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業(持牌保險經紀公司的財務及其他要求)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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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持牌保險經紀公司的財務及其他要求)規則
(1) 在本規則中 ——
(2) 在本規則中提述保險人之處包括勞合社的任何成員。
如該公司於香港成立為法團,或是經遷冊公司——在香港普遍接納的會計準則;及
如該公司屬《公司條例》()所界定的非香港公司——該公司可選擇的在香港普遍接納或在該公司成立為法團的司法管轄區普遍接納的會計準則。
在本規則中提述保險人之處包括勞合社的任何成員。
持牌保險經紀公司所須備存的繳足款股本在任何時間不得少於$500,000。
(1) 持牌保險經紀公司所須備存的淨資產在任何時間不得少於$500,000。
(2) 計算第(1)款所提述的淨資產款額時須按照適用的會計準則,及須 —— (a) 將無形資產豁除於該公司資產總額的範圍之外;及
(b) 就該公司的負債總額而言,豁除持牌保險經紀公司因任何處所而訂立的租賃合同而產生在資產負債表上的負債,惟該豁除款額以同一租賃合同所產生的無形資產的最高款額為上限。
持牌保險經紀公司所須備存的淨資產在任何時間不得少於$500,000。
將無形資產豁除於該公司資產總額的範圍之外;及
就該公司的負債總額而言,豁除持牌保險經紀公司因任何處所而訂立的租賃合同而產生在資產負債表上的負債,惟該豁除款額以同一租賃合同所產生的無形資產的最高款額為上限。
(1) 持牌保險經紀公司須備存一份專業彌償保單,為該公司在進行其受規管活動時因違反責任而產生的法律責任所引致的申索提供保障。該專業彌償保單須為任何一次申索及任何一個12個月的保單期提供不少於根據第(2)或(3)款(視屬何情況而定)所釐定的款額的彌償限額。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第(1)款所提述的彌償限額須不少於以下數額中較大者 —— (a) 緊接專業彌償保單的保單期之生效日期前的連續12個月內,持牌保險經紀公司的保險經紀收入總額的兩倍,並以$75,000,000為上限;或
(b) $3,000,000。
(3) 就作為持牌保險經紀公司經營首12個月的持牌保險經紀公司而言,第(1)款所提述的彌償限額須不少於$3,000,000。
(4) 第(1)款所提述的專業彌償保單須載有至少一次保額自動復效的條文,在保單的彌償限額因損失或申索而減少的情況下,把彌償限額恢復至不少於根據第(2)或(3)款(視屬何情況而定)所釐定的款額。
(5) 除第(6)款另有規定外,第(1)款所提述的專業彌償保單自付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在緊接專業彌償保單的保單期之生效日期前的財政年度終結時,其淨資產的50%。
(6) 就第(3)款所提述的持牌保險經紀公司而言,第(1)款所提述的專業彌償保單自付額,不得超過在專業彌償保單的保單期之生效日期時該公司繳足款股本的50%。
持牌保險經紀公司須備存一份專業彌償保單,為該公司在進行其受規管活動時因違反責任而產生的法律責任所引致的申索提供保障。該專業彌償保單須為任何一次申索及任何一個12個月的保單期提供不少於根據第(2)或(3)款(視屬何情況而定)所釐定的款額的彌償限額。
緊接專業彌償保單的保單期之生效日期前的連續12個月內,持牌保險經紀公司的保險經紀收入總額的兩倍,並以$75,000,000為上限;或
$3,000,000。
就作為持牌保險經紀公司經營首12個月的持牌保險經紀公司而言,第(1)款所提述的彌償限額須不少於$3,000,000。
第(1)款所提述的專業彌償保單須載有至少一次保額自動復效的條文,在保單的彌償限額因損失或申索而減少的情況下,把彌償限額恢復至不少於根據第(2)或(3)款(視屬何情況而定)所釐定的款額。
除第(6)款另有規定外,第(1)款所提述的專業彌償保單自付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在緊接專業彌償保單的保單期之生效日期前的財政年度終結時,其淨資產的50%。
就第(3)款所提述的持牌保險經紀公司而言,第(1)款所提述的專業彌償保單自付額,不得超過在專業彌償保單的保單期之生效日期時該公司繳足款股本的50%。
(1) 持牌保險經紀公司如收取或持有客户款項,須根據第(2)款維持最少一個客户帳户。
(2) 第(1)款所提述的客户帳户須為以持牌保險經紀公司的名義在認可機構維持的帳户,而該帳户的名稱有“客户”一詞。
(3) 持牌保險經紀公司須向維持第(1)款所提述的客户帳户的有關認可機構提供書面通知,述明該帳户為公司根據本條例所維持的客户帳户。
(4) 持牌保險經紀公司須就第(3)款所提述的通知備存妥善紀錄。
(5) 本條例指明的款項,即持牌保險經紀公司在收到後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存入客户帳户的款項,包括 —— (a) 公司從或代表保單持有人或潛在的保單持有人收取該公司在安排保險合約時須付予保險人的保費的款項;
(b) 公司從保險人、再保險人、保險中介人或任何第三方收取以支付保險合約項下的申索或與之相關的款項;
(c) 公司因就有關保單持有人或潛在的保單持有人進行受規管活動所附帶的任何目的,而從或代表該保單持有人或潛在的保單持有人收取的款項;及
(d) 其進行第(9)款訂明的受規管活動時業務的一般交易所產生的其他款項。
(6) 持牌保險經紀公司可為遵守第(1)款之目的,向客户帳户存入開立或維持該帳户必需之款項,而該等款項則據此目的被視為客户款項。
(7) 除根據第(5)及(6)款所描述存入的款項外,其他款項不可存入持牌保險經紀公司所維持的客户帳户。
(8) 持牌保險經紀公司只可從客户帳户提取以下款項 —— (a) 根據公司安排的保險合約而須向保險人、再保險人或保險中介人支付作為保費的款項;
(b) 須向保單持有人、潛在的保單持有人、申索人或有權收取有關款項的任何其他人士,支付保險合約項下的申索或與之相關的款項;
(c) 根據保單持有人或潛在的保單持有人的書面授權而提取的款項;
(d) 根據公司因就有關保單持有人或潛在的保單持有人進行受規管活動所附帶的任何目的,而須由或代表該保單持有人或潛在的保單持有人支付的款項;
(e) 根據本條例就客户帳户中的款項所賺取的利息;
(f) 因錯誤或意外而存入客户帳户的款項,以及就該款項所賺取的利息;及
(g) 其進行第(9)款訂明的受規管活動時業務的一般交易所產生的其他款項。
(9) 第(5)(d)及(8)(g)款所提述持牌保險經紀公司進行受規管活動時業務的一般交易所產生的其他款項為 —— (a) 保費、續保保費、附加保費及各類退回的保費;
(b) 根據保險合約應支付的申索及其他款項;
(c) 退還保單持有人的款項;
(d) 保單貸款及有關利息;
(e) 有關保險合約的費用、收費及徵費;及
(f) 保費折扣、佣金及經紀佣金。
(10) 第(7)款並不適用於錯誤或意外地存入客户帳户的款項,惟持牌保險經紀公司在發現該等錯誤或意外後須立即採取補救措施。
(11) 持牌保險經紀公司如持有或收取客户款項,須 —— (a)
(b) 擬備依據(a)段作出一項比較的同一日期計的一份對帳表,而對帳表須顯示差額(如有的話)的因由。
持牌保險經紀公司如收取或持有客户款項,須根據第(2)款維持最少一個客户帳户。
第(1)款所提述的客户帳户須為以持牌保險經紀公司的名義在認可機構維持的帳户,而該帳户的名稱有“客户”一詞。
持牌保險經紀公司須向維持第(1)款所提述的客户帳户的有關認可機構提供書面通知,述明該帳户為公司根據本條例所維持的客户帳户。
持牌保險經紀公司須就第(3)款所提述的通知備存妥善紀錄。
公司從或代表保單持有人或潛在的保單持有人收取該公司在安排保險合約時須付予保險人的保費的款項;
公司從保險人、再保險人、保險中介人或任何第三方收取以支付保險合約項下的申索或與之相關的款項;
公司因就有關保單持有人或潛在的保單持有人進行受規管活動所附帶的任何目的,而從或代表該保單持有人或潛在的保單持有人收取的款項;及
其進行第(9)款訂明的受規管活動時業務的一般交易所產生的其他款項。
持牌保險經紀公司可為遵守第(1)款之目的,向客户帳户存入開立或維持該帳户必需之款項,而該等款項則據此目的被視為客户款項。
除根據第(5)及(6)款所描述存入的款項外,其他款項不可存入持牌保險經紀公司所維持的客户帳户。
根據公司安排的保險合約而須向保險人、再保險人或保險中介人支付作為保費的款項;
須向保單持有人、潛在的保單持有人、申索人或有權收取有關款項的任何其他人士,支付保險合約項下的申索或與之相關的款項;
根據保單持有人或潛在的保單持有人的書面授權而提取的款項;
根據公司因就有關保單持有人或潛在的保單持有人進行受規管活動所附帶的任何目的,而須由或代表該保單持有人或潛在的保單持有人支付的款項;
根據本條例就客户帳户中的款項所賺取的利息;
因錯誤或意外而存入客户帳户的款項,以及就該款項所賺取的利息;及
其進行第(9)款訂明的受規管活動時業務的一般交易所產生的其他款項。
保費、續保保費、附加保費及各類退回的保費;
根據保險合約應支付的申索及其他款項;
退還保單持有人的款項;
保單貸款及有關利息;
有關保險合約的費用、收費及徵費;及
保費折扣、佣金及經紀佣金。
第(7)款並不適用於錯誤或意外地存入客户帳户的款項,惟持牌保險經紀公司在發現該等錯誤或意外後須立即採取補救措施。
引用此法例
《保險業(持牌保險經紀公司的財務及其他要求)規則》(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41L(檢索日期:2026-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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