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販毒(追討得益)(指定國家和地區)令

章號
Cap. 405A
版本日期
條文數
321
第1條引稱

本命令可引稱為《販毒(追討得益)(指定國家和地區)令》。

第2條釋義
第a條

指中在指定國家相對位置指明的有關當局;

第b條
第i條

並無指明有關當局;或

第ii條

該國家憑藉屬指定國家,

第3條國家、地區和地方的指定及本條例適用於國家、地區和地方的情況

(1) (a) 指明的每一國家、地區和地方;或

(b) 《1988年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就其而適用的每一國家、地區和地方(不論是否指明該國家、地區或地方),

(2) 就指定國家來說,所載的經修改後的本條例,適用於外地沒收令,亦適用於已經或將會在該國提起並可能導致在該國發出外地沒收令的訴訟(不論其性質屬刑事或民事,亦不論該等訴訟是以針對個人或針對財產的方式提起)。

第1條
第a條

指明的每一國家、地區和地方;或

第b條

《1988年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就其而適用的每一國家、地區和地方(不論是否指明該國家、地區或地方),

第2條

就指定國家來說,所載的經修改後的本條例,適用於外地沒收令,亦適用於已經或將會在該國提起並可能導致在該國發出外地沒收令的訴訟(不論其性質屬刑事或民事,亦不論該等訴訟是以針對個人或針對財產的方式提起)。

第4條指定國家法院的判決及命令的證明

(1) 為本條例第28和29條,及根據適用的本條例其他條文的目的 —— (a) 凡指定國家的法院所發出的命令或作出的判決看來是蓋上該法院的印章,或看來是由任何人以該法院的法官、裁判官或人員的身分簽署的,均須視為確經妥為蓋印或確由該人簽署,而無需進一步證明;及

(b) 凡有妥為認證的文件看來是指定國家的法院所發命令或所作判決的複本,該文件須視為真確複本,而無需進一步證明。

(2) 任何文件如看來是指定國家的法院所發命令或所作判決的複本,並經由任何人以該法院的法官、裁判官或人員的身分簽署核證,或經由該國家的有關當局或其代表簽署核證,則為第款的目的,該文件屬妥為認證的文件。

第1條
第a條

凡指定國家的法院所發出的命令或作出的判決看來是蓋上該法院的印章,或看來是由任何人以該法院的法官、裁判官或人員的身分簽署的,均須視為確經妥為蓋印或確由該人簽署,而無需進一步證明;及

第b條

凡有妥為認證的文件看來是指定國家的法院所發命令或所作判決的複本,該文件須視為真確複本,而無需進一步證明。

第2條

任何文件如看來是指定國家的法院所發命令或所作判決的複本,並經由任何人以該法院的法官、裁判官或人員的身分簽署核證,或經由該國家的有關當局或其代表簽署核證,則為第款的目的,該文件屬妥為認證的文件。

第5條關於指定國家的訴訟及命令的證據

(1) 為本條例第28和29條,及根據適用的本條例其他條文的目的,凡有看來是指定國家的有關當局或其代表發出的證明書,證明 —— (a) 訴訟已在該國提起而仍未完結,或訴訟將會在該國提起;

(b) 一項外地沒收令是有效而又不受上訴規限的;

(c) 在該國,根據一項外地沒收令須繳付的款額的全部或其中某一部分仍未清繳,或可根據一項外地沒收令追討的其他財產仍未追討成功;

(d) 任何人已按照該國法律收到訴訟通知;或

(e)

(2) 在原訟法庭訴訟中,經妥為認證並看來是已獲接受為證據的文件或該等文件的複本,或看來是列出或撮錄在指定國家的法院訴訟中提出的證據的文件,均可接受為其內所述事實的證據。

(3) 任何文件如看來是經由有關指定國家的法院的法官、裁判官或人員以該身分簽署核證,或經由有關指定國家的有關當局或其代表簽署核證,證明該文件已獲接受為證據,或證明該文件是已獲接受為證據的文件的複本,或證明該文件是載有或撮錄有關證據的文件的正本或其真確複本,則為第(2)款的目的,該文件屬妥為認證的文件。

(4) 凡證據在本條規定以外可獲接受,則不論證據是否載於文件之中,本條規定不影響該項證據的接受。

第1條
第a條

訴訟已在該國提起而仍未完結,或訴訟將會在該國提起;

第b條

一項外地沒收令是有效而又不受上訴規限的;

第c條

在該國,根據一項外地沒收令須繳付的款額的全部或其中某一部分仍未清繳,或可根據一項外地沒收令追討的其他財產仍未追討成功;

第d條

任何人已按照該國法律收到訴訟通知;或

第e條
第i條
第A條

因販毒而收受的款項或其他酬賞或其價值;

第B條

從因販毒而收受的款項或其他酬賞直接或間接得來的財產,或將該等款項或酬賞變現所得的財產,或該等財產的價值;或

第C條

曾在或擬在與販毒有關連的情況下使用的財產,或該等財產的價值;或

第ii條

剝奪某人因販毒而獲取的金錢利益,

第2條

在原訟法庭訴訟中,經妥為認證並看來是已獲接受為證據的文件或該等文件的複本,或看來是列出或撮錄在指定國家的法院訴訟中提出的證據的文件,均可接受為其內所述事實的證據。

第3條

任何文件如看來是經由有關指定國家的法院的法官、裁判官或人員以該身分簽署核證,或經由有關指定國家的有關當局或其代表簽署核證,證明該文件已獲接受為證據,或證明該文件是已獲接受為證據的文件的複本,或證明該文件是載有或撮錄有關證據的文件的正本或其真確複本,則為第(2)款的目的,該文件屬妥為認證的文件。

第4條

凡證據在本條規定以外可獲接受,則不論證據是否載於文件之中,本條規定不影響該項證據的接受。

第5A條關於指定國家的有關當局等的證明書

(1) 凡 —— (a) 並無就某指定國家指明有關當局;或

(b) 某指定國家憑藉屬指定國家,

(2) 凡某指定國家憑藉屬指定國家,則如有一份由律政司司長簽署的證明書,證明《1988年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適用於該國家,該證明書即為該事實的證據。

第1條
第a條

並無就某指定國家指明有關當局;或

第b條

某指定國家憑藉屬指定國家,

第2條

凡某指定國家憑藉屬指定國家,則如有一份由律政司司長簽署的證明書,證明《1988年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適用於該國家,該證明書即為該事實的證據。

第6條代表指定國家的政府
第7條沒收令在指定國家內得到圓滿執行

(1) 凡 —— (a) 沒收令已根據本條例發出;

(b) 律政司司長已向指定國家的有關當局提出請求,要求協助執行該命令;及

(c) 在應上述請求的過程中,在該國追討得到某些財產,

(2) 為本條的目的,凡有看來是由指定國家的有關當局或其代表發出的證明書,證明在應律政司司長的請求的過程中追討得到某些財產,或證明如此追討得到的財產的價值及追討成功的日期,該證明書在香港法院進行的任何訴訟中,均可獲接受為其內所述事實的證據。以上規定不影響在本款規定以外可獲接受的證據的可接受性。

第1條
第a條

沒收令已根據本條例發出;

第b條

律政司司長已向指定國家的有關當局提出請求,要求協助執行該命令;及

第c條

在應上述請求的過程中,在該國追討得到某些財產,

第2條

為本條的目的,凡有看來是由指定國家的有關當局或其代表發出的證明書,證明在應律政司司長的請求的過程中追討得到某些財產,或證明如此追討得到的財產的價值及追討成功的日期,該證明書在香港法院進行的任何訴訟中,均可獲接受為其內所述事實的證據。以上規定不影響在本款規定以外可獲接受的證據的可接受性。

第8條幣值折算

(1) 凡按所述而追討得到的財產的價值,是以港元以外的貨幣顯示的,在沒收令下須繳付的款額中,根據該條減除的款額,須按成功追討當日的兌換率計算。

(2) 凡有外地沒收令根據本條例在原訟法庭登記,而在該令下須繳付或尚待繳付的款額,是以港元以外的貨幣顯示的,則為在根據適用的本條例下就該令採取的行動的目的,該筆款項須按該命令登記當日的兌換率折算為港幣。

(3) 為本條的目的,凡有看來是由金融管理專員或其代表簽署的證明書,證明在某一指明日期的兌換率,該證明書可在任何訴訟接受為其內所述事實的證據。

第1條

凡按所述而追討得到的財產的價值,是以港元以外的貨幣顯示的,在沒收令下須繳付的款額中,根據該條減除的款額,須按成功追討當日的兌換率計算。

第2條

凡有外地沒收令根據本條例在原訟法庭登記,而在該令下須繳付或尚待繳付的款額,是以港元以外的貨幣顯示的,則為在根據適用的本條例下就該令採取的行動的目的,該筆款項須按該命令登記當日的兌換率折算為港幣。

第3條

為本條的目的,凡有看來是由金融管理專員或其代表簽署的證明書,證明在某一指明日期的兌換率,該證明書可在任何訴訟接受為其內所述事實的證據。

第9條
第10條
第1條

指定國家有關當局阿富汗阿爾及利亞安圭拉島安圭拉島律政司 (The Attorney

General of Anguilla)安提瓜及巴布達阿根廷外交部 (The Ministry of Foreign

Affairs)亞美尼亞澳大利亞律政部 (The Attorney General’s

Department)奧地利阿塞拜疆巴哈馬群島巴哈馬群島律政司 (The Attorney

General of the Bahamas)巴林孟加拉巴巴多斯律政司 (The Attorney General)白俄羅斯比利時伯利茲百慕達群島百慕達群島律政司 (The Attorney

General of Bermuda)不丹玻利維亞波斯尼亞及黑塞哥維那巴西英屬維爾京群島英屬維爾京群島律政司 (The Attorney

General of the British Virgin Islands)汶萊保加利亞布基納法索布隆迪喀麥隆加拿大司法部長 (The Minister of

Justice) 或該部長所指定的人員佛得角開曼群島開曼群島律政司 (The Attorney

General of the Cayman Islands)乍得智利中國(香港除外)哥倫比亞哥斯達黎加象牙海岸克羅地亞古巴塞浦路斯捷克共和國丹麥多明尼加多明尼加共和國厄瓜多爾埃及薩爾瓦多英格蘭及威爾斯內政部 (Home Office)埃塞俄比亞斐濟芬蘭法國岡比亞德國加納直布羅陀直布羅陀律政司 (The Attorney

General of Gibraltar)希臘格林納達外交部 (The Ministry of

External Affairs)危地馬拉耿濟島耿濟島治區律政司 (Her Majesty’s

Attorney General for the Bailiwick of Guernsey)畿內亞畿內亞比紹圭亞那海地洪都拉斯印度伊朗萌島萌島律政司 (Her Majesty’s

Attorney General for the Isle of Man)意大利司法部 (The Ministry of Justice)牙買加日本澤西島澤西島治區律政司 (Her Majesty’s

Attorney General for the Bailiwick of Jersey)約旦肯雅泰王國泰王國律政司 (The Attorney General

of the Kingdom of Thailand) 或他所指定的人吉爾吉斯拉脫維亞萊索托立陶宛盧森堡馬其頓,前南斯拉夫共和國馬達加斯加馬拉維馬來西亞警務總監 (The Inspector General

of Police)或他所指定的人馬里馬耳他毛里塔尼亞摩爾達維亞摩納哥蒙特塞拉特島蒙特塞拉特島律政司 (The Attorney

General of Montserrat)摩洛哥緬甸尼泊爾荷蘭尼加拉瓜尼日爾尼日利亞北愛爾蘭內政部 (Home Office)挪威阿曼巴基斯坦巴拿馬巴拉圭秘魯波蘭葡萄牙卡塔爾羅馬尼亞俄羅斯聯邦聖基茨及尼維斯聖路西亞聖雲仙及格蘭尼丁斯聖多美及普林西比沙地阿拉伯蘇格蘭內政部 (Home Office)塞內加爾塞舌爾群島塞拉利昂斯洛伐克斯洛文尼亞南非西班牙斯里蘭卡蘇丹蘇利南斯威士蘭瑞典瑞士阿拉伯敍利亞共和國塔吉克多哥特立尼達及多巴哥突尼西亞土耳其土庫曼特克斯及凱科斯群島烏干達烏克蘭阿拉伯聯合酋長國墨西哥合眾國美利堅合眾國美利堅合眾國司法部長 (The Attorney

General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或他所指定的人烏拉圭烏茲別克委內瑞拉也門南斯拉夫(塞爾維亞及黑山聯邦共和國)贊比亞津巴布韋

321 條

引用此法例

《販毒(追討得益)(指定國家和地區)令》(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405A(檢索日期:2026-07-06)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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