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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一般)規則

章號
Cap. 453B
版本日期
條文數
22
第1條釋義
第2條登記處

現為仲裁處設立登記處。

第3條申索登記冊

登記處須備存“申索登記冊”。

第4條將申索移交勞資審裁處

凡仲裁處根據本條例將申索移交勞資審裁處,案務主任須將登記冊內關於該宗申索的記項的核證副本,連同其所保管的關於該宗申索文件,一併送交勞資審裁處司法常務主任。

第5條申請上訴許可的程序

(1) 凡有上訴許可的申請根據本條例提出 —— (a) 案務主任在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當事人提出要求並繳付訂明費用後,須於該要求提出7日內向其提供法律程序紀錄的核證副本;

(b) 案務主任須向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提供其所保管關於該宗申索的文件,其中須包括法律程序紀錄及裁定或命令的理由的核證副本;及

(c)

(2) 原訟法庭在聆訊上訴許可申請時,可在徵得申請人同意後,將上訴許可申請書內的任何上訴理由更改,或加入任何新的上訴理由。

第1條
第a條

案務主任在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當事人提出要求並繳付訂明費用後,須於該要求提出7日內向其提供法律程序紀錄的核證副本;

第b條

案務主任須向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提供其所保管關於該宗申索的文件,其中須包括法律程序紀錄及裁定或命令的理由的核證副本;及

第c條
第i條

定出聆訊申請的日期及地點;及

第ii條

將註明聆訊日期及地點的通知書送交申請人。

第2條

原訟法庭在聆訊上訴許可申請時,可在徵得申請人同意後,將上訴許可申請書內的任何上訴理由更改,或加入任何新的上訴理由。

第6條就仲裁處的決定而提出上訴的程序

(1) 凡有上訴許可根據本條例批予 —— (a) 案務主任須將登記冊內關於該宗申索的記項副本及所提述文件,送交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如該等記項及文件並非以原訟法庭進行的法律程序所規定或准許使用的語文寫成,則該等記項及文件以規定或准許使用的語文譯成的文本,須一併送交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

(b) 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收到上述各項文件後,須定出上訴聆訊的日期及地點;及

(c) 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須將註明聆訊日期及地點的通知書送達上訴的各方當事人。

(2) 除非獲原訟法庭准許,否則上訴人無權在上訴聆訊中倚賴任何並無在其上訴許可申請書中指明的上訴理由。

第1條
第a條

案務主任須將登記冊內關於該宗申索的記項副本及所提述文件,送交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如該等記項及文件並非以原訟法庭進行的法律程序所規定或准許使用的語文寫成,則該等記項及文件以規定或准許使用的語文譯成的文本,須一併送交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

第b條

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收到上述各項文件後,須定出上訴聆訊的日期及地點;及

第c條

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須將註明聆訊日期及地點的通知書送達上訴的各方當事人。

第2條

除非獲原訟法庭准許,否則上訴人無權在上訴聆訊中倚賴任何並無在其上訴許可申請書中指明的上訴理由。

第7條裁定款項的分期繳付

仲裁處可命令所裁定繳付或命令繳付的款項,須按其認為適當的數額及時間分期繳付。

第8條裁定或命令在區域法院登記

(1) 凡仲裁處的裁定或命令沒有因根據本條例所作出的命令而暫緩執行,案務主任在接獲該項裁定或命令的勝訴一方當事人的申請時,須向其發出裁定或命令證明書正副本各一份。

(2) 在仲裁處作出裁定或命令後12個月內,裁定或命令證明書及其副本一經出示,區域法院司法常務官須根據本條例登記該裁定或命令證明書。

第1條

凡仲裁處的裁定或命令沒有因根據本條例所作出的命令而暫緩執行,案務主任在接獲該項裁定或命令的勝訴一方當事人的申請時,須向其發出裁定或命令證明書正副本各一份。

第2條

在仲裁處作出裁定或命令後12個月內,裁定或命令證明書及其副本一經出示,區域法院司法常務官須根據本條例登記該裁定或命令證明書。

22 條

引用此法例

《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一般)規則》(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453B(檢索日期:2026-07-06)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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