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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出口(移離物品)規例(Cap. 60F)

進出口(移離物品)規例(Cap. 60F)

Cap. 60F・共 58 條

資料截至 2026年7月4日・閱讀官方原文 ↗

第20A條所指的通知書等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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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 —— (a) 根據本條例第20A(2)條發出的通知書;或 (b) 根據本條例第20A(4)(a)條發出的准許通知, 須載有附表1指明的資料(但須經過個案中的情況所需的改動)。

(a)

根據本條例第20A(2)條發出的通知書;或

(b)

根據本條例第20A(4)(a)條發出的准許通知,

第20B條所指的通知書等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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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 —— (a) 根據本條例第20B(1)條發出的通知書;或 (b) 根據本條例第20B(3)(b)條發出的通知, 須載有附表2指明的資料(但須經過個案中的情況所需的改動)。

(a)

根據本條例第20B(1)條發出的通知書;或

(b)

根據本條例第20B(3)(b)條發出的通知,

通知書的送達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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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條例第20A或20B條所指的通知書可以下述方式送達任何人 —— (a) 當面交付給該人; (b) 將通知書留在或以圖文傳真傳送到他通常的居住或業務地址; (ba) 使用指明系統將通知書送予該人; (c) 如是屬於為施行《公司條例》(第622章)而界定的公司,則將通知書留在或以圖文傳真傳送到公司的註冊辦事處;或 (d) 如是屬於法團或並非法團的任何團體,則將通知書留在或以圖文傳真傳送到團體在香港的主要營業地點。 (2) 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任何按照第(1)款送達的通知書須當作已妥為送達。 (3) 在本條中,凡提述本條例第20A或20B條所指的通知書,即提述該等條文中所指的通知書或通知。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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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第20A或20B條所指的通知書可以下述方式送達任何人 —— (a) 當面交付給該人; (b) 將通知書留在或以圖文傳真傳送到他通常的居住或業務地址; (ba) 使用指明系統將通知書送予該人; (c) 如是屬於為施行《公司條例》(第622章)而界定的公司,則將通知書留在或以圖文傳真傳送到公司的註冊辦事處;或 (d) 如是屬於法團或並非法團的任何團體,則將通知書留在或以圖文傳真傳送到團體在香港的主要營業地點。

(a)

當面交付給該人;

(b)

將通知書留在或以圖文傳真傳送到他通常的居住或業務地址;

(ba)

使用指明系統將通知書送予該人;

(c)

如是屬於為施行《公司條例》(第622章)而界定的公司,則將通知書留在或以圖文傳真傳送到公司的註冊辦事處;或

(d)

如是屬於法團或並非法團的任何團體,則將通知書留在或以圖文傳真傳送到團體在香港的主要營業地點。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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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任何按照第(1)款送達的通知書須當作已妥為送達。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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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中,凡提述本條例第20A或20B條所指的通知書,即提述該等條文中所指的通知書或通知。

關於《2025年進出口(修訂)條例》的過渡條文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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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就第(2)款指明的期間而言,除根據本條例第32A(2)(a)條作出的任何決定另有規定外,在第6條中提述使用指明系統,須解釋為提述 —— (a) 使用指明團體所提供的服務(《原有條例》所指者);或 (b) 使用指明系統。 (2) 為施行第(1)款而指明的期間,是符合以下說明的期間 —— (a) 該期間在刊憲日期當日開始;及 (b) 該期間在海關關長為施行本款而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指定的日期當日午夜結束。 (3) 第(2)(b)款所指的公告,可就不同類別的人或資料,指定不同的日期。 (4) 第(2)(b)款所指的公告是附屬法例。 (5) 在本條中 —— *刊憲日期 (gazettal date)指《2025年進出口(修訂)條例》(2025年第30號)於憲報刊登的日期; 《原有條例》 (pre-amended Ordinance)指在緊接刊憲日期之前有效的本條例。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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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第(2)款指明的期間而言,除根據本條例第32A(2)(a)條作出的任何決定另有規定外,在第6條中提述使用指明系統,須解釋為提述 —— (a) 使用指明團體所提供的服務(《原有條例》所指者);或 (b) 使用指明系統。

(a)

使用指明團體所提供的服務(《原有條例》所指者);或

(b)

使用指明系統。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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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施行第(1)款而指明的期間,是符合以下說明的期間 —— (a) 該期間在刊憲日期當日開始;及 (b) 該期間在海關關長為施行本款而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指定的日期當日午夜結束。

(a)

該期間在刊憲日期當日開始;及

(b)

該期間在海關關長為施行本款而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指定的日期當日午夜結束。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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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b)款所指的公告,可就不同類別的人或資料,指定不同的日期。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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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中 —— *刊憲日期 (gazettal date)指《2025年進出口(修訂)條例》(2025年第30號)於憲報刊登的日期; 《原有條例》 (pre-amended Ordinance)指在緊接刊憲日期之前有效的本條例。

附表1 — 根據本條例發出的通知書或通知須載有的資料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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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所涉物品所處的船隻、飛機或車輛而言 —— (a) 該船隻、飛機或車輛的擁有人的姓名或名稱; (b) 以下識別詳情 —— (i) (就船隻而言)該船隻的名稱及航程編號(如有的話); (ii) (就飛機而言)該飛機的航班編號; (iii) (就車輛而言)該車輛的登記或識別編號,以及(如車輛為鐵路列車)車號編碼(如有的話); (c) 該船隻、飛機或車輛抵達香港的日期。

(a)

該船隻、飛機或車輛的擁有人的姓名或名稱;

(b)

以下識別詳情 —— (i) (就船隻而言)該船隻的名稱及航程編號(如有的話); (ii) (就飛機而言)該飛機的航班編號; (iii) (就車輛而言)該車輛的登記或識別編號,以及(如車輛為鐵路列車)車號編碼(如有的話);

(i)

(就船隻而言)該船隻的名稱及航程編號(如有的話);

(ii)

(就飛機而言)該飛機的航班編號;

(iii)

(就車輛而言)該車輛的登記或識別編號,以及(如車輛為鐵路列車)車號編碼(如有的話);

(c)

該船隻、飛機或車輛抵達香港的日期。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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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船隻、飛機或車輛的擁有人為本條例第20A(2)(a)條的目的而指定的地方,以及該地方的佔用人的姓名或名稱。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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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出有關通知書或通知(視屬何情況而定)的人員的姓名及職級,以及發出有關通知書或通知的日期及時間。

附表2 — 根據本條例發出的通知書或通知須載有的資料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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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所涉物品所處的船隻、飛機或車輛而言 —— (a) 該船隻、飛機或車輛的擁有人的姓名或名稱; (b) 以下識別詳情 —— (i) (就船隻而言)該船隻的名稱及航程編號(如有的話); (ii) (就飛機而言)該飛機的航班編號; (iii) (就車輛而言)該車輛的登記或識別編號,以及(如車輛為鐵路列車)車號編碼(如有的話); (c) 該船隻、飛機或車輛抵達香港的日期。

(a)

該船隻、飛機或車輛的擁有人的姓名或名稱;

(b)

以下識別詳情 —— (i) (就船隻而言)該船隻的名稱及航程編號(如有的話); (ii) (就飛機而言)該飛機的航班編號; (iii) (就車輛而言)該車輛的登記或識別編號,以及(如車輛為鐵路列車)車號編碼(如有的話);

(i)

(就船隻而言)該船隻的名稱及航程編號(如有的話);

(ii)

(就飛機而言)該飛機的航班編號;

(iii)

(就車輛而言)該車輛的登記或識別編號,以及(如車輛為鐵路列車)車號編碼(如有的話);

(c)

該船隻、飛機或車輛抵達香港的日期。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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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涉物品的收貨人或該船隻、飛機或車輛的擁有人為本條例第20B(1)條的目的而指定的處所,以及該等處所的佔用人的姓名或名稱。

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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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出有關通知書或通知(視屬何情況而定)的人員的姓名及職級,以及發出有關通知書或通知的日期及時間。

同類法例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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