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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屬法例

2012年危險品(適用及豁免)規例

章號
Cap. 295E
版本日期
條文數
489
第1條導言
第1條
第2條釋義
第a條
第i條

擬被用作工業經營,如建築事務監督根據《建築物條例》()批准的圖則所顯示者;及

第ii條

純粹用作工業經營;或

第b條

建築地盤;

第a條

貨倉;

第b條

任何進行物品的製造、更改、除污、修理、裝飾、精加工、出售前改裝、拆毀或拆除、或進行物料改變的工業,包括造船業;及

第c條

電力或任何種類動力的生產、變壓及輸送;

第a條

香港電燈有限公司;

第b條

中華電力有限公司;或

第c條

香港中華煤氣有限公司;

第a條

經預先包裝;或

第b條

直接載於指明容器內而沒有另外載於任何形式的中間載體中;

第a條

第1類危險品;

第b條

第9類特殊危險品;或

第c條

第8組爆炸品;

第a條

在、或中列表的第2欄指明;及

第b條

如該列表的第10欄就該危險品列出說明——符合該說明;

第a條

並非貨倉間;

第b條

並非用於供人居住,亦非為供人居住而建;

第c條

沒有提供寢息設施;及

第d條
第1條

用於供人居住,或為供人居住而建;或

第2條

提供寢息設施;

第a條

進行建築工程的地方;或

第b條

用作貯存在或擬在建築工程中使用的物料或機器的、緊靠該地方的地區;

第a條

第2類危險品而言,指容水量不超過150公升的容器;

第b條

第3類危險品而言,指容水量不超過450公升的容器;

第c條

第3A類危險品而言,指容水量不超過500公升的容器;及

第d條
第i條

如屬液態危險品,指容水量不超過450 公升的容器;或

第ii條

如屬固態危險品,指體積不超過0.45立方米的容器;

第a條

就預先包裝的危險品而言——構成該預先包裝的危險品一部分的容器的容量,不超過、或中列表的第9欄就該危險品指明的最大包裝容量(如有的話);或

第b條

就直接載於容器內而沒有任何形式的中間載體的危險品而言——該容器的容量,不超過該列表的第9欄就該危險品指明的最大包裝容量(如有的話);

第a條

在中列表的第2欄指明,而該危險品屬於哪一項,在該列表的第3欄就該危險品指明;及

第b條

如該列表的第4欄就該危險品列出說明——符合該說明;

第a條

在中列表的第2欄指明;

第b條

如該列表的第4欄就該物品列出說明——符合該說明;及

第c條

含有第1類危險品;

第a條

在結構上是由牆壁、地板及天花板與毗鄰部分分隔的,而該等牆壁、地板及天花板,以及該部分的每一個出入口,均符合《建築物(建造)規例》()所規定的耐火結構標準;及

第b條

純粹用作貯存貨品;

第a條

擁有或管理該貨站的人;或

第b條

由該人僱用以經營或管理該貨站的僱員,或由該人聘用以經營或管理該貨站的代理人;

第a條

由醫療機構營運的實驗室;

第b條

由《教育規例》(第279

章,附屬法例A)第(9)段所界定的指明院校營運的實驗室;

第c條

《教育規例》()所界定的科學實驗室;

第d條

由根據《醫務化驗師(註冊及紀律處分程序)規例》()註冊的醫務化驗師所監督的醫療化驗所;

第e條

根據創新科技署署長代政府管理的香港實驗所認可計劃,由香港認可處認可的實驗室;或

489 條

引用此法例

《2012年危險品(適用及豁免)規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295E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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