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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例

應受國際保護人員及劫持人質條例

章號
Cap. 468
版本日期
條文數
41
第longTitle條

本條例旨在就《關於防止和懲處侵害應受國際保護人員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約》和《反對劫持人質國際公約》的實施,以及就有關事宜,訂定條文。

第1條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

第2條釋義
第a條

在上述指稱罪行發生時是國家元首、根據有關的國家憲法執行國家元首職能的一個團體的成員、政府首長或外交部長的人,而當其時他正身處其擔任職位的國家領土以外的地方;

第b條

任何並非(a)段所描述的人,而由於他當其時是國家或地區的任何代表或官員或屬政府間性質的國際組織的任何官員或代理人,他有權根據國際法律受到特別保護,以免其人身、自由或尊嚴受到攻擊;

第c條
第i條

(如該另一人是(a)段所描述的人)在當其時陪伴該另一人同行;或

第ii條

(如該另一人是(b)段所描述的人)是該另一人的住戶成員。

第3條對應受保護人員的攻擊或攻擊威脅

(1) 任何人(不論屬何國籍)在香港以外地方 —— (a) 向應受保護人員或就應受保護人員作出任何作為,而該作為如在香港作出,便會構成謀殺、誤殺、強姦、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綁架或非法禁錮的罪行,或《侵害人身罪條例》()、、、、、、、、或或《刑事罪行條例》()所訂的罪行的;或

(b) 在與對有關處所或對通常由應受保護人員使用的車輛的攻擊(而作出該攻擊時有應受保護人員在該處所或車輛之內或之上)有關連的情況下作出任何作為,而該作為如在香港作出,便會構成《刑事罪行條例》()或所訂的罪行的,

(2) 在符合第(3)款的規定下,任何人(不論屬何國籍)在香港或其他地方 —— (a) 向另一人作出威脅,表示他或任何其他人將會作出某作為,而該作為若作出,即會構成第款所述的罪行;或

(b) 企圖向另一人作出上述威脅,或協助、教唆、慫使或促致向另一人作出上述威脅,

(3) 根據第(2)款判處的監禁期,不得超逾可就假使有關的威脅付諸實行便會構成的任何罪行所判處的最高監禁期。

(4) 為施行第(1)及(2)款及,任何人是否知道另一人是應受保護人員,並無關鍵性。

(5) 就任何罪行(而該罪行如無本條或的規定在香港便不會是罪行的)提起的法律程序,只可由律政司司長提起或在律政司司長同意下提起。

第1條
第a條

向應受保護人員或就應受保護人員作出任何作為,而該作為如在香港作出,便會構成謀殺、誤殺、強姦、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綁架或非法禁錮的罪行,或《侵害人身罪條例》()、、、、、、、、或或《刑事罪行條例》()所訂的罪行的;或

第b條

在與對有關處所或對通常由應受保護人員使用的車輛的攻擊(而作出該攻擊時有應受保護人員在該處所或車輛之內或之上)有關連的情況下作出任何作為,而該作為如在香港作出,便會構成《刑事罪行條例》()或所訂的罪行的,

第2條
第a條

向另一人作出威脅,表示他或任何其他人將會作出某作為,而該作為若作出,即會構成第款所述的罪行;或

第b條

企圖向另一人作出上述威脅,或協助、教唆、慫使或促致向另一人作出上述威脅,

第3條

根據第(2)款判處的監禁期,不得超逾可就假使有關的威脅付諸實行便會構成的任何罪行所判處的最高監禁期。

第4條

為施行第(1)及(2)款及,任何人是否知道另一人是應受保護人員,並無關鍵性。

第5條

就任何罪行(而該罪行如無本條或的規定在香港便不會是罪行的)提起的法律程序,只可由律政司司長提起或在律政司司長同意下提起。

第4條劫持人質

(1) 任何人(不論屬何國籍)在香港或其他地方 —— (a) 扣押任何其他人();及

(b) 為強迫某個國家、國際政府間組織或任何人作出或不作出任何作為而威脅要殺死、傷害或繼續扣押人質,

(2) 任何人犯第(1)款所訂的罪行,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終身監禁。

(3) 就本條所訂的罪行提起的法律程序,只可由律政司司長提起或在律政司司長同意下提起。

第1條
第a條

扣押任何其他人();及

第b條

為強迫某個國家、國際政府間組織或任何人作出或不作出任何作為而威脅要殺死、傷害或繼續扣押人質,

第2條

任何人犯第(1)款所訂的罪行,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終身監禁。

第3條

就本條所訂的罪行提起的法律程序,只可由律政司司長提起或在律政司司長同意下提起。

第5條企圖等
第a條
第i條

對應受保護人員犯所述的任何罪行(不論該罪行是否憑藉的規定屬罪行的);或

第ii條

在與所述的攻擊有關連的情況下犯任何罪行(不論該罪行是否憑藉的規定屬罪行的);或

第iii條

犯所訂的罪行;或

第b條
第i條

另一人犯、(ii)或(iii)段所描述或所述的任何罪行;或

第ii條

另一人企圖犯任何如此描述或所述的罪行,

第6條某些證明書的證據價值

(1) 在就本條例所訂的或憑藉本條例屬罪行的任何罪行而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如對某人是否或曾否是應受保護人員一事產生問題,則一份看來是由行政長官發出的證明書而其意是核證與該問題有關的任何事實的文件,即為該事實的確證。

(2) 在就本條例所訂的或憑藉本條例屬罪行的任何罪行而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一份看來是由行政長官發出的證明書而其意是核證以下事實的文件,即為該事實的確證 —— (a) 在該文件指明的時間或期間內,該文件所指明的國家屬《1973年公約》的締約成員;或

(b) 在該文件指明的時間或期間內,該文件所指明的國家屬《1979年公約》的締約成員。

(3) 在本條中 ——

第1條

在就本條例所訂的或憑藉本條例屬罪行的任何罪行而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如對某人是否或曾否是應受保護人員一事產生問題,則一份看來是由行政長官發出的證明書而其意是核證與該問題有關的任何事實的文件,即為該事實的確證。

第2條
第a條

在該文件指明的時間或期間內,該文件所指明的國家屬《1973年公約》的締約成員;或

第b條

在該文件指明的時間或期間內,該文件所指明的國家屬《1979年公約》的締約成員。

第3條
第7條
第8條
第0條
41 條

引用此法例

《應受國際保護人員及劫持人質條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468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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