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資料來源

玩具及兒童產品安全(附加安全標準或規定)規例(Cap. 424C)

玩具及兒童產品安全(附加安全標準或規定)規例(Cap. 424C)

Cap. 424C・共 128 條

資料截至 2026年7月4日・閱讀官方原文 ↗

第1部 — 導言

釋義

第2條

開新分頁 ↗

(1) 在本規例中 —— 公司 (company)具有《公司條例》(第622章)第2(1)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使用 (use)包括不當使用; 第1類塑化劑 (Class 1 phthalate)指 —— (a) BBP; (b) DBP;或 (c) DEHP; 第2類塑化劑 (Class 2 phthalate)指 —— (a) DIDP; (b) DINP;或 (c) DNOP; BBP 指鄰苯二甲酸丁苄酯; DBP 指鄰苯二甲酸二丁酯; DEHP 指 —— (a) 太酸對二乙基己基酯; (b) 鄰苯二甲酸二辛酯;或 (c) 鄰苯二甲酸二(2-乙基己基)酯; DIDP 指鄰苯二甲酸二異癸酯; DINP 指鄰苯二甲酸二異壬酯; DNOP 指鄰苯二甲酸正辛酯。 (2) 就第8及14條而言,如玩具或兒童產品符合以下條件,則該玩具或產品即屬能夠放進未滿4歲兒童口中 —— (a) 該玩具或產品長闊高的尺寸均為5厘米以下;或 (b) 該玩具或產品是能夠以可合理預見的方式,放進未滿4歲兒童口中,並留在其口中,令該玩具或產品得以被吮吸或咬嚼。 (3) 就第9及15條而言,如玩具或兒童產品的某部分符合以下條件,則該部分即屬能夠放進未滿4歲兒童口中 —— (a) 該部分長闊高的尺寸至少有一個為5厘米以下;或 (b) 該部分是能夠以可合理預見的方式,放進未滿4歲兒童口中,並留在其口中,令該部分得以被吮吸或咬嚼。 (4) 如某玩具、某兒童產品或玩具或兒童產品的某部分,是可充氣的,則就第(2)及(3)款而言,該玩具、產品或部分須按未充氣時的狀態衡量。

第1條

開新分頁 ↗

在本規例中 —— 公司 (company)具有《公司條例》(第622章)第2(1)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使用 (use)包括不當使用; 第1類塑化劑 (Class 1 phthalate)指 —— (a) BBP; (b) DBP;或 (c) DEHP; 第2類塑化劑 (Class 2 phthalate)指 —— (a) DIDP; (b) DINP;或 (c) DNOP; BBP 指鄰苯二甲酸丁苄酯; DBP 指鄰苯二甲酸二丁酯; DEHP 指 —— (a) 太酸對二乙基己基酯; (b) 鄰苯二甲酸二辛酯;或 (c) 鄰苯二甲酸二(2-乙基己基)酯; DIDP 指鄰苯二甲酸二異癸酯; DINP 指鄰苯二甲酸二異壬酯; DNOP 指鄰苯二甲酸正辛酯。

(a)

BBP;

(b)

DBP;或

(c)

DEHP;

(a)

DIDP;

(b)

DINP;或

(c)

DNOP;

(a)

太酸對二乙基己基酯;

(b)

鄰苯二甲酸二辛酯;或

(c)

鄰苯二甲酸二(2-乙基己基)酯;

第2條

開新分頁 ↗

就第8及14條而言,如玩具或兒童產品符合以下條件,則該玩具或產品即屬能夠放進未滿4歲兒童口中 —— (a) 該玩具或產品長闊高的尺寸均為5厘米以下;或 (b) 該玩具或產品是能夠以可合理預見的方式,放進未滿4歲兒童口中,並留在其口中,令該玩具或產品得以被吮吸或咬嚼。

(a)

該玩具或產品長闊高的尺寸均為5厘米以下;或

(b)

該玩具或產品是能夠以可合理預見的方式,放進未滿4歲兒童口中,並留在其口中,令該玩具或產品得以被吮吸或咬嚼。

第3條

開新分頁 ↗

就第9及15條而言,如玩具或兒童產品的某部分符合以下條件,則該部分即屬能夠放進未滿4歲兒童口中 —— (a) 該部分長闊高的尺寸至少有一個為5厘米以下;或 (b) 該部分是能夠以可合理預見的方式,放進未滿4歲兒童口中,並留在其口中,令該部分得以被吮吸或咬嚼。

(a)

該部分長闊高的尺寸至少有一個為5厘米以下;或

(b)

該部分是能夠以可合理預見的方式,放進未滿4歲兒童口中,並留在其口中,令該部分得以被吮吸或咬嚼。

第4條

開新分頁 ↗

如某玩具、某兒童產品或玩具或兒童產品的某部分,是可充氣的,則就第(2)及(3)款而言,該玩具、產品或部分須按未充氣時的狀態衡量。

適用範圍

第3條

開新分頁 ↗

本規例適用於 —— (a) 本條例第2條中玩具的定義(a)段所指的玩具;及 (b) 本條例第2C(1)條所指的兒童產品。

(a)

本條例第2條中玩具的定義(a)段所指的玩具;及

(b)

本條例第2C(1)條所指的兒童產品。

玩具及兒童產品的附加安全標準或規定

第4條

開新分頁 ↗

(1) 玩具的附加安全標準或規定,列於第2部。 (2) 兒童產品的附加安全標準或規定,列於第3部。

第1分部 — 供應玩具

識別標記

第5條

開新分頁 ↗

(1) 第(2)款列出的資料,須用中文或英文,或兼用中文及英文,以清楚可讀的形式,標示於以下物品的顯眼處 —— (a) 玩具; (b) 玩具的包裝; (c) 穩固地加於玩具或玩具的包裝上的標籤;或 (d) 玩具的包裝所載的文件。 (2) 上述資料即 —— (a) 有關玩具的製造商、進口商或供應商(有關連人士)的全名或商標,或可使有關連人士被識別的、屬於該人士的其他標記;及 (b) 有關連人士在香港的地址。 (3) 如有關連人士是一間公司,則第(2)(b)款所述的地址,指該公司在香港的註冊辦事處的地址。

第1條

開新分頁 ↗

第(2)款列出的資料,須用中文或英文,或兼用中文及英文,以清楚可讀的形式,標示於以下物品的顯眼處 —— (a) 玩具; (b) 玩具的包裝; (c) 穩固地加於玩具或玩具的包裝上的標籤;或 (d) 玩具的包裝所載的文件。

(a)

玩具;

(b)

玩具的包裝;

(c)

穩固地加於玩具或玩具的包裝上的標籤;或

(d)

玩具的包裝所載的文件。

第2條

開新分頁 ↗

上述資料即 —— (a) 有關玩具的製造商、進口商或供應商(有關連人士)的全名或商標,或可使有關連人士被識別的、屬於該人士的其他標記;及 (b) 有關連人士在香港的地址。

(a)

有關玩具的製造商、進口商或供應商(有關連人士)的全名或商標,或可使有關連人士被識別的、屬於該人士的其他標記;及

(b)

有關連人士在香港的地址。

第3條

開新分頁 ↗

如有關連人士是一間公司,則第(2)(b)款所述的地址,指該公司在香港的註冊辦事處的地址。

雙語警示或警告

第6條

開新分頁 ↗

(1) 在以下情況下,本條適用 —— (a) 有關於某玩具的安全存放、使用、耗用或處置的警示或警告(安全警示),在該玩具上標示; (b) 有關於某玩具的安全警示,在該玩具的包裝上標示; (c) 加於某玩具或某玩具的包裝上的標籤,載有關於該玩具的安全警示;或 (d) 某玩具的包裝所載的文件,載有關於該玩具的安全警示。 (2) 安全警示 —— (a) 須是清楚可讀的;及 (b) 須兼用中文及英文。 (3) 標示於玩具上的安全警示,須位於該玩具的顯眼處。 (4) 標示於玩具的包裝上的安全警示,須位於該包裝的顯眼處。 (5) 如加於玩具或玩具的包裝上的標籤,載有安全警示,則 —— (a) 該警示須位於該標籤上的顯眼處;而 (b) 該標籤須穩固地加於該玩具或包裝上。 (6) 如玩具的包裝所載的文件,載有安全警示,則該警示須位於該文件上的顯眼處。

第1條

開新分頁 ↗

在以下情況下,本條適用 —— (a) 有關於某玩具的安全存放、使用、耗用或處置的警示或警告(安全警示),在該玩具上標示; (b) 有關於某玩具的安全警示,在該玩具的包裝上標示; (c) 加於某玩具或某玩具的包裝上的標籤,載有關於該玩具的安全警示;或 (d) 某玩具的包裝所載的文件,載有關於該玩具的安全警示。

(a)

有關於某玩具的安全存放、使用、耗用或處置的警示或警告(安全警示),在該玩具上標示;

(b)

有關於某玩具的安全警示,在該玩具的包裝上標示;

(c)

加於某玩具或某玩具的包裝上的標籤,載有關於該玩具的安全警示;或

(d)

某玩具的包裝所載的文件,載有關於該玩具的安全警示。

第2條

開新分頁 ↗

安全警示 —— (a) 須是清楚可讀的;及 (b) 須兼用中文及英文。

(a)

須是清楚可讀的;及

(b)

須兼用中文及英文。

第5條

開新分頁 ↗

如加於玩具或玩具的包裝上的標籤,載有安全警示,則 —— (a) 該警示須位於該標籤上的顯眼處;而 (b) 該標籤須穩固地加於該玩具或包裝上。

(a)

該警示須位於該標籤上的顯眼處;而

(b)

該標籤須穩固地加於該玩具或包裝上。

第6條

開新分頁 ↗

如玩具的包裝所載的文件,載有安全警示,則該警示須位於該文件上的顯眼處。

第1次分部 — 第1類塑化劑

玩具所含第1類塑化劑的濃度

第7條

開新分頁 ↗

(1) 本條適用於含有第1類塑化劑的玩具。 (2) 玩具所含的第1類塑化劑的總重量,不得超過該玩具所含的塑化物料的總重量的0.1%。 (3) 如玩具的某部件是不可觸及的,則在釐定該玩具所含的第1類塑化劑或塑化物料的總重量時,該部件並不計算在內。 (4) 凡在可合理預見的使用某玩具的情況下,兒童不能與該玩具的某部件接觸,則就第(3)款而言,該部件即屬不可觸及。

第2條

開新分頁 ↗

玩具所含的第1類塑化劑的總重量,不得超過該玩具所含的塑化物料的總重量的0.1%。

第3條

開新分頁 ↗

如玩具的某部件是不可觸及的,則在釐定該玩具所含的第1類塑化劑或塑化物料的總重量時,該部件並不計算在內。

第4條

開新分頁 ↗

凡在可合理預見的使用某玩具的情況下,兒童不能與該玩具的某部件接觸,則就第(3)款而言,該部件即屬不可觸及。

第2次分部 — 第2類塑化劑

能夠完全放進未滿4歲兒童口中的玩具

第8條

開新分頁 ↗

(1) 玩具如符合以下說明,則本條適用於該玩具 —— (a) 玩具能夠放進未滿4歲兒童口中;而 (b) 該玩具含有第2類塑化劑。 (2) 玩具所含的第2類塑化劑的總重量,不得超過該玩具所含的塑化物料的總重量的0.1%。 (3) 如玩具的某部件是不可觸及的,則在釐定該玩具所含的第2類塑化劑或塑化物料的總重量時,該部件並不計算在內。 (4) 凡在可合理預見的使用某玩具的情況下,未滿4歲兒童的口部不能與該玩具的某部件接觸,則就第(3)款而言,該部件即屬不可觸及。

第1條

開新分頁 ↗

玩具如符合以下說明,則本條適用於該玩具 —— (a) 玩具能夠放進未滿4歲兒童口中;而 (b) 該玩具含有第2類塑化劑。

(a)

玩具能夠放進未滿4歲兒童口中;而

(b)

該玩具含有第2類塑化劑。

第2條

開新分頁 ↗

玩具所含的第2類塑化劑的總重量,不得超過該玩具所含的塑化物料的總重量的0.1%。

第3條

開新分頁 ↗

如玩具的某部件是不可觸及的,則在釐定該玩具所含的第2類塑化劑或塑化物料的總重量時,該部件並不計算在內。

第4條

開新分頁 ↗

凡在可合理預見的使用某玩具的情況下,未滿4歲兒童的口部不能與該玩具的某部件接觸,則就第(3)款而言,該部件即屬不可觸及。

能夠部分放進未滿4歲兒童口中的玩具

第9條

開新分頁 ↗

(1) 玩具如符合以下說明,則本條適用於該玩具 —— (a) 玩具只有一個部分能夠放進未滿4歲兒童口中,而該部分含有第2類塑化劑;或 (b) 玩具有多於一個部分能夠放進未滿4歲兒童口中,而所有該等部分均含有第2類塑化劑,或任何該等部分含有第2類塑化劑。 (2) 就符合第(1)(a)款描述的玩具而言,該款所述的部分所含的第2類塑化劑的總重量,不得超過該部分所含的塑化物料的總重量的0.1%。 (3) 就符合第(1)(b)款描述的玩具而言,該款所述的部分所含的第2類塑化劑的總重量,不得超過該等部分所含的塑化物料的總重量的0.1%。 (4) 如玩具的某部件是不可觸及的,則在釐定該玩具的一個或多於一個部分所含的第2類塑化劑或塑化物料的總重量時,該部件並不計算在內。 (5) 凡在可合理預見的使用某玩具的情況下,未滿4歲兒童的口部不能與該玩具的某部件接觸,則就第(4)款而言,該部件即屬不可觸及。

第1條

開新分頁 ↗

玩具如符合以下說明,則本條適用於該玩具 —— (a) 玩具只有一個部分能夠放進未滿4歲兒童口中,而該部分含有第2類塑化劑;或 (b) 玩具有多於一個部分能夠放進未滿4歲兒童口中,而所有該等部分均含有第2類塑化劑,或任何該等部分含有第2類塑化劑。

(a)

玩具只有一個部分能夠放進未滿4歲兒童口中,而該部分含有第2類塑化劑;或

(b)

玩具有多於一個部分能夠放進未滿4歲兒童口中,而所有該等部分均含有第2類塑化劑,或任何該等部分含有第2類塑化劑。

第2條

開新分頁 ↗

就符合第(1)(a)款描述的玩具而言,該款所述的部分所含的第2類塑化劑的總重量,不得超過該部分所含的塑化物料的總重量的0.1%。

第3條

開新分頁 ↗

就符合第(1)(b)款描述的玩具而言,該款所述的部分所含的第2類塑化劑的總重量,不得超過該等部分所含的塑化物料的總重量的0.1%。

第4條

開新分頁 ↗

如玩具的某部件是不可觸及的,則在釐定該玩具的一個或多於一個部分所含的第2類塑化劑或塑化物料的總重量時,該部件並不計算在內。

第5條

開新分頁 ↗

凡在可合理預見的使用某玩具的情況下,未滿4歲兒童的口部不能與該玩具的某部件接觸,則就第(4)款而言,該部件即屬不可觸及。

第1分部 — 供應兒童產品

識別標記

第10條

開新分頁 ↗

(1) 第(2)款列出的資料,須用中文或英文,或兼用中文及英文, 以清楚可讀的形式,標示於以下物品的顯眼處 —— (a) 兒童產品; (b) 兒童產品的包裝; (c) 穩固地加於兒童產品或兒童產品的包裝上的標籤;或 (d) 兒童產品的包裝所載的文件。 (2) 上述資料即 —— (a) 有關兒童產品的製造商、進口商或供應商(有關連人士)的全名或商標,或可使有關連人士被識別的、屬於該人士的其他標記;及 (b) 有關連人士在香港的地址。 (3) 如有關連人士是一間公司,則第(2)(b)款所述的地址,指該公司在香港的註冊辦事處的地址。

第1條

開新分頁 ↗

第(2)款列出的資料,須用中文或英文,或兼用中文及英文, 以清楚可讀的形式,標示於以下物品的顯眼處 —— (a) 兒童產品; (b) 兒童產品的包裝; (c) 穩固地加於兒童產品或兒童產品的包裝上的標籤;或 (d) 兒童產品的包裝所載的文件。

(a)

兒童產品;

(b)

兒童產品的包裝;

(c)

穩固地加於兒童產品或兒童產品的包裝上的標籤;或

(d)

兒童產品的包裝所載的文件。

第2條

開新分頁 ↗

上述資料即 —— (a) 有關兒童產品的製造商、進口商或供應商(有關連人士)的全名或商標,或可使有關連人士被識別的、屬於該人士的其他標記;及 (b) 有關連人士在香港的地址。

(a)

有關兒童產品的製造商、進口商或供應商(有關連人士)的全名或商標,或可使有關連人士被識別的、屬於該人士的其他標記;及

(b)

有關連人士在香港的地址。

第3條

開新分頁 ↗

如有關連人士是一間公司,則第(2)(b)款所述的地址,指該公司在香港的註冊辦事處的地址。

雙語警示或警告

第11條

開新分頁 ↗

(1) 在以下情況下,本條適用 —— (a) 有關於某兒童產品的安全存放、使用、耗用或處置的警示或警告(安全警示),在該產品上標示; (b) 有關於某兒童產品的安全警示,在該產品的包裝上標示; (c) 加於某兒童產品或某兒童產品的包裝上的標籤,載有關於該產品的安全警示;或 (d) 某兒童產品的包裝所載的文件,載有關於該產品的安全警示。 (2) 安全警示 —— (a) 須是清楚可讀的;及 (b) 須兼用中文及英文。 (3) 標示於兒童產品上的安全警示,須位於該產品的顯眼處。 (4) 標示於兒童產品的包裝上的安全警示,須位於該包裝的顯眼處。 (5) 如加於兒童產品或兒童產品的包裝上的標籤,載有安全警示, 則 —— (a) 該警示須位於該標籤上的顯眼處;而 (b) 該標籤須穩固地加於該產品或包裝上。 (6) 如兒童產品的包裝所載的文件,載有安全警示,則該警示須位於該文件上的顯眼處。

第1條

開新分頁 ↗

在以下情況下,本條適用 —— (a) 有關於某兒童產品的安全存放、使用、耗用或處置的警示或警告(安全警示),在該產品上標示; (b) 有關於某兒童產品的安全警示,在該產品的包裝上標示; (c) 加於某兒童產品或某兒童產品的包裝上的標籤,載有關於該產品的安全警示;或 (d) 某兒童產品的包裝所載的文件,載有關於該產品的安全警示。

(a)

有關於某兒童產品的安全存放、使用、耗用或處置的警示或警告(安全警示),在該產品上標示;

(b)

有關於某兒童產品的安全警示,在該產品的包裝上標示;

(c)

加於某兒童產品或某兒童產品的包裝上的標籤,載有關於該產品的安全警示;或

(d)

某兒童產品的包裝所載的文件,載有關於該產品的安全警示。

第2條

開新分頁 ↗

安全警示 —— (a) 須是清楚可讀的;及 (b) 須兼用中文及英文。

(a)

須是清楚可讀的;及

(b)

須兼用中文及英文。

第4條

開新分頁 ↗

標示於兒童產品的包裝上的安全警示,須位於該包裝的顯眼處。

第5條

開新分頁 ↗

如加於兒童產品或兒童產品的包裝上的標籤,載有安全警示, 則 —— (a) 該警示須位於該標籤上的顯眼處;而 (b) 該標籤須穩固地加於該產品或包裝上。

(a)

該警示須位於該標籤上的顯眼處;而

(b)

該標籤須穩固地加於該產品或包裝上。

第6條

開新分頁 ↗

如兒童產品的包裝所載的文件,載有安全警示,則該警示須位於該文件上的顯眼處。

第1次分部 — 適用範圍

第3部第2分部的適用範圍

第12條

開新分頁 ↗

本分部適用於擬便利未滿4歲兒童的餵哺、衞生、鬆弛、睡眠、吮吸或長牙,並含有任何塑化物料的兒童產品。

第2次分部 — 第1類塑化劑

兒童產品所含第1類塑化劑的濃度

第13條

開新分頁 ↗

(1) 本條適用於含有第1類塑化劑的兒童產品。 (2) 兒童產品所含的第1類塑化劑的總重量,不得超過該產品所含的塑化物料的總重量的0.1%。 (3) 如兒童產品的某部件是不可觸及的,則在釐定該產品所含的第1類塑化劑或塑化物料的總重量時,該部件並不計算在內。 (4) 凡在可合理預見的使用某兒童產品的情況下,未滿4歲兒童不能與該產品的某部件接觸,則就第(3)款而言,該部件即屬不可觸及。

第2條

開新分頁 ↗

兒童產品所含的第1類塑化劑的總重量,不得超過該產品所含的塑化物料的總重量的0.1%。

第3條

開新分頁 ↗

如兒童產品的某部件是不可觸及的,則在釐定該產品所含的第1類塑化劑或塑化物料的總重量時,該部件並不計算在內。

第4條

開新分頁 ↗

凡在可合理預見的使用某兒童產品的情況下,未滿4歲兒童不能與該產品的某部件接觸,則就第(3)款而言,該部件即屬不可觸及。

第3次分部 — 第2類塑化劑

能夠完全放進未滿4歲兒童口中的兒童產品

第14條

開新分頁 ↗

(1) 兒童產品如符合以下說明,則本條適用於該產品 —— (a) 兒童產品能夠放進未滿4歲兒童口中;而 (b) 該產品含有第2類塑化劑。 (2) 兒童產品所含的第2類塑化劑的總重量,不得超過該產品所含的塑化物料的總重量的0.1%。 (3) 如兒童產品的某部件是不可觸及的,則在釐定該產品所含的第2類塑化劑或塑化物料的總重量時,該部件並不計算在內。 (4) 凡在可合理預見的使用某兒童產品的情況下,未滿4歲兒童的口部不能與該產品的某部件接觸,則就第(3)款而言,該部件即屬不可觸及。

第1條

開新分頁 ↗

兒童產品如符合以下說明,則本條適用於該產品 —— (a) 兒童產品能夠放進未滿4歲兒童口中;而 (b) 該產品含有第2類塑化劑。

(a)

兒童產品能夠放進未滿4歲兒童口中;而

(b)

該產品含有第2類塑化劑。

第2條

開新分頁 ↗

兒童產品所含的第2類塑化劑的總重量,不得超過該產品所含的塑化物料的總重量的0.1%。

第3條

開新分頁 ↗

如兒童產品的某部件是不可觸及的,則在釐定該產品所含的第2類塑化劑或塑化物料的總重量時,該部件並不計算在內。

第4條

開新分頁 ↗

凡在可合理預見的使用某兒童產品的情況下,未滿4歲兒童的口部不能與該產品的某部件接觸,則就第(3)款而言,該部件即屬不可觸及。

能夠部分放進未滿4歲兒童口中的兒童產品

第15條

開新分頁 ↗

(1) 兒童產品如符合以下說明,則本條適用於該產品 —— (a) 兒童產品只有一個部分能夠放進未滿4歲兒童口中,而該部分含有第2類塑化劑;或 (b) 兒童產品有多於一個部分能夠放進未滿4歲兒童口中,而所有該等部分均含有第2類塑化劑,或任何該等部分含有第2類塑化劑。 (2) 就符合第(1)(a)款描述的兒童產品而言,該款所述的部分所含的第2類塑化劑的總重量,不得超過該部分所含的塑化物料的總重量的0.1%。 (3) 就符合第(1)(b)款描述的兒童產品而言,該款所述的部分所含的第2類塑化劑的總重量,不得超過該等部分所含的塑化物料的總重量的0.1%。 (4) 如兒童產品的某部件是不可觸及的,則在釐定該產品的一個或多於一個部分所含的第2類塑化劑或塑化物料的總重量時, 該部件並不計算在內。 (5) 凡在可合理預見的使用某兒童產品的情況下,未滿4歲兒童的口部不能與該產品的某部件接觸,則就第(4)款而言,該部件即屬不可觸及。

第1條

開新分頁 ↗

兒童產品如符合以下說明,則本條適用於該產品 —— (a) 兒童產品只有一個部分能夠放進未滿4歲兒童口中,而該部分含有第2類塑化劑;或 (b) 兒童產品有多於一個部分能夠放進未滿4歲兒童口中,而所有該等部分均含有第2類塑化劑,或任何該等部分含有第2類塑化劑。

(a)

兒童產品只有一個部分能夠放進未滿4歲兒童口中,而該部分含有第2類塑化劑;或

(b)

兒童產品有多於一個部分能夠放進未滿4歲兒童口中,而所有該等部分均含有第2類塑化劑,或任何該等部分含有第2類塑化劑。

第2條

開新分頁 ↗

就符合第(1)(a)款描述的兒童產品而言,該款所述的部分所含的第2類塑化劑的總重量,不得超過該部分所含的塑化物料的總重量的0.1%。

第3條

開新分頁 ↗

就符合第(1)(b)款描述的兒童產品而言,該款所述的部分所含的第2類塑化劑的總重量,不得超過該等部分所含的塑化物料的總重量的0.1%。

第4條

開新分頁 ↗

如兒童產品的某部件是不可觸及的,則在釐定該產品的一個或多於一個部分所含的第2類塑化劑或塑化物料的總重量時, 該部件並不計算在內。

第5條

開新分頁 ↗

凡在可合理預見的使用某兒童產品的情況下,未滿4歲兒童的口部不能與該產品的某部件接觸,則就第(4)款而言,該部件即屬不可觸及。

同類法例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條文目錄

接下來可以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