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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船(防止油類污染)規例

章號
Cap. 413A
版本日期
條文數
861
第1條導言
第1條引稱及釋義

(1) 本規例可引稱為。

(2) 在本規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3) 在本規例中使用下列詞句時,每一詞句的涵義,與它在《附則I》中具有的涵義相同 —— (a) 南極區域;

(ab) 北極水域;

(b) 建造;

(c) 重級別油;

(d) 最近陸地;

(e) 油、油類;

(f) 油類燃料艙;

(g) 油類殘餘物(油類淤渣);

(h) 在1982年6月1日或之前交付的油輪;

(i) 在1982年6月1日之後交付的油輪;

(j) 在2010年1月1日或之後交付的油輪;

(ja) 極地水域;

(k) 接收設施;

(l) 隔離壓載;

(m) 在1979年12月31日或之前交付的船舶;

(n) 在1979年12月31日之後交付的船舶;

(o) 特殊區域。

(4) 在本規例中,就沒有船長的駁船而言,提述船長即為提述該駁船的營運者。

第1條

本規例可引稱為。

第2條
第a條

HKOPP證書;或

第b條

由認可機構發出的香港防油污證書;

第a條

在香港註冊的油輪;或

第b條

獲發正式牌照的油輪,而該正式牌照是根據《商船(本地船隻)(證明書及牌照事宜)規例》()發出的;

第a條

可能已提去某些餾分的原油;及

第b條

可能已加入某些餾分的原油;

第a條

IOPPE證書;

第b條

由認可機構遵照《附則I》發出的無人非自航駁船國際防止油類污染免除證書;或

第c條

由主管機關(或在主管機關的權限之下)遵照《附則I》發出的無人非自航駁船國際防止油類污染免除證書;

第a條

IOPP證書;

第b條

由認可機構發出的國際防油污證書;或

第c條

由主管機關發出(或在主管機關的權限之下發出)的國際防油污證書;

第3條
第a條

南極區域;

第ab條

北極水域;

第b條

建造;

第c條

重級別油;

第d條

最近陸地;

第e條

油、油類;

第f條

油類燃料艙;

第g條

油類殘餘物(油類淤渣);

第h條

在1982年6月1日或之前交付的油輪;

第1條

在1982年6月1日之後交付的油輪;

第j條

在2010年1月1日或之後交付的油輪;

第ja條

極地水域;

第k條

接收設施;

第50條

隔離壓載;

第m條

在1979年12月31日或之前交付的船舶;

第n條

在1979年12月31日之後交付的船舶;

第o條

特殊區域。

第hk/2022/ln154條

在本規例中,就沒有船長的駁船而言,提述船長即為提述該駁船的營運者。

第2條適用範圍及豁免

(1) 除非另有明文規定,否則本規例適用於 —— (a) 香港船舶;及

(b) 正在香港水域內的非香港船舶。

(2) 本規例不適用於任何軍艦、海軍輔助船艦,或其他由某政府擁有或營運而在當其時只用作屬於政府性質的非商業服務的船舶。

(3) 如任何類型的香港船舶因構造上的特徵,以致引用中關於構造和設備的任何條文是不合理或並非切實可行的,則該等船舶可獲處長豁免,不受該等條文規定規限,但在顧及該等船舶擬用作的服務後,該等船舶的構造和設備須提供屬同等防止油類污染的保護。處長所批給豁免的詳情,須於指明證書顯示。

(4) 任何船舶(油輪除外)如裝有建造與用作載運散裝油類而總容量達200立方或以上的貨艙,則第10、12、13、15(1)、(2)及(3)、16、24、26及28(4)條對油輪的規定亦適用於此等貨艙的構造及操作,但以下情況除外:凡上述總容量少於1

000立方米,則遵從的各項規定已屬足夠,猶如該等規定代替了第15(1)、(2)及(3)條而適用於該船一樣。

(5) 處長可豁免某些類別的個案或個別個案,在處長於該豁免中指明的條款下(如有的話),不受在該豁免中指明的本規例全部或任何條文所規限,並可在發出合理通知後,更改或撤銷上述任何豁免。

第1條
第a條

香港船舶;及

第b條

正在香港水域內的非香港船舶。

第2條

本規例不適用於任何軍艦、海軍輔助船艦,或其他由某政府擁有或營運而在當其時只用作屬於政府性質的非商業服務的船舶。

第3條

如任何類型的香港船舶因構造上的特徵,以致引用中關於構造和設備的任何條文是不合理或並非切實可行的,則該等船舶可獲處長豁免,不受該等條文規定規限,但在顧及該等船舶擬用作的服務後,該等船舶的構造和設備須提供屬同等防止油類污染的保護。處長所批給豁免的詳情,須於指明證書顯示。

第4條

任何船舶(油輪除外)如裝有建造與用作載運散裝油類而總容量達200立方或以上的貨艙,則第10、12、13、15(1)、(2)及(3)、16、24、26及28(4)條對油輪的規定亦適用於此等貨艙的構造及操作,但以下情況除外:凡上述總容量少於1

000立方米,則遵從的各項規定已屬足夠,猶如該等規定代替了第15(1)、(2)及(3)條而適用於該船一樣。

第5條

處長可豁免某些類別的個案或個別個案,在處長於該豁免中指明的條款下(如有的話),不受在該豁免中指明的本規例全部或任何條文所規限,並可在發出合理通知後,更改或撤銷上述任何豁免。

第3條同等物

如任何裝置、材料、用具或器具的效能至少如本規例所規定者,則處長可准許在船上裝有該等裝置、材料、用具或器具,作為本規例所規定者的替代品,但處長不得准許代入控制油類排放的操作方法,作為相等於本規例所訂明的設計及構造特徵。

第3AA條
第3A條處長可委任政府驗船師

處長可為施行本規例,委任任何人為政府驗船師。

第3B條處長可認可機構以檢驗船舶及發出證書等
第a條

檢驗香港船舶;

第b條
第1條

國際防油污證書;

861 條

引用此法例

《商船(防止油類污染)規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413A(檢索日期:2026-07-07)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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