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稱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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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船(報告污染事故)規例(Cap. 413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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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稱
本規例可引稱為《商船(報告污染事故)規例》。
釋義
在本規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公約》 (Convention)指《1973年國際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約》(包括其議定書及附錄),而凡不時有對該公約(包括對上述文件)的條文作出任何修改或修訂,而該等修改或修訂適用於香港,則以該公約經該等修改或修訂的版本為準; 有包裝的 (in packaged form)指在個別包裝或容器之內,而該包裝或容器包括貨物集裝箱、移動罐櫃、液罐集裝箱、液罐車輛、子駁或其他載有有害物質以供付運的貨物單元; 有毒液體物質 (noxious liquid substance)所具的涵義與《商船(控制散裝有毒液體物質污染)規例》(第413章,附屬法例B)第1(2)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油類 (oil)指任何形態的石油,包括原油、燃油、油類淤渣及油類廢物和任何石油煉製品,但屬有毒液體物質的石油化學品除外; 海 (sea)包括任何入海的河口或海灣; 海洋污染物 (marine pollutant)指在《國際海運危險貨物守則》*中識別為海洋污染物的物質; 商船公告 (Merchant Shipping Notice)指描述為Merchant Shipping Notice的公告,該公告乃由處長發出的;任何對某特定商船公告的提述,包括對不時經其後的公告修訂或代替的該公告的提述; 《國際海運危險貨物守則》 (the IMDG Code)指由國際海事組織頒布,並不時經任何文件修訂的1977年版《國際海運危險貨物守則》,而該任何文件是處長認為不時屬有關的和在商船公告所指明的; 排放 (discharge)指自船舶排出,不論是因何導致的,包括洩漏、棄置、溢出、滲漏、泵出、散發或排清;但不包括 —— (a) 於1972年11月13日在倫敦簽訂的《防止傾卸廢物及其他物品污染海洋公約》 # (a)所指的傾卸;或 (b) 由於勘探和開採海床礦產及有關的離岸處理海床礦產作業而直接產生的任何排出;或 (c) 為進行關於減少或控制污染的正規科學研究而造成的任何排出; 船、船舶 (ship)指在海洋環境中運作的任何類型船隻,並包括水翼船、汽墊船、可潛航的船艇、浮在水面的船艇,以及固定式或浮式平台,但如該等平台正實際用於勘探或開採海床,或正實際用於有關的離岸處理海床礦產作業,則屬例外。
於1972年11月13日在倫敦簽訂的《防止傾卸廢物及其他物品污染海洋公約》 # (a)所指的傾卸;或
由於勘探和開採海床礦產及有關的離岸處理海床礦產作業而直接產生的任何排出;或
為進行關於減少或控制污染的正規科學研究而造成的任何排出;
適用範圍
本規例適用於 —— (a) 香港船舶;及 (b) 正在香港水域內的其他船舶。
香港船舶;及
正在香港水域內的其他船舶。
報告的職責
(1) 如某船在海上牽涉任何事故,而該事故涉及 —— (a) 因或相當可能因該船或其設備受到損毀而實際或頗有可能排放油類或排放以散裝狀況運輸的任何有毒液體物質,或為確保船舶安全或在海上拯救人命而作出或相當可能作出實際或頗有可能排放油類或排放以散裝狀況運輸的任何有毒液體物質的行動; (b) 實際或頗有可能從該船排放有包裝的海洋污染物;或 (c) 在該船運作時實際排放油類或任何有毒液體物質,而所排放的油類或該等物質超逾《商船(防止油類污染)規例》(第413章,附屬法例A)第3部或《商船(控制散裝有毒液體物質污染)規例》(第413章,附屬法例B)第II部的有關條文所准許的數量或瞬時率, 則該船的船長須立即將該事故的詳情,按照第5條的規定作出盡可能詳盡的報告。 (2) 如該船所發出的報告不完整或不能取得,船東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作出或完成第(1)款所規定的報告。
如某船在海上牽涉任何事故,而該事故涉及 —— (a) 因或相當可能因該船或其設備受到損毀而實際或頗有可能排放油類或排放以散裝狀況運輸的任何有毒液體物質,或為確保船舶安全或在海上拯救人命而作出或相當可能作出實際或頗有可能排放油類或排放以散裝狀況運輸的任何有毒液體物質的行動; (b) 實際或頗有可能從該船排放有包裝的海洋污染物;或 (c) 在該船運作時實際排放油類或任何有毒液體物質,而所排放的油類或該等物質超逾《商船(防止油類污染)規例》(第413章,附屬法例A)第3部或《商船(控制散裝有毒液體物質污染)規例》(第413章,附屬法例B)第II部的有關條文所准許的數量或瞬時率, 則該船的船長須立即將該事故的詳情,按照第5條的規定作出盡可能詳盡的報告。
因或相當可能因該船或其設備受到損毀而實際或頗有可能排放油類或排放以散裝狀況運輸的任何有毒液體物質,或為確保船舶安全或在海上拯救人命而作出或相當可能作出實際或頗有可能排放油類或排放以散裝狀況運輸的任何有毒液體物質的行動;
實際或頗有可能從該船排放有包裝的海洋污染物;或
在該船運作時實際排放油類或任何有毒液體物質,而所排放的油類或該等物質超逾《商船(防止油類污染)規例》(第413章,附屬法例A)第3部或《商船(控制散裝有毒液體物質污染)規例》(第413章,附屬法例B)第II部的有關條文所准許的數量或瞬時率,
如該船所發出的報告不完整或不能取得,船東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作出或完成第(1)款所規定的報告。
報告的內容
報告或初步報告(如多於一個報告的話)須在每一情況下包括 —— (a) 被牽涉的一艘或多於一艘的船舶的識別; (b) 事故的發生時間、類型及發生位置; (c) 所涉及的物質數量及類型; (d) 所要求或正採取的援助或救助措施。
被牽涉的一艘或多於一艘的船舶的識別;
事故的發生時間、類型及發生位置;
所涉及的物質數量及類型;
所要求或正採取的援助或救助措施。
補充報告
根據第4(1)或(2)條須作出報告的人,如有可能 —— (a) 須在適當情況下,作出一份或多於一份補充報告 —— (i) 以對初步報告所載的資料作需要的補充;及 (ii) 以提供關於進一步發展的資料;及 (b) 對於可能受該事故而影響利益的國家,須盡可能遵從其政府或其代表所作的關於提供額外資料的要求。
須在適當情況下,作出一份或多於一份補充報告 —— (i) 以對初步報告所載的資料作需要的補充;及 (ii) 以提供關於進一步發展的資料;及
以對初步報告所載的資料作需要的補充;及
以提供關於進一步發展的資料;及
對於可能受該事故而影響利益的國家,須盡可能遵從其政府或其代表所作的關於提供額外資料的要求。
作出報告的程序
(1) 報告須以可供使用的最快捷電訊途徑,按可能範圍內的最優先次序向最近的沿岸國家作出。 (2) 如根據第4(1)(b)條須就某海上事故作出報告,而該事故涉及喪失載有有包裝的海洋污染物的貨物集裝箱,則該報告須按照《公約》議定書I第V條所指的規定作出。
報告須以可供使用的最快捷電訊途徑,按可能範圍內的最優先次序向最近的沿岸國家作出。
如根據第4(1)(b)條須就某海上事故作出報告,而該事故涉及喪失載有有包裝的海洋污染物的貨物集裝箱,則該報告須按照《公約》議定書I第V條所指的規定作出。
罰則
(1) 任何人違反第4或6條,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 (2) 根據本條被控的人如證明他已採取所有合理預防措施和盡了應盡的努力,以避免犯上述罪行,即可以此為免責辯護。
任何人違反第4或6條,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
根據本條被控的人如證明他已採取所有合理預防措施和盡了應盡的努力,以避免犯上述罪行,即可以此為免責辯護。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