玩具及兒童產品安全(附加安全標準或規定)規例(Cap. 424C)
玩具及兒童產品安全(附加安全標準或規定)規例(Cap. 424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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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義
第2條
開新分頁 ↗(1) 在本規例中 —— 公司 (company)具有《公司條例》(第622章)第2(1)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使用 (use)包括不當使用; 第1類塑化劑 (Class 1 phthalate)指 —— (a) BBP; (b) DBP;或 (c) DEHP; 第2類塑化劑 (Class 2 phthalate)指 —— (a) DIDP; (b) DINP;或 (c) DNOP; BBP 指鄰苯二甲酸丁苄酯; DBP 指鄰苯二甲酸二丁酯; DEHP 指 —— (a) 太酸對二乙基己基酯; (b) 鄰苯二甲酸二辛酯;或 (c) 鄰苯二甲酸二(2-乙基己基)酯; DIDP 指鄰苯二甲酸二異癸酯; DINP 指鄰苯二甲酸二異壬酯; DNOP 指鄰苯二甲酸正辛酯。 (2) 就第8及14條而言,如玩具或兒童產品符合以下條件,則該玩具或產品即屬能夠放進未滿4歲兒童口中 —— (a) 該玩具或產品長闊高的尺寸均為5厘米以下;或 (b) 該玩具或產品是能夠以可合理預見的方式,放進未滿4歲兒童口中,並留在其口中,令該玩具或產品得以被吮吸或咬嚼。 (3) 就第9及15條而言,如玩具或兒童產品的某部分符合以下條件,則該部分即屬能夠放進未滿4歲兒童口中 —— (a) 該部分長闊高的尺寸至少有一個為5厘米以下;或 (b) 該部分是能夠以可合理預見的方式,放進未滿4歲兒童口中,並留在其口中,令該部分得以被吮吸或咬嚼。 (4) 如某玩具、某兒童產品或玩具或兒童產品的某部分,是可充氣的,則就第(2)及(3)款而言,該玩具、產品或部分須按未充氣時的狀態衡量。
第1條
開新分頁 ↗在本規例中 —— 公司 (company)具有《公司條例》(第622章)第2(1)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使用 (use)包括不當使用; 第1類塑化劑 (Class 1 phthalate)指 —— (a) BBP; (b) DBP;或 (c) DEHP; 第2類塑化劑 (Class 2 phthalate)指 —— (a) DIDP; (b) DINP;或 (c) DNOP; BBP 指鄰苯二甲酸丁苄酯; DBP 指鄰苯二甲酸二丁酯; DEHP 指 —— (a) 太酸對二乙基己基酯; (b) 鄰苯二甲酸二辛酯;或 (c) 鄰苯二甲酸二(2-乙基己基)酯; DIDP 指鄰苯二甲酸二異癸酯; DINP 指鄰苯二甲酸二異壬酯; DNOP 指鄰苯二甲酸正辛酯。
(a)
BBP;
(b)
DBP;或
(c)
DEHP;
(a)
DIDP;
(b)
DINP;或
(c)
DNOP;
(a)
太酸對二乙基己基酯;
(b)
鄰苯二甲酸二辛酯;或
(c)
鄰苯二甲酸二(2-乙基己基)酯;
第2條
開新分頁 ↗就第8及14條而言,如玩具或兒童產品符合以下條件,則該玩具或產品即屬能夠放進未滿4歲兒童口中 —— (a) 該玩具或產品長闊高的尺寸均為5厘米以下;或 (b) 該玩具或產品是能夠以可合理預見的方式,放進未滿4歲兒童口中,並留在其口中,令該玩具或產品得以被吮吸或咬嚼。
(a)
該玩具或產品長闊高的尺寸均為5厘米以下;或
(b)
該玩具或產品是能夠以可合理預見的方式,放進未滿4歲兒童口中,並留在其口中,令該玩具或產品得以被吮吸或咬嚼。
第3條
開新分頁 ↗就第9及15條而言,如玩具或兒童產品的某部分符合以下條件,則該部分即屬能夠放進未滿4歲兒童口中 —— (a) 該部分長闊高的尺寸至少有一個為5厘米以下;或 (b) 該部分是能夠以可合理預見的方式,放進未滿4歲兒童口中,並留在其口中,令該部分得以被吮吸或咬嚼。
(a)
該部分長闊高的尺寸至少有一個為5厘米以下;或
(b)
該部分是能夠以可合理預見的方式,放進未滿4歲兒童口中,並留在其口中,令該部分得以被吮吸或咬嚼。
第4條
開新分頁 ↗如某玩具、某兒童產品或玩具或兒童產品的某部分,是可充氣的,則就第(2)及(3)款而言,該玩具、產品或部分須按未充氣時的狀態衡量。
適用範圍
第3條
開新分頁 ↗本規例適用於 —— (a) 本條例第2條中玩具的定義(a)段所指的玩具;及 (b) 本條例第2C(1)條所指的兒童產品。
(a)
本條例第2條中玩具的定義(a)段所指的玩具;及
(b)
本條例第2C(1)條所指的兒童產品。
玩具及兒童產品的附加安全標準或規定
第4條
開新分頁 ↗(1) 玩具的附加安全標準或規定,列於第2部。 (2) 兒童產品的附加安全標準或規定,列於第3部。
第1條
開新分頁 ↗玩具的附加安全標準或規定,列於第2部。
第2條
開新分頁 ↗兒童產品的附加安全標準或規定,列於第3部。
識別標記
第5條
開新分頁 ↗(1) 第(2)款列出的資料,須用中文或英文,或兼用中文及英文,以清楚可讀的形式,標示於以下物品的顯眼處 —— (a) 玩具; (b) 玩具的包裝; (c) 穩固地加於玩具或玩具的包裝上的標籤;或 (d) 玩具的包裝所載的文件。 (2) 上述資料即 —— (a) 有關玩具的製造商、進口商或供應商(有關連人士)的全名或商標,或可使有關連人士被識別的、屬於該人士的其他標記;及 (b) 有關連人士在香港的地址。 (3) 如有關連人士是一間公司,則第(2)(b)款所述的地址,指該公司在香港的註冊辦事處的地址。
第1條
開新分頁 ↗第(2)款列出的資料,須用中文或英文,或兼用中文及英文,以清楚可讀的形式,標示於以下物品的顯眼處 —— (a) 玩具; (b) 玩具的包裝; (c) 穩固地加於玩具或玩具的包裝上的標籤;或 (d) 玩具的包裝所載的文件。
(a)
玩具;
(b)
玩具的包裝;
(c)
穩固地加於玩具或玩具的包裝上的標籤;或
(d)
玩具的包裝所載的文件。
第2條
開新分頁 ↗上述資料即 —— (a) 有關玩具的製造商、進口商或供應商(有關連人士)的全名或商標,或可使有關連人士被識別的、屬於該人士的其他標記;及 (b) 有關連人士在香港的地址。
(a)
有關玩具的製造商、進口商或供應商(有關連人士)的全名或商標,或可使有關連人士被識別的、屬於該人士的其他標記;及
(b)
有關連人士在香港的地址。
第3條
開新分頁 ↗如有關連人士是一間公司,則第(2)(b)款所述的地址,指該公司在香港的註冊辦事處的地址。
雙語警示或警告
第6條
開新分頁 ↗(1) 在以下情況下,本條適用 —— (a) 有關於某玩具的安全存放、使用、耗用或處置的警示或警告(安全警示),在該玩具上標示; (b) 有關於某玩具的安全警示,在該玩具的包裝上標示; (c) 加於某玩具或某玩具的包裝上的標籤,載有關於該玩具的安全警示;或 (d) 某玩具的包裝所載的文件,載有關於該玩具的安全警示。 (2) 安全警示 —— (a) 須是清楚可讀的;及 (b) 須兼用中文及英文。 (3) 標示於玩具上的安全警示,須位於該玩具的顯眼處。 (4) 標示於玩具的包裝上的安全警示,須位於該包裝的顯眼處。 (5) 如加於玩具或玩具的包裝上的標籤,載有安全警示,則 —— (a) 該警示須位於該標籤上的顯眼處;而 (b) 該標籤須穩固地加於該玩具或包裝上。 (6) 如玩具的包裝所載的文件,載有安全警示,則該警示須位於該文件上的顯眼處。
第1條
開新分頁 ↗在以下情況下,本條適用 —— (a) 有關於某玩具的安全存放、使用、耗用或處置的警示或警告(安全警示),在該玩具上標示; (b) 有關於某玩具的安全警示,在該玩具的包裝上標示; (c) 加於某玩具或某玩具的包裝上的標籤,載有關於該玩具的安全警示;或 (d) 某玩具的包裝所載的文件,載有關於該玩具的安全警示。
(a)
有關於某玩具的安全存放、使用、耗用或處置的警示或警告(安全警示),在該玩具上標示;
(b)
有關於某玩具的安全警示,在該玩具的包裝上標示;
(c)
加於某玩具或某玩具的包裝上的標籤,載有關於該玩具的安全警示;或
(d)
某玩具的包裝所載的文件,載有關於該玩具的安全警示。
第2條
開新分頁 ↗安全警示 —— (a) 須是清楚可讀的;及 (b) 須兼用中文及英文。
(a)
須是清楚可讀的;及
(b)
須兼用中文及英文。
第3條
開新分頁 ↗標示於玩具上的安全警示,須位於該玩具的顯眼處。
第4條
開新分頁 ↗標示於玩具的包裝上的安全警示,須位於該包裝的顯眼處。
第5條
開新分頁 ↗如加於玩具或玩具的包裝上的標籤,載有安全警示,則 —— (a) 該警示須位於該標籤上的顯眼處;而 (b) 該標籤須穩固地加於該玩具或包裝上。
(a)
該警示須位於該標籤上的顯眼處;而
(b)
該標籤須穩固地加於該玩具或包裝上。
第6條
開新分頁 ↗如玩具的包裝所載的文件,載有安全警示,則該警示須位於該文件上的顯眼處。
玩具所含第1類塑化劑的濃度
第7條
開新分頁 ↗(1) 本條適用於含有第1類塑化劑的玩具。 (2) 玩具所含的第1類塑化劑的總重量,不得超過該玩具所含的塑化物料的總重量的0.1%。 (3) 如玩具的某部件是不可觸及的,則在釐定該玩具所含的第1類塑化劑或塑化物料的總重量時,該部件並不計算在內。 (4) 凡在可合理預見的使用某玩具的情況下,兒童不能與該玩具的某部件接觸,則就第(3)款而言,該部件即屬不可觸及。
第1條
開新分頁 ↗本條適用於含有第1類塑化劑的玩具。
第2條
開新分頁 ↗玩具所含的第1類塑化劑的總重量,不得超過該玩具所含的塑化物料的總重量的0.1%。
第3條
開新分頁 ↗如玩具的某部件是不可觸及的,則在釐定該玩具所含的第1類塑化劑或塑化物料的總重量時,該部件並不計算在內。
第4條
開新分頁 ↗凡在可合理預見的使用某玩具的情況下,兒童不能與該玩具的某部件接觸,則就第(3)款而言,該部件即屬不可觸及。
能夠完全放進未滿4歲兒童口中的玩具
第8條
開新分頁 ↗(1) 玩具如符合以下說明,則本條適用於該玩具 —— (a) 玩具能夠放進未滿4歲兒童口中;而 (b) 該玩具含有第2類塑化劑。 (2) 玩具所含的第2類塑化劑的總重量,不得超過該玩具所含的塑化物料的總重量的0.1%。 (3) 如玩具的某部件是不可觸及的,則在釐定該玩具所含的第2類塑化劑或塑化物料的總重量時,該部件並不計算在內。 (4) 凡在可合理預見的使用某玩具的情況下,未滿4歲兒童的口部不能與該玩具的某部件接觸,則就第(3)款而言,該部件即屬不可觸及。
第1條
開新分頁 ↗玩具如符合以下說明,則本條適用於該玩具 —— (a) 玩具能夠放進未滿4歲兒童口中;而 (b) 該玩具含有第2類塑化劑。
(a)
玩具能夠放進未滿4歲兒童口中;而
(b)
該玩具含有第2類塑化劑。
第2條
開新分頁 ↗玩具所含的第2類塑化劑的總重量,不得超過該玩具所含的塑化物料的總重量的0.1%。
第3條
開新分頁 ↗如玩具的某部件是不可觸及的,則在釐定該玩具所含的第2類塑化劑或塑化物料的總重量時,該部件並不計算在內。
第4條
開新分頁 ↗凡在可合理預見的使用某玩具的情況下,未滿4歲兒童的口部不能與該玩具的某部件接觸,則就第(3)款而言,該部件即屬不可觸及。
能夠部分放進未滿4歲兒童口中的玩具
第9條
開新分頁 ↗(1) 玩具如符合以下說明,則本條適用於該玩具 —— (a) 玩具只有一個部分能夠放進未滿4歲兒童口中,而該部分含有第2類塑化劑;或 (b) 玩具有多於一個部分能夠放進未滿4歲兒童口中,而所有該等部分均含有第2類塑化劑,或任何該等部分含有第2類塑化劑。 (2) 就符合第(1)(a)款描述的玩具而言,該款所述的部分所含的第2類塑化劑的總重量,不得超過該部分所含的塑化物料的總重量的0.1%。 (3) 就符合第(1)(b)款描述的玩具而言,該款所述的部分所含的第2類塑化劑的總重量,不得超過該等部分所含的塑化物料的總重量的0.1%。 (4) 如玩具的某部件是不可觸及的,則在釐定該玩具的一個或多於一個部分所含的第2類塑化劑或塑化物料的總重量時,該部件並不計算在內。 (5) 凡在可合理預見的使用某玩具的情況下,未滿4歲兒童的口部不能與該玩具的某部件接觸,則就第(4)款而言,該部件即屬不可觸及。
第1條
開新分頁 ↗玩具如符合以下說明,則本條適用於該玩具 —— (a) 玩具只有一個部分能夠放進未滿4歲兒童口中,而該部分含有第2類塑化劑;或 (b) 玩具有多於一個部分能夠放進未滿4歲兒童口中,而所有該等部分均含有第2類塑化劑,或任何該等部分含有第2類塑化劑。
(a)
玩具只有一個部分能夠放進未滿4歲兒童口中,而該部分含有第2類塑化劑;或
(b)
玩具有多於一個部分能夠放進未滿4歲兒童口中,而所有該等部分均含有第2類塑化劑,或任何該等部分含有第2類塑化劑。
第2條
開新分頁 ↗就符合第(1)(a)款描述的玩具而言,該款所述的部分所含的第2類塑化劑的總重量,不得超過該部分所含的塑化物料的總重量的0.1%。
第3條
開新分頁 ↗就符合第(1)(b)款描述的玩具而言,該款所述的部分所含的第2類塑化劑的總重量,不得超過該等部分所含的塑化物料的總重量的0.1%。
第4條
開新分頁 ↗如玩具的某部件是不可觸及的,則在釐定該玩具的一個或多於一個部分所含的第2類塑化劑或塑化物料的總重量時,該部件並不計算在內。
第5條
開新分頁 ↗凡在可合理預見的使用某玩具的情況下,未滿4歲兒童的口部不能與該玩具的某部件接觸,則就第(4)款而言,該部件即屬不可觸及。
識別標記
第10條
開新分頁 ↗(1) 第(2)款列出的資料,須用中文或英文,或兼用中文及英文, 以清楚可讀的形式,標示於以下物品的顯眼處 —— (a) 兒童產品; (b) 兒童產品的包裝; (c) 穩固地加於兒童產品或兒童產品的包裝上的標籤;或 (d) 兒童產品的包裝所載的文件。 (2) 上述資料即 —— (a) 有關兒童產品的製造商、進口商或供應商(有關連人士)的全名或商標,或可使有關連人士被識別的、屬於該人士的其他標記;及 (b) 有關連人士在香港的地址。 (3) 如有關連人士是一間公司,則第(2)(b)款所述的地址,指該公司在香港的註冊辦事處的地址。
第1條
開新分頁 ↗第(2)款列出的資料,須用中文或英文,或兼用中文及英文, 以清楚可讀的形式,標示於以下物品的顯眼處 —— (a) 兒童產品; (b) 兒童產品的包裝; (c) 穩固地加於兒童產品或兒童產品的包裝上的標籤;或 (d) 兒童產品的包裝所載的文件。
(a)
兒童產品;
(b)
兒童產品的包裝;
(c)
穩固地加於兒童產品或兒童產品的包裝上的標籤;或
(d)
兒童產品的包裝所載的文件。
第2條
開新分頁 ↗上述資料即 —— (a) 有關兒童產品的製造商、進口商或供應商(有關連人士)的全名或商標,或可使有關連人士被識別的、屬於該人士的其他標記;及 (b) 有關連人士在香港的地址。
(a)
有關兒童產品的製造商、進口商或供應商(有關連人士)的全名或商標,或可使有關連人士被識別的、屬於該人士的其他標記;及
(b)
有關連人士在香港的地址。
第3條
開新分頁 ↗如有關連人士是一間公司,則第(2)(b)款所述的地址,指該公司在香港的註冊辦事處的地址。
雙語警示或警告
第11條
開新分頁 ↗(1) 在以下情況下,本條適用 —— (a) 有關於某兒童產品的安全存放、使用、耗用或處置的警示或警告(安全警示),在該產品上標示; (b) 有關於某兒童產品的安全警示,在該產品的包裝上標示; (c) 加於某兒童產品或某兒童產品的包裝上的標籤,載有關於該產品的安全警示;或 (d) 某兒童產品的包裝所載的文件,載有關於該產品的安全警示。 (2) 安全警示 —— (a) 須是清楚可讀的;及 (b) 須兼用中文及英文。 (3) 標示於兒童產品上的安全警示,須位於該產品的顯眼處。 (4) 標示於兒童產品的包裝上的安全警示,須位於該包裝的顯眼處。 (5) 如加於兒童產品或兒童產品的包裝上的標籤,載有安全警示, 則 —— (a) 該警示須位於該標籤上的顯眼處;而 (b) 該標籤須穩固地加於該產品或包裝上。 (6) 如兒童產品的包裝所載的文件,載有安全警示,則該警示須位於該文件上的顯眼處。
第1條
開新分頁 ↗在以下情況下,本條適用 —— (a) 有關於某兒童產品的安全存放、使用、耗用或處置的警示或警告(安全警示),在該產品上標示; (b) 有關於某兒童產品的安全警示,在該產品的包裝上標示; (c) 加於某兒童產品或某兒童產品的包裝上的標籤,載有關於該產品的安全警示;或 (d) 某兒童產品的包裝所載的文件,載有關於該產品的安全警示。
(a)
有關於某兒童產品的安全存放、使用、耗用或處置的警示或警告(安全警示),在該產品上標示;
(b)
有關於某兒童產品的安全警示,在該產品的包裝上標示;
(c)
加於某兒童產品或某兒童產品的包裝上的標籤,載有關於該產品的安全警示;或
(d)
某兒童產品的包裝所載的文件,載有關於該產品的安全警示。
第2條
開新分頁 ↗安全警示 —— (a) 須是清楚可讀的;及 (b) 須兼用中文及英文。
(a)
須是清楚可讀的;及
(b)
須兼用中文及英文。
第3條
開新分頁 ↗標示於兒童產品上的安全警示,須位於該產品的顯眼處。
第4條
開新分頁 ↗標示於兒童產品的包裝上的安全警示,須位於該包裝的顯眼處。
第5條
開新分頁 ↗如加於兒童產品或兒童產品的包裝上的標籤,載有安全警示, 則 —— (a) 該警示須位於該標籤上的顯眼處;而 (b) 該標籤須穩固地加於該產品或包裝上。
(a)
該警示須位於該標籤上的顯眼處;而
(b)
該標籤須穩固地加於該產品或包裝上。
第6條
開新分頁 ↗如兒童產品的包裝所載的文件,載有安全警示,則該警示須位於該文件上的顯眼處。
第3部第2分部的適用範圍
第12條
開新分頁 ↗本分部適用於擬便利未滿4歲兒童的餵哺、衞生、鬆弛、睡眠、吮吸或長牙,並含有任何塑化物料的兒童產品。
兒童產品所含第1類塑化劑的濃度
第13條
開新分頁 ↗(1) 本條適用於含有第1類塑化劑的兒童產品。 (2) 兒童產品所含的第1類塑化劑的總重量,不得超過該產品所含的塑化物料的總重量的0.1%。 (3) 如兒童產品的某部件是不可觸及的,則在釐定該產品所含的第1類塑化劑或塑化物料的總重量時,該部件並不計算在內。 (4) 凡在可合理預見的使用某兒童產品的情況下,未滿4歲兒童不能與該產品的某部件接觸,則就第(3)款而言,該部件即屬不可觸及。
第1條
開新分頁 ↗本條適用於含有第1類塑化劑的兒童產品。
第2條
開新分頁 ↗兒童產品所含的第1類塑化劑的總重量,不得超過該產品所含的塑化物料的總重量的0.1%。
第3條
開新分頁 ↗如兒童產品的某部件是不可觸及的,則在釐定該產品所含的第1類塑化劑或塑化物料的總重量時,該部件並不計算在內。
第4條
開新分頁 ↗凡在可合理預見的使用某兒童產品的情況下,未滿4歲兒童不能與該產品的某部件接觸,則就第(3)款而言,該部件即屬不可觸及。
能夠完全放進未滿4歲兒童口中的兒童產品
第14條
開新分頁 ↗(1) 兒童產品如符合以下說明,則本條適用於該產品 —— (a) 兒童產品能夠放進未滿4歲兒童口中;而 (b) 該產品含有第2類塑化劑。 (2) 兒童產品所含的第2類塑化劑的總重量,不得超過該產品所含的塑化物料的總重量的0.1%。 (3) 如兒童產品的某部件是不可觸及的,則在釐定該產品所含的第2類塑化劑或塑化物料的總重量時,該部件並不計算在內。 (4) 凡在可合理預見的使用某兒童產品的情況下,未滿4歲兒童的口部不能與該產品的某部件接觸,則就第(3)款而言,該部件即屬不可觸及。
第1條
開新分頁 ↗兒童產品如符合以下說明,則本條適用於該產品 —— (a) 兒童產品能夠放進未滿4歲兒童口中;而 (b) 該產品含有第2類塑化劑。
(a)
兒童產品能夠放進未滿4歲兒童口中;而
(b)
該產品含有第2類塑化劑。
第2條
開新分頁 ↗兒童產品所含的第2類塑化劑的總重量,不得超過該產品所含的塑化物料的總重量的0.1%。
第3條
開新分頁 ↗如兒童產品的某部件是不可觸及的,則在釐定該產品所含的第2類塑化劑或塑化物料的總重量時,該部件並不計算在內。
第4條
開新分頁 ↗凡在可合理預見的使用某兒童產品的情況下,未滿4歲兒童的口部不能與該產品的某部件接觸,則就第(3)款而言,該部件即屬不可觸及。
能夠部分放進未滿4歲兒童口中的兒童產品
第15條
開新分頁 ↗(1) 兒童產品如符合以下說明,則本條適用於該產品 —— (a) 兒童產品只有一個部分能夠放進未滿4歲兒童口中,而該部分含有第2類塑化劑;或 (b) 兒童產品有多於一個部分能夠放進未滿4歲兒童口中,而所有該等部分均含有第2類塑化劑,或任何該等部分含有第2類塑化劑。 (2) 就符合第(1)(a)款描述的兒童產品而言,該款所述的部分所含的第2類塑化劑的總重量,不得超過該部分所含的塑化物料的總重量的0.1%。 (3) 就符合第(1)(b)款描述的兒童產品而言,該款所述的部分所含的第2類塑化劑的總重量,不得超過該等部分所含的塑化物料的總重量的0.1%。 (4) 如兒童產品的某部件是不可觸及的,則在釐定該產品的一個或多於一個部分所含的第2類塑化劑或塑化物料的總重量時, 該部件並不計算在內。 (5) 凡在可合理預見的使用某兒童產品的情況下,未滿4歲兒童的口部不能與該產品的某部件接觸,則就第(4)款而言,該部件即屬不可觸及。
第1條
開新分頁 ↗兒童產品如符合以下說明,則本條適用於該產品 —— (a) 兒童產品只有一個部分能夠放進未滿4歲兒童口中,而該部分含有第2類塑化劑;或 (b) 兒童產品有多於一個部分能夠放進未滿4歲兒童口中,而所有該等部分均含有第2類塑化劑,或任何該等部分含有第2類塑化劑。
(a)
兒童產品只有一個部分能夠放進未滿4歲兒童口中,而該部分含有第2類塑化劑;或
(b)
兒童產品有多於一個部分能夠放進未滿4歲兒童口中,而所有該等部分均含有第2類塑化劑,或任何該等部分含有第2類塑化劑。
第2條
開新分頁 ↗就符合第(1)(a)款描述的兒童產品而言,該款所述的部分所含的第2類塑化劑的總重量,不得超過該部分所含的塑化物料的總重量的0.1%。
第3條
開新分頁 ↗就符合第(1)(b)款描述的兒童產品而言,該款所述的部分所含的第2類塑化劑的總重量,不得超過該等部分所含的塑化物料的總重量的0.1%。
第4條
開新分頁 ↗如兒童產品的某部件是不可觸及的,則在釐定該產品的一個或多於一個部分所含的第2類塑化劑或塑化物料的總重量時, 該部件並不計算在內。
第5條
開新分頁 ↗凡在可合理預見的使用某兒童產品的情況下,未滿4歲兒童的口部不能與該產品的某部件接觸,則就第(4)款而言,該部件即屬不可觸及。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