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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rdinance

工程師註冊條例

章號
Cap. 409
版本日期
條文數
265
第longTitle條

本條例對專業工程師註冊、承認業內界別、對註冊專業工程師專業事務的紀律管制及有關事宜作出規定。

第1條導言
第1條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

第2條釋義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2) 就及而言,當以下的情形中最早發生者發生時(視乎在有關情況下何者適用而定),向上訴法庭提出的上訴須當作已予最終裁定 —— (a) 向上訴法庭提出的上訴被撤回或放棄;

(b) 指明限期屆滿而無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c)

(d)

(3) 在第(2)款中 ——

第1條
第2條
第a條

向上訴法庭提出的上訴被撤回或放棄;

第b條

指明限期屆滿而無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第c條
第i條

該申請被撤回或放棄;

第ii條

該申請被拒絕,且在指明限期屆滿前,無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或

第iii條

在該申請獲得批准的情況下,向終審法院提出的上訴被撤回、放棄或已予審理;或

第d條
第i條

該申請被撤回、放棄或拒絕;或

第ii條

在該申請獲得批准的情況下,向終審法院提出的上訴被撤回、放棄或已予審理。

第3條
第a條
第i條

除第(ii)節另有規定外,指《香港終審法院條例》()所提述的提交動議的通知的28日限期;或

第ii條

如上訴法庭因應在第(i)節所提述的28日限期內提出的申請延展該限期,則指該段經如此延展的限期;或

第b條
第i條

除第(ii)節另有規定外,指《香港終審法院條例》()所提述的提交動議的通知的28日限期;或

第ii條

如終審法院因應在第(i)節所提述的28日限期內提出的申請延展該限期,則指該段經如此延展的限期。

第2條工程師註冊管理局
第3條管理局的組織

(1) 現設立一個名為“工程師註冊管理局”的機構,管理局是一個永久延續的法團,並有法團印章。

(2) 管理局由理事會委任的不少於20名成員組成,除此以外並可包括一名由行政長官委任的成員。

(3) 行政長官須在憲報公布根據本條所作出的每項委任。

(4) 由理事會委任的管理局成員須是學會會員。

第1條

現設立一個名為“工程師註冊管理局”的機構,管理局是一個永久延續的法團,並有法團印章。

第2條

管理局由理事會委任的不少於20名成員組成,除此以外並可包括一名由行政長官委任的成員。

第3條

行政長官須在憲報公布根據本條所作出的每項委任。

第4條

由理事會委任的管理局成員須是學會會員。

第4條任期

(1) 由理事會委任的成員 —— (a) 任期為4年或委任條款所指明的較短期間;

(b) 可發出書面通知向管理局辭去職位;及

(c) 在符合第(2)款規定的情況下可獲再度委任。

(2) 任何成員如 —— (a) 已連續8年出任由理事會委任的管理局成員;或

(b) 在任何10年期間內出任由理事會委任的管理局成員超過8年,

(3) 行政長官委任的成員的任期由行政長官酌情決定。

(4) 如管理局信納任何由理事會委任的管理局成員 —— (a) 已破產或已與其債權人達成《破產條例》()所指的自願安排;

(b) 因身體或精神疾病而喪失履行成員職務的能力;

(c) 不再通常居於香港;

(d) 被任何法庭或裁判官判處監禁,不論是否緩期執行;

(e) 被裁定有作出違紀行為;或

(f) 被管理局認為不能夠或不適宜執行其管理局成員職能,不論是否有其他免任理由,

(5) 凡由理事會委任的管理局成員辭職,或因缺勤或喪失履行職務能力,而不能在某段期間執行其成員職能,理事會可委任另一人 —— (a) 在該段期間暫代缺勤或喪失履行職務能力的成員出任其職位;或

(b) 出任辭職成員的職位,直至該成員原任期屆滿為止。

第1條
第a條

任期為4年或委任條款所指明的較短期間;

第b條

可發出書面通知向管理局辭去職位;及

第c條

在符合第(2)款規定的情況下可獲再度委任。

第2條
第a條

已連續8年出任由理事會委任的管理局成員;或

第b條

在任何10年期間內出任由理事會委任的管理局成員超過8年,

第3條

行政長官委任的成員的任期由行政長官酌情決定。

第4條
第a條

已破產或已與其債權人達成《破產條例》()所指的自願安排;

第b條

因身體或精神疾病而喪失履行成員職務的能力;

第c條

不再通常居於香港;

第d條

被任何法庭或裁判官判處監禁,不論是否緩期執行;

第e條

被裁定有作出違紀行為;或

第f條

被管理局認為不能夠或不適宜執行其管理局成員職能,不論是否有其他免任理由,

第5條
第a條

在該段期間暫代缺勤或喪失履行職務能力的成員出任其職位;或

第b條

出任辭職成員的職位,直至該成員原任期屆滿為止。

第5條主席

(1) 管理局成員每年須互選出管理局主席及副主席各一名,兩次選舉之間不得相隔超過15個月。

(2) 根據第(1)款選出的主席或副主席,可隨時藉向管理局發出書面通知辭去其主席或副主席職位。

第1條

管理局成員每年須互選出管理局主席及副主席各一名,兩次選舉之間不得相隔超過15個月。

第2條

根據第(1)款選出的主席或副主席,可隨時藉向管理局發出書面通知辭去其主席或副主席職位。

265 條

引用此法例

《工程師註冊條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409(檢索日期:2026-07-06)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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