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業(特定目的業務)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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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特定目的業務)規則
認可財務機構所經營《銀行業條例》()界定下的銀行業務;或
認可財務機構所經營《銀行業條例》()界定下的接受存款業務。
(1) 任何人不得與另一人訂立或要約訂立協議,或邀請、誘使、企圖邀請或誘使另一人訂立協議,以讓該另一人取得、認購或承保保險相連證券或處置保險相連證券予該另一人,除非 —— (a) 該另一人為合資格保險相連證券投資者;
(b) 該另一人並非第(2)款所述的人士;及
(c) 根據協議擬取得、認購、承保或處置的保險相連證券的代價不得少於250,000美元或其他貨幣計值的相等款額。
(2) 第款提述的人士指 —— (a) 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獲認可的集體投資計劃,或就任何有關獲認可的集體投資計劃以經營者的身分行事的人;
(b)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界定的註冊計劃,或該等計劃的成分基金,或屬《強制性公積金計劃(一般)規例》()所界定的核准匯集投資基金的任何計劃,或就任何有關該等註冊計劃以該條例所界定的核准受託人或服務提供者的身分行事的人;或
(c) 《職業退休計劃條例》()所界定的註冊計劃,或就任何該等註冊計劃以該條例界定的管理人的身分行事的人。
(3)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如屬個人,則可另處監禁6個月;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如屬個人,則可另處監禁2年。
(4) 在本條中 ——
該另一人為合資格保險相連證券投資者;
該另一人並非第(2)款所述的人士;及
根據協議擬取得、認購、承保或處置的保險相連證券的代價不得少於250,000美元或其他貨幣計值的相等款額。
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獲認可的集體投資計劃,或就任何有關獲認可的集體投資計劃以經營者的身分行事的人;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界定的註冊計劃,或該等計劃的成分基金,或屬《強制性公積金計劃(一般)規例》()所界定的核准匯集投資基金的任何計劃,或就任何有關該等註冊計劃以該條例所界定的核准受託人或服務提供者的身分行事的人;或
《職業退休計劃條例》()所界定的註冊計劃,或就任何該等註冊計劃以該條例界定的管理人的身分行事的人。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如屬個人,則可另處監禁6個月;或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如屬個人,則可另處監禁2年。
認可交易所、認可結算所、認可控制人或認可投資者賠償公司,或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獲認可提供自動化交易服務的法團;
《證券及期貨條例》()所界定的持牌法團或註冊機構,或經營提供投資服務的業務並受香港以外地方的法律規管的其他法團;
認可財務機構,或並非認可財務機構但受香港以外地方的法律規管的銀行;
根據本條例獲授權的保險人,或經營保險業務並受香港以外地方的法律規管的其他人;
並非屬載有請公眾作出《證券及期貨條例》()提述的作為的邀請(或屬該等邀請)的廣告、邀請或文件,且未根據該條例獲認可及無須獲如此認可的集體投資計劃;或
以相似的方式根據香港以外地方的法律成立,並(如受該地方的法律規管)根據該地方的法律獲准許營辦的計劃,
任何政府(市政府當局除外)、執行中央銀行職能的任何機構,或任何多邊機構;或
《證券及期貨條例》()所界定的持牌法團或註冊機構,或經營提供投資服務的業務並受香港以外地方的法律規管的其他法團;或
認可財務機構,或並非認可財務機構但受香港以外地方的法律規管的銀行;
《證券及期貨條例》()所界定的持牌法團或註冊機構,或經營提供投資服務的業務並受香港以外地方的法律規管的其他法團;或
認可財務機構,或並非認可財務機構但受香港以外地方的法律規管的銀行;或
屬第(ii)節提述的控權公司的任何其他全資附屬公司。
引用此法例
《保險業(特定目的業務)規則》(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41P(檢索日期:2026-07-06)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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