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本規例可引稱為《商船(散化規則)規例》。
(2) 在本規例中,以下詞句具以下涵義 ——
(3) 在闡釋散化規則時 —— (a) 經根據被定為強制性的散化規則條文,其文句須據此解釋;
(b) 該規則第I章第1.4段所列定義須予適用;
(c) 第II章A部和第2.14.1、2.15.6(b)、3.13、3.14、3.15.2、3.16.4段及國際散化規則第17章的附注,均須作為散化規則的一個整體部分來解釋;
(d) 對Administration的提述,就香港船舶而言,須為對處長的提述;而對Port
Administration的提述,就所有在香港水域內的船舶而言,須為對處長的提述;及
(e) 第3.13段附注第二句須以下文取代: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