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船(控制壓載水及沉積物)規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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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船(控制壓載水及沉積物)規例
IBWM證書;
由根據獲認可的機構所發出的國際壓載水管理證書;或
由主管機關發出(或在主管機關的權限之下發出)的國際壓載水管理證書;
(1) 本規例適用於行駛國際航程的以下船舶 —— (a) 在任何地方的香港船舶;
(b) 在香港水域內的非香港船舶。
(2) 本規例不適用於 —— (a) 並非設計或建造成可承載壓載水的船舶;
(b) 將壓載水承載於密封艙櫃內、使其不會被排放的船舶;
(c) 軍艦;
(d) 海軍輔助船艦;或
(e) 由某政府擁有或營運並僅用於政府的非商業服務用途的任何其他船舶。
(3) 在本條中 ——
在任何地方的香港船舶;
在香港水域內的非香港船舶。
並非設計或建造成可承載壓載水的船舶;
將壓載水承載於密封艙櫃內、使其不會被排放的船舶;
軍艦;
海軍輔助船艦;或
由某政府擁有或營運並僅用於政府的非商業服務用途的任何其他船舶。
在香港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以外的港口之間的航程;或
在某公約國的港口與該公約國以外的港口(不論是否位於另一公約國)之間的航程。
(1) 除另有規定外,船舶須就船上壓載水的排放,設有認可壓載水管理系統,但如壓載水是排放入接收設施的,則屬例外。
(2) 除另有規定外,船舶須在船上進行壓載水管理,而該項管理須符合《公約》附件第B-3條所列的、適用於該船舶的標準。
(3) 在本條中 ——
除另有規定外,船舶須就船上壓載水的排放,設有認可壓載水管理系統,但如壓載水是排放入接收設施的,則屬例外。
除另有規定外,船舶須在船上進行壓載水管理,而該項管理須符合《公約》附件第B-3條所列的、適用於該船舶的標準。
(1) 在第(2)款列明的情況下,船舶無須遵守的規定。
(2) 有關情況是 —— (a) 為確保緊急情況下的船舶安全,或為在海上拯救人命,需要攝入或排放壓載水及沉積物;
(b) 因船舶或其設備損壞,以致壓載水及沉積物意外排放或進入船舶,而在該損壞發生的前後,或在發現該損壞、排放或進入的前後,已採取一切合理預防措施,防止或盡量減少壓載水及沉積物意外排放或進入船舶;
(c) 為避免或盡量減少船舶污染事故的影響,攝入或排放壓載水及沉積物;
(d) 在公海攝入及其後在公海排放壓載水及沉積物;
(e) 船舶在某地區排放壓載水及沉積物,而該等壓載水及沉積物全部來自該地區,且沒有與取自其他地區的、未經管理的壓載水及沉積物混合。
在第(2)款列明的情況下,船舶無須遵守的規定。
為確保緊急情況下的船舶安全,或為在海上拯救人命,需要攝入或排放壓載水及沉積物;
因船舶或其設備損壞,以致壓載水及沉積物意外排放或進入船舶,而在該損壞發生的前後,或在發現該損壞、排放或進入的前後,已採取一切合理預防措施,防止或盡量減少壓載水及沉積物意外排放或進入船舶;
為避免或盡量減少船舶污染事故的影響,攝入或排放壓載水及沉積物;
在公海攝入及其後在公海排放壓載水及沉積物;
船舶在某地區排放壓載水及沉積物,而該等壓載水及沉積物全部來自該地區,且沒有與取自其他地區的、未經管理的壓載水及沉積物混合。
如船舶在船上進行的壓載水管理,因而須符合《公約》附件第D-1條所列的標準,則該船舶在船上進行壓載水交換時,須符合《公約》附件第B-4條所列的規定。
船舶上須備有由處長或主管機關按照國際海事組織發出的指引所批准、專為該船舶而設的壓載水管理計劃,而該船舶亦須實施該計劃。
(1) 須就船舶備存一本《壓載水紀錄簿》(),而該《紀錄簿》須載有該船舶的以下資料 —— (a) 《公約》附件附錄II規定的資料;及
(b) 《公約》附件第B-2.3條規定的資料。
(1A) 電子紀錄簿須經批准,方可用以記錄須以《紀錄簿》記錄的事宜,而該項批准是以下主管當局在顧及國際海事組織制訂的指引後作出的 —— (a) 就香港船舶而言——處長或根據獲認可的機構;或
(b) 就非香港船舶而言——主管機關。
(2) 船舶的船東及船長須確保 —— (a) 每項壓載水作業均及時記錄在《紀錄簿》內;
(b) (除(ba)段另有規定外)《紀錄簿》內的每項記項均由負責有關作業的高級船員簽署,而《紀錄簿》內已填寫完畢的每一頁均由船長簽署;
(ba) 如使用電子紀錄簿記錄根據本條須以《紀錄簿》記錄的事宜——關乎該等事宜的全部記項均由船長及時核實;
(c)
(d) 處長或主管機關就該船舶而給予的、與《公約》有關的所有豁免,均記錄在《紀錄簿》內。
(3) 凡船舶有權懸掛某國家的旗幟,而有關《紀錄簿》內的記項,同時用該國家的法定語文記入,則如用該法定語文記入的記項與用第款提述的任何一種語文記入的記項有不一致之處,須以前者為準。
(4) 《紀錄簿》須存放在有關船舶上,存放的地方須讓該《紀錄簿》在所有合理時間內可供隨時查閱,並且須一直如此存放,直至自該《紀錄簿》內的最後一項記項的日期當日之後2年屆滿為止。
(5) 船舶的船東須自第(4)款提述的期限屆滿後起計,額外保存有關《紀錄簿》3年。
(6) 《紀錄簿》可成為有關船舶的電子紀錄系統的一部分。
《公約》附件附錄II規定的資料;及
《公約》附件第B-2.3條規定的資料。
就香港船舶而言——處長或根據獲認可的機構;或
就非香港船舶而言——主管機關。
每項壓載水作業均及時記錄在《紀錄簿》內;
(除(ba)段另有規定外)《紀錄簿》內的每項記項均由負責有關作業的高級船員簽署,而《紀錄簿》內已填寫完畢的每一頁均由船長簽署;
如使用電子紀錄簿記錄根據本條須以《紀錄簿》記錄的事宜——關乎該等事宜的全部記項均由船長及時核實;
用該船舶的船員的其中一種工作語文記入;及
同時用英文、法文或西班牙文記入(但如上述工作語文是英文、法文或西班牙文則除外);及
處長或主管機關就該船舶而給予的、與《公約》有關的所有豁免,均記錄在《紀錄簿》內。
引用此法例
《商船(控制壓載水及沉積物)規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413Q(檢索日期:2026-07-07)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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