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脊醫(註冊及紀律處分程序)規則

章號
Cap. 428B
版本日期
條文數
304
第1條導言
第1條
第2條釋義
第a條

根據提出提控答辯人的案的秘書;

第b條

根據提出提控答辯人的案的投訴人;

第c條

其行為是研訊標的之答辯人;

第2條註冊事務委員會及執業證明書的申請
第3條註冊資格

(1) 在不影響本條例的一般性的原則下,管理局須安排在每年1月1日後的15天內,以憲報公告形式公布管理局為施行該條第款而在一般情況下接納的所有考試、訓練及經驗的列表。

(2) 管理局 —— (a) 須就其為施行本條例而在一般情況下接納的所有考試、訓練及經驗,備存一份最新的列表;及

(b) 如在按照第(1)款於憲報刊登公告後,在同一年內對(a)段所述列表的內容作出任何修訂,則須安排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以憲報公告形式公布該項修訂。

(3) 本條所指的公告或列表,須載有舉辦該公告或列表所指明的考試或提供該公告或列表所指明的訓練及經驗的每個團體或組織的名稱。

第1條

在不影響本條例的一般性的原則下,管理局須安排在每年1月1日後的15天內,以憲報公告形式公布管理局為施行該條第款而在一般情況下接納的所有考試、訓練及經驗的列表。

第2條
第a條

須就其為施行本條例而在一般情況下接納的所有考試、訓練及經驗,備存一份最新的列表;及

第b條

如在按照第(1)款於憲報刊登公告後,在同一年內對(a)段所述列表的內容作出任何修訂,則須安排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以憲報公告形式公布該項修訂。

第3條

本條所指的公告或列表,須載有舉辦該公告或列表所指明的考試或提供該公告或列表所指明的訓練及經驗的每個團體或組織的名稱。

第4條註冊申請

(1) 根據本條例提出的註冊申請須以書面向秘書呈交,並須載有 —— (a)

(b)

(c) 申請人就他具有的每項關於脊骨療法資格而作出的陳述;及

(d) 申請人就他獲取的脊骨療法的有關工作經驗而作出的陳述。

(2) 呈交註冊申請時須同時 —— (a) 呈交申請人的近照一式3張,其中一張須貼於申請書上;

(b) 為本條例的目的,呈交申請人表示他有能力以脊醫身分執業的書面聲明;及

(c)

(3) 註冊申請須由申請人在下述的人在場的情況下簽署 —— (a) 一名註冊脊醫;或

(b) 一名獲法律授權監理和接受聲明的人士,

(4) 如有註冊申請呈交秘書,秘書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該項申請交由註冊事務委員會處理。

(5) 申請人須提供下述文件的正本或經核證的真實副本 —— (a) 申請人藉以申請註冊的學位或資格的文件證據;

(b) 申請人的身分證、護照或獲管理局接受的其他身分證明文件;

(c) 申請人藉以申請註冊的工作經驗的文件證據;

(d) 第(2)款所述須於呈交申請時同時呈交的聲明、文件或信件;及

(e) 管理局為考慮申請而合理地以書面要求申請人提供的其他文件證據。

(6) 下述人士是為第款的目的而指明的人 —— (a) 行政會議成員;

(b) 立法會議員;

(c) 太平紳士;

(d) 宗教教士;

(e) 醫生;

(f) 根據《牙醫註冊條例》()註冊的註冊牙醫;

(g) 根據《藥劑業及毒藥條例》()註冊的藥劑師;

(h) 根據《護士註冊條例》()註冊的護士;

(i) 大律師;

(j) 律師;

(k) 《專業會計師條例》()所指的會計師;及

(l) 屬於獲管理局承認的其他專業的人。

第1條
第a條
第i條

通訊地址;及

第ii條

(如申請人正以脊醫身分在香港執業)執業地址;

第b條
第i條

他曾否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可判處監禁的罪行;

第ii條

是否有任何針對他並就他在香港或其他地方從事脊骨療法專業而提起的紀律程序;及

第iii條

是否有任何針對他並就他在香港或其他地方從事脊骨療法專業而發出的紀律制裁命令;

第c條

申請人就他具有的每項關於脊骨療法資格而作出的陳述;及

第d條

申請人就他獲取的脊骨療法的有關工作經驗而作出的陳述。

第2條
第a條

呈交申請人的近照一式3張,其中一張須貼於申請書上;

第b條

為本條例的目的,呈交申請人表示他有能力以脊醫身分執業的書面聲明;及

第c條
第i條
第A條

須是在第(6)款中為本分節的目的而指明的人;

第B條

不得身為脊醫、管理局成員、管理局屬下的任何委員會的委員或申請人的親屬;及

第C條

須認識申請人至少12個月,並有機會判斷其品格;及

第ii條
第A條

(在申請人是在香港以外地方註冊為脊醫的情況下)在該地方發出並在申請註冊日期屬有效的脊醫註冊證明書,或其他同等的文件證據;

第B條

(在申請人以前曾在香港以外地方註冊為脊醫的情況下)在該地方發出的脊醫註冊證明書,或其他同等的文件證據;

第C條

(在申請人正在香港以外地方以脊醫身分執業的情況下)在該地方發出並在申請註冊日期屬有效的執業證明書,或其他證明申請人有權從事脊骨療法專業的同等文件證據;

第D條

(在申請人以前曾在香港以外地方以脊醫身分執業的情況下)在該地方發出的執業證明書,或其他證明申請人有權從事脊骨療法專業的同等文件證據;

第E條

由獲管理局接受的脊骨療法團體或組織發出的推薦信;

第F條

(在申請人藉以申請註冊的學位或資格是在申請日期前的2年內由某團體或機構頒授予他的情況下)由該團體或機構發出的推薦信;

第G條

由一名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註冊的脊醫作出並表示申請人是根據本條例獲註冊的適當人選的書面聲明;

第H條

管理局接受的任何其他文件。

第3條
第a條

一名註冊脊醫;或

第b條

一名獲法律授權監理和接受聲明的人士,

第4條

如有註冊申請呈交秘書,秘書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該項申請交由註冊事務委員會處理。

第5條
第a條

申請人藉以申請註冊的學位或資格的文件證據;

第b條

申請人的身分證、護照或獲管理局接受的其他身分證明文件;

第c條

申請人藉以申請註冊的工作經驗的文件證據;

第d條

第(2)款所述須於呈交申請時同時呈交的聲明、文件或信件;及

304 條

引用此法例

《脊醫(註冊及紀律處分程序)規則》(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428B(檢索日期:2026-07-07)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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