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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例

保安及護衞服務條例

章號
Cap. 460
版本日期
條文數
316
第longTitle條

本條例旨在就設立保安及護衞業管理委員會、發許可證給擔任保安工作的人員、發牌照給保安公司及其他相關事宜,訂定條文。

第1條導言
第1條簡稱

(1) 本條例可引稱為。

(2)-(3)

第1條

本條例可引稱為。

第2...3條
第2條釋義
第a條

根據《公司條例》()成立的法人團體;

第ab條

根據《公司條例》()所界定的《舊有公司條例》成立的法人團體;或

第b條

由其他條例成立的法人團體;

第a條

護衞財產;

第b條

護衞任何人或地方以防止和偵測罪行的發生;

第c條

安裝、保養或修理保安裝置;

第d條

為個別處所或地方設計附有保安裝置的系統;

第a條

罪行的發生;或

第b條

在該處所或地方是否有闖入者,或有因保安理由不准帶入該處所或地方或其他任何處所或地方的物品;

第3條適用範圍

(1) 凡所指明類別的人以該類別的人的身分行事,第II部便對該等人不適用。

(2) 凡任何人根據獲授予一項豁免,本條例在不抵觸該項豁免的條款的規定下適用於該人。

第1條

凡所指明類別的人以該類別的人的身分行事,第II部便對該等人不適用。

第2條

凡任何人根據獲授予一項豁免,本條例在不抵觸該項豁免的條款的規定下適用於該人。

第4條保安及護衞業管理委員會

(1) 現設立一個“保安及護衞業管理委員會”。

(2) 管理委員會由下列的人組成 —— (a) 管理委員會主席,由行政長官委任;

(b) 保安局局長或其代表;及

(c) 另外5人,由行政長官委任。

(3) 管理委員會須在該委員會的主席以外的成員中,委任一人擔任副主席。

(4) 保安局局長須委任一人為管理委員會秘書。

(5) 管理委員會主席及根據第款委任的管理委員會成員均可獲付酬金,其數額(如有酬金)由行政長官釐定,但本款並不授權向全職受僱為公職人員的人支付酬金。

(6) 根據第及(c)款作出的各項委任均須在憲報公布。

第1條

現設立一個“保安及護衞業管理委員會”。

第2條
第a條

管理委員會主席,由行政長官委任;

第b條

保安局局長或其代表;及

第c條

另外5人,由行政長官委任。

第3條

管理委員會須在該委員會的主席以外的成員中,委任一人擔任副主席。

第4條

保安局局長須委任一人為管理委員會秘書。

第5條

管理委員會主席及根據第款委任的管理委員會成員均可獲付酬金,其數額(如有酬金)由行政長官釐定,但本款並不授權向全職受僱為公職人員的人支付酬金。

第6條

根據第及(c)款作出的各項委任均須在憲報公布。

第5條管理委員會的會議

(1) 管理委員會須在該委員會的主席指示的時間及地點舉行會議。

(2) 如管理委員會主席因生病、不在香港或其他因由不能作出第(1)款所述的指示,管理委員會須在副主席指示的時間及地點舉行會議。

(3) 管理委員會會議的法定人數為4名管理委員會成員。

(4) 管理委員會會議須由該委員會的主席主持,如主席缺席,則須由副主席主持。

(5) 在管理委員會會議中,所有問題均須以出席成員所投的多數票作取決;當票數相等時,則管理委員會主席可投決定票,如主席缺席,則副主席可投決定票。

(6) 管理委員會可規管本身的會議程序及進行方式。

(7) 凡管理委員會舉行會議以聆訊根據本條例提出的申請,會議須公開進行,但如管理委員會信納這樣做不符合公眾利益,則屬例外。

第1條

管理委員會須在該委員會的主席指示的時間及地點舉行會議。

第2條

如管理委員會主席因生病、不在香港或其他因由不能作出第(1)款所述的指示,管理委員會須在副主席指示的時間及地點舉行會議。

第3條

管理委員會會議的法定人數為4名管理委員會成員。

第4條

管理委員會會議須由該委員會的主席主持,如主席缺席,則須由副主席主持。

第5條

在管理委員會會議中,所有問題均須以出席成員所投的多數票作取決;當票數相等時,則管理委員會主席可投決定票,如主席缺席,則副主席可投決定票。

第6條

管理委員會可規管本身的會議程序及進行方式。

第7條

凡管理委員會舉行會議以聆訊根據本條例提出的申請,會議須公開進行,但如管理委員會信納這樣做不符合公眾利益,則屬例外。

第5A條藉傳閱文件的方式處理事務

(1) 管理委員會可藉傳閱文件的方式處理其任何事務,但第(4)款所指明事務除外;而除第(2)及(3)款另有規定外,由管理委員會過半數成員以書面通過的書面決議,其效力及作用猶如該項決議是在管理委員會會議上由該等成員表決通過一樣。

(2) 凡秘書傳閱文件以便管理委員會處理任何事務,該委員會任何成員可在秘書傳閱有關文件當日後7日內向秘書發出書面通知,要求在管理委員會會議上處理該事務。

(3) 凡有成員已根據第(2)款就任何正以傳閱文件方式處理的事務向秘書發出通知,則即使有根據第(1)款就該事務通過的書面決議,該決議亦屬無效。

(4) 本條不適用於管理委員會以下事務 —— (a) 根據提出的更改許可證條件的申請;

(b) 根據提出的撤銷或暫時吊銷許可證的申請;

(c) 根據提出的撤銷牌照的申請;

(d) 牌照的申請、牌照的續期申請或更改牌照條件的申請,但按或藉適用的或按或(視屬何情況而定)所規定的情況除外。

第1條

管理委員會可藉傳閱文件的方式處理其任何事務,但第(4)款所指明事務除外;而除第(2)及(3)款另有規定外,由管理委員會過半數成員以書面通過的書面決議,其效力及作用猶如該項決議是在管理委員會會議上由該等成員表決通過一樣。

第2條

凡秘書傳閱文件以便管理委員會處理任何事務,該委員會任何成員可在秘書傳閱有關文件當日後7日內向秘書發出書面通知,要求在管理委員會會議上處理該事務。

第3條

凡有成員已根據第(2)款就任何正以傳閱文件方式處理的事務向秘書發出通知,則即使有根據第(1)款就該事務通過的書面決議,該決議亦屬無效。

第4條
第a條

根據提出的更改許可證條件的申請;

第b條

根據提出的撤銷或暫時吊銷許可證的申請;

第c條

根據提出的撤銷牌照的申請;

第d條

牌照的申請、牌照的續期申請或更改牌照條件的申請,但按或藉適用的或按或(視屬何情況而定)所規定的情況除外。

第6條管理委員會的職能

(1) 管理委員會的職能為 —— (a) 考慮根據本條例向該委員會提出的申請,並就該等申請作出決定;

(b)

(c) 作出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所規定或授權該委員會處理的其他事情。

(2) 管理委員會可在第款所指的憲報公告 —— (a) 就不同類別的保安工作,指明不同的準則、條件及事宜;及

(b) 指明一項條件,規定持證人只可從事指明類別的保安工作。

(3) 第款下的公告須先 —— (a) 提交立法會省覽;及

(b) 獲立法會批准,

(4) 為免生疑問,現聲明︰第款下的公告不是附屬法例。

第1條
第a條

考慮根據本條例向該委員會提出的申請,並就該等申請作出決定;

第b條
第i條

在處長向任何人發給許可證前,該人須先符合的準則;

316 條

引用此法例

《保安及護衞服務條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460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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