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旨在設立行政上訴委員會以聆訊對某些行政決定提出的上訴,並就委員會的權力及程序,以及有關事宜作出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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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上訴委員會條例
(1) 本條例可引稱為。
(2)
本條例可引稱為。
根據獲委任為委員會主席的人;及
負責主持上訴聆訊的人;
第2欄提及的條例,適用範圍限於第3欄所描述的決定;及
以委員會作為審理上訴機構的其他任何決定。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命令修訂。
(2) 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須在憲報刊登。
(3) 在不影響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修訂的權力,包括作出下列事情的權力 —— (a) 從中刪去條例;
(b) 在中加入條例;
(c) 修訂所提及的條例;
(d) 在中加入條例的同時,修訂該條例;
(e)
(f) 為施行,在中加入備註,或修訂或廢除所提及的任何備註。
(4) 為使根據本條作出的命令得以執行,該等命令可包括有需要或適宜的附帶條文、相應條文、補充條文及過渡性條文。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命令修訂。
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須在憲報刊登。
從中刪去條例;
在中加入條例;
修訂所提及的條例;
在中加入條例的同時,修訂該條例;
以委員會取代原本根據或憑藉該條例審理上訴的任何人;
作出決定的理由;
作出該項決定的人,在作出決定時所依據的政策(如有的話);
訂明或不訂明提出上訴的時限;
規定任何遭上訴反對的決定,須自上訴通知根據本條例遞交秘書之日起暫緩生效,直至上訴獲得解決、被撤回或放棄為止;但如作出該項決定的人,認為暫緩生效會違反公眾利益,並在發出有關該項決定的通知時,已向受該項決定約束的人附帶作出此項書面聲明,則該項決定無須暫緩生效;
為施行,在中加入備註,或修訂或廢除所提及的任何備註。
為使根據本條作出的命令得以執行,該等命令可包括有需要或適宜的附帶條文、相應條文、補充條文及過渡性條文。
(1) 現設立一個名為“行政上訴委員會”的委員會。
(2) 委員會的職能是聆訊依法向委員會提出的上訴,並作出裁決。
(3) 負責聆訊上訴的委員會由下列人士組成 —— (a) 主席或一名副主席,負責主持聆訊;及
(b) 2名小組成員,他們是秘書從所提述的小組中委任以聆訊上訴的。
現設立一個名為“行政上訴委員會”的委員會。
委員會的職能是聆訊依法向委員會提出的上訴,並作出裁決。
主席或一名副主席,負責主持聆訊;及
2名小組成員,他們是秘書從所提述的小組中委任以聆訊上訴的。
(1) 行政長官須從根據《區域法院條例》()有資格獲委任為區域法院法官的人中委任 —— (a) 一名委員會主席;及
(b) 1名或1名以上的委員會副主席。
(2) 行政長官須委任一批他認為適合獲委任為委員會委員的人,以這批人組成一個小組。
(3) 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主席、副主席及小組成員的任期為3年,但可再度獲委任。
(4) 根據本條作出的委任須在憲報公布。
(5) 任何根據本條獲委任的人,可用書面通知向行政長官辭職。
(6) 主席、任何副主席及委員會委員的酬金及金額由行政長官決定。
一名委員會主席;及
1名或1名以上的委員會副主席。
行政長官須委任一批他認為適合獲委任為委員會委員的人,以這批人組成一個小組。
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主席、副主席及小組成員的任期為3年,但可再度獲委任。
根據本條作出的委任須在憲報公布。
任何根據本條獲委任的人,可用書面通知向行政長官辭職。
主席、任何副主席及委員會委員的酬金及金額由行政長官決定。
(1) 委員會須設有秘書一職,秘書須由行政長官委任。
(2) 主席可就本條例下秘書的職能的履行,向秘書發出他認為適當的指示,指示可以是摡括性的指示,或是就個別情況發出的指示;而秘書須遵從如此發出的任何指示。
委員會須設有秘書一職,秘書須由行政長官委任。
主席可就本條例下秘書的職能的履行,向秘書發出他認為適當的指示,指示可以是摡括性的指示,或是就個別情況發出的指示;而秘書須遵從如此發出的任何指示。
(1) 如主席在任何期間內因生病、不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因由,不能履行其職能,行政長官可委任任何一名副主席暫任主席,在該段期間內以暫任主席身分履行主席的所有職能。
(2) 如負責主持上訴聆訊的副主席,或獲秘書根據委任以聆訊上訴的人,在任何期間內因生病、不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因由,不能履行其職能,秘書可委任另一名副主席或從所提述的小組中委任另一人(視屬何情況而定),在該段期間內暫代該不能履行職能的人履行其所有職能。
(3) 儘管委員會的成員有所變動,上訴聆訊在上訴人及答辯人的同意下仍可繼續進行。
(4) 如負責主持上訴聆訊的主席、副主席或獲秘書根據委任的人的任期在某宗上訴的聆訊期內屆滿,主席、該副主席或該獲委任的人可繼續聆訊該宗上訴,直至上訴獲得裁決為止。
如主席在任何期間內因生病、不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因由,不能履行其職能,行政長官可委任任何一名副主席暫任主席,在該段期間內以暫任主席身分履行主席的所有職能。
如負責主持上訴聆訊的副主席,或獲秘書根據委任以聆訊上訴的人,在任何期間內因生病、不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因由,不能履行其職能,秘書可委任另一名副主席或從所提述的小組中委任另一人(視屬何情況而定),在該段期間內暫代該不能履行職能的人履行其所有職能。
引用此法例
《行政上訴委員會條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442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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