知地准許或任由使用該產品,即屬犯罪。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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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進行根據第(1)或(2)款提出的法律程序,任何產品若在為施行本款而訂明的情況下測試時,不符合為施行第(1)款而訂明的發出噪音規定,則直至相反證明成立,須推定該產品在緊接測試當日之前的30日內任何時間,均不符合該等規定。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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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進行根據第(1)或(2)款提出的法律程序,任何人管有的產品,若在為施行第(3)款而訂明的情況下測試時,不符合為施行第(1)款而訂明的發出噪音規定,則直至相反證明成立,須推定該人在緊接測試當日之前的30日內任何時間,曾經使用該產品。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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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犯第(1)或(2)款所訂的罪行 —— (a) 經第一次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 (b) 經第二次或其後定罪,可處罰款$200,000, 而無論任何情形,繼續犯罪則可按犯罪期間處罰款每日$20,000。

(a)

經第一次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

(b)

經第二次或其後定罪,可處罰款$200,000,

關於使用訂明產品的指示

第17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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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為了將使用產品時發出的過量噪音減低,監督可 —— (a) 向任何使用或促使使用任何為施行本部而訂明的產品的人,發出書面指示;及 (b) 要求該人按照下列的指示或指引使用產品 —— (i) 按照關於使用產品的方式的指示或指引而使用產品; (ii) 按照產品製造商發出的指示或指引而使用產品;及 (iii) 按照(a)段所提述指示中的指示或指引而使用產品。 (2) 任何人在使用或促使使用為施行本部而訂明的產品時,其使用方式若非監督根據第(1)款所指示的方式,即屬犯罪。 (3) 任何人犯第(2)款所訂的罪行 —— (a) 經第一次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 (b) 經第二次或其後定罪,可處罰款$200,000, 而無論任何情形,繼續犯罪則可按犯罪期間處罰款每日$20,000。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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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了將使用產品時發出的過量噪音減低,監督可 —— (a) 向任何使用或促使使用任何為施行本部而訂明的產品的人,發出書面指示;及 (b) 要求該人按照下列的指示或指引使用產品 —— (i) 按照關於使用產品的方式的指示或指引而使用產品; (ii) 按照產品製造商發出的指示或指引而使用產品;及 (iii) 按照(a)段所提述指示中的指示或指引而使用產品。

(a)

向任何使用或促使使用任何為施行本部而訂明的產品的人,發出書面指示;及

(b)

要求該人按照下列的指示或指引使用產品 —— (i) 按照關於使用產品的方式的指示或指引而使用產品; (ii) 按照產品製造商發出的指示或指引而使用產品;及 (iii) 按照(a)段所提述指示中的指示或指引而使用產品。

(i)

按照關於使用產品的方式的指示或指引而使用產品;

(ii)

按照產品製造商發出的指示或指引而使用產品;及

(iii)

按照(a)段所提述指示中的指示或指引而使用產品。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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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在使用或促使使用為施行本部而訂明的產品時,其使用方式若非監督根據第(1)款所指示的方式,即屬犯罪。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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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犯第(2)款所訂的罪行 —— (a) 經第一次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 (b) 經第二次或其後定罪,可處罰款$200,000, 而無論任何情形,繼續犯罪則可按犯罪期間處罰款每日$20,000。

(a)

經第一次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

(b)

經第二次或其後定罪,可處罰款$200,000,

第IV部 — 上訴

就監督根據第8條拒發建築噪音許可證等事提出的上訴

第1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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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根據第8條申請建築噪音許可證,以便在任何並非公眾假日的日期,於上午7時至下午7時之間進行撞擊式打樁工程,倘因以下事項感到受屈,可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 (a) 監督拒發建築噪音許可證; (b) 監督發出建築噪音許可證時訂立規限條件,或修訂或變更任何此等規限條件,或施加新的條件;或 (c) 監督發出建築噪音許可證,但其後又撤銷該許可證。 (2) 除非是關於為了第(1)款所述目的的建築噪音許可證,否則不得根據本條提出上訴。 (3) 除非以下列各項作為理由,否則任何人不得根據本條提出上訴 —— (a) 本條例的條款或根據第9(1)條發出的技術備忘錄的條款並無為拒發建築噪音許可證提供依據; (b) 本條例的條款或根據第9(1)條發出的技術備忘錄的條款並無為就建築噪音許可證而施加、修訂或變更的條件提供依據; (c) 拒發或撤銷建築噪音許可證,或遵守於就建築噪音許可證而施加的條件,會導致上訴人產生足以嚴重損害其業務經營的經濟困難;或 (d) 本條例的條款或根據第9(1)條發出的技術備忘錄的條款並無為撤銷建築噪音許可證提供依據。 (4) 任何人如欲根據本條提出上訴,須於載有監督的關於上訴決定的通知書根據第8條送達後21日內,按訂明格式及方式提交上訴通知書。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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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根據第8條申請建築噪音許可證,以便在任何並非公眾假日的日期,於上午7時至下午7時之間進行撞擊式打樁工程,倘因以下事項感到受屈,可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 (a) 監督拒發建築噪音許可證; (b) 監督發出建築噪音許可證時訂立規限條件,或修訂或變更任何此等規限條件,或施加新的條件;或 (c) 監督發出建築噪音許可證,但其後又撤銷該許可證。

(a)

監督拒發建築噪音許可證;

(b)

監督發出建築噪音許可證時訂立規限條件,或修訂或變更任何此等規限條件,或施加新的條件;或

(c)

監督發出建築噪音許可證,但其後又撤銷該許可證。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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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非是關於為了第(1)款所述目的的建築噪音許可證,否則不得根據本條提出上訴。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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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非以下列各項作為理由,否則任何人不得根據本條提出上訴 —— (a) 本條例的條款或根據第9(1)條發出的技術備忘錄的條款並無為拒發建築噪音許可證提供依據; (b) 本條例的條款或根據第9(1)條發出的技術備忘錄的條款並無為就建築噪音許可證而施加、修訂或變更的條件提供依據; (c) 拒發或撤銷建築噪音許可證,或遵守於就建築噪音許可證而施加的條件,會導致上訴人產生足以嚴重損害其業務經營的經濟困難;或 (d) 本條例的條款或根據第9(1)條發出的技術備忘錄的條款並無為撤銷建築噪音許可證提供依據。

(a)

本條例的條款或根據第9(1)條發出的技術備忘錄的條款並無為拒發建築噪音許可證提供依據;

(b)

本條例的條款或根據第9(1)條發出的技術備忘錄的條款並無為就建築噪音許可證而施加、修訂或變更的條件提供依據;

(c)

拒發或撤銷建築噪音許可證,或遵守於就建築噪音許可證而施加的條件,會導致上訴人產生足以嚴重損害其業務經營的經濟困難;或

(d)

本條例的條款或根據第9(1)條發出的技術備忘錄的條款並無為撤銷建築噪音許可證提供依據。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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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如欲根據本條提出上訴,須於載有監督的關於上訴決定的通知書根據第8條送達後21日內,按訂明格式及方式提交上訴通知書。

就監督根據第13或16條送達通知書所提出的上訴

第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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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在接獲根據第13(1)或(4)條、或第16(1)(a)或(b)條送達的通知書後,倘因通知書的送達感到受屈,可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2) 除非以下列任何一項或各項作為理由,否則任何人不得根據本條提出上訴 —— (a) 本條例條款並無為送達通知書提供依據;或通知書若以第13(1)(c)條所指的情況為理由而根據第13(1)條送達的話,則根據第10(1)條發出的技術備忘錄並無為送達通知書提供依據; (b) 通知書的格式或內容,或通知書的送達,在要項上有不符合規格、出現不妥善或錯誤的情形; (c) 通知書上的規定並非必要,或就本質或範圍而言是不合理的; (d) 遵守通知書的規定會導致上訴人產生足以嚴重損害其業務經營的經濟困難;或 (e) 通知書應送達其他人而非上訴人。 (3) 任何人如欲根據本條提出上訴,須於關於上訴的通知書送達後21日內,按訂明格式及方式提交上訴通知書。 (4) 凡根據本條提出上訴,除非監督認為暫停執行關於上訴的通知書會違背公眾利益,而在關於該上訴的通知書內亦有如此載明,否則,關於上訴的通知書須由上訴通知書提交的當日起暫停執行,直至上訴已獲處理、撤回或放棄為止。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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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在接獲根據第13(1)或(4)條、或第16(1)(a)或(b)條送達的通知書後,倘因通知書的送達感到受屈,可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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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非以下列任何一項或各項作為理由,否則任何人不得根據本條提出上訴 —— (a) 本條例條款並無為送達通知書提供依據;或通知書若以第13(1)(c)條所指的情況為理由而根據第13(1)條送達的話,則根據第10(1)條發出的技術備忘錄並無為送達通知書提供依據; (b) 通知書的格式或內容,或通知書的送達,在要項上有不符合規格、出現不妥善或錯誤的情形; (c) 通知書上的規定並非必要,或就本質或範圍而言是不合理的; (d) 遵守通知書的規定會導致上訴人產生足以嚴重損害其業務經營的經濟困難;或 (e) 通知書應送達其他人而非上訴人。

(a)

本條例條款並無為送達通知書提供依據;或通知書若以第13(1)(c)條所指的情況為理由而根據第13(1)條送達的話,則根據第10(1)條發出的技術備忘錄並無為送達通知書提供依據;

(b)

通知書的格式或內容,或通知書的送達,在要項上有不符合規格、出現不妥善或錯誤的情形;

(c)

通知書上的規定並非必要,或就本質或範圍而言是不合理的;

(d)

遵守通知書的規定會導致上訴人產生足以嚴重損害其業務經營的經濟困難;或

(e)

通知書應送達其他人而非上訴人。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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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如欲根據本條提出上訴,須於關於上訴的通知書送達後21日內,按訂明格式及方式提交上訴通知書。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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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根據本條提出上訴,除非監督認為暫停執行關於上訴的通知書會違背公眾利益,而在關於該上訴的通知書內亦有如此載明,否則,關於上訴的通知書須由上訴通知書提交的當日起暫停執行,直至上訴已獲處理、撤回或放棄為止。

上訴委員會

第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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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根據本部提出的每宗上訴,須由根據第21條組成的上訴委員會裁定。 (2) 行政長官須委任一位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5條合資格受委為區域法院法官的人,擔任上訴委員會主席。 (3) 除第(6)款另有規定外,主席及任何根據第(4)款被委任的人,其任期均為3年,但可以獲委連任。 (4) 行政長官須委任一小組,該小組由行政長官認為適合根據第21條受委為上訴委員會委員以聆訊根據本部提出的上訴的人組成。 (5) 根據第(2)或(4)款作出的任命,須在憲報公布。 (6) 主席及任何根據第(4)款被委任的人,可隨時以書面通知行政長官而辭職。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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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本部提出的每宗上訴,須由根據第21條組成的上訴委員會裁定。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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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長官須委任一位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5條合資格受委為區域法院法官的人,擔任上訴委員會主席。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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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6)款另有規定外,主席及任何根據第(4)款被委任的人,其任期均為3年,但可以獲委連任。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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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長官須委任一小組,該小組由行政長官認為適合根據第21條受委為上訴委員會委員以聆訊根據本部提出的上訴的人組成。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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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及任何根據第(4)款被委任的人,可隨時以書面通知行政長官而辭職。

上訴委員會的組成

第2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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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委員會須由主席及主席自第20(4)條所提述的小組中委任某一數目的人組成,這些人是主席在不抵觸第(4)款的規定下,為聆訊根據本部提出的上訴而委任的。 (2) 在聆訊根據本部提出的上訴時,上訴委員會對於該宗上訴,可就監督由本條例所授予的且與該上訴有關的職能的行使,向監督發出指示,而監督必須遵守此等指示。 (3) 在根據本部進行的上訴聆訊中,上訴委員會所面對的每項問題,除法律問題須由主席決定外,其餘均須以出席聆訊上訴的委員的過半數意見為依歸;在投票決定出現票數均等的情況時,主席有權投決定票。 (4) 無論何時,上訴委員會均不得由公職人員佔過半數席位。 (5) 在根據本部提出的上訴中,任何人不得質疑根據第9(1)或10(1)條發出的技術備忘錄的內容。 (6) 在聆訊根據本部提出的上訴時,上訴委員會可 —— (a) 接受經宣誓作出的證供; (b) 對任何陳述書、文件、資料或事物,不論其會否獲法庭接納為證據者,予以接納為證據或考慮; (c) 用通知書傳召任何人出席交出文件或出席作證; (d) 對於上訴所針對的決定或規定,予以確定、推翻或變更;及 (e) 就該宗上訴所涉訟費判給在該案件各情況下均屬公正及公平的金額。 (7) 上訴委員會根據第(6)款行使權力時,其權力與賦給原訟法庭者相同。 (8) 倘任何人 —— (a) 被上訴委員會正式傳召作證人而未有出席聆訊;或 (b) 以證人身分出席聆訊,但拒絕依照上訴委員會的合法要求而作出誓言、交出屬該證人權力支配或控制的任何文件或回答任何問題;或 (c) 作出任何其他事情,而上訴委員會假如是有權判處藐視法庭罪的法庭,該事情即會成為藐視法庭者, 主席可親自用書面向原訟法庭證明該人藐視法庭;原訟法庭其後可就該藐視法庭的指稱進行聆訊,並在聽取任何為指控或為維護被控藐視法庭罪的人的證供和在聽取任何為抗辯而提出的陳述後,懲罰或採取行動懲罰該人,懲罰方式猶如該人被裁定藐視該法庭罪名成立時被懲罰的一樣。 (9) 出席上訴委員會聆訊的證人,有權享有如在原訟法庭中出席民事程序聆訊的證人所享有的同樣豁免及特權。 (10) 任何根據第(6)(e)款判給的金額,可作為民事債項追討,而任何應由監督就該項判給而支付的款額,須由政府一般收入支付。 (11) 任何慣例或程序的形式或事宜,如本條例未有訂定,主席可予決定。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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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委員會須由主席及主席自第20(4)條所提述的小組中委任某一數目的人組成,這些人是主席在不抵觸第(4)款的規定下,為聆訊根據本部提出的上訴而委任的。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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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聆訊根據本部提出的上訴時,上訴委員會對於該宗上訴,可就監督由本條例所授予的且與該上訴有關的職能的行使,向監督發出指示,而監督必須遵守此等指示。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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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根據本部進行的上訴聆訊中,上訴委員會所面對的每項問題,除法律問題須由主席決定外,其餘均須以出席聆訊上訴的委員的過半數意見為依歸;在投票決定出現票數均等的情況時,主席有權投決定票。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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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根據本部提出的上訴中,任何人不得質疑根據第9(1)或10(1)條發出的技術備忘錄的內容。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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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聆訊根據本部提出的上訴時,上訴委員會可 —— (a) 接受經宣誓作出的證供; (b) 對任何陳述書、文件、資料或事物,不論其會否獲法庭接納為證據者,予以接納為證據或考慮; (c) 用通知書傳召任何人出席交出文件或出席作證; (d) 對於上訴所針對的決定或規定,予以確定、推翻或變更;及 (e) 就該宗上訴所涉訟費判給在該案件各情況下均屬公正及公平的金額。

(a)

接受經宣誓作出的證供;

(b)

對任何陳述書、文件、資料或事物,不論其會否獲法庭接納為證據者,予以接納為證據或考慮;

(c)

用通知書傳召任何人出席交出文件或出席作證;

(d)

對於上訴所針對的決定或規定,予以確定、推翻或變更;及

(e)

就該宗上訴所涉訟費判給在該案件各情況下均屬公正及公平的金額。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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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委員會根據第(6)款行使權力時,其權力與賦給原訟法庭者相同。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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倘任何人 —— (a) 被上訴委員會正式傳召作證人而未有出席聆訊;或 (b) 以證人身分出席聆訊,但拒絕依照上訴委員會的合法要求而作出誓言、交出屬該證人權力支配或控制的任何文件或回答任何問題;或 (c) 作出任何其他事情,而上訴委員會假如是有權判處藐視法庭罪的法庭,該事情即會成為藐視法庭者, 主席可親自用書面向原訟法庭證明該人藐視法庭;原訟法庭其後可就該藐視法庭的指稱進行聆訊,並在聽取任何為指控或為維護被控藐視法庭罪的人的證供和在聽取任何為抗辯而提出的陳述後,懲罰或採取行動懲罰該人,懲罰方式猶如該人被裁定藐視該法庭罪名成立時被懲罰的一樣。

(a)

被上訴委員會正式傳召作證人而未有出席聆訊;或

(b)

以證人身分出席聆訊,但拒絕依照上訴委員會的合法要求而作出誓言、交出屬該證人權力支配或控制的任何文件或回答任何問題;或

(c)

作出任何其他事情,而上訴委員會假如是有權判處藐視法庭罪的法庭,該事情即會成為藐視法庭者,

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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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上訴委員會聆訊的證人,有權享有如在原訟法庭中出席民事程序聆訊的證人所享有的同樣豁免及特權。

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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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根據第(6)(e)款判給的金額,可作為民事債項追討,而任何應由監督就該項判給而支付的款額,須由政府一般收入支付。

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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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慣例或程序的形式或事宜,如本條例未有訂定,主席可予決定。

補充條文

第2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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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倘主席因生病、離港或任何其他因由不能行使職能,行政長官可委任任何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5條合資格受委為區域法院法官的人代任主席,該人並可以此身分在任期內行使及執行主席的一切職能。 (2) 任何獲主席根據第21(1)條委任聆訊根據本部提出的上訴的人,倘因生病、離港或任何其他因由不能行使職能,主席可自第20(4)條所提述的小組中,委任任何其他人補替其席位。 (3) 即使上訴委員會的成員有變動,上訴聆訊仍可繼續。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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倘主席因生病、離港或任何其他因由不能行使職能,行政長官可委任任何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5條合資格受委為區域法院法官的人代任主席,該人並可以此身分在任期內行使及執行主席的一切職能。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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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獲主席根據第21(1)條委任聆訊根據本部提出的上訴的人,倘因生病、離港或任何其他因由不能行使職能,主席可自第20(4)條所提述的小組中,委任任何其他人補替其席位。

向上訴法庭作案件呈述

第2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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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委員會可在根據本部提出的上訴作出裁定之前,以案件呈述方式,將上訴中出現的任何法律問題轉交上訴法庭裁定。 (2) 上訴法庭在聆訊該案件時,可將案件修改,或命令將案件交還上訴委員會修改。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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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委員會可在根據本部提出的上訴作出裁定之前,以案件呈述方式,將上訴中出現的任何法律問題轉交上訴法庭裁定。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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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法庭在聆訊該案件時,可將案件修改,或命令將案件交還上訴委員會修改。

第V部 — 執行

獲授權人員

第2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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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監督可以書面授權任何公職人員,行使第25條授予獲授權人員的,並由監督在授權書內指明的任何權力。 (2) 公職人員根據本條行使第25條授予的任何權力時 —— (a) 可向他合理需要的人獲取協助,以履行本部所訂的職能; (b) 須於要求下,出示根據《人事登記條例》(第177章)發出的身分證和根據本條發出的授權書。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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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督可以書面授權任何公職人員,行使第25條授予獲授權人員的,並由監督在授權書內指明的任何權力。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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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根據本條行使第25條授予的任何權力時 —— (a) 可向他合理需要的人獲取協助,以履行本部所訂的職能; (b) 須於要求下,出示根據《人事登記條例》(第177章)發出的身分證和根據本條發出的授權書。

(a)

可向他合理需要的人獲取協助,以履行本部所訂的職能;

(b)

須於要求下,出示根據《人事登記條例》(第177章)發出的身分證和根據本條發出的授權書。

進入及視察的權力等

第2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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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不抵觸第(2)款的規定下,獲授權人員可無須手令,或如遇提出要求,則於出示其根據第24條獲發出的授權書後,作出以下行為 —— (a) 在下述情況下,進入及搜查任何地方 —— (i) 如獲授權人員合理地相信該地方曾經發生或正在發生違犯本條例的罪行; (ii) 如獲授權人員合理地相信該地方有任何物件,足以證明或相當可能證明該處曾經發生或正在發生違犯本條例的罪行; (b) 進入任何地方,以便行使根據(c)、(d)、(e)或(f)段所授的權力或以便根據第13(1)、13(4)、16(1)或16(3)條送達通知書; (c) 進行任何量度、檢查或測試,而該等量度、檢查或測試是他合理相信為決定該處是否曾經發生或正在發生違犯本條例的罪行所必需者; (d) 觀察及監測第16(1)(b)條規定進行的產品量度、檢查或測試; (e) 為施行第16(2)(e)條,在為施行第III部而訂明的產品上附上標籤; (f) 作任何合理需要的事,以決定是否應根據第13(1)、13(4)、16(1)或16(3)條送達通知書。 (2) 即使第(1)款載有規定,獲授權人員如非持有裁判官根據第(3)或(4)款發出的手令,除非獲得任何住用處所佔用人或掌管人同意,否則不得進入該住用處所。 (3) 倘裁判官從經宣誓而作的告發認為有理由相信 —— (a) 住用處所內曾經發生或正在發生違犯本條例的罪行;或 (b) 住用處所內有任何物件足以證明或相當可能證明該處曾經發生或正在發生違犯本條例的罪行, 裁判官可發出手令,授權獲授權人員進入及搜查該處所。 (4) 倘裁判官從經宣誓而作的告發認為有必要讓獲授權人員為第(1)(b)款所提述的任何目的進入住用處所,可發出手令,授權獲授權人員進入該住用處所。 (5) 根據第(1)、(3)或(4)款進入任何地方的獲授權人員,可要求 —— (a) 任何在場的人詳述其身分、姓名、地址,以及出示根據《人事登記條例》(第177章)發出的身分證讓獲授權人員檢查;或 (b) 任何在場並於當時看似是負責或掌管該地方的人,提供有助獲授權人員執行本部所訂職能所需要的資料或協助。 (6) 根據本條進入任何地方的獲授權人員,如是憑藉根據第(3)或(4)款發出的手令進入的,須出示該手令。 (7) 根據第(3)或(4)款發出的手令,須持續有效,直至該項須藉進入行動才能達成的目的達到為止。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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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抵觸第(2)款的規定下,獲授權人員可無須手令,或如遇提出要求,則於出示其根據第24條獲發出的授權書後,作出以下行為 —— (a) 在下述情況下,進入及搜查任何地方 —— (i) 如獲授權人員合理地相信該地方曾經發生或正在發生違犯本條例的罪行; (ii) 如獲授權人員合理地相信該地方有任何物件,足以證明或相當可能證明該處曾經發生或正在發生違犯本條例的罪行; (b) 進入任何地方,以便行使根據(c)、(d)、(e)或(f)段所授的權力或以便根據第13(1)、13(4)、16(1)或16(3)條送達通知書; (c) 進行任何量度、檢查或測試,而該等量度、檢查或測試是他合理相信為決定該處是否曾經發生或正在發生違犯本條例的罪行所必需者; (d) 觀察及監測第16(1)(b)條規定進行的產品量度、檢查或測試; (e) 為施行第16(2)(e)條,在為施行第III部而訂明的產品上附上標籤; (f) 作任何合理需要的事,以決定是否應根據第13(1)、13(4)、16(1)或16(3)條送達通知書。

(a)

在下述情況下,進入及搜查任何地方 —— (i) 如獲授權人員合理地相信該地方曾經發生或正在發生違犯本條例的罪行; (ii) 如獲授權人員合理地相信該地方有任何物件,足以證明或相當可能證明該處曾經發生或正在發生違犯本條例的罪行;

(i)

如獲授權人員合理地相信該地方曾經發生或正在發生違犯本條例的罪行;

(ii)

如獲授權人員合理地相信該地方有任何物件,足以證明或相當可能證明該處曾經發生或正在發生違犯本條例的罪行;

(b)

進入任何地方,以便行使根據(c)、(d)、(e)或(f)段所授的權力或以便根據第13(1)、13(4)、16(1)或16(3)條送達通知書;

(c)

進行任何量度、檢查或測試,而該等量度、檢查或測試是他合理相信為決定該處是否曾經發生或正在發生違犯本條例的罪行所必需者;

(d)

觀察及監測第16(1)(b)條規定進行的產品量度、檢查或測試;

(e)

為施行第16(2)(e)條,在為施行第III部而訂明的產品上附上標籤;

(f)

作任何合理需要的事,以決定是否應根據第13(1)、13(4)、16(1)或16(3)條送達通知書。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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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使第(1)款載有規定,獲授權人員如非持有裁判官根據第(3)或(4)款發出的手令,除非獲得任何住用處所佔用人或掌管人同意,否則不得進入該住用處所。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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倘裁判官從經宣誓而作的告發認為有理由相信 —— (a) 住用處所內曾經發生或正在發生違犯本條例的罪行;或 (b) 住用處所內有任何物件足以證明或相當可能證明該處曾經發生或正在發生違犯本條例的罪行, 裁判官可發出手令,授權獲授權人員進入及搜查該處所。

(a)

住用處所內曾經發生或正在發生違犯本條例的罪行;或

(b)

住用處所內有任何物件足以證明或相當可能證明該處曾經發生或正在發生違犯本條例的罪行,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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倘裁判官從經宣誓而作的告發認為有必要讓獲授權人員為第(1)(b)款所提述的任何目的進入住用處所,可發出手令,授權獲授權人員進入該住用處所。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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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第(1)、(3)或(4)款進入任何地方的獲授權人員,可要求 —— (a) 任何在場的人詳述其身分、姓名、地址,以及出示根據《人事登記條例》(第177章)發出的身分證讓獲授權人員檢查;或 (b) 任何在場並於當時看似是負責或掌管該地方的人,提供有助獲授權人員執行本部所訂職能所需要的資料或協助。

(a)

任何在場的人詳述其身分、姓名、地址,以及出示根據《人事登記條例》(第177章)發出的身分證讓獲授權人員檢查;或

(b)

任何在場並於當時看似是負責或掌管該地方的人,提供有助獲授權人員執行本部所訂職能所需要的資料或協助。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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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本條進入任何地方的獲授權人員,如是憑藉根據第(3)或(4)款發出的手令進入的,須出示該手令。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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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第(3)或(4)款發出的手令,須持續有效,直至該項須藉進入行動才能達成的目的達到為止。

與第25條有關的罪行

第2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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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倘有以下行為,即屬犯罪,可處第5級罰款 —— (a) 故意抗拒、妨礙或阻延公職人員行使第25條所授予的任何權力,而該權力是該公職人員根據第24條獲授權行使的; (b) 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對於公職人員在行使任何該等權力時所恰當提出的要求未能照辦; (c) 在遵照或宣稱遵照任何該等要求而辦事時,提供據他所知在要項上屬錯誤或不準確,或不相信是正確或準確的任何繪圖、紀錄或文件;或 (d) 故意或罔顧後果地提供在要項上屬錯誤的資料,或故意或罔顧後果地隱瞞有關任何事情的資料,而該等資料是他根據第25條必須提供的。

(a)

故意抗拒、妨礙或阻延公職人員行使第25條所授予的任何權力,而該權力是該公職人員根據第24條獲授權行使的;

(b)

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對於公職人員在行使任何該等權力時所恰當提出的要求未能照辦;

(c)

在遵照或宣稱遵照任何該等要求而辦事時,提供據他所知在要項上屬錯誤或不準確,或不相信是正確或準確的任何繪圖、紀錄或文件;或

(d)

故意或罔顧後果地提供在要項上屬錯誤的資料,或故意或罔顧後果地隱瞞有關任何事情的資料,而該等資料是他根據第25條必須提供的。

第VI部 — 雜項規定

規例

第2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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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局長經諮詢環境諮詢委員會後,可藉規例 —— (a) 訂明任何本條例規定訂明或准許訂明的事項; (b) 規限根據第IV部提出的上訴和規限上訴委員會的慣例及程序; (c) 概括而言,為更有效施行本條例條文及實現本條例目的訂定條文。 (1A) (2) 任何根據第(1)款訂立與繳費有關的規例,可按照不同的情況訂定不同的費用。 (3) 任何根據第(1)款訂立的規例,可訂定凡違反該等規例即屬犯罪,並可就該罪行訂定不超過 $200,000罰款的罰則。 (3A) 任何根據第(1)款訂立關於管制擬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登記的汽車發出噪音的規例,可為該等登記的目的 —— (a) 授權監督賦予不受任何經如此訂立的規例的任何條文所管限的豁免; (b) 就以下各項訂定條文︰在任何不構成規例一部分且不論是否在香港出版或製備的文件中所載關於防止或減低發出噪音的車輛設計標準、規格、類別、方法、程序、規定或測試的應用,包括該等標準、規格、類別、方法、程序、規定或測試在禁止或管制汽車發出噪音方面的應用; (c) 就關乎符合與(b)段所述類別文件中所載的標準同樣嚴格或比該等標準更加嚴格的標準的任何事宜,訂定條文。 (4) 為施行第7(1)條而根據第(1)款訂立的規例,須得立法會批准。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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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長經諮詢環境諮詢委員會後,可藉規例 —— (a) 訂明任何本條例規定訂明或准許訂明的事項; (b) 規限根據第IV部提出的上訴和規限上訴委員會的慣例及程序; (c) 概括而言,為更有效施行本條例條文及實現本條例目的訂定條文。

(a)

訂明任何本條例規定訂明或准許訂明的事項;

(b)

規限根據第IV部提出的上訴和規限上訴委員會的慣例及程序;

(c)

概括而言,為更有效施行本條例條文及實現本條例目的訂定條文。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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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根據第(1)款訂立與繳費有關的規例,可按照不同的情況訂定不同的費用。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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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根據第(1)款訂立的規例,可訂定凡違反該等規例即屬犯罪,並可就該罪行訂定不超過 $200,000罰款的罰則。

第3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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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根據第(1)款訂立關於管制擬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登記的汽車發出噪音的規例,可為該等登記的目的 —— (a) 授權監督賦予不受任何經如此訂立的規例的任何條文所管限的豁免; (b) 就以下各項訂定條文︰在任何不構成規例一部分且不論是否在香港出版或製備的文件中所載關於防止或減低發出噪音的車輛設計標準、規格、類別、方法、程序、規定或測試的應用,包括該等標準、規格、類別、方法、程序、規定或測試在禁止或管制汽車發出噪音方面的應用; (c) 就關乎符合與(b)段所述類別文件中所載的標準同樣嚴格或比該等標準更加嚴格的標準的任何事宜,訂定條文。

(a)

授權監督賦予不受任何經如此訂立的規例的任何條文所管限的豁免;

(b)

就以下各項訂定條文︰在任何不構成規例一部分且不論是否在香港出版或製備的文件中所載關於防止或減低發出噪音的車輛設計標準、規格、類別、方法、程序、規定或測試的應用,包括該等標準、規格、類別、方法、程序、規定或測試在禁止或管制汽車發出噪音方面的應用;

(c)

就關乎符合與(b)段所述類別文件中所載的標準同樣嚴格或比該等標準更加嚴格的標準的任何事宜,訂定條文。

披露因公職而獲得的機密資料屬於犯罪的情況

第2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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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除在第(2)款所訂定的情況外,任何人向他人披露或提供他在履行本條例所訂職能之中所獲悉或獲得管有的任何關於生意、業務或專業的機密資料,即屬犯罪。 (2) 任何人在以下情況向他人披露或提供任何資料,不屬於犯第(1)款所訂的罪行 —— (a) 為履行本條例所訂的職能,以及為與履行此等職能有關的法律程序; (b) 為遵照根據第(3)款頒發的法庭命令;或 (c) 已取得所有經合理查詢後他認為與資料保密有利害關係的人的書面同意。 (3) 在任何法律程序中,法庭如認為為案件的公正有此需要,可命令披露或提供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資料。 (4) 任何人犯第(1)款所訂的罪行,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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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在第(2)款所訂定的情況外,任何人向他人披露或提供他在履行本條例所訂職能之中所獲悉或獲得管有的任何關於生意、業務或專業的機密資料,即屬犯罪。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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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在以下情況向他人披露或提供任何資料,不屬於犯第(1)款所訂的罪行 —— (a) 為履行本條例所訂的職能,以及為與履行此等職能有關的法律程序; (b) 為遵照根據第(3)款頒發的法庭命令;或 (c) 已取得所有經合理查詢後他認為與資料保密有利害關係的人的書面同意。

(a)

為履行本條例所訂的職能,以及為與履行此等職能有關的法律程序;

(b)

為遵照根據第(3)款頒發的法庭命令;或

(c)

已取得所有經合理查詢後他認為與資料保密有利害關係的人的書面同意。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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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任何法律程序中,法庭如認為為案件的公正有此需要,可命令披露或提供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資料。

董事的法律責任

第28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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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除第28B條另有規定外,如任何法團犯本條例所訂的罪行,則任何在該罪行發生時屬以下人士的人亦屬犯相同罪行 —— (a) 與該法團的管理有關的董事; (b) 已將管理該法團的權力轉授予某高級人員的董事; (c) (b)段所述的高級人員;或 (d) 符合以下說明的高級人員 —— (i) 與該法團的管理有關;及 (ii) 在該法團的董事的直接授權下行事。 (2) 就第(1)款而言,法團 (body corporate)指在香港或其他地方成立為法團的公司或其他法團,但不包括根據《建築物管理條例》(第344章)註冊的法團。 (3) 任何人如被控犯本條例任何條文(第6(1)(a)、(2)(a)或(3)(a)條除外)所訂的罪行,而他是根據第(1)款被控的,則如證明他已採取合理預防措施及盡了應盡的努力以防止有關法團犯上述的罪行,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4) 在不影響第(3)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任何人如證明他已 —— (a) 設立一套妥善的系統以防止犯有關罪行;及 (b) 確保該系統有效地運作, 即可使第(3)款所指的免責辯護成立。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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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28B條另有規定外,如任何法團犯本條例所訂的罪行,則任何在該罪行發生時屬以下人士的人亦屬犯相同罪行 —— (a) 與該法團的管理有關的董事; (b) 已將管理該法團的權力轉授予某高級人員的董事; (c) (b)段所述的高級人員;或 (d) 符合以下說明的高級人員 —— (i) 與該法團的管理有關;及 (ii) 在該法團的董事的直接授權下行事。

(a)

與該法團的管理有關的董事;

(b)

已將管理該法團的權力轉授予某高級人員的董事;

(c)

(b)段所述的高級人員;或

(d)

符合以下說明的高級人員 —— (i) 與該法團的管理有關;及 (ii) 在該法團的董事的直接授權下行事。

(i)

與該法團的管理有關;及

(ii)

在該法團的董事的直接授權下行事。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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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第(1)款而言,法團 (body corporate)指在香港或其他地方成立為法團的公司或其他法團,但不包括根據《建築物管理條例》(第344章)註冊的法團。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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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如被控犯本條例任何條文(第6(1)(a)、(2)(a)或(3)(a)條除外)所訂的罪行,而他是根據第(1)款被控的,則如證明他已採取合理預防措施及盡了應盡的努力以防止有關法團犯上述的罪行,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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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影響第(3)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任何人如證明他已 —— (a) 設立一套妥善的系統以防止犯有關罪行;及 (b) 確保該系統有效地運作, 即可使第(3)款所指的免責辯護成立。

(a)

設立一套妥善的系統以防止犯有關罪行;及

(b)

確保該系統有效地運作,

對第28A(1)條的適用範圍的限制

第28B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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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除非符合以下條件,否則第28A(1)條不得就指明罪行而適用於指明的人 —— (a) 針對指明法團就指明地方犯本條例所訂的罪行的法律程序已經提出(不論該指明法團是否就該罪行而被定罪); (b) 監督已就該等法律程序將符合附表所指明的格式的通知書送達該指明的人;及 (c) 該指明罪行是 —— (i) 與該指明地方有關的;及 (ii) 在該通知書送達該指明的人的日期之後但在該日期的第2個周年日之前發生的。 (2) 監督可藉在憲報刊登的公告修訂附表。 (3) 在本條中 —— 法律程序已經提出 (proceedings have been instituted)就本條例所訂的罪行而言,指已就該罪行提出投訴或告發; 指明地方 (specified place)指 —— (a) 任何住用處所、公眾地方或建築地盤;或 (b) 除住用處所、公眾地方或建築地盤以外的地方; 指明法團 (specified body corporate)就指明的人而言,指第28A(2)條所述的法團,而該指明的人是就該法團而屬指明的人的; 指明的人 (specified person)指第28A(1)(a)或(b)條所述的董事,或第28A(1)(c)或(d)條所述的高級人員; 指明罪行 (specified offence)指第28A(1)條所述的相同罪行。 (4) 為免生疑問,現宣布監督有權送達第(1)(b)款所提述的通知書。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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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非符合以下條件,否則第28A(1)條不得就指明罪行而適用於指明的人 —— (a) 針對指明法團就指明地方犯本條例所訂的罪行的法律程序已經提出(不論該指明法團是否就該罪行而被定罪); (b) 監督已就該等法律程序將符合附表所指明的格式的通知書送達該指明的人;及 (c) 該指明罪行是 —— (i) 與該指明地方有關的;及 (ii) 在該通知書送達該指明的人的日期之後但在該日期的第2個周年日之前發生的。

(a)

針對指明法團就指明地方犯本條例所訂的罪行的法律程序已經提出(不論該指明法團是否就該罪行而被定罪);

(b)

監督已就該等法律程序將符合附表所指明的格式的通知書送達該指明的人;及

(c)

該指明罪行是 —— (i) 與該指明地方有關的;及 (ii) 在該通知書送達該指明的人的日期之後但在該日期的第2個周年日之前發生的。

(i)

與該指明地方有關的;及

(ii)

在該通知書送達該指明的人的日期之後但在該日期的第2個周年日之前發生的。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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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中 —— 法律程序已經提出 (proceedings have been instituted)就本條例所訂的罪行而言,指已就該罪行提出投訴或告發; 指明地方 (specified place)指 —— (a) 任何住用處所、公眾地方或建築地盤;或 (b) 除住用處所、公眾地方或建築地盤以外的地方; 指明法團 (specified body corporate)就指明的人而言,指第28A(2)條所述的法團,而該指明的人是就該法團而屬指明的人的; 指明的人 (specified person)指第28A(1)(a)或(b)條所述的董事,或第28A(1)(c)或(d)條所述的高級人員; 指明罪行 (specified offence)指第28A(1)條所述的相同罪行。

(a)

任何住用處所、公眾地方或建築地盤;或

(b)

除住用處所、公眾地方或建築地盤以外的地方;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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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免生疑問,現宣布監督有權送達第(1)(b)款所提述的通知書。

業務守則

第28C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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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監督可就第28A(3)條,為向各行業提供良好的管理做法而發出載有他認為合適的實務指引的業務守則。 (2) 監督可不時藉撤銷、更改或加入條文或規定,修改根據第(1)款發出的業務守則的全部或其中任何部分。 (3) 業務守則或對該守則所作的任何修改,均須在憲報刊登。 (4) 業務守則或對該守則所作的任何修改,均在其刊登當日開始時生效。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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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督可就第28A(3)條,為向各行業提供良好的管理做法而發出載有他認為合適的實務指引的業務守則。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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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督可不時藉撤銷、更改或加入條文或規定,修改根據第(1)款發出的業務守則的全部或其中任何部分。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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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務守則或對該守則所作的任何修改,均在其刊登當日開始時生效。

特區政府及公職人員的保障

第2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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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倘公職人員誠實地相信其作為或不作為,在根據本條例履行職能上是必需的或已獲授權的,該公職人員即無須為該作為或不作為承擔個人法律責任。 (2) 根據第(1)款授予公職人員在任何作為或不作為中的保障,不得影響特區政府在侵權法中對該作為或不作為的任何法律責任。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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倘公職人員誠實地相信其作為或不作為,在根據本條例履行職能上是必需的或已獲授權的,該公職人員即無須為該作為或不作為承擔個人法律責任。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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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第(1)款授予公職人員在任何作為或不作為中的保障,不得影響特區政府在侵權法中對該作為或不作為的任何法律責任。

環境諮詢委員會

第3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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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如就當其時由那一個團體組成環境諮詢委員會而產生任何問題,有關事宜須轉交政務司司長,由他親自簽發證明書決定。

提出告發的期限等

第3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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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犯本條例罪行的投訴或告發,須 —— (a) 在監督或獲授權人員初次獲悉該投訴或告發所指的事宜起計6個月內提出;或 (b) 由罪行發生時起計的1年內提出, 上述二者以較早屆滿者為準。

(a)

在監督或獲授權人員初次獲悉該投訴或告發所指的事宜起計6個月內提出;或

(b)

由罪行發生時起計的1年內提出,

罪行的檢控

第3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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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除本條另有規定外,任何關於犯了本條例罪行的法律程序,可以監督名義提出,以及可由根據《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13條委任的公職人員進行起訴及主控。 (2) 本條的規定,不得視為減損律政司司長在檢控罪行方面的權力。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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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本條另有規定外,任何關於犯了本條例罪行的法律程序,可以監督名義提出,以及可由根據《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13條委任的公職人員進行起訴及主控。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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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的規定,不得視為減損律政司司長在檢控罪行方面的權力。

根據第4、5、6、7、13或17條進行法律程序時的免責辯護

第3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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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第4、5、6、7、13或17條所訂罪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如能證明構成或致使犯罪的情況是由以下情況產生的,即可作為免責辯護 —— (a) 由於獲得根據任何其他條例批發的牌照、許可證或豁免證的授權; (b) 為達到防止任何人受傷或為達到救人性命的目的; (c) 為達到防止財產受損的目的,而令致財產有受損危險的情況是被控犯罪的人所不能合理預見的;或 (d) 為達到防止任何公眾運輸系統受到嚴重干擾或中斷的目的,而會導致該干擾或中斷發生的情況是被控犯罪的人所不能合理預見的。

(a)

由於獲得根據任何其他條例批發的牌照、許可證或豁免證的授權;

(b)

為達到防止任何人受傷或為達到救人性命的目的;

(c)

為達到防止財產受損的目的,而令致財產有受損危險的情況是被控犯罪的人所不能合理預見的;或

(d)

為達到防止任何公眾運輸系統受到嚴重干擾或中斷的目的,而會導致該干擾或中斷發生的情況是被控犯罪的人所不能合理預見的。

許可證的證明等

第3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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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份文件,倘看來是屬於根據本條例所發許可證或通知書和其規限條件的副本,以及看來是經監督核證為真實副本者,為根據本條例進行的法律程序而出示時,須接受為證據而無須再加證明;同時,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須推定 —— (a) 該文件是該許可證或通知書的真實副本; (b) 該文件是經監督核證的;及 (c) 該許可證或通知書是就文件所述地方向文件上所述的人發出的,同時該許可證或通知書須受所載條件規限。

(a)

該文件是該許可證或通知書的真實副本;

(b)

該文件是經監督核證的;及

(c)

該許可證或通知書是就文件所述地方向文件上所述的人發出的,同時該許可證或通知書須受所載條件規限。

不受本條例條文規限的豁免情況

第3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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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憲報刊登的命令,豁免任何地區、地方、處所或活動受本條例全部或部分條文規限。 (2) 根據第(1)款刊登的命令,可在其內指明 —— (a) 規限該命令的條件或限制; (b) 該命令的有效期;或 (c) 該命令實施的部分。 (3) 即使本條載有規定,凡根據本條作出的命令附有條件或限制者,任何人如違反該條件或限制,即屬犯罪 —— (a) 經第一次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 (b) 經第二次或其後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 而無論任何情形,繼續犯罪則可按犯罪期間處罰款每日$10,000。 (4) 為決定曾否發生違犯第(3)款的罪行,可引用第V部。 (5) 第33(b)、(c)及(d)條適用於第(3)款所訂的罪行。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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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憲報刊登的命令,豁免任何地區、地方、處所或活動受本條例全部或部分條文規限。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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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第(1)款刊登的命令,可在其內指明 —— (a) 規限該命令的條件或限制; (b) 該命令的有效期;或 (c) 該命令實施的部分。

(a)

規限該命令的條件或限制;

(b)

該命令的有效期;或

(c)

該命令實施的部分。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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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使本條載有規定,凡根據本條作出的命令附有條件或限制者,任何人如違反該條件或限制,即屬犯罪 —— (a) 經第一次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 (b) 經第二次或其後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 而無論任何情形,繼續犯罪則可按犯罪期間處罰款每日$10,000。

(a)

經第一次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

(b)

經第二次或其後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

第13條對香港鐵路有限公司及九廣鐵路公司的適用

第3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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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條適用於香港鐵路有限公司及九廣鐵路公司,但必須以實際可行和以符合該兩公司履行法律所賦予的職能或行使法律所委予的權力或職責為限。

對於特區政府的適用情況

第3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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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不違反本條的規定下,本條例對特區政府具約束力。 (1A) 第13B條不適用於特區政府。 (2) 第4、5、6、7、13、13A、14、15、16或17條,對於准許控訴特區政府,或向特區政府施加任何刑事責任,或向為特區政府服務而在執行職責時促使或准許發出噪音的公職人員施加任何刑事責任,並無效力。 (3) 如監督認為任何公職人員在為特區政府服務而執行職責時,違反第4、5、6、7、13、13A、14、15、16或17條的規定正在發出噪音或曾經發出噪音,而該公職人員又沒有立即終止該違反規定的行為以令監督滿意,監督須將事件向政務司司長報告。 (4) 政務司司長接獲根據第(3)款提交的報告後,須對有關情況進行調查,如調查結果顯示違反第4、5、6、7、13、13A、14、15、16或17條的行為仍持續或相當可能再度發生,政務司司長須確保採取最佳的切實可行辦法,終止該違反規定的行為或避免該行為再度發生。 (5) 凡為發出噪音事宜而根據本條例發出的通知書,如須由特區政府或代表特區政府的人,或可由特區政府或代表特區政府的人發出或作出的,均可由任何公職人員代表特區政府發出或作出。 (6) 凡為發出噪音事宜而根據本條例發出的通知書,如須由監督或可由監督發予特區政府的,必須發予監督認為應對該噪音事件負責的政府部門主要人員,倘若未能決定該由那一部門負責,則發予政務司司長指定的公職人員。 (7) 特區政府無須繳付本條例所訂明的任何收費。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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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5、6、7、13、13A、14、15、16或17條,對於准許控訴特區政府,或向特區政府施加任何刑事責任,或向為特區政府服務而在執行職責時促使或准許發出噪音的公職人員施加任何刑事責任,並無效力。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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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監督認為任何公職人員在為特區政府服務而執行職責時,違反第4、5、6、7、13、13A、14、15、16或17條的規定正在發出噪音或曾經發出噪音,而該公職人員又沒有立即終止該違反規定的行為以令監督滿意,監督須將事件向政務司司長報告。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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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務司司長接獲根據第(3)款提交的報告後,須對有關情況進行調查,如調查結果顯示違反第4、5、6、7、13、13A、14、15、16或17條的行為仍持續或相當可能再度發生,政務司司長須確保採取最佳的切實可行辦法,終止該違反規定的行為或避免該行為再度發生。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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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為發出噪音事宜而根據本條例發出的通知書,如須由特區政府或代表特區政府的人,或可由特區政府或代表特區政府的人發出或作出的,均可由任何公職人員代表特區政府發出或作出。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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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為發出噪音事宜而根據本條例發出的通知書,如須由監督或可由監督發予特區政府的,必須發予監督認為應對該噪音事件負責的政府部門主要人員,倘若未能決定該由那一部門負責,則發予政務司司長指定的公職人員。

通知書的送達

第3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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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本條例由監督送達任何人的通知書,可按以下辦法送達 —— (a) 將通知書文本一份面交送達該人,或以掛號郵遞方式寄往最後所知該人的工作或居住地址;或 (b) 如是送達任何處所或地方的業主、租戶、佔用人或掌管人的,則將通知書文本一份張貼於該處所或地方的顯眼位置。

(a)

將通知書文本一份面交送達該人,或以掛號郵遞方式寄往最後所知該人的工作或居住地址;或

(b)

如是送達任何處所或地方的業主、租戶、佔用人或掌管人的,則將通知書文本一份張貼於該處所或地方的顯眼位置。

根據《噪音管制條例》(第400章)第28B(1)(b)條向法團的董事或高級人員發出的通知書

第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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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通知書由根據《噪音管制條例》(第400章)第3(1)條委任的噪音管制監督發出。 致:. (通知書收件人姓名)

附表 — 根據《噪音管制條例》()向法團的董事或高級人員發出的通知書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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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告知你 —— (a) 針對. (法團名稱) 就. (有關罪行所涉的住用處所、公眾地方、建築地盤或其他地方的地址,或能識辨該處所、地方或地盤的其他詳情)犯《噪音管制條例》(第400章)所訂的罪行的法律程序已經提出;及 (b) 現相信你是符合以下一項或多於一項說明的人 —— (i) 屬與上述法團的管理有關的董事; (ii) 屬已將管理上述法團的權力轉授予某高級人員的董事; (iii) 屬上文第(ii)節所述的高級人員; (iv) 屬符合以下說明的高級人員 —— (A) 與上述法團的管理有關;及 (B) 在上述法團的董事的直接授權下行事;及 (c) 不論上述法團是否就上文(a)段所述的罪行而被定罪,均可 —— (i) 就該法團在本通知書送達你的日期之後但在該日期的第2個周年日之前就該段所述的相同的住用處所、公眾地方、建築地盤或其他地方犯《噪音管制條例》(第400章)任何條文所訂的任何罪行;及 (ii) 憑藉《噪音管制條例》(第400章)第28A及28B條, 根據上文(b)段所述的你的身分,同樣就上文第(i)節所述的罪行對你提出法律程序。

(a)

針對. (法團名稱) 就. (有關罪行所涉的住用處所、公眾地方、建築地盤或其他地方的地址,或能識辨該處所、地方或地盤的其他詳情)犯《噪音管制條例》(第400章)所訂的罪行的法律程序已經提出;及

(b)

現相信你是符合以下一項或多於一項說明的人 —— (i) 屬與上述法團的管理有關的董事; (ii) 屬已將管理上述法團的權力轉授予某高級人員的董事; (iii) 屬上文第(ii)節所述的高級人員; (iv) 屬符合以下說明的高級人員 —— (A) 與上述法團的管理有關;及 (B) 在上述法團的董事的直接授權下行事;及

(i)

屬與上述法團的管理有關的董事;

(ii)

屬已將管理上述法團的權力轉授予某高級人員的董事;

(iii)

屬上文第(ii)節所述的高級人員;

(iv)

屬符合以下說明的高級人員 —— (A) 與上述法團的管理有關;及 (B) 在上述法團的董事的直接授權下行事;及

A

與上述法團的管理有關;及

B

在上述法團的董事的直接授權下行事;及

(c)

不論上述法團是否就上文(a)段所述的罪行而被定罪,均可 —— (i) 就該法團在本通知書送達你的日期之後但在該日期的第2個周年日之前就該段所述的相同的住用處所、公眾地方、建築地盤或其他地方犯《噪音管制條例》(第400章)任何條文所訂的任何罪行;及 (ii) 憑藉《噪音管制條例》(第400章)第28A及28B條, 根據上文(b)段所述的你的身分,同樣就上文第(i)節所述的罪行對你提出法律程序。

(i)

就該法團在本通知書送達你的日期之後但在該日期的第2個周年日之前就該段所述的相同的住用處所、公眾地方、建築地盤或其他地方犯《噪音管制條例》(第400章)任何條文所訂的任何罪行;及

(ii)

憑藉《噪音管制條例》(第400章)第28A及28B條,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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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附上《噪音管制條例》(第400章)第28A及28B條的文本以供參考。 日期:20. 年. 月. 日 簽署:. 噪音管制監督/根據《噪音管制條例》(第400章)第3(3)條獲授權的公職人員* * 刪去不適用者。

同類法例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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