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業(徵費)規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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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徵費)規例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獲授權保險人發出的保險合約下的保單持有人,須在每次繳付保費時,亦就該筆保費向該保險人繳付訂明徵費。
(2) 如某中介人代獲授權保險人收取保單持有人本意是作為訂明徵費繳付的金錢款額,該中介人須於收取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該款額轉交該保險人。
(3) 凡保單持有人繳付某筆金錢款額,而其本意是作為訂明徵費繳付,如該款額超出該徵費,則獲授權保險人不得保留超出的部分。
(4) 如保單持有人違反第(1)款,保監局可向該保單持有人施加不超過$5,000的罰款。
(5) 如獲授權保險人違反第(3)款,保監局可向該保險人施加不超過$10,000的罰款。
(6) 根據第(4)或(5)款施加的罰款,可作為欠保監局的民事債項予以追討。
(7) 在第(2)款中 ——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獲授權保險人發出的保險合約下的保單持有人,須在每次繳付保費時,亦就該筆保費向該保險人繳付訂明徵費。
如某中介人代獲授權保險人收取保單持有人本意是作為訂明徵費繳付的金錢款額,該中介人須於收取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該款額轉交該保險人。
凡保單持有人繳付某筆金錢款額,而其本意是作為訂明徵費繳付,如該款額超出該徵費,則獲授權保險人不得保留超出的部分。
如保單持有人違反第(1)款,保監局可向該保單持有人施加不超過$5,000的罰款。
如獲授權保險人違反第(3)款,保監局可向該保險人施加不超過$10,000的罰款。
根據第(4)或(5)款施加的罰款,可作為欠保監局的民事債項予以追討。
獲委任保險代理人;
獲授權保險經紀;或
持牌保險中介人。
(1) 除第(6)及(7)款另有規定外,獲授權保險人須 —— (a) 按照,以指明方式,將須根據就某轉付期繳付的訂明徵費的款額,轉付予保監局;及
(b) 同時提交一份符合指明格式的轉付申報表。
(2) 為施行第(1)款,保監局可不時為一般情況或在特定個案中,藉通知指明一段期間為轉付期。
(3) 根據第(2)款發出的通知,並非附屬法例。
(4) 如獲授權保險人違反第(1)款,保監局可向該保險人施加最高數額如下的罰款(以數額較大者為準) —— (a) $10,000;或
(b) 未獲轉付的訂明徵費的款額的20倍。
(5) 根據第(4)款施加的罰款,可作為欠保監局的民事債項予以追討。
(6) 如保單持有人沒有繳付訂明徵費,有關獲授權保險人 —— (a) 無須將有關徵費轉付予保監局;但
(b) 須在指明期間內,以指明方式,將有關徵費未獲繳付一事,告知保監局。
(7) 保監局可在獲授權保險人的書面要求下,就一段由保監局與該保險人議定的期間,更改該保險人將要轉付的訂明徵費的款額的計算基準。
按照,以指明方式,將須根據就某轉付期繳付的訂明徵費的款額,轉付予保監局;及
同時提交一份符合指明格式的轉付申報表。
為施行第(1)款,保監局可不時為一般情況或在特定個案中,藉通知指明一段期間為轉付期。
根據第(2)款發出的通知,並非附屬法例。
$10,000;或
未獲轉付的訂明徵費的款額的20倍。
根據第(4)款施加的罰款,可作為欠保監局的民事債項予以追討。
無須將有關徵費轉付予保監局;但
須在指明期間內,以指明方式,將有關徵費未獲繳付一事,告知保監局。
保監局可在獲授權保險人的書面要求下,就一段由保監局與該保險人議定的期間,更改該保險人將要轉付的訂明徵費的款額的計算基準。
在該期間終結後的2個月內;及
按保監局認可的會計基準,
獲授權保險人可修改其轉付申報表,亦可修改該申報表所關乎的訂明徵費的款額,以更正任何先前的轉付申報表內的錯誤,或反映任何就先前的轉付所涵蓋的訂明徵費而向保單持有人作出的退款。
(1) 獲授權保險人須每年向保監局提交一份轉付報告,以核證 —— (a) 根據就該報告所涵蓋的轉付期提交的轉付申報表,是正確並符合本規例的;及
(b) 該保險人已按照,轉付有關訂明徵費。
(2) 除已獲保監局另作批准外,轉付報告須涵蓋就緊接該報告的日期前的2段轉付期作出的轉付。
(3) 轉付報告須 —— (a) 符合指明格式;及
(b) 由獲授權保險人委任的核數師核證,費用由該保險人支付。
根據就該報告所涵蓋的轉付期提交的轉付申報表,是正確並符合本規例的;及
該保險人已按照,轉付有關訂明徵費。
除已獲保監局另作批准外,轉付報告須涵蓋就緊接該報告的日期前的2段轉付期作出的轉付。
符合指明格式;及
由獲授權保險人委任的核數師核證,費用由該保險人支付。
(1) 如符合以下情況,則本條適用 —— (a) 保單持有人為符合,向獲授權保險人或中介人繳付某筆金錢款額;及
(b) 該保單持有人無法律責任(或變為無法律責任)繳付該款額,或其任何部分。
(2) 凡保單持有人繳付某筆金錢款額,而其本意是作為訂明徵費繳付,如本規例不要求繳付該款額作為訂明徵費,則獲授權保險人須以指明方式,向該保單持有人退還該款額。
保單持有人為符合,向獲授權保險人或中介人繳付某筆金錢款額;及
該保單持有人無法律責任(或變為無法律責任)繳付該款額,或其任何部分。
凡保單持有人繳付某筆金錢款額,而其本意是作為訂明徵費繳付,如本規例不要求繳付該款額作為訂明徵費,則獲授權保險人須以指明方式,向該保單持有人退還該款額。
如保單持有人違反,則保監局可要求獲授權保險人,提供保監局為根據本條例追討訂明徵費而合理地需要的、關於該保單持有人的詳情。
引用此法例
《保險業(徵費)規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41I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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