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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航(保險)令
當其時對該飛機有管理權或控制權的人;及
獲該人授權使用該飛機提供航空服務的任何其他人;
(1) 在不抵觸第(2)款的條文下,本命令只適用於民航飛機。
(2) 本命令不適用於 —— (a) 不能載乘客的氣球;
(b) 懸掛式滑翔機、風箏、降落傘或模型飛機;或
(c) 《小型無人機令》()第3條所指的小型無人機。
(3)
在不抵觸第(2)款的條文下,本命令只適用於民航飛機。
不能載乘客的氣球;
懸掛式滑翔機、風箏、降落傘或模型飛機;或
《小型無人機令》()第3條所指的小型無人機。
能載乘客的氣球;及
定翼飛機、旋翼飛機、飛船及滑翔機。
(1) 處長或獲授權人可在下述情況下豁免任何飛機或任何飛機的經營人或機長,使其免受本命令的某條條文的規限 —— (a) 為任何飛機或其上的任何乘客或機組人員的安全所需;或
(b) 因為運作需要而必需豁免。
(2) 在第(1)款指明的情況以外的特殊情況下,處長或獲授權人可豁免任何飛機或任何飛機的經營人或機長,使其免受本命令的某條條文的規限。
為任何飛機或其上的任何乘客或機組人員的安全所需;或
因為運作需要而必需豁免。
在第(1)款指明的情況以外的特殊情況下,處長或獲授權人可豁免任何飛機或任何飛機的經營人或機長,使其免受本命令的某條條文的規限。
(1) 除本命令另有規定外,除非有符合規定的保險單就某飛機在香港使用而有效,否則該飛機不得在香港着陸或起飛。
(2) 如任何飛機在違反第(1)款的情況下着陸或起飛,該飛機的經營人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1年。
(3) 第(1)款不適用於因緊急情況而着陸或起飛的飛機。
除本命令另有規定外,除非有符合規定的保險單就某飛機在香港使用而有效,否則該飛機不得在香港着陸或起飛。
如任何飛機在違反第(1)款的情況下着陸或起飛,該飛機的經營人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1年。
第(1)款不適用於因緊急情況而着陸或起飛的飛機。
(1) 為施行,保險單必須就經營人就他在任何一宗事故中由於在香港使用飛機而導致或引致 —— (a) 第三者風險;
(b) 該飛機所載乘客死亡或身體受傷;
(c) 該飛機所載行李毁壞、損失或損毁;
(d) 該飛機所載貨物毁壞、損失或損毁;及
(e) 該飛機所載郵件毁壞、損失或損毁,
(2) 在不抵觸第(3)及(4)款的條文下,保險單必須屬合一限額承保,而承保的款額不得少於就第(1)款所述的法律責任而指明的適用款額。
(3) 第(2)款所規定的合一限額承保 —— (a) 可包括第(1)款所述者以外的法律責任,但在有關經營人的飛機機身的損毁方面的法律責任除外;及
(b) 毋須承保經營人在他所僱用的人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或在工作過程中死亡或身體受傷方面應負的法律責任。
(4) 如飛機不載乘客、行李、貨物或郵件(視屬何情況而定),則保險單毋須就第(1)(b)、(c)、(d)或(e)款(視屬何情況而定)所提述的法律責任保障經營人,但保險單的合一限額承保款額仍不得少於所指明的適用款額。
(5) 保險單的形式,可以是單一保險單,也可以是混合保險單。
第三者風險;
該飛機所載乘客死亡或身體受傷;
該飛機所載行李毁壞、損失或損毁;
該飛機所載貨物毁壞、損失或損毁;及
該飛機所載郵件毁壞、損失或損毁,
在不抵觸第(3)及(4)款的條文下,保險單必須屬合一限額承保,而承保的款額不得少於就第(1)款所述的法律責任而指明的適用款額。
可包括第(1)款所述者以外的法律責任,但在有關經營人的飛機機身的損毁方面的法律責任除外;及
毋須承保經營人在他所僱用的人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或在工作過程中死亡或身體受傷方面應負的法律責任。
如飛機不載乘客、行李、貨物或郵件(視屬何情況而定),則保險單毋須就第(1)(b)、(c)、(d)或(e)款(視屬何情況而定)所提述的法律責任保障經營人,但保險單的合一限額承保款額仍不得少於所指明的適用款額。
保險單的形式,可以是單一保險單,也可以是混合保險單。
(1) 任何飛機的經營人須安排將所規定的保險單的文件證明 —— (a) 載於該飛機上;或
(b) 存放在該飛機着陸或起飛的香港機場。
(2)
(3) 任何飛機的經營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
載於該飛機上;或
存放在該飛機着陸或起飛的香港機場。
有關保險單;
就該保險單發出的保險證明書;或
其他對該保險單作出證明的文任件;及
在有關保險單即將到期的情況下,指持續保險保障的書面證明。
任何飛機的經營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
(1) 如處長或獲授權人提出要求,任何飛機的經營人或機長須安排在提出要求後的合理時間內(而無論如何須安排在提出要求後的24小時內),向處長或獲授權人(視屬何情況而定)出示所規定的文件證明。
(2) 處長或獲授權人可保留或抄印根據第(1)款出示的文件證明。
(3) 任何經營人或機長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
如處長或獲授權人提出要求,任何飛機的經營人或機長須安排在提出要求後的合理時間內(而無論如何須安排在提出要求後的24小時內),向處長或獲授權人(視屬何情況而定)出示所規定的文件證明。
處長或獲授權人可保留或抄印根據第(1)款出示的文件證明。
任何經營人或機長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
引用此法例
《民航(保險)令》(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448F(檢索日期:2026-07-07)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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